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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16:3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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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市环保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环保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限期治理对象)本市范围区内直排水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污水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位于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染物在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中连续两次超标,或在一个管理周期内,超标频率≥30%(样本数不少于5个)的;
  (二)位于前款规定区域之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染物在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中连续三次超标,或在一个管理周期内,超标频率≥50%(样本数不少于5个)的;
  (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限期治理期限)限期治理的期限应当根据被限期治理单位的工艺特点、治理工程规模等综合因素确定,一般为3至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条(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限期治理决定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作出限期治理机关的名称、文书种类和编号;
  (二)被责令限期治理单位名称;
  (三)作出限期治理的依据;
  (四)限期治理要求(包括执行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排放口整治等);
  (五)限期治理期限;
  (六)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法律责任;
  (七)不服从限期治理决定的救济途径。
  
  第五条(被限期治理单位的义务)被限期治理的单位的主要义务:
  (一)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污染方案,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保部门备案,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管。
  (二)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根据其现有污染治理能力,采取限产、减产或者其他措施,使限期治理期间的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要求。
  (三)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确保污水稳定达标排放。
  
  第六条(限期治理的核查)限期治理期满,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环保部门应及时组织核查。核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核查中发现超标排放的,视作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七条(排污申报变更)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30日内,按规定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变更登记、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变更申请。
  
  第八条(法律责任)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罚款、停业或者关闭。
  
  第九条(其它)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一个管理周期”为半年,适用“连续两次(三次)”时,要求每次间隔不少于半个月。
  
  第十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河北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做好我省的水土保持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的目的和任务是: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变山区、丘陵区、风沙区面貌;治理江河,减少水、旱、风沙灾害;整治国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造福子孙后代。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是: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紧密协作,共同搞好水土保持工作。基层乡、村和国营农、林、牧场,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水土保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依靠群众劳动积累,自力更生,防治水土流失。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国家在资金和物资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对防治水土流失有功者奖,对破坏水土保持造成危害者罚。

第二章 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由省计委、科委、水利厅、农业厅、林业厅、财政厅、畜牧水产局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组成“河北省水土保持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定期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水利厅,负责日常工作。
有水土流失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有一位负责同志主管水土保持工作,并根据其任务大小设立必要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建立一支水土保持技术业务队伍。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主要职责是:(1)贯彻执行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2)检查督促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3)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土保持勘察,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4)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教育工作;

