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盘锦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3月2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淑珍
二○○七年四月五日
盘锦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仲裁机关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及时、公开、合理的原则。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三条市和县、区政府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作为处理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七条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配备相应的专职仲裁员,并可根据仲裁需要,聘请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管辖
第八条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属单位、国家与市共同管理单位、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跨县(区)的人事争议。
县(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县(区)属单位及县(区)以下管辖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九条上级仲裁机构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仲裁机构管辖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仲裁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仲裁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适用本规定: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
(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籍贯、工作单位、住址、电话和邮政编码。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电话和邮政编码。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电话。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予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事项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三)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申请时间是否符合仲裁申请的时效规定。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在7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为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活动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其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六条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申请理由,可以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在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后,仲裁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条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公开开庭,进行书面仲裁: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开庭的;
(三)仲裁庭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
第二十一条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仲裁申请人可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己收集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证据只有经过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在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包括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属于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第二十八条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与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三)当事人申请回避,需要重新组成仲裁庭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仲裁庭做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等。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独任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在5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后立即送达裁决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交予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予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员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个人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做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五章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重新仲裁,但不因此停止裁决的执行(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重新仲裁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经审查,决定不予重新仲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仲裁,并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活动违反法定程序;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四)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行为。
第四十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已发生效力的仲裁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案件终结后,应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第四十四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立案表、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批示、会议笔录、文书底稿、结案表等。
第四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保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四十六条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受理费标准参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后5日内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仲裁申请处理。
处理费按仲裁活动实际发生费用缴纳,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补助费、误餐补助费、仲裁员补助费、文书表册印刷费、交通费等。处理费由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后5日内预付,案件审结时据实结算。
第四十七条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当事人部分败诉的,视败诉情形,由双方当事人分别负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盘锦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冲出审判方式改革的隘口
人民法院报2000年4月18日
何家弘教授从当庭认证谈证据制度改革
记者 谢圣华
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是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将审判工作的重点转移到法庭上来。只有搞好庭审活动,才能避免公开审判走过场,而庭审活动的核心,就是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以及法官认证的过程。一段时期以来,不少法官感到当初提出的一些设想特别是当庭认证很难落实。面对这一问题,他们往往感到束手无策,有的又回到过去的庭审方式上。
我国法学界对此问题也非常关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何家弘对中外证据制度较有研究,为此,记者走访了何家弘教授。
记者:随着我国庭审制度改革的深化,法官应否当庭认证和如何当庭认证的问题,成为困扰许多法官的一大难题。他们感到当庭认证难以操作,有的甚至认为根本做不到。而举证、质证与认证本是庭审活动中密不可分的“三步曲”,一环紧扣一环,如果不当庭认证,庭审结束了,当事人和旁听人员也是一脸茫然,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您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何:现在很多专家学者都主张法官应该当庭认证,因为它可以提高审判过程的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提高审判质量,保证司法公正。我完全同意这种观点。但问题是如何当庭认证?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总结出一些经验,闯出了一些路子。例如,有的法院坚持一个证据“一举、一质、一认”的做法;有的法院则采取一组证据“一举、一质、一认”的做法。不过,很多法官在实际操作中都感到这样做很困难。有时候,前面认了的证据又被后面的证据给否了,或者产生了疑点,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面对这种情况,法官在最后评议和判决的时候也挺为难的。定吧,心里不踏实;否吧,法庭上已经认了。有人说,这是因为法官的专业水平和认证能力不高。我认为也不尽然。证据是形形色色的,案情是错综复杂的,仅仅根据法庭上对一个或一组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往往很难对证据作出全面的判断。特别是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证明价值问题,一般都需要综合评断案件中的各种相关证据甚至全部证据才能作出恰当的判断,而这在多数案件中都只能在最后合议庭评议时才能完成。正因为当庭认定证据的可靠性和价值很困难,所以一些学者才否定当庭认证的可行性。
记者:那么,当庭认证岂不就落空了吗?
何:回答这个问题,我认为首先要明确当庭认证的内容。就是说,法官在法庭上要认什么?是认定证据能不能采用,还是认定证据可不可靠、有多大价值?这就有必要区分证据的采用标准和采信标准了。
所谓证据的采用标准,就是在审判活动中决定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的证据能否被法庭采用所依据的准则。在这个问题上,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有些比较宽松,有些比较严格,而且不同国家的证据法学者研究和阐述这一问题的角度也不完全相同。例如,在英美国家的证据法律制度中,证据采用标准问题被概括为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ofEvidence),亦称为证据的“适格性”(CompetencyofEvidence)。一个证据具备了“可采性”,就是说诉讼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交的证据符合了法律规定的采用标准,法官应该在审判中采用。所谓证据的“适格性”,也是指某证据符合有关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可以作为该项证明活动中的证据。现代英美证据法学者一般仍将相关性作为采用证据的基本标准,但是又增加了一些具体内容。例如,美国著名证据学家乔恩·华尔兹认为,审判中采用证据的标准应该包括实质性、证明性和有效性。所谓证据的实质性,就是说具体证据所要证明的那个事实是否案件中的实质性问题;所谓证据的证明性,是说这个证据是否确实能够证明那个实质性事实;实质性和证明性加在一起就等于证据的相关性。而证据的有效性则是说,根据法律规定的各种证据排除规则,这个证据是否会丧失证明的效力。这类似于我国学者所说的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采用标准和采信标准是密切相关的两个概念。但是,采用标准并不等于采信标准。前者的作用只是确定某证据是否可以在诉讼或其他证明活动中采用。至于可以采用的证据是否可靠及其有多大证明价值,则还要由裁判者再进一步评断,而这正是采信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决定一个证据能否被采用所依据的是证据法的一般原理和有关规则,并不要求裁判者相信其内容必须属实。换句话说,采用的证据不一定都是采信的证据,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不一定都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按照英美法律的规定,在有陪审团参加的审判活动中,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是由法官掌握的;而证据的“可靠性”(Credibility)问题则是由陪审团掌握的。这也从一个角度说明了证据采用标准和证据采信标准之间的区别。
记者:我理解证据的采用标准就是证据能力,即被法律允许作为证据的资格;而证据的采信标准也就是证据力,即证据所体现的价值大小与强弱程度。前者认定的是证据的形式要件,后者认定的则是证据实质要件。它们显然是认证的前后两个阶段。那么,法官在当庭认证中是否都要解决这两个问题呢?
