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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3:5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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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物业维修基金的收集和规范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含开发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集资建房)和出售的公有住房(含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收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应当存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在指定银行内设立的财政专户,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按幢核算、按户建账,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因自然损坏或不可抗力原因毁损而实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备设施,按规定应当由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绿化等部门维修养护的,原有职责和养护方式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四条 市房管部门负责本市维修基金收集、使用审核和代管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五条 维修基金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购买多层商品房(七层以下,含七层)的,购房人按照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缴纳;购买高层商品房(七层以上,不含七层)或设有电梯的多层商品房的,购房人按照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缴纳。

(二)购买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房售房款的20%、高层住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住房售房款的30%缴纳;购房人按照购房款1%缴纳。

(三)非单一产权整幢建筑中未出售的公有住房,其租金的20%缴作维修基金。

(四)产权属政府或业主的住宅区内依法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可以将不低于收益的30%纳入维修基金。

第六条 维修基金按照下列程序收集:

(一)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售房单位应当在合同中分别约定维修基金与购房款的缴纳数额和责任,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一次性缴存财政专户。

(二)公有住房购买人应当和售房单位在合同中约定维修基金与购房款的缴纳数额和责任。购房人向售房单位缴纳维修基金,售房单位应当连同本单位提取的维修基金一并缴存财政专户。

(三)未出售的公有住房提取的维修基金,由产权单位按季度缴存财政专户。

(四)经营性设施收益提取的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单位或经营者按季度缴存财政专户。

第七条 购房人以及自用、出租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供缴纳维修基金的有效票据。

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办理售房审批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供缴纳维修基金的有效票据。

第八条 维修基金由房管部门代管,接受财政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检查、监督。维修基金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代管费用按照所代管的维修基金增值额的2%计提。

第九条 维修基金的收集应当使用江苏省财政厅监制的票据。存入财政专户的维修基金由房管部门按照售房单位、住宅小区、单幢住宅产权人登记总帐和明细帐,并加强会计核算。

第十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财政专户之日起按照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闲置时,可以用于购买国债、国有银行的金融债券、办理国有银行的定期储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市房管部门核定。市房管部门应在报核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并拨付。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售房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管部门审核后使用。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时向房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和季度用款计划,接受房管部门、财政部门对维修计划和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查。

第十四条 使用维修基金应先在增值部分中列支,维修基金增值部分可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维修基金不足使用的缺额部分,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管部门批准,按照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占有住房建筑面积比例进行续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时,维修基金账簿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由房管部门监督办理帐户移交手续。帐户移交手续应自双方签字后十日内送房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其财政专户中剩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结算过户。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照业主个人缴纳比例退还业户。

第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未足额交纳的,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未按照规定实行维修基金专户储存或者擅自挪用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房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危害的,或者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摊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19日

