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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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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6年5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6年5月15日)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冯立奇为最高人民法院交通审判庭副庭长。
二、任命李祥民、郭彦东(女)、宫鸣、董佩兰(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三、免去苏庆、陈钦一、余齐兴、邓紫芳(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任命孙力、李忠诚、杨桂香(女)、喻中升、骆满昌、白忠礼、魏军、文先保、辛红(女)、李建华(女)、戴中瑾(女)、崔霞章、王冰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淄政办发〔2008〕5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一日

淄博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意见》(淄政发〔2008〕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用于调控居民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对低收入和困难群众实施价格补贴以及相关的价格调控和政策性补贴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市及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物价部门。

第二章筹集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三)征收的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包括煤、铁矿、粘土、石灰石、花岗石等开采企业)的资金;
(四)按照规定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市级财政每年从预算内安排500万元,从政府非税收入资金中筹集1000万元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也要按要求从本级财政预算内和政府非税收入资金中筹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对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按下列标准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一) 煤炭生产企业按实际销售量每吨10元征收;
(二)铁矿石生产企业铁矿石品位30%以上的按实际销售量每吨40元征收,铁矿石品位30%及以下的按实际销售量每吨20元征收;
(三)粘土生产企业按实际销售量每吨1元征收;
(四)石灰石生产企业按实际销售量每吨0.5元征收;
(五)花岗石生产企业按实际销售量每方20元征收。
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自产自用矿产资源,按原矿石的实际产量征收。
第八条对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物价部门按月征收,物价部门可以委托税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代征。
第九条对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市财政部门开设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市与区县、高新区按实际征收价格调节基金额的6:4分成。
第十条申请缓缴、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须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平抑、稳定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支出;
(二)对困难群众的动态价格补助;
(三)重要商品储备;
(四)政府批准用于调控价格和政策性补贴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采取财政拨款和贷款贴息方式。

第四章管理

第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部门或委托代征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等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第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十六条委托税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支付代征费用。
第十七条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型企业,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未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的,由征收部门下达追征通知书,并按日加收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额0.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价格调节基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烟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
烟台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和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国家、省已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本着政府所有、财政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要科学合理地运筹资金。在坚持专款专用的基础上,可按规定统筹安排,适当调剂使用,集中部分预算外资金支持重点项目建设和重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等工作。
有关金融机构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管理工作,监督各部门、单位按时缴存和合理使用预算外资金。
计划、物价部门要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范围
第六条 本市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二)国务院或省政府及省财政、省物价部门联合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四)主管部门按规定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六)凭借政府信誉和职能募集的资金;(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含管理费)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各部门、单位按规定收取的押金、保证金、代办费等也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入可不上缴财政专户,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

第三章 收费和基金项目、标准的审查申报及征收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查(重要的收费项目报市政府审查)后,按规定程序申报。
确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九条 确需设立地方基金,由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十条 各种基金和收费项目,必须按规定的范围、标准、比例收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或减免资金。交纳收费和基金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并报省财政部门备案。其中县市区属部门和单位报同级? 普棵呕嵬泄夭棵派蟛楹螅ㄊ猩笈? 第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实施收费必须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接受定期审验;收费、征收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印制、转借收费票据,具体按市财政局、物价局转发的《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烟财综字[1995]第1号)执行。
第十二条 部门、单位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或其他原因需变更或撤销收费、基金项目时,应在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分别到财政、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及时、足额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置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应按规定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严禁设置“账外帐”和“小金库”。
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确有必要的,经批准,也可再开设一个收入过渡户。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银行不予开设帐户。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逾期不交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集中本系统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确需集中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按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的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支出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
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支出要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对用于事业发展和建设性支出的专项经费要加强管理,由财政部门专项审批,重大支出项目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用预算外资金搞基本建设的,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手续。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 严禁部门和单位将预算外资金用于拆借、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严格的收费、基金管理和稽查制度。财政部门有权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解交、使用和收费票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预决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在认真审核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结合预算内资金,编制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要在年终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在认真审核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后,汇总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物价、银行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外地驻本市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照本规定由财政部门实行代管。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0日烟政发133号《烟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市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