(5)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6)总结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七条 在省水土保持协调小组统一安排下,各有关部门必须紧密配合,分工负责,搞好协作,完成各自承担的任务。
(一)农业部门:负责防治耕作区的水土流失。推广采用农业土壤改良措施和蓄水保土的农业耕作措施;管好、用好山区梯田和川坝地;组织和指导群众,搞好坡耕地修建水平梯田和制止陡坡开荒工作。
(二)林业部门:保护好现有森林;做好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森林抚育、护林防火工作;引进、培育和推广适宜我省生长的水土保持优良树种;大力营造水源涵养林、各种防护林、薪炭林;积极开展飞播造林种草。
(三)畜牧部门:负责水土流失和风沙区的育草、种草工作;做好牧区、牧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引进、培育、推广优良草种;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草山、草坡,建设人工和天然草场;防治草原退化、沙化以及草山、草坡的水土流失;科学管理草场、牧场,在草、畜平衡的基础上发
展畜牧业。
(四)水利、水电部门:在治理和开发流域水利规划中,应包括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整治沟道,兴修蓄水、拦沙、防洪等工程;开展山区小流域综合治理;做好水利、水电建设中的采石、采土场和弃土的处理,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各河务处应参加本流域的水土保持勘察、规划工作,协助流域内各县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五)交通、工矿、环保部门:分别负责铁路、公路路界沿线和工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搞好护坡、护岸、土石场地的处理和路界内的绿化等工作,搞好山区河流、水库的水源保护,防治水源和土壤污染。
(六)水土保持站、农业技术站、林业站、水文(水利)站、农机站、土肥站、草原站等单位,都有义务帮助当地乡、村和农民群众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计划部门应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补助经费和所需物资,纳入国民经济计划,统一安排下达。
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给水土保持经费,并经常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主管部门要保持专款专用,合理开支,讲究经济效益;省每年要划拨一定的经费用于水土保持建设。各级地方财政每年要按省里的有关规定,安排水土保持经费。国家对贫困山区的扶持经费,也可安排部分用于水土
保持。所拨经费,要按照省有关水土保持经费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使用。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九条 山区、丘陵区、黄土区和坝上高原区,其耕地、林木、草原、草坡、荒山、荒坡等权属者和使用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负责保护和合理利用,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太行山区、燕山区、黄土区和坝上高原区的荒山荒坡、草原草滩,要因地制宜,种植乔、灌、果、草,严禁开荒种植农作物。
农民的自留山和责任山,要按当地水土保持治理规划要求,发展乔、灌、果、草,不得刨坡开荒种植农作物。
第十一条 风沙危害严重地区,滑坡危险区,易产生泥石流地区,铁路、公路、河流、渠道两侧山坡,水库淹没区周围,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名胜古迹和文化遗产区,严禁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
第十二条 严禁滥伐林木,毁林开荒,破坏水土保持。在水土流失地区按照国家规定采伐森林时,在报批采伐计划中必须包括采伐迹地更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在计划报批前征求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保护草原、草山、草坡,禁止毁草开荒,破坏草皮和过度放牧。牧场要搞好科学管理,合理安排载畜量,改良畜种。草场要营造林带,改善草原生态环境,播种优良牧草、恢复植被,改良草场,在搞好畜、草平衡的基础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整治沟道要有规划设计,要根据当地的暴雨水文特征,预留出合理的沟道行洪断面。
第十五条 水利、铁道、交通、工矿、电力和建设等部门,在山丘区和风沙区进行生产和工程建设时,应尽量减少破坏地貌和植被。弃土、石、沙渣和矿渣等必须妥善处理,不准倒入水库,堵阻河道;不准占压林地;采土场、开挖面等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在工程竣工前
进行造林种草绿化,或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各部门在报批的工程规划和生产计划中,必须包括防治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在呈报计划前征求所在地、市、县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监督实施。已造成水土流失的,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改变滥樵滥牧等习惯,千方百计保护植被。对一些单位或个人从事挖(种)药材、烧木炭、烧砖瓦、采矿、开石等副业生产,要制定具体办法,加强管理。改变顺坡耕作为横坡耕作,轮休耕地要及时种植牧草或绿肥作物,减免土壤冲刷。

第四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七条 治理水土流失,要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要因地制宜,做到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生产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讲求实效,做到
治一沟,成一沟,受益一沟,不断总结经验,及时进行推广。
第十八条 在国家资助下进行的小流域综合治理,必须事先进行实地调查,提出治理规划、设计和实施计划,经县水土保持部门审批后,签订合同。施工时,要接受水土保持部门的技术指导,确保施工质量,由审批单位验收合格后,及时拨给补助费。
第十九条 在落实好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积极支持农民以户或联户的形式,承包荒山、荒坡、荒滩和小山沟(流域)的治理,由承包户同国家或集体签订合同。在承包治理区内新载植林、草、果、桑,谁种谁管谁受益,长期不变,可以继承,可以作价转让。承包地范围内
原有集体的小片幼树,可量树作价、造册登记,记入合同书,按增值或全收益分成,大头归户;成材树全收益分成,大头归集体;对一些零星树木,可以作价归户。承包者按规划治理,新建成的滩地、沟坝地、梯田,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归承包者,长期不计产量,不增征购,不加提留。


国家或集体与承包者签定合同时,可视其情况收取适量的资源利用费。
有的乡、村在落实责任制的基础上,也可以组织水土保持专业队常年治理,或规定农建义务工,分季节集中治理。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治理任务大的乡、村,需要组织协作治理的,应贯彻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合理负担的原则,治理后的管理任务,收益分配和新增耕地的使用,由参加治理的单位共同商定。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一条 现有坡耕农地,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应退耕还林、还果、还草,发展多种经营;退耕确有困难的,要限期三至五年,修成梯田。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应积极修建水平梯田;对尚未修成梯田的缓坡地,要采取等高耕种,等高沟垄种植,按田、条田种植,或横坡平畦
种植等农田耕作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在提高产量的基础上,再把应退耕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
第二十二条 提倡用承包的办法发展育苗专业户、重点户。且林、牧、水土保持部门和林、牧场应协助和指导农民做好育苗工作,并对当地群众在治理水土流失中所需要的树种(草籽)、苗等方面予以支持,推广速生、耐旱、耐瘠薄的优良乔、灌木树种和草种。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开荒、搞工副业、挖矿、筑路、建房、兴建水利水电工程、采伐森林和其他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当地县人民政府有权督促检查,治理。

