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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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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6〕51号 2006年6月27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公司治理,加强内部控制,健全内部审计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内部审计是一种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系统化和规范化的方法,审查评价并改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发展。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的目标是,保证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监管部门规章的贯彻执行;在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框架内,促使风险控制在可接受水平;改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运营,增加价值。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独立于经营管理,以风险为导向,确保客观公正。
第六条 中国银监会依据本指引检查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会负责建立和维护健全有效的内部审计体系。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高级管理层负责履行有关职责。
董事会应下设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3人,多数成员应是非执行董事。审计委员会主席应由独立董事担任。没有设立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组成及委员会负责人由高级管理层确定。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审计全系统经营管理行为的内部审计部门,可设立一名首席审计官负责全系统的审计工作。
首席审计官由董事会任命并纳入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范围,首席审计官岗位变动要事前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独立垂直的内部审计管理体系。审计预算、人员薪酬、主要负责人任免由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决定。内部审计人员薪酬不低于本机构其他部门同职级人员平均水平。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原则上按员工总人数的1%配备,并建立内部岗位轮换制。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从业资格:
(一)专业水平。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掌握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相关的专业知识,熟悉金融相关法律法规及内部控制制度。
(二)从业经验。内部审计人员至少应具备两年以上金融从业经验;审计项目负责人员至少应具有三年以上审计工作经验,或六年以上金融从业经验。
(三)道德准则。内部审计人员应具有正直、客观、廉洁、公正的职业操守,且从事金融业务以来无不良记录。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以制度形式明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首席审计官和内部审计部门及人员职责。
第十三条 董事会对内部审计的适当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负责批准内部审计章程、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等,为独立、客观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并对审计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根据董事会授权组织指导内部审计工作。审计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并可视需要邀请高级管理层人员列席。
第十五条 首席审计官负责组织实施内部审计章程、中长期审计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做好协调工作,及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主要负责人报告审计工作情况,并对内部审计的整体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对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负责,制定内部审计程序,评价风险状况和管理情况,落实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开展后续审计,监督整改情况,对审计项目质量负责,做好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事项主要包括:
(一)经营管理的合规性及合规部门工作情况。
(二)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三)风险状况及风险识别、计量、监控程序的适用性和有效性。
(四)信息系统规划设计、开发运行和管理维护的情况。
(五)会计记录和财务报告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六)与风险相关的资本评估系统情况。
(七)机构运营绩效和管理人员履职情况等。

第四章 权限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制度形式明确赋予内部审计部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部门有权列席或参加与内部审计部门职责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部门有权及时、全面了解经营管理信息,并就有关问题向审计对象和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质询、取证。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部门认为必要时有权向董事会直接汇报审计发现。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具有处理建议权和必要的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部门对拒绝接受或不配合内部审计、拒绝提供或提供虚假资料、打击报复或陷害审计人员的,有权向上级报告,要求及时予以制止并做出处理。

第五章 质量控制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部门可就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有关问题提供咨询服务,但不应直接参与或负责内部控制设计和经营管理决策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在年度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审计重点,审计频率和程度应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性质、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管理水平相一致。
对每一营业机构的风险评估每年至少一次,审计每两年至少一次。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应严格按照审计程序和审计方法实施审计项目,并定期进行自我评估。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建立内部审计人员的审计回避制度,确保内部审计的客观性。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建立内部审计人员后续培训制度,鼓励内部审计人员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注册信息系统审计师等执业资格,以保证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加强科技手段和信息技术在审计工作中的运用,建立完善非现场内部审计监测体系及内部审计操作系统、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将部分内部审计项目外包,但需事先对外包机构的独立性、客观性和专业胜任能力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建立审计复议制度,对审计对象提出异议的审计结论,由作出审计结论的审计机构的上级机构进行复议。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可聘请外部机构对内部审计部门的尽职情况进行评价,并保证外部检查人员独立于评价对象、具备专业胜任能力以及与评价对象没有利益冲突。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与垂直管理体系相适应的内部审计报告制度和报告线路。
第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应按季度向董事会报告审计工作情况,并通报高级管理层和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首席审计官和内部审计部门应按季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主要负责人报告审计工作情况。每年至少一次向董事会提交包括履职情况、审计发现和建议等内容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首席审计官和内部审计部门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及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主要负责人报送包括审计概况、审计依据、审计结论、审计决定、审计建议、审计对象反馈意见等内容的项目审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完善与中国银监会的沟通和报告制度。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就重大审计发现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内部审计部门应就以下事项向中国银监会或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向董事会提交的全面审计工作报告。
(二)内部审计部门开展异地审计的,应同时将审计报告抄报审计对象所在地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三)内部审计部门发现重大问题并报告董事会后,在问题未得到认真查处整改的情况下,应直接向中国银监会报告相关情况。
(四)外部中介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计报告。
(五)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考核与问责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内部审计成果得以充分利用。
高级管理层对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问题,应督促整改,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承担未对审计发现采取纠正措施所产生的责任和风险。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内部审计相关各方的尽职、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建立内部审计工作问责制度,明确内部审计责任追究、免责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四十条 董事会应对具有以下情节的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未执行审计方案、程序和方法导致重大问题未能被发现。
(二)对审计发现问题隐瞒不报或者未如实反映。
(三)审计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
(四)对审计发现问题查处整改工作跟踪不力。
(五)未按要求执行保密制度。
(六)其他有损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益或声誉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经检查监督和责任认定,有充分证据表明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指引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制度勤勉尽职地履行了职责,并及时报告了审查出的问题,在审计对象相关问题暴露时,可视情况免除或部分免除内部审计部门和相关审计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本指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自二○○六年七月一日实施。

