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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授权特派员办事处签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汽车许可证以及外资企业进口汽车由海关监管放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09:3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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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授权特派员办事处签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汽车许可证以及外资企业进口汽车由海关监管放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海关总署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授权特派员办事处签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汽车许可证以及外资企业进口汽车由海关监管放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



一、根据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精神,为便利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就近办理申领进口汽车许可证手续,经国务院批准,现决定从1990年3月1日起,授权各特派员办事处代经贸部签发其业务辖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
市、计划单列城市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汽车许可证。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1、根据经贸部分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年度进口指标,验凭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签章分配的证件签发进口许可证,并随时登记核销指标。
2、当年指标只限当年使用,发证日期从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不得跨年度使用。
3、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和其他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需要进口汽车的企业,其进口企业自用的特种汽车、专用汽车、各种吨位的货车,均免领进口许可证,凭批准企业的证书、合营合同清单向海关申报。生活用车,如小轿车、吉普车(含越野车)、29座以下中小旅行车、
工具车(面包车)、30座及以上大轿车,均须申领进口许可证,用户凭证向海关申报。
其他无产品出口的企业,如合资饭店、酒巴、餐厅、室内装修、承包工程等服务性企业或生产内销产品的企业,进口自用的各种汽车均须申领进口许可证。其中外商作为投资进口的特种汽车、专用汽车、各种货车,验凭企业的批准证书、合同清单列名的数量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
贸管理部门签章的证件,签发进口许可证;各种载人汽车验凭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贸管理部门按进口指标签章的证件签发进口许可证,企业凭进口许可证向海关申报。
4、严格控制价格昂贵的高档小轿车进口。如外方人员坚持进口高档私车,可由外方自费带入,但不计入外方投资额。其他生活用车的档次,可酌情掌握。
5、用于营业性的出租汽车,按现行规定,原则上不予批准。有特殊情况的,由省级经贸厅委(局)报经贸部审批。
6、对于在1989年12月31日前由经贸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逾期尚未进口以及改变车型等手续的,特派员办事处可代部办理展期和更改手续,并加盖特派员办事处许可证专用章,用户据以向海关申报。
二、外资企业即外商独资企业进口企业生产、业务和生活用车,在自用、数量合理条件下,不受车种、车型、价格限制,一律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批准证书及合同验放。
三、对于重要的来料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用于生产的车辆,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免领进口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根据实际情况严格审批,并加强前期管理。海关凭批件和合同按海关总署有关规定验放。
四、特派员办事处签发汽车许可证的范围如下:
天津特办: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大连特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吉林省、长春市、辽宁省、沈阳市、大连市;
广州特办:广东省、广州市、湖南省、贵州省、云南省;
上海特办:上海市、浙江省、宁波市、安徽省、江西省;
郑州特办:河南省;
西安特办:陕西省、西安市;
成都特办:四川省、成都市、重庆市、西藏自治区;
武汉特办:湖北省、武汉市;
青岛特办:山东省、青岛市;
南京特办:江苏省、南京市;
福州特办:福建省、厦门市;
南宁特办:广西壮族自治区;
深圳特办:深圳市;
海南省特办:海南省;
国务院各部门和北京市,向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许可证。
五、各特派员办事处的发证工作和海关的监管验放工作,自本通知规定之日起执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的管理和解释,均以本文为依据,以往由经贸部、海关总署发出的与本文相抵触的文件,予以废止。