第五章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四条 各地对原有的和新建水土保持设施(包括工程和树草),应本着“谁治理、谁经营、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明确权属,建立养护组织或确定专人管理,落实管护责任制,订阅养护公约。水利、铁路、交通、工矿等部门和国营农、林、牧场对所属范围的水土保持设施,
也要建立养护组织或确定专人负责管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管护工作的要求和任务是:对各种工程设施,要及时维修、加固,经常保持完好;对植物设施,要搞好补植、抚育和管理,造林成活率和封山、固沙的草坡、草地覆被度要在百分之八十以上;对人工果园、蚕桑场和野生干果区,要制定保水、保土的措施;对
有的水土保持设施,必要时,要制定管理运用方案。
第二十六条 对于水土保持设施和水土保持试验场地、仪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六章 宣传、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土保持部门要通过印发科普宣传材料、读物、图片和举办培训班等形式,普及水土保持知识。情报部门要做好有关国内外水土保持方面的新成果、新技术和新动态等情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河北农业大学、河北水利专科学校、河北林业专科学校应设置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山区中、小学校的有关课程应增设水土保持内容,必要时,可编印水土保持知识的乡土教材,传授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二十九条 科委、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和水土保持工作部门,要积极安排和支助有关的水土保持科研项目,把其纳入科研课题计划。农科院、林科所、水科所、地理所、水保所、畜牧所等科研部门,以及河北农大、河北水专、河北林专等大专院校,要结合各自专业的特点,承担
水土保持试验、研究任务,建立必要的水土保持试验基地,认真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及时推广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工作,必须联系实际,着重研究水土保持应用技术,为当前防治水土流失和发展生产服务。有条件时,也要开展一些基础理论和社会经济方面的研究。
应有重点地设立水土试验站(点),开展一些小流域综合治理前后的研究、观测工作,为我省山区水土资源开发利用评价,农、林、牧、水等各种措施的规划配置、综合发展及综合性研究,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到水土流失和风沙地区,结合生产进行科研和水土保持工作,建设山区。其晋升、浮动工资和生活福利待遇,按国发(1983)74号文件精神及省、地、市有关规定执行。
进行水土保持外业调查、勘测、规划和施工的工作人员,其劳保福利和外业补助费标准,可暂按林业野外工作人员的规定执行。水土保持试验站、工作站的职工,其岗位津贴和劳保待遇,可按基层水文站的标准执行。其经费由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成绩大小,一般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预防水土流失或管理、养护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的。
(二)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速度快,质量高,保持水土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积极改变广种薄收,保持水土,发展农、林、牧业生产,有显著成效的。
(四)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较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其它较大贡献的。
(五)在水土保持科研、教育、宣传推广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就的。
(六)坚持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立有功绩的。
(七)在基层从事水土保持工作八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赔偿损失,对肇事单位的负责人或肇事人应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十一条规定,刨坡开荒,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拒不进行迹地更新或不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四)从事副业生产,乱挖乱倒土石或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地或仪器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广大群众都有权监督、制止、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奖励和惩罚从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地(市)、县,亦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报省水土保持协调小组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归省水土保持协调小组。



1984年8月4日

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客运市场管理行为,整治公共客运交通秩序,提高行业化和现代化管理水平,实现我市“三位一体”的公共交通新格局,营造公平经营、公众满意、美化城市的客运交通环境,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本市城区之间从事公共客运的各类车辆(通勤车除外)和营运线路所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管理,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公众乘车需求相适应,与道路建设和运输业发展相协调。坚持全面规划、协调发展、强化管理、有序营运、降低成本、服务乘客的原则。坚持行业管理与集中经营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安全畅通与文明服务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解决存在的实际问题,根据公众需求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调整并加大政府调控力度。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和修订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负责市区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管理和营运行为的监督,计划、交通、环保、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公交体制管理