何:我认为,法官的当庭认证应该主要解答证据能否采用的问题,而不解答证据应否采信的问题。在不同种类的案件中,证据的采用标准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据采用标准就有所不同;证人证言和物证书证等不同种类的证据的采用标准也会有所不同。不过,证据的采用标准还是有一些共性的东西,我们可以称之为“一般采用标准”。按照我国证据法的原理,它应该包括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这些也就构成了证据采用标准的基本内容。当然,针对各种具体的证据,还应该有具体的采用标准,如证言的采用标准和录音证据的采用标准等。法官在审判中对于诉讼当事人举出的各种证据都要当庭作出裁判,能否采用。这就是当庭认证的内容。至于这些被采用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究竟有多大证明价值,那要等到合议庭评议时再作出判断。明确了这一点,法官的当庭认证就具有可操作性了。
记者:您的思路的确对法官如何当庭认证有很大启迪。但您上面提到了证据采用标准和采信标准等问题,而这些在我国目前的证据制度中大多还只有抽象的规定,缺少具体的规则。现在想来,的确不能责怪我们的法官难以做到当庭认证,因为这也是我国证据制度本身不完善造成的。不少人已经意识到,我国一些法官在证据的认证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而这往往造成司法不公,证据制度改革已势在必行。那么,您认为我国证据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应该是什么?
何:古今中外的司法证明制度可以归纳为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规范证明模式(亦可称为“法定证据制度”);另一种是自由证明模式(亦可称为“自由心证制度”)。这两种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出收集使用各种证据的规则和审查评断每一种证据的标准,还是让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个人的良知去自由收集证据和评断证据。主张规范证明模式的人认为,司法公正的核心就在于相同案件应该得到相同的处理,而要做到这种一视同仁,司法人员在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评断证据时就必须遵照统一而且具体明确的规则,不能有任何自由裁量权。但是偏爱自由证明模式的人认为,案件的具体情况是纷繁复杂的,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社会的环境状态也是发展变化的,因此由法律事先把一切都明文规定下来的做法在理论上是天真的,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行的。为了保证在具体案件中运用证据的合理性和准确性,法律必须给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自由裁量权,让他们根据案件当时的具体情况去自由地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评断证据,去自由地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且司法人员普遍具备的良知和能力也完全能够胜任这项工作。
我上面讲的是两种极端的情况。实际上,当今世界上主要国家的证据制度都是上述两种证明模式的结合,当然不同国家对两者的侧重有所不同。总之,规范证明与自由证明的结合代表了当今世界各国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
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官的总体素质还不是太高,审判实践中证据的采用和采信也比较混乱,我认为,我国的证据制度改革应该坚持以规范证明模式为主、以自由证明模式为辅的思路。具体来说,收集使用证据应该尽量规范化,但审查评断证据则可以比较自由。因此,我们应该尽快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最好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我们的证据法不能仅停留在抽象的原则上,而应该确立系统的证据规则。
记者:您能简要说明一下这些证据规则吗?
何:我认为,我国的证据规则可以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取证规则,包括合法取证规则(如禁止刑讯逼供、禁止用强迫和诱骗手段获取证言);证人作证规则(如作证义务、证言特免权、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令、证人的补偿与保护);物证收集规则(如物证提取、物证保管);司法鉴定规则(如鉴定资格的确认、鉴定的委托)等。第二部分是举证规则,包括举证责任规则(如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时效规则(如开庭前的举证时限、一审与二审的举证时效)等。第三部分是质证规则,包括审前证据展示规则(如展示的时限、展示的方式、展示的内容);出庭作证规则(如证人的出庭与例外、鉴定人的出庭与例外、证人和鉴定人的当庭宣誓);交叉询问规则(如交叉询问的顺序和方法)等。第四部分是认证规则,包括采用证据规则(如关联性规则、客观性规则、合法性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和采信规则
(如证明标准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推定规则、司法认知规则等)。
当然,我这里讲的只是一些初步的想法,属于抛砖引玉,究竟应如何构建我国的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体系,还需要专家学者们进行广泛深入地研究和讨论。
采访完何教授,记者深深感到,不完善的证据制度是我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隘口,冲不出去,改革是难以取得更大进展的。一个完备的现代司法制度,如果缺乏完备的证据制度,肯定是一个重大缺陷,也是不可想象的。就司法公正而言,目前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出现的错误远远大于适用法律的错误。广大法官迫切希望尽快建立起完备的证据制度,以解决他们庭审中的一大难题。但目前看来,我国制定一部完整的证据法典还有很大困难。这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加强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和有些地方法院已在这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都对证据做了一些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探索公开认证的条件和方法,完善认证制度;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2000年底前,对证据适用规则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