1991年12月5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0月8日,财政部


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为支持中国航天事业的发展,扩大我国保险界对航天风险的承保能力,保证航天保险联合体的正常动作,我部制定了《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我国航天工业的发展,增强国防实力和综合国力,扩大保险企业航天保险的承保能力,促进中国保险界的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对外发射服务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6〕85号)以及《关于研究卫星发射保险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发〔1997〕39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星发射保险基金是指对按保险合同规定的卫星发射损失进行偿付的专项基金,即经国家批准组成的航天保险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取得卫星发射保险保费收入和中保再保险公司接受卫星发射保险法定分保费收入,扣除依法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业务管理费用、分保费支出,加上摊回分保费用后的净收入及利息收入。
第三条 本办法前条所称业务管理费用,是指联合体日常的业务经营、调查、会议、有关卫星发射宣讲等费用,以及支付经纪人的手续费。联合体应设立“业务管理费用”帐户,单独核算,业务管理费由联合体对承保卫星收取的保费收入扣除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后按0.3%统一提取和使用。
年度终了,业务管理费用若有节余,应按联合体各公司承保份额由联合体分配给各成员公司。各成员公司收到分回的业务管理费用直接并入卫星发射保险基金。
第四条 被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卫星发射应交保费缴纳至联合体设立的卫星发射保险基金帐户。联合体的卫星发射保险基金总帐户下设人民币帐户和外币帐户。
卫星发射保险费收入由联合体统一代收,并照章缴纳营业税及附加,按规定扣除费用,并在卫星发射成功后10日内,将保费净收入按承保份额转入联合体成员的指定帐户。
第五条 联合体各成员公司均应设立“卫星发射保险基金”分帐户,下设人民币分帐户和外币分帐户。专项用于核算卫星发射的保费收入和赔款支出,并将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的开户银行、帐户、帐号报联合体及财政部备案。
卫星发射保险基金是联合体各成员公司的长期负债,必须专户存储,专户存储的银行限于工、农、中、建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卫星发射保险基金仅限于购买可以随时变现的政府债券。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后的政府债券利息净收入和存款利息收入,全额转入卫星发射保险基金。
第六条 联合体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累计达到25亿元后,对超过的部分由联合体通知各成员公司将超过部分作为各成员公司营业收入,纳入损益核算并计缴所得税。
第七条 联合体各成员公司在承保卫星发射保险后,应积极寻求国际分保。实现国际分保后,应将分保费支出和摊回分保费用分别在分保费支出和摊回分保费用科目中单独设立子目核算。年终,按卫星保费收入的净额调整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的余额。
第八条 联合体负责承保卫星的勘查、理赔,并将经联合体认定的理赔报告上报财政部。卫星发射保险理赔时,营业税具体返还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联合体核定赔款额后,联合体按联合体各成员公司所应承保的赔款责任(不含国家应退营业税),下达赔款通知。各成员公司应按下达赔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将专户存储的卫星发射保险基金汇入联合体,由联合体负责统一代付赔款。
卫星发射保险理赔时,首先用财政返还的营业税和卫星发射保险基金支付赔款,不足的余额部分,各成员公司按承保比例分摊支付。
第十条 年度终了,联合体负责向财政部上报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的收支和业务管理费的提取、支出决算。以外币缴纳的保费收入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算差额并入基金核算。
第十一条 联合体撤销解散时,卫星发射保险基金余额和业务管理费用余额按承保比例分配给各成员公司,计入业务收入。
第十二条 联合体应依法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负责联合体内部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的收付、划拨、统计等职责。联合体各成员公司应严格按本办法及联合体章程执行。必要时,财政部可直接或委托派出机构对联合体和联合体成员的卫星发射保险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修订亦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航天保险联合体成立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和处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代号、标记、数字、图形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企业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无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或者擅自使用清真和其他特有的商品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以及商品的加工地、制造地、生产地;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性能、等级、用途、制作成份及其含量;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的标注。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前款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第十一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而不允许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他人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和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拒绝、中断、拖延、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赠送财物、报销各种费用或者提供旅游等方式推销商品,不得在帐外暗中以宣传费、劳务费等名义给予购买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回扣。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利用广告作虚假的宣传;
(二)雇用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三)利用鉴定会、新闻发布会和现场演示等作虚假的宣传和说明;
(四)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五)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图片和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拆迁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是指对商品的销售地区、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方面的限制。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进行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同时投放市场;
(四)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五)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六)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二十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标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二)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擅自开启标书或者泄露招标底价;
(三)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生产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消除影响。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
项、第(四)项规定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销售和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后拒不执行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经市或者区、县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留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