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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南京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01:4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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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南京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南京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和管理,控制烟尘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城市烟尘控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尘控制区,是指对以城市街道和行政区为单位划定的区域内,各种锅炉、工业窑炉、开水炉(含E型锅炉)、营业灶、食堂大灶等设施(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烟尘控制区内所有炉、窑、灶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工作,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和部署,并纳入年度环保工作计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计划的要求,组织实施。各级环保部门是烟尘控制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应纳入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环保目标责任制。市、区(县)的有关部门,应按照烟尘控制区的建设规划和计划,主动配合,完成各自承担的工作。
第六条 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烟尘控制区内所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对超过标准排放烟尘的设施进行严格治理,使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章 烟尘控制区的建设管理
第七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眼)计算,90%以上不超过林格曼一级,其余部分的烟气黑度必须控制在林格曼三级以下。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和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以排放台计算,80%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位于主要干道两侧、风景游览区和居民稠密区内的炉、窑、灶,烟尘排放必须全部达到规定标准。
第八条 市、区(县)环保部门、各主管局(公司),必须对烟尘控制区内的炉、窑、灶总数、基本概况和烟尘排放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建立完整的炉、窑、灶管理台帐。每台(眼)炉、窑、灶台帐须附有环保部门的监测报告。
第九条 烟尘控制区内新建或更新的炉、窑、灶,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向市或区(县)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炉、窑、灶管理台帐,烟尘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堆积等资料,经环保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标准、各项资料齐备的,发给《烟尘排放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发给《烟尘排放临时许可证》,限期完成烟尘治理工作。
第十条 《烟尘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烟尘排放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为8个月。
持有《烟尘排放许可证》、《烟尘排放临时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主动申请原发证部门对炉、窑、灶进行复测,更换许可证。
第十一条 烟尘控制区的验收,由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完整的台帐资料,由市环保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烟尘控制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县)环保部门应加强对烟尘控制区的监督管理,有计划地安排环境监测站对所辖范围内炉、窑、灶排放烟尘进行监测。全年对每台(眼)炉、窑、灶的监测,不得少于一次并建立现场检查和高点了望制度,定期检查作好现场检查记录。发现烟尘排放超标时,应及时
查明原因,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使用炉、窑、灶的单位应制定严格的操作管理制度,抓好操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保持操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持有《烟尘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消烟除尘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或更新设备。特殊情况需要闲置和拆除消烟除尘设施的,须报原发证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炉、窑、灶的报停、报废或重新启用,均须事先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凡在烟尘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放烟尘设施的,必须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烟尘控制区内超标排放烟尘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已领取《烟尘排放临时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在其有效期内,经治理使烟尘排放达标的,可以申请领取《烟尘排放许可证》,并从领取《烟尘排放许可证》的次日起免缴超标排污费。如在其有效期满
时烟尘排放仍超标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八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并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积极参加烟尘控制区建设,在烟尘控制、监督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凡烟尘排放不符合标准,又不按照烟尘控制区建设要求进行治理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影响企业升级和产品评优。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逾期不办理许可证或更换许可证的,根据其情节,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炉、窑、灶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或工程竣工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擅自点火启用的,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持有《烟尘排放许可证》,排放烟尘仍严重超标的,根据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消烟除尘设施,超标排放烟尘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烟尘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现场检查中发现炉、窑、灶操作人员违章操作或管理不善造成烟尘排放超标的,可以根据情节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吊销其《烟尘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领取《烟尘排放临时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未治理达标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拒绝环保部门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区(县)环保部门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0000元的罚款,报市环保部门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6日

关于修改《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修改《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的通知

1990年5月24日,铁道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和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经研究,对《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十四条“重大、大事故发生局如初步判明与他局或铁路工厂有关时,应立即(在三日内)发出电报通知有关局或工厂……”。修改为“重大、大事故发生局如初步判明与他局或铁路工厂有关时,应立即(在二十四小时内)发出电报通知有关局或工厂……”。
二、第二十二条“凡经铁道部、铁路局(需报部备案)批准的技术革新项目、科研项目、进行性能试验时,在规定的试验期限内发生事故,不列行车责任事故。……”。修改为“凡经铁道部、铁路局(需报部核备)批准的技术革新项目、科研项目,应在科研试验基地进行动态试验,必须在运营线上进行性能试验时,应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在规定的试验期限内确因试验项目本身问题发生事故,不列行车责任事故。……”。
三、附件二“人员死亡或重伤”解释中“(包括旅客携带的一米以下享受免费待遇的儿童,……”修改为“(包括旅客携带的享受免费乘车待遇的儿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1年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1年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学厅(2001)2号



2001年,国家实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这是为适应高等教育改革,保证高等教育质量,维护国家学历制度和学历证书的严肃性,打击社会不法分子伪造学历证书行为而采取的重大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各高等学校要按照我部制定的《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暂行规定》(教学〔2001〕4号)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现将2001年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工作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通高等教育本专科毕(结)业证书由学校自行印制、颁发,按照《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程序和时间申报注册。
二、研究生教育、成人高等教育2001年仍使用教育部统一印制的证书,但须按同样的要求、时间注册。由于该方面管理软件建设未完工,先采取数据库形式,按本通知所附数据库结构及信息标准用软盘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注册。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毕业证书,由证书颁发单位将所颁发的毕业证书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注册。
四、电视大学注册视听生毕业证书,证书颁发单位申报证书注册时,须附视听生学业成绩表。
五、中等专业学校经批准举办的高职(大专)班,毕业证书由举办学校具名颁发、申报注册。
六、招生时以“××大学(学院)××分校(院)、××大专(高职)班”等名义招生的,毕(结)业证书以招生时对社会公布的单位名称具名并申报注册。
七、军队院校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为地方培养的普通或成人高等教育毕业生,所颁发的学历证书由颁发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注册。
附件:1.研究生、成人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数据库结构(略)
2.研究生、成人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信息标准(略)


200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