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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卢旺达工作的议定书

时间:2024-07-01 12:5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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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卢旺达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卢旺达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卢旺达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7月29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卢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七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卢旺达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卢旺达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基奔戈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卢方供应。

  第五条 卢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以下费用:
  一、往返卢旺达和中国的旅费。
  二、住房费,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费。
  三、交通费,包括交通工具、维修、油料费。
  四、生活费,中国医生享有卢旺达同级医生的同等待遇。每次结算时,他们的生活费剩余部分,可兑换成可兑换的货币。
  五、其他,包括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
  上述一、四、五项费用,在一九七八年六月十日中、卢两国政府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中方提供的当地费用中支付,每半年结算一次,由中方提出结算确认书,经双方确认后,中方据此开出账单一式四份,通过中国银行和卢旺达国家银行办理结算,并记入上述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帐户;二、三项费用,由卢方自理。
  当卢旺达政府增加其本国医生的待遇时,中国医生的待遇相应提高。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卢旺达工作期间,卢方免除他们生活物资的进口税和其他税收,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卢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卢旺达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度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卢旺达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从医疗队到达卢旺达之日算起。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卢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或换文确认。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基加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          卢旺达共和国外交
    共和国临时代办              和合作部长
     冯  明           恩加卢基英特瓦利·弗朗索瓦
     (签字)                (签字)

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第 47 号



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7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市 长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格基金)是政府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重要副食品生产项目和促进流通,保持市场充裕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
价格基金征收使用的基本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副食品是指猪肉、禽蛋、食糖、蔬菜等。
第四条 价格基金的征收对象和范围
在本市安源区、湘东区、萍乡经济开发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包括驻萍中央、省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购买新的机动车辆在市车管所办理牌照手续的车主。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全市价格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区(含萍乡经济开发区,下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辖区内的价格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价格基金按下列标准和方式征收
(一)除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外的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照上交城市建设维护税税额的20%缴交价格基金,地税部门按月代征;
(二)购买新的机动车辆(摩托车、农用汽车、城市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除外)的车主,所购车辆的购置税计税价款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按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款的3‰缴交价格基金;所购车辆的购置税计税价款在10万元以上的,按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款5‰缴交价格基金,国税部门一次性代征;
(三)房地产企业开发的住宅用房和商业用房,分别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和4.5元缴交价格基金,房管部门一次性代征;
(四)在全市范围内从事客货运输的所有车辆(出租汽车和城市公共汽车除外),按照营运客车每座每月1元、营运货车每吨每月4元缴交价格基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按月代征。
第七条 价格基金征收管理
(一)价格基金在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在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房管局、市运管处等市级管理部门纳税或者办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缴交价格基金,由前条规定的部门代征,缴入市财政专户。在区地税局、区国税局等区级管理部门纳税或者办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缴交价格基金,由前条规定的部门代征,缴入区财政专户;
(三)代征部门要做到应收尽收。对不能即时入库的价格基金,代征部门要在次月10日前将其缴入财政专户,不能截留、挪用。
第八条 企业缴交的价格基金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列支。
第九条 价格基金主要用途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六)用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级价格基金的使用
(一)价格基金使用时,由使用单位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使用单位填写基金使用申请呈报表;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签订使用协议。突发事件使用价格基金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使用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二)使用单位项目完成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进行审查验收,确保价格基金的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或者骗取价格基金的,以及具有其他违法行为的,责成上缴或者退还,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予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不断增加价格基金的存量。当年使用价格基金要控在合理范围内,逐步积累,滚动发展,不断增强价格基金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
(四)市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价格基金的使用情况的监督,对价格基金的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审计。
区级价格基金的使用管理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缴纳价格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缴交。逾期不缴或者少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依法追缴。
第十二条 缴纳价格基金有特殊困难的,可提出申请。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征收管理权限审核后,上报同级政府;同级政府批准后予以减、缓、免缴价格基金。
社会福利企业、学校、幼儿园免征价格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建设项目免征价格基金。
第十三条 为确保价格基金征管工作正常开展,可按适当比例提取工作经费。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价格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 月 1日起实施,《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萍府发[1995]32号)同时废止。




安顺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安顺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4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峰
二OO二年四月四日
安顺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群众身心健康,实施安顺顷形象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所有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各类生活环境区域内的工厂、车间及作业场所等,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规定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建设项目,必须遵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和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六条 建筑施工机械、设备,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环境噪声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在开工前十五天,将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可能排放的噪声强度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向市环境保护局进行申报。
第七条 禁止夜间(当夜22时至次日8时)在居民区、文教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登除外)。因生产工艺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八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当夜22时至次日8时,中午12时至14时),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九条 各机动车辆应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公安部门应严格对机动车辆的噪声检审,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
第十条 根据城市环境功能区要求设置禁鸣路段,各种机动车辆在设置禁鸣标志的路段行驶时,禁止按呜喇叭.
第十一条 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 特种车辆,使用报警器,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有禁呜标志的路段或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选址必频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防止噪声污染。
第十三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居民楼内,不得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所.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内兴办娱乐场所和排放噪声的加工厂,必须采取相应的隔声措施,并限制夜间经营时间(当夜22时至次日8时),达到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心用高大声响招徕顾客.禁止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地区使用时应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火车站、客车始发站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是社会生活噪声的一项重要污染源,严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炮竹.有特殊规定时除外.
第十九条 安顺市环境保护局对城市规划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局、交通局、城市管理局、建设局、文化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城市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城市交通噪声、城市社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安顺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