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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11:0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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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或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管理是指:
(一)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管理;
(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
(三)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从其规定。
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益于社会进步,有益于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促进先进文化和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不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文化市场管理职责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履行。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海关、交通、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拟订文化市场发展规划;
(三)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照管理范围和权限,对文化经营单位的设立、变更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县级以上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和权限是:
(一)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营业性文艺演出活动、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以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核、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出版、印刷、复制以及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审核、审批和监督管理,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的设立、变更的审核。
各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批管理权限的划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由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便利当事人、简化审核、审批程序、提高管理效率的原则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文化市场稽查队伍,稽查人员持国家和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件,依法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三)受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有关部门的相关行政执法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三)违法行使行政审核、审批职权;
(四)违法收费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罚没款;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规则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或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对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地区性的出版物展销、订货等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报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文化经营许可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核准文件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售。
终止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在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十日内向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证照齐全,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和批准的经营地点亮证照经营;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治安管理规定,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三)保障经营场所安全、卫生;
(四)明码标价;
(五)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聘请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设置无透明门窗的封闭式包厢;
(三)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十八条 出版物的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出租、出售单位的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版号。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版、印刷、复制、销售、出租、放映非法出版物。
前款所称的非法出版物,是指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或根据国家认定标准应当取缔的出版物,非法进口或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或伪造、假冒单位名称、批准文号、法定标志等的出版物以及国家明令查禁的其他出版物。
供教学、研究用的图书、音像制品等资料,必须严格管理,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条 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必须从有合法经营权的单位进货,并保存进货凭证两年。
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不得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工具、设备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实行总量控制。
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与中小学校的距离不得少于二百米,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禁止从事电子游戏机有奖经营活动;禁止在电子游戏机内设置含有反动、淫秽、宣扬暴力、封建迷信内容的游戏项目;禁止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二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广告、海报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二十四条 合法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无稽查证件人员的稽查;因行政管理部门或稽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遭受损害的,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改正,没收或追缴违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经营的物品,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经营的物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包括器材和设备),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扣、封存措施。采取暂扣、封存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暂扣、封存通知书,列出清单,并及时调查处理。
暂扣、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牲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大牲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前言
为了加强牲畜市场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取缔非法活动,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市场的设置
第一条 大牲畜交易市场,要本着有利于生产和加强管理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适当设置。
第二条 距离大牲畜交易市场较远的农贸市场,有条件的可附设牲畜交易场地。

二、交易范围
第三条 农村社队和社员个人自有的牲畜,可上市交易。
第四条 农村社队和社员个人在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前提下,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从外地购买大牲畜回本地市场出售。到集中产区采购,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城市郊区(镇)非农业户的闲散人员自养自繁的大牲畜(包括奶牛)允许上市交易。
第六条 为搞好耕畜调剂,供销社可从外地购进大牲畜到本地市场出售,也允许从当地市场购买运往外地出售。
第七条 国营、集体农、林、牧、渔场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饲养的大牲畜,自用有余和调换品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

三、交易手续
第八条 凡农村社队或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上市交易,都须持有三证(畜照、检疫证和大队介绍信)。成交后须经畜牧部门检疫再办理交易手续,凭交易票换取新畜照。
第九条 有疫情地区到非疫区出售大牲畜,除持三证(畜照、检疫证、大队介绍信)外,还须经所到地畜牧部门重新检疫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条 成交后,按成交额的百分之一由买卖双方各纳百分之零点五交易费,并按规定缴纳检疫费和税金。

四、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 大牲畜交易市场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其它部门不准开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大牲畜交易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不准搞地区封锁,只要手续健全,符合有关规定,就允许参加交易。
第十三条 大牲畜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议价成交,不准搞黑市活动。
第十四条 公安、畜牧、税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工商部门管好大牲畜交易市场。

五、市场服务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搞好大牲畜市场的建设,搞好市场卫生,维护好市场秩序,为开展大牲畜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 大牲畜市场的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认真执行政策,保护合法交易,取缔非法活动。

六、罚 则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属于违章违法行为。
1、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大牲畜贩卖活动。
2、在市场上就地倒卖和从事外地买外地卖从中渔利的。
3、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收购、宰杀无出售证明的或有使役能力的大牲畜。
4、在大牲畜交易中弄虚作假,搞欺骗活动的。
5、逃避市场管理,偷税漏税和拒交管理费的。
6、在当地设有大牲畜市场不进入市场交易的,或在场内议价场外成交的。
7、在大牲畜市场搞黑经纪活动,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进行勒索、诈骗群众财物、扰乱市场秩序的。
上述违章、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处理。对于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3年4月25日

对外贸易部关于外贸物资实行跨省中转运输的几项原则要求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部关于外贸物资实行跨省中转运输的几项原则要求

1980年7月14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一、为了加速外贸物资流通,避免迂回运输,减少货运损耗,节省运杂费用,降低出口成本,各地外贸部门对于运往陆运口岸或海运港口的出口货物和其他物资,凡必须经过铁路或其他运输方式中转的,均应按照合理流向选择中转地点。
二、选择中转地点应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凡在邻近省(或自治区,下同)中转流向合理的,两省有关外贸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方和代运方)应积极组织跨省中转。
三、中转地的外运公司分支机构,可按照“外运公司1980年全国经理会议纪要”精神,积极办理跨省中转代运业务。没有设立外运公司分支机构的地区,可由当地其他外贸企业单位办理。
四、组织跨省中转要根据“安全、迅速、准确、节省、方便”的原则和广开生产门路,扩大运输服务范围的精神进行。双方应自愿互利,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商办事。
五、委托方应按时提出托运计划,将货物运交对方中转仓库或直接中转地点(火车站、内河码头),代运方应根据委托办理储存、转运事项,并应本着薄利多运的原则向委托方核收合理的代运定额费用。如暂时不能实行定额费用,可采用实报实销、加收劳务费的办法逐步过渡。双方在两省外贸局共同组织下签订委托代运协议,并由两省外贸局监督执行。
六、在组织物资跨省中转时,应尽量由发运地直运中转车站、码头,直接装车、装船,减少在中转地入库、出库和短途搬运环节。
七、目前由发货省按合理流向在中转省派驻机构(人员)或由中转地其他单位办理中转的,仍继续按现行办法进行。中转地外贸部门应积极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争取把代运业务承担起来。
八、各地调入的物资,包括自省外或国外调进的生产原料、配件、包装物料、奖售物资等,也要按照上述原则,打破行政区划的界限,选择合理的中转地点,组织跨省中转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