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

贵州省卫生厅


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
贵州省卫生厅



(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贯彻执行,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贵州省境内一切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其它物品的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较重的,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罚款二十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处罚权。
条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可以定为情节较重: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其中一项,及该法非禁止性条款二条(款、项)以上的;
(二)明知违反《食品卫生法》仍生产经营的;
(三)屡经行政处罚不改进的;
(四)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违法行为人不服从管理,拒绝监督检查,有意隐瞒真相的;
(五)侮辱、谩骂、殴打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妨碍执行任务的。
第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各项的,除责令立即或限期改进外,按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一)室内外环境不洁,对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以及孳生条件不采取积极消除措施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二)生产和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无防蝇、防尘设备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三)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货款不分,无取货工具、用手抓拿或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四)营业时,使用的餐(饮)具等不洁或未经有效消毒的,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五)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在工作时间不按规定穿戴工作衣、 帽、或着工作衣帽外出工作场所、个人卫生极差的,单位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个人罚款二十元。单位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发给工作衣、帽的,罚款三十元至一百元;
(六)生产食品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原料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第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按下列情节对单位罚款三十元至五百元。违法食品数量较大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五千元至三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一)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运输工具(含车体、船舶、汽车等)、装卸场地不洁,造成食品污染、变质的,罚款三十元至二千元;
(二)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品及其制品,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三)出售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品,罚款三十元至五百元;
(四)出售或在加工生产中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它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的,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五)制售专供婴儿食用的主、辅食品不符合国家营养卫生标准的,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六)出售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
(七)出售或在加工生产中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的,或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八)不按国家规定和不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批准,在食品中加入药物的,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九)在生产和销售食品中掺杂、掺假、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罚款三十元至五千元。情节严重的最多罚款不超过三万元。
第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和第二十六条的,除必须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该产品外,对生产者罚款三百元至五千元,对销售者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对使用该产品进行食品生产者罚款二十元至四百元;最高罚款额,对生产者不超过
三万元,对销售者不超过二万元,对使用该产品生产食品者不超过五千元。
(一)无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或经营、使用无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工厂生产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或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按产、销、用的不同情况处以罚款;
(二)生产经营用于食品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按产、销、用的不同情况处以罚款;
(三)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将新资源原料当食品销售或利用新资源原料生产食品的,罚款三百元至五千元;
(四)应办理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办理卫生许可证而擅自开业的,或涂改、转让、伪造、倒卖、使用过期卫生许可证的,除责令立即停业并补办手续外,罚款二十元至一千元。
第八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对责任单位可分别罚款二十元至一千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 ,未报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
(二)生产或销售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食品强化剂,无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无品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规格、配方(或主要成份)、产地、厂名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
(三)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和设备的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有夸大或虚假宣传的,罚款二十元至四百元;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和贵州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罚款五十元至二千元;涂改、伪造或使用与产品批次不符的检验报告的,罚款五十元至四百元;
(五)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无健康证,其责任在单位者,罚款二十元至四百元,其责任在从业人员本身的,罚款二十元,拒绝体格检查,强行上岗的,可加重处罚;
伪造、冒充、使用过期健康证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造成不良后果的加重处罚;
(六)已发现的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患者、不予调离,仍让其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除责令立即调离外,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按人计算)。
第九条 违反进出口食品有关规定的:
(一)进口食品以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其它物品(包括已出口又转内销的),凡未向国境地区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取得检验合格证的,按进口食品(产品)总值的百分之一至三进行罚款,罚款金额最低不得少于一千元,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如上述产品属于我国禁止生产经营的
,可分别采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及销毁食品的行政处罚,也可以并处;
(二)未报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同意,擅自销售出口转内销的食品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其它物品的,罚款二百元至二千元,进行批发经营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第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或者在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监督任务时不服从管理,拒绝监督检查,有意隐瞒真相的,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
第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食品污染事故,价值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价值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的,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价值超过十万元或严重危害消费者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罚款一万元至三万元。
第十二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生产经营者,按事故大小、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给予不同的罚款。
(一)中毒(或疾患)人数在十人以下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
(二)人数在十一人至一百五十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三)人数在一百五十一人至三百人的,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四)三百零一人以上,或有致残、致死的,或足以造成潜在性危害的,或情节恶劣的,罚款一万元至三万元。
第十三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单位的法定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员罚款,一般罚款额不超过工资(或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但不得少于二十元,由所在单位负责收取(扣留)统一交纳。
第十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多条、款、项的,一次总罚款额可合并计算,但最高款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五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按本细则处以罚款外,对违法食品和违法行为应同时分别采取其他有效控制措施或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法》,但本细则未涉及的行为,可参照本细则有关条款处罚。
第十七条 罚款处理,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向违法者发出《现场处理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者必须当即或在限期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被处罚者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或产品)控制措施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拒不交纳罚款,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销售者所处的罚款,由销售违法食品者交纳。如该违法食品的违法原因不在销售者,在交纳罚款后,销售者可依法向货源单位索赔。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收罚款按有关规定上交国库。财政部门可从上交罚款中拨出一定数额给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用于办案及购置监督工具和奖励食品卫生先进单位与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6日

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

国家文物局 民政部 财政部等


国家文物局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文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

