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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埃(塞俄比亚)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埃工作的换文

时间:2024-07-22 23:4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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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埃(塞俄比亚)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埃工作的换文

中国 塞俄比亚


中埃(塞俄比亚)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埃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3年11月22日)
              (一)我方去文

埃塞俄比亚帝国计委副大臣米蒂库·金宝雷阁下阁下:
  我很荣幸地收到了您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来信,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两国政府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应埃塞俄比亚帝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一个二十人左右的医疗队(如换文附件所列)到埃塞俄比亚来进行医疗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将以下列方式进行医疗工作:(1)定点,(2)巡回医疗,(3)培训“农村医生”。具体工作地点将由中国驻埃塞俄比亚使馆和卫生部商定。

 三、埃塞俄比亚政府将把原来供给有关医疗机构的一切设备交给中国医疗队使用。并将按这些机构的预算通常所能提供的数量继续供应药品。在本协议期间,中国医疗队需要的任何其他设备和药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队员从中国到埃塞俄比亚的往返旅费,以及他们在埃塞俄比亚期间的薪金,生活费和零用费由中国政府负担。埃塞俄比亚政府将提供住房,包括一个普通餐室和厨房,并备有简单的基本家具。并将为医疗队进行上面第二条中的(1)、(2)、(3)项活动提供交通工具。

 五、埃塞俄比亚政府将对中国医疗队的一切从埃塞俄比亚以外获得的收入免征所得税。埃塞俄比亚政府还将按本协议第二条的规定,进一步为中国医疗队在埃塞俄比亚的活动提供方便,并将协助他们获得必要的服务和方便,如在埃塞俄比亚进行这些活动所必需的居留许可证和出境证。

 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供医疗队使用和为此项目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进埃塞俄比亚的药品,医疗和运输设备及车辆,宿营用具,药箱以及其他有关物品,埃塞俄比亚政府将免税放行。

 七、医疗队队员在埃塞俄比亚工作期间,将尊重埃塞俄比亚帝国的法律和埃塞俄比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八、本协议中的未尽事宜和执行过程中的分歧,将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埃塞俄比亚工作期限为两年。除非一方在协议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不愿延长协议,否则,本协议期满时将自动延长两年。本协议如再延期,也将按此条款办理。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埃塞俄比亚帝国大使
                         俞 沛 文
                          (签字)
                 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于亚的斯亚贝巴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俞沛文阁下
阁下:
  我很荣幸地谈到关于你和特卡林·格达穆阁下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卫生方面的援助的讨论,并且批准我们两国政府达成的如下协议:
  (内容见我方去文)
  我更加荣幸地提出,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述协议,那么这个照会和阁下对此结果的回答将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种协议。
  我再次借此机会向阁下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注:附件略。

                        埃塞俄比亚帝国计委副大臣
                           米蒂库·金宝雷
                             (签字)
                         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第11届9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长  林树森
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上位法或新的方针政策或新的国家技术规范或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代替的8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的5件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上述13件政府规章为此次清理废止的第二批政府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8件)

序号 规章名称 颁发机关 发文字号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广州市清理整顿市区内街消防通道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88〕30号
1988年4月8日 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消防技术规范不相符合。
2 广州市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0〕67号
1990年7月24日 已被2001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代替。
3 广州市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管理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2〕122号
1992年11月20日 与1998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不相适应。
4 关于广州市部分道路禁止拖拉机行驶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3〕85号
1993年8月24日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实际需要。
5 关于加快广州市高技术通信产业发展的若干优惠政策 市政府 穗府〔1993〕90号
1993年9月24日 已被1999年6月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1999年6月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2001年3月2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加快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等代替。
6 广州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4〕92号
1994年10月18日 主要内容与1999年7月26日科学技术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关于促进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等规定不相适应。
7 关于严厉打击倒卖和伪造车船飞机票活动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5〕20号
1995年2月11日 主要内容与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相适应。
8 广州市保安组织管理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5〕147号
1995年12月11日 已被1999年4月12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东省保安服务条例》代替。

  2、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5件)

序号 规章名称 颁发机关 发文字号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广州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9〕108号
1989年11月7日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2 关于彻底收缴私藏枪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0〕53号
1987年3月1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 广州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考核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92〕140号
1992年12月25日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4 关于严禁吸毒贩毒和赌博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3〕35号
1993年4月19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5 关于对出租屋和暂住人员进行普查登记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2000〕19号
2000年5月16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荆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八月十四日


荆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树、花、草种植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园林水体、广场及通过市区道路两侧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卫生、安全、护岸、护堤、护路、隔离等防护目的的绿地;(五)风景林地:指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四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管理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市政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七条 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作为城市绿化建设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化规划,确需改变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一定比率:(一)新开发区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30%,旧区改造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20%;
  (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规划设计,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单位附属绿地规划设计,由单位自行组织编制,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居住区项目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负责,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的规划和建设负有技术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中,分别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时,应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核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绿地面积,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所缺绿地面积收取绿化补偿费,用于异地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绿化补偿费标准:荆门城区500元燉m2,县(市)300元燉m2。不能保证绿地面积,又不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安排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并做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绿化工程竣工不得迟于主体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逾期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按绿地面积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标准:荆门城区15元燉m2,县(市)10元燉m2,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其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城市绿化设计、施工、经营的单位必须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登记注册,进行资格审查,禁止无证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 铺设通讯、输电电缆、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在设计和施工前,应当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对城市绿化及设施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的同等价值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绿化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发动群众在公共绿地上种植的树木,城市住宅小区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归单位集体所有。
  (三)城市私人庭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地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乱砍滥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绿地临时占用费标准:荆门城区每日4元燉m2,其他县(市)每日2元燉m2。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在规定的期限恢复原状。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损坏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规划区内风景林地、防护林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征用时,必须先报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修剪、扶正或砍伐树木,并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并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或在绿地内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五)在树下、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六)在树下、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九)在风景林地、防护林地内毁坏植被、开荒、种粮种菜、打猎、放火、造坟、野炊、开山、采石取土、放养牧畜等;
  (十)其它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城市各类绿地、树木应设立台帐、建卡、建档。专业养护管理单位应建立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七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或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统一管理。
  古树名木生存地归属的单位或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精心养护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迁移或损伤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可靠的迁移方案,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拒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凡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有关城市绿化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