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冬季供热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冬季供热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8〕4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关企业:
《潍坊市城区冬季供热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潍坊市城区冬季供热煤炭应急
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冬季供热储备煤炭(以下简称“冬储煤”)管理,保证冬储煤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储存安全,保障城区居民冬季供热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冬储煤,是指由政府选定的承储企业负责储备,政府给予一定补贴,为保障城区居民冬季供热应急需要而储备的煤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冬储煤储存、使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经贸委组织审定承储企业,会同市市政管理局对冬储煤情况实行检测,对承储企业的基本情况、冬储煤动态管理信息和市场信息进行管理监控,对冬储煤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市政管理局负责确定冬储煤的种类和标准,建立供热企业信息报送制度,及时协调解决供热企业煤炭储备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冬储煤财政财务管理,安排和管理冬储煤财政补贴资金,对有关财务秩序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监督,严格执行冬储煤储备计划,做好在库(场)冬储煤的管理工作,及时向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报送储备信息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确保冬储煤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储存安全。
第三章 入储管理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
(二)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储存库、储备基地场,并且具有良好的消防安全和环保设施;
(三)储存能力在3万吨以上;
(四)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
第九条 具备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市经贸委提出煤炭承储申请。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根据布局合理、节省成本和费用、便于集中管理和监督的原则,确定承储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根据冬储煤储存规模和市场调控工作需要,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向承储企业下达冬储煤入储计划。
第十一条 冬储煤质量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贫瘦煤
1、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000kcal燉kg;
2、全水分≤8%;
3、挥发分>12%(干基);
4、灰分≤28%(干基);
5、含硫量≤1%;
6、煤炭颗粒大于100mm的不超过1%,小于2mm的不超过20%。
(二)烟煤
1、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200kcal燉kg;
2、全水分≤8%;
3、挥发分>25%(干基);
4、含硫量≤1%;
5、煤炭颗粒小于3mm的不超过30%。
第十二条 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根据冬储煤入储计划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计划入储。未经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同意,不得调整更改计划或拒绝、拖延执行。冬储煤所有权归承储企业所有,市财政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予适当补贴。补贴资金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审查后按月拨付。
第四章 在库(场)管理
第十四条 冬储煤实行采暖期定期储备制度。原则上每年储备4个月,即当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冬储煤在库(场)日常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市经贸委、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 冬储煤实行专仓或专场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冬储煤,不得虚报冬储煤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冬储煤煤堆码库、垛位和专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冬储煤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或者债务清偿。承储企业进入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程序时,应及时书面告知市经贸委、市财政局。
第五章 动用管理
第十九条 本地区煤炭市场供应出现异常波动等需要动用冬储煤时,市政府作出动用冬储煤计划和使用安排。承储企业按市政府下达的动用冬储煤计划及时组织出库,冬储煤入库成本以调用时当月购煤所属矿务局出矿价格加运输成本确定。
第二十条 建立煤炭储备预警制度。根据供热企业储煤的可运行天数,将供热用煤储备预警分为两级。
Ⅱ级预警:采暖期内,供热企业煤源供应中断,且储煤的可运行天数低于(含)10天时,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核实,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对相关供热企业储煤情况进行日调度。
Ⅰ级预警:采暖期内,供热企业煤源供应中断,且储煤的可运行天数低于(含)5天时,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核实,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根据供热企业需要作出动用冬储煤计划和使用安排。
第二十一条 冬储煤储备期满,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批准后,由承储企业自行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冬储煤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冬储煤监管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冬储煤管理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确保预算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本级预算、决算、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市总预算、市本级预算执行的审查和监督。
第三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市总预算草案和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预算;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变更;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对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并负责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组织编制市总预算草案和市本级预算草案,贯彻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负责组织执行市本级预算,并监督下一级政府预算的执行。
第八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检举、揭发和控告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将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市级各预算单位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预算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市总预算草案和市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的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省和市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收支情况;
(三)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说明;
(四)市本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草案;
(五)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安排情况;
(六)政府性基金使用方案;
(七)上年度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八)政府采购计划;
(九)市本级财力对区、县(市)的转移支付方案;
(十)市财政资金安排的主要建设项目表;
(十一)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15日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市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财经委员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汇报情况并提供相应材料,可以听取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汇报。对于预算草案中涉及的有关重大问题,可以组织专题论证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论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总预算草案和市本级预算草案;
(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报告;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安排情况;
(四)上年度超收收入及使用情况;
(五)会议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作关于本级预算和市总预算草案及上年度本级预算和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会议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市本级预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真实、合理,预算资金使用是否得当;
(三)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
(四)贯彻预算收入与地区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原则的情况;
(五)预算支出结构情况,是否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和坚持统筹兼顾、先急后缓、确保重点的原则;
(六)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大问题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七)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同意的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市本级预算批复各部门,并将批复部门预算的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
预算年度开始后,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市本级预算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市)经其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认为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预算收入和支出情况;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情况;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五)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七)预算部门预算收支管理情况;
(八)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九)为实现预算而采取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向财经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和预算变更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组织专项调查,也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在市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本级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预算收支重大变化,需要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进行部分变更时,必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预计年度预算减少收入或者增加支出,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二)预计年度一般预算收入减少额超过预算额5%的;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支出需要调减的;
(四)扣除上级专项补助调增或者调减预算收支涉及科目超过预算科目30%以上的;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请审批的其他变更。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请预算变更审查批准时,应当编制预算变更方案,列明预算变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预算变更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预算变更方案的主要内容及有关详细材料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预算变更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预算变更方案及其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对预算变更方案作出决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市本级决算草案,并于5月底前将市本级决算草案、决算草案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九条 财经委员会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市本级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的会议举行前,召开全体会议,对市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初审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本级决算草案审查主要的内容:
(一)编制决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预算收支是否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重点支出是否得到保证,是否按计划进度拨付;
(四)预算超收安排使用情况;
(五)预算结转、结余情况;
(六)其他有关决算的重要问题。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听取市政府关于市本级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以及财经委员会的初审报告,经过审议,对市本级决算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听证会或者依法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可以就审计工作报告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市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市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及时将决算的批复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市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市本级决算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认为有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提交有关预算、决算情况和资料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纠正意见。不予纠正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区、县(市)级政府预算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 1月1 日起施行,《沈阳市财政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