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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物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0:2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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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物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文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物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文物局

各区县文化文物局、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93)财文字第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物管理委员会: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我们制定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意见,望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
步修改和完善。

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根据国家关于文物工作“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现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文物保护、考古发掘和珍贵文物收购等项经费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重要考古发掘、珍贵文物征集和国家重点博物馆维修的补助经费。
第四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属补助性质,经费的分配根据“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集中财力、保证重点”的原则,以具体项目文物价值的大小和急需抢救的程度为依据,在进行全面评估,论证的基础上,视轻重缓急,分期分批安排。
第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行政、事业经费。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部门”)使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银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财务管理主要包括:补助的原则,补助的范围,经费的申请和审批,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二章 经费的补助范围
第八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和维修。
二、少部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和维修。
三、经过国家文物局批准的重要考古发掘项目。
四、国家重点博物馆馆舍和国家重点文物库房维修等项目。
五、用于国家征集和收购具有重要文物价值和代表性的三级以上的珍贵文物。
六、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开支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主要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勘测设计费、管理费等。
二、重要考古发掘,主要包括人工费、设备费、资料费、占地补偿费、标本测试费、安全保卫费等。
三、博物馆维修,主要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设计费、安全设施费等。
四、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是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单位。省级文物部门所属单位和地、市、县文物部门申请补助时,均须逐级上报省级文物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向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补助范围和开支项目,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全面规划,分轻重缓急,逐项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保护项目,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维修计划,必须附有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概况、现状、维修方案、设计图纸、经费预算和文物保护单位归属情况的法律文件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经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后,由省文物部
门组织前期准备工作,成立维修施工领导机构,落实地方配套资金、施工单位、解决主要施工技术问题。
第十三条 申请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补助经费,必须附有国家文物局批准维修方案和经费总额的文件,以及地方配套经费落实情况等文件。申请文物征集经费。必须附列所征集的珍贵文物清单。
第十四条 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年度计划,须在每年12月底前,按照《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请计划表》(格式附后)的要求,将下年度申请补助的全部项目和补助金额,分类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十五条 如遇不可抗拒性特大自然灾害,必须及时进行古建抢险、抢救性考古发掘和珍贵文物征集等特殊情况时,可由省级文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单项申报。
第十六条 对地方上报的维修计划,由国家文物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批准。
第十七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根据全国文物保护规划、文物专家论证结果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对地方上报的预算进行审核,共同确定补助经费数额。
第十八条 申请补助的项目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后,发文通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四章 财 务 管 理
第十九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管理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使用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拨款通知后,必须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文物部门。文物部门根据维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
第二十二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1至2年之内仍未动工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有权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它补助项目,或由财政部收回经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国家文物局批准的方案施工;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
三、重大施工项目领导班子未能组成;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落实;
五、施工力量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
六、其它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当年未完成项目,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该项目。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如数上交省级文物部门,作为下年度文物维修专款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计划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报告,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二十六条 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核定的补助数额,在执行过程中不得突破。如遇特殊情况调整项目和内容,确需追加补助额时,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正式批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追加经费事宜。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财政有关规定,省级文物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度财务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将《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补助项目财务收支表》分别报送国家文物局(二份)和财政部(一份)。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财务决算和工程总结报告,经省级文物部门审核汇总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分别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九条 维修工程竣工后,由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及财务人员等进行验收,或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写出正式验收报告。
第三十条 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必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经批准购置的固定资产,登记入帐,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大型设备或成批施工设备以及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主要维修材料,省级文物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有权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必要时国家文物局可在全国范围内调剂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和使用要及时总结,对好的部门和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述严重违犯财经法律和财政法规、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分别予以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补助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罚款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行政、经济责任,
触犯刑法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虚报补助经费预算。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与方案和设计。
三、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
五、未经批准擅自处理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六、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严重浪费的。
七、不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和决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部门领导、管理和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原国家文物局《直拨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直拨经费财务管理细则》和《关于改变直拨经费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即行废止。



1993年12月31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我国企业参加由外国政府招(议)标的政府间项目的投(议)标资格审查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我国企业参加由外国政府招(议)标的政府间项目的投(议)标资格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间项目的顺利实施,维护我国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政府间项目”系指:
1、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商定的或外国政府通过我国政府邀请我国企业参加、由外国政府进行招(议)标的工程项目。
2、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间混委会、联委会或通过双边政府协议、纪要等商定由我国企业参加、由外国政府进行招(议)标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所有拟承担政府间项目的我国企业应向外经贸部指定的行业商会(简称“商会”)提出参加项目投(议)标的申请。
第四条 商会应根据下列条件对企业的经营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审查后向外经贸部提出被推荐企业的名单:
1、企业具有外经贸部批准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或成套设备出口经营资格;
2、企业或其合作伙伴具备与其拟参与投(议)标项目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经审计部门审核的企业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
4、企业跟踪、介入项目的先后及是否进行过一定的前期工作;
5、企业是否在国内、其它国家或项目所在国实施过同类项目及其规模和工程质量情况(分别附交合格有效的质量验收证明);
6、企业有无违法违规记录。
有关商会根据项目规模决定推荐参与投(议)标的企业数量。
第五条 外经贸部根据商会提供的企业名单,并征得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馆经商机构同意后,为通过上述资格审查的企业出具“推荐函”,向外国政府进行投(议)标推荐。“推荐函”同时抄送有关银行和保险部门。
第六条 企业在获得外经贸部的“推荐函”后方可参加政府间项目的投(议)标,无“推荐函”的企业不得参加政府间项目的投(议)标。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外经贸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给予警告、暂停或取消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或成套设备出口经营资格的处罚。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2005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以下市政府规章:

  一、《大同市污染治理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二、《大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三、《大同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四、《大同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