  第八条 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坚持调整布局、优化公交、有序经营、服务社会的发展方针,改革和理顺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管理体制,逐步实现行业化管理,实行市场化经营。

  第九条 随着公交客运企业规模的扩大,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实行总经理负责制。

  第三章 营运线路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坚持专线专营,实行一线一车型、有线即有公交车的管理方法,形成市区、城郊之间公共客运交通网络。

  第十一条 根据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的需求,合理调整城市客运交通线路,科学确定营运车型,缓解道路拥挤状况,保证营运线路和运力的最佳配置。

  第十二条 距城市中心地较近的市区、大专院校、较大医院、车站码头、大中型企业及本市居民的主要休闲旅游景点等往返市区人员集中的地方,均应当开通城市公共汽车。

  第十三条 城市交通秩序管理,应当根据道路建设情况,逐步实现公共汽车专用车道的设置。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车辆,必须在限定的线路和区域内营运,除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外,均不准串线、越线、越站营运。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中断或改变营运线路的,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并于改变之日3日前向公众告示。

  第四章 场站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用地。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候车站、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交本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负责使用、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及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以上设施,由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方式。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民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客运码头、旅游景点、大型商业区、娱乐、文化、教育、体育中心等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公交规划,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提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距公共客运车辆发车站在5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和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城市公共客运汽车首末站和调度房。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中的候车站,一般按500米至600米的距离设置,其他一般道路可按800米至1000米距离,兼顾沿线企业、事业单位和村镇等具体需要的分布设置。同一站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50米,站名必须规范一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场站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统一标志、标牌,其场、站名称等内容一律采用中、英两种方案标示,标志应明晰、醒目。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变更或增减,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实施,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三条 维护城市公共客运设 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
  (二)随意张贴、丢掷物品和倾倒污物;
  (三)在线路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停放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或堆放物品;
  (四)破环、盗窃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
  (五)其他损坏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或影响正常营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发生故障时,经营者必须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营运,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作业。

  第五章 车辆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逐步实行无人售票经营方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在限定区域以外公路营运的,应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按核准的营运车辆结构、方式、规模、路线、站点、首末班时间、营运班次从事营运活动。在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必须服从有权指挥机关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投入营运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容貌整洁,设备齐全,性能良好,噪声及尾气排放符合建设环保城市的标准
  (二)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和路线牌。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营运车辆因故要求停业、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士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经营。未经批准,不准擅自停业或歇业。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在营运服务时有关营运证明必须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应当以发展运输效率较高的大公共交通工具为主,并根据公共客运事业发展的实际,逐步淘汰运力较低、耗能较高、污染严重的中小型车辆。

  第六章 营运收费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票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实行政府定价,其票价的核定应当突出为公众服务的社会效益。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月票或季度票可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使用有关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乘车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冒用乘车票证。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为扶持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继续实行财政补贴政策,用于购置公共汽车及更新设备。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养路费、公路基金。还贷资金、交通营运管理费等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公共汽车在市内的过路、过桥费一律免收。

  第七章 司乘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持证上岗,营运服务时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文明礼貌服务。
  (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用普通话报站,使用电子设备的应以汉语、英语两种语言报站。
  (三)维护车厢内的乘客秩序,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现役军人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四)不得丢站、拒载、甩客,中途确因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行使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退票或改乘其他车辆,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
  (五)不得在站点滞留车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营运资格的人员驾车营运。高度员应当按照行车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合理、果断地调度车辆。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服从乘务人员管理,此同维护乘客秩序。主动购票或出示有效免票证件。乘坐公共汽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危险品、易燃品或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车。
  (二)躺、卧、占据和蹬踏座席。
  (三)打闹、斗殴。
  (四)损坏车辆设备、设施或其他有碍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五)行驶中与驾驶员闲谈。
  (六)在车内吸烟或随意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七)带猫、狗等动物上车。
  (八)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外;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限制赤膊者、酗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乘车。

  第八章 奖惩责任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和维护城市公交配套设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当事人认为公交管理人员和司乘人员侵犯合法权益的,可向经营单位或主管机关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不公、干扰正常经营活动、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执法投诉。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干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秩序、破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等行为,按其造成后果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移交公安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1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