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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5:3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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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有效途径,对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保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制定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对促进安置工作尽快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确保自谋职业工作的顺利开展是十分必要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着眼于国防和军队建设大局,从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及时督促检查,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落实好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四年一月二十日

       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
           (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
        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工商总局 二00三年十二月八日)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政策规定,现就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一)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可以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户口所在地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印制,安置地民政部门负责核发。
  二、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
  (二)各类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等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培训。对经过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地民政部门要对个人所付培训费给予一定的补助,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入预算,中央财政对安置任务重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三)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并在一定期限内减免有关服务费用。
  (四)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各级行政机关在考录公务员时,应允许符合报考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试,服役期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三、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
  (六)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计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问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问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四、个体经营
  (七)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3.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5.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五、税收
  (八)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 30%以上,并与其签订l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 2。
  (九)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十)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十一)本意见所称新办企业是指本意见印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意见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 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十二)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六、贷款
  (十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七、户籍
  (十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县级以下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办理落户,其家属和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允许办理“农转非” 手续并随其落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地级以上城市落户的,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等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财企〔2007〕52号


市直各有关部门及单位: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应对市场波动情况应急预案的通知》(厦府[2003]295号)精神,我们联合制定了《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特此通知。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门市物价局



二○○七年十月十四日




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可能对我市市民生活造成的影响,加强对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有关财经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市政府确定的粮油、重要副食品(肉、糖、罐头)、化肥和医药商品等应急商品物资(以下简称应急商品物资)的货源组织、储备、应急投放等费用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应急商品物资储备的主管部门和承储企业及相关单位。

主管部门是指负责各应急商品物资的市场监测和储备管理的单位;

承储企业是指经主管部门确定的负责应急商品储备并与主管部门签定承储协议的单位。

第四条 应急商品物资的储备计划由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主管部门对承储企业下达承储计划,并签订承储协议。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1、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粮油风险基金;

2、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重要物资储备资金;

3、每年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安排的价格调节基金;

4、其他资金。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1、应急商品储备发生的合理的运杂费、冷藏费、保管费、速冻费、保险费和占用资金成本的利息等费用。

2、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为平抑市场价格,企业按照政府要求组织调运、商品储备、增加库存量、投放物资、限量销售等发生的额外费用(或损失)的补贴。生活必需品目录按《厦门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执行。

3、其他经市财政局审核确定的费用。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标准:

1、运杂费、冷藏费、仓储费、保管费、速冻费、保险费等,按实际发生数与市场同类商品的同项费用对比核定。

2、利息,按照确认的储备商品成本、储备数量、储备期限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包干使用;储备商品成本参照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或同类商品的市场参考价格情况逐年确定。

3、承储企业未使用银行贷款而以自有资金进行应急商品储备的,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和确认的储备商品成本计算给予利息补贴。但储备应急商品占用的储备资金是由财政拨款解决的,不予计算补贴应急商品的储备资金利息。

第八条 专项资金审核及拨付程序:

1、承储单位应按市财政预算编制的要求,提出年度本单位专项资金预算,由所属应急商品储备管理部门审核后,列入部门预算报市财政审批。

2、专项资金补贴由承储企业于储备任务完成后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局申请资金拨付,市财政核定后按规定程序将补贴拨付到承储企业。

3、申请专项资金补贴应报送以下材料:部门及承储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市政府批准储备文件、有关部门下达的重要物资储备计划、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以及相关费用清单等。

第九条 市财政局是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核拨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应急商品储备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粮油风险基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储备或擅自更换储备品种、数量、地点,或未按照要求上报应急储备情况的,扣减其相关补贴费用,直至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十二条 各用款单位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市财政等部门将对承储企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其他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情形的,除追回资金、取消承储资格外,还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市财政局将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适时做出调整。





《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本《办法》的意义

近几年来,我市财政部门每年都安排一定资金,作为重要物资储备之用,以便在市场发生粮油、重要副食品、化肥和医药商品等重要物资价格异常波动时,能迅速组织货源投放,及时平抑市场。该项资金对促进市场稳定,保障我市人民群众生活起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该项资金涉及面广等原因,一直以来没有一个《管理办法》对该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规范,特别是今年来一些重要副食品价格波动较大,加强重要物资储备资金的管理,明确各个部门之间的职责,用好重要物资储备资金,更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有必要制定一个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制定本《办法》的经过

本《办法》制订过程中,我们参照《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我市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办法和实施意见〉的通知》(厦委办[1994]46号)、《厦门市市级重要副食品商品储备管理使用办法》(厦贸发副食品[2007]189号)等,同时对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提出初稿后,分别征求市贸发局、市经发局、市物价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充分吸纳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多次修改最后形成本稿。本《办法》为暂行办法,各单位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可及时向我局或相关部门反馈,以便进一步补充完善。

三、《办法》主要条款的说明

1、明确各部门在应急商品物资储备管理中的职责,如第九条。

2、明确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范围、开支标准和申请及拨付的程序等,如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其中第七条第3点补贴标准规定“承储企业未使用银行贷款而以自有资金进行应急商品储备的,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和确认的储备商品成本计算给予利息补贴”,主要是考虑承储企业的经济利益,用自有资金存储占用资金等问题。

3、明确承储企业的责任和义务,对承储企业未按照协议进行储备从财政补贴上做出处理规定,如第十一条规定“承储企业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储备或擅自更换储备品种、数量、地点,或未按照要求上报应急储备情况的,扣减其相关补贴费用,直至取消其承储资格。”

4、对专项资金的使用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罚做出规定,如第十二、十三条规定“对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况的,要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要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等,通过加强监管和处罚措施,促进资金的安全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5、本《办法》将粮油风险基金纳入应急专项资金的范围,但考虑粮油风险基金财政部已有专门管理办法,本《办法》第十条特规定粮油风险基金可按照财政部文件执行。

6、对例外情况进行特别规定,着力体现了政府对突发性市场波动的应急政策。如在《办法》第六条第三点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规定:“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为平抑市场价格,企业按照政府要求组织调运,商品储备,增加库存量,投放物资,限量销售等发生的额外费用(或损失)的补贴”,可以按照程序向市财政局申请补贴并按规定使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交易保证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交易保证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7年4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期货交易所:
为了防范期货市场风险,规范期货交易保证金管理,经研究决定,对期货交易保证金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应是现金、可上市流通的国库券和标准仓单。其中现金在交易保证金中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60%,国库券抵押现金的比例不得高于该券种市值的80%。
二、标准仓单只能用于冲抵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头寸所需的交易保证金:
1、被交易所批准的套期保值空头头寸;
2、确定进行实物交割的头寸;
3、以标准仓单所代表的商品为标的物的头寸。
三、禁止使用银行存单、国库券代保管凭证抵作交易保证金。
四、对于使用银行本票、汇票和支票支付保证金的,交易所要建立严格的确认管理程序,只有在确认资金到账后,方可用作交易保证金。
各期货交易所要根据以上规定,加强对交易保证金的管理,做好防范市场风险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