文物博发[201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厅(局、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民办博物馆是为了教育、研究、欣赏的目的,由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依法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进入新世纪以来,文化体制改革逐步深化,民办博物馆发展迅速。但是由于民办博物馆在我国还是一个新事物,尚处于探索阶段,还存在着准入制度不完善、扶持政策不健全、管理运行不规范、社会作用不明显等问题,严重制约了民办博物馆的健康发展。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精神,落实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化遗产保护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的积极性,现就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民办博物馆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积极促进民办博物馆健康发展  
  (一)民办博物馆来自于民间、成长于民间、服务于民间,是我国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大背景下公民文化需求增长的必然结果,是具有文化普及鲜明特色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是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共同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建设和谐社会的一支重要力量。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对支持民办博物馆发展重要性的认识,明确和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指导思想,将民办博物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制定符合各地民办博物馆发展的目标、措施和相关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民办博物馆的科学发展。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税务、文物等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要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加强调查研究,对民办博物馆在创办、开放、发展中遇到的具体困难和问题,给予必要的关注,及时帮助切实解决,保障民办博物馆健康发展。
  二、加强扶持,为民办博物馆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三)规范民办博物馆准入制度。加快出台《博物馆条例》,完善博物馆管理基本制度体系,明确民办博物馆与公立博物馆同等的法律地位。文物、民政行政部门制订民办博物馆登记管理办法,细化民办博物馆准入标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民办博物馆准入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拟申办民办博物馆藏品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明确博物馆对藏品的合法所有权。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填补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行业特性、区域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兴办民办博物馆应符合城乡规划。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民办博物馆,要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博物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和给予登记注册。要加强对民办博物馆凭证执业、依法办馆的监督,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民办博物馆的登记、年检、执业和监督管理工作。要开展经常性的执法检查活动,严厉打击非法办馆行为,坚决取缔无证执业,规范竞争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发展环境,保障合法博物馆的正当权益。   
  (四)切实帮助解决民办博物馆的馆舍与经费保障问题。推广民办公助、公建民营等形式,在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政府对民办博物馆单位的资助机制。各地可利用在布局结构调整后闲置的房产,支持民办博物馆发展。可在旅游景区和文化产业园区内规划建设民办博物馆,为民办博物馆提供馆舍和基础设施运行保障。对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非营利性民办博物馆的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供地。民办博物馆建设必须贯彻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执行《博物馆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严禁改变博物馆用地的土地用途,不得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民办博物馆因故终止的,其用地由国家依法收回后继续作为博物馆建设用地。协调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民办博物馆提供贷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向民办博物馆提供捐赠。鼓励民办博物馆依托藏品、展览研发推广博物馆文化产品。民办博物馆在接收捐赠、门票收入、非营利性收入等方面,可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五)加强对民办博物馆的专业指导和扶持。文物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民办博物馆的管理体制、机制和办法,根据民办博物馆自愿办馆、自筹资金、自负责任、自主管理的特点,通过法规、政策、标准、评估、督导等措施为博物馆的目标管理和质量管理提供服务。民办博物馆在行业准入、等级评定、人员培训、职称评定、科研活动、陈列展览,以及人才、学术的交流、合作、奖励、政府政策信息服务等方面,与国有博物馆一视同仁,同等待遇。对具有门类特点、行业个性或地域文化、民族(民俗)唯一性的民办博物馆,以及致力于抢救濒危文化遗产、填补某领域文化空白或稀缺的新建民办博物馆,给予必要和适当的倾斜性扶持。鼓励国有博物馆对民办博物馆的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等业务活动实施帮扶。加强博物馆行业协会建设,制定行业规范,鼓励民办博物馆加入行业协会,促进行业自律。
  (六)努力形成有利于民办博物馆健康发展的社会舆论氛围。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政府鼓励、支持、引导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方针政策,宣传民办博物馆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宣传民办博物馆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扩大民办博物馆的影响。对优秀民办博物馆以及在民办博物馆事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三、依法办馆,全面提高民办博物馆的质量
  (七)建立健全民办博物馆内部管理制度。文物、民政行政部门要把民办博物馆纳入质量监管体系,通过评估定级和年度检查、考评等方式,指导民办博物馆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以及国际博物馆协会职业道德准则,健全以理事会(董事会)、监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博物馆章程和发展规划,依法自我管理、科学运行,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要落实民办博物馆的法人财产权,对举办者和其他投资者投入民办博物馆的藏品、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馆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博物馆存续期间,对博物馆所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干涉。
  (八)规范民办博物馆的藏品管理。藏品是博物馆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保障藏品安全并充分发挥其社会作用是博物馆的基本义务。民办博物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等法规和国际博物馆协会职业道德准则要求,加强藏品收集,建立、健全藏品收藏、保护、研究、展示等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藏品总账、分类账及每件藏品的档案,并报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博物馆处置无保存价值的藏品,以及民办博物馆终止时的藏品处置,必须进行严格的评估,并报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博物馆不再收藏的藏品应优先转让给其他博物馆收藏。处置藏品所得应当用于博物馆收藏新的藏品、改善藏品保管条件和博物馆日常维护等用途。
  (九)切实加强民办博物馆展示服务工作。民办博物馆要落实“以质量求生存、以特色求发展”的办馆理念,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加强科学研究,大力提升展示服务水平。要把博物馆的特色和品牌建设作为直接关系民办博物馆生存的大事来抓紧抓好,满足社会对优质博物馆文化资源的需求。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博物馆陈列展览、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的指导,严格基本陈列内容审查,抵制低俗之风。民办博物馆要完善开放服务制度,开展进校园、进社区活动,纳入当地旅游线路,开展博物馆文化旅游活动。根据公平、择优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和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民办博物馆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国民教育体系建设。对于社会服务功能发挥良好、成绩突出的民办博物馆,可按规定命名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青少年教育基地。鼓励民办博物馆积极参与对外文化交流。
  
  
国家文物局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文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