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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时间:2024-06-26 18:2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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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8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航管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航道、航道设施及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二、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港管机构”、“航运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七条修改为:“经营性半经营性的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缴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3、删除第十一条。
  4、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三、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3号)
  1、将《规定》中“港航监督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造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船名号。”
  3、删除第八条。
  4、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停泊不得有碍其它船舶航行,不得遮蔽助航标志,严禁船舶在管线或禁泊标示的水域内停泊。严禁船舶停泊在航道上进行装卸过驳作业。”
  5、删除第十四条。
  6、第十九条修改为:“凡需引航的船舶必须事先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7、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监装合格后,由港航监督机构签发《危险货物监装证书》”的内容。
  8、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严禁客(渡)船装运危险货物,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上船。”
  四、杭州市建筑装饰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非住宅建筑装饰工程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3、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工程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装饰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4、第六条修改为:“对建筑装饰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单制度。建设单位应在建筑装饰工程开工前,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
  未取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不得擅自开工。”
  5、第八条第二、三款修改为:“外地建筑装饰施工单位来杭从事建筑装饰业务的,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筑装饰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建筑装饰工程。”
  6、第十条修改为:“建筑装饰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按规定报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7、删除第十二条。
  8、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未领取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擅自开工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9、删除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五、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规定》中“航管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删除第四条。
  3、将第六条中“经营旅游运输的船舶由航管机构按下列标准核定其类别”的内容修改为“经营旅游运输的船舶可按下列标准分为以下等级”;第四项修改为:“船舶总吨位虽未达到上述要求,但设施豪华、相关设施达到一定要求的,也可确定其相应的船舶类别。”
  4、删除第七条。
  5、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船舶在从事涉外旅游业务时,应将当日航行的航线、班次、停靠点、旅游点时间用书面形式报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及主管部门备案;临时变更的,应及时报告。”
  6、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7、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七项。
  六、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港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十四条修改为:“港区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或转让、出租其使用范围。”
  七、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8号)
  删除第十四条。
  八、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4号)
  1、将《规定》中“市市政公用局”和“市节水办”统一修改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2、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3、第七条修改为:“凡需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凿井申请报告;
  (二)凿井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材料;
  (三)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并核定取水量。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4、删除第八条、第十条。
  5、第九条修改为:“经批准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凿井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若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开凿深井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建井单位。建井单位应及时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另行处理。”
  6、删除第十二条。
  7、删除第十六条。
  8、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项。
  九、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5号)
  1、将《办法》中“市建筑业管理局”和“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统一修改为“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3、第五条修改为:“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报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4、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实际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十、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1号)
  1、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2、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3、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同意,擅自采取邀请招标的;”
  十一、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
  1、将《办法》中“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删除第九条。
  3、删除第十七条。
  4、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并经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批准后,方能作业”的内容。
  5、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十二、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5号)
  1、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2、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具备必要的动物防疫常识。”
  3、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十三、杭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9号)
  1、删除第十三条中“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内容。
  2、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3、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不得擅自破坏工程的原有主体结构。”
  4、第十九条修改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未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鉴定任务的;
  (四)不按照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抗震鉴定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六)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措施的。”
  5、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四、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4号)
  删除第五条中“未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内容。
  十五、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1号)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十六、杭州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0号)
  1、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的内容。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保安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保安服务公司或所在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二十六条中“情节严重的,收回《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的内容。
  十七、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0号)
  1、第十条修改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及使用保管制度。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定期清查核对各种应收款项,对拖欠的应收款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催收。对无法收回并符合坏帐、呆帐核销条件的款项,应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核销,计入其他支出。”
  3、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主管会计或总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市)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八、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5号)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为便利对外支付和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现就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备案人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

三、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六)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七)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八)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九)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十)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十一)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二)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十三)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十四)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

(十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境外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对外支付,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备案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备案表》:

(一)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从主管国税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六、备案人提交的资料齐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国税机关无须当场进行纳税事项审核,应编制《备案表》流水号,在《备案表》上盖章,1份当场退还备案人,1份留存,1份于次月10日前以邮寄或其他方式传递给备案人主管地税机关。

《备案表》流水号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6位)+顺序号(6位)。“年份”指公历年度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年度的自然顺序号。

七、备案人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的《备案表》,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审核手续。

八、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应自收到《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可要求备案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备案信息与实际支付项目是否一致;

(二)对外支付项目是否已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款;

(三)申请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九、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发现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应书面告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申报纳税或源泉扣缴义务,依法追缴税款,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十、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事项的管理,及时统计对外支付备案情况及税收征管情况,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十一、各级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交换工作。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十二、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国税发〔2005〕2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9〕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7月9日





附件1: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0ce4590040774e7b8553e726bedaaa55/1374646599697.pdf?MOD=AJPERES&name=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pdf
附件2: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0d7cef8040774e7b8554e726bedaaa55/1374646599732.pdf?MOD=AJPERES&name=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pdf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民政部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1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规范对社会组织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管辖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社会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书面委托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跨行政区域调查社会组织违法案件的,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所调查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章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一)有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规定的违法事实;


   (二)属于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范围;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七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八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调查和收集证据。


   办案人员调查和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办案人员调查,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九条 办案人员调查和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条 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也可以自行提出回避。是否回避,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时,应当进行单独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询问笔录如有错误、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办案人员应当向其宣读。


   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并要求其在提供的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件、原物作为书证、物证。收集、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应当收集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和出处,并由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收集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六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办案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办案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办案人员应当当场清点证据,加封登记管理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并开具证据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留存一份,归档一份。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坏、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三)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并根据情况及时对解除登记保存的证据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措施。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有无证明效力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办案人员应当将案卷交登记管理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负责人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后,由办案人员将案卷及审核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笔录,交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以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较重处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决定对社会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严格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登记管理机关及办案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登记证书(含正本、副本)、印章和财务凭证。停止活动的期间届满,社会组织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责令社会组织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社会组织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收缴登记证书(含正本、副本)和印章。社会组织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公告作废。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送达

     第三十四条 办案人员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五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由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签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七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登记管理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结案、归档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结案:


   (一)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决定的。


   第四十条 结案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和证据材料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三)案卷材料书写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签字笔。


   第四十一条 卷内材料应当按照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材料按照办案时间顺序排列的原则排列。


   立案审批表等审批表和内部批件可以放入副卷。


   卷内材料应当编制目录,并逐页标注页码。


   第四十二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案卷。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外,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