国务院关于发布《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决议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决议
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是我们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也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基本原则之一。几年来,国民经济各部门、各企业根据上述政策和原则,在劳动保护方面做了许多工作,旧中国遗留在企业中的不安全、不卫生的情况已经有了很大改变,伤亡事故、职业疾病的比率也都有了下降。但是,目前某些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对贯彻安全生产的方针仍然重视不够,同时国家还缺乏统一的劳动保护法规和完整的监察制度,因此劳动保护工作还远不能赶上生产建设发展的需要,并且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有的企业还没有认真地建立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在检查和布置生产工作的时候,常常忽视检查和布置安全工作;有的企业非但不去积极解决安全卫生的设备问题,甚至错误地将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移作他用;有的企业只片面强调完成生产任务,不注意工人的安全和健康,滥行加班加点;有的企业把“打破常规”错误地理解为可以不要操作规程,个别基层领导人员甚至带头违反规程,冒险作业;有的企业在发生伤亡事故以后,缺乏认真分析、严肃处理和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这是对于工人群众利益漠不关心的官僚主义态度,是根本违反社会主义企业的管理原则的。
为了进一步贯彻安全生产的方针,加强劳动保护工作,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国务院现在制定《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并即发布施行。
各企业单位和它们的主管部门都应该切实执行这些规程的各项规定。在实施《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的过程中,各企业或者它们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规程,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单行的细则。在《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发布施行以后,原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一九五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发布的《工业交通及建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办法》应该废止。
各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必须组织各级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学习和研究这些规程,根据文件的精神,检查目前存在的问题,订出具体贯彻执行的办法;并且由上而下地经常进行检查督促,保证实行。某些企业对于《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的某项条款,如果目前执行确实有困难的时候,在取得基层工会同意,并且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查认可后,可以推迟执行的时间;但须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求得实现。
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加强经常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及时地总结和交流经验,为这些规程的贯彻实施而努力。
各级工会组织应该广泛地向职工群众进行宣传教育,使职工群众关心和监督这些规程的实施,向一切漠视和违反规程的行为进行斗争。

附一: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一九五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工厂的劳动条件,保护工人职员的安全和健康,保证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营、地方国营、合作社营和公私合营的大型工厂。

第二章 厂 院
第三条 人行道和车行道应该平坦、畅通;夜间要有足够的照明设备。道路和轨道交叉处必须有明显的警告标志、信号装置或者落杆。
第四条 为生产需要所设的坑、壕和池,应该有围栏或者盖板。
第五条 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废料的堆放,应该不妨碍通行和装卸时候的便利和安全。
第六条 厂院应该保持清洁。沟渠和排水道要定期疏浚。垃圾应该收集于有盖的垃圾箱内,并且定期清除。
第七条 建筑物必须坚固安全,如果有损坏或者危险的象征,应该立即修理。
第八条 电网内外都应该有护网和显明的警告标志(离地二点五米以上的电网可不装护网)。

第三章 工作场所
第九条 工作场所应该保持整齐清洁。
第十条 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的布置,应该便于工人安全操作;通道的宽度不能小于一米。
第十一条 升降口和走台应该加围栏。走台的围栏高度不能低于一米。
第十二条 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的堆放要不妨碍操作和通行。废料应该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地面、墙壁和天花板都应该保持完好。
第十四条 经常有水或者其他液体的地面,应该注意排水和防止液体的渗透。
第十五条 在易使脚部潮湿、受寒的工作地点,要设木头站板。
第十六条 排水沟渠应该加盖,并且要定期疏浚。
第十七条 工作场所的光线应该充足,采光部分不要遮蔽。
第十八条 工作地点的局部照明的照度应该符合操作要求,也不要光线刺目。
第十九条 通道应该有足够的照明。
第二十条 窗户要经常擦拭,启闭装置应该灵活;人工照明设备应该保持清洁完好。
第二十一条 室内工作地点的温度经常高于摄氏三十五度的时候,应该采取降温措施;低于摄氏五度的时候,应该设置取暖设备。(注)
第二十二条 对于和取暖无关的蒸气管或者其他发散大量热量的设备,应该采用保温或者隔热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经常开启的门户,在气候寒冷的时候,应该有防寒装置。
第二十四条 通风装置和取暖设备,必须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并且应该定期检修和清扫,遇有损坏应该立即修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经常在寒冷气候中进行露天操作的工人,工厂应该设有取暖设备的休息处所。
第二十六条 工厂要供给工人足够的清洁开水。盛水器应该有龙头和盖子,并且要加锁;盛水器和饮水用具应该每日清洗消毒。
第二十七条 在高温条件下操作的工人,应该由工厂供给盐汽水等清凉饮料。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有粉尘或者散放有毒气体的工作场所用膳和饮水。
第二十九条 工作场所应该根据需要设置洗手设备,并且供给肥皂。
第三十条 工作场所要设置有盖痰盂,每天至少清洗一次。
第三十一条 工作场所应该备有急救箱。

第四章 机械设备
第三十二条 传动带、明齿轮、砂轮、电锯、接近于地面的联轴节、转轴、皮带轮和飞轮等危险部分,都要安设防护装置。
第三十三条 压延机、冲压机、碾压机、压印机等压力机械的施压部分都要有安全装置。
第三十四条 机器的转动摩擦部分,可设置自动加油装置或者蓄油器;如果用人工加油,要使用长嘴注油器,难于加油的,应该停车注油。
第三十五条 起重机应该标明起重吨位,并且要有信号装置。桥式起重机应该有卷扬限制器、起重量控制器、行程限制器、缓冲器和自动联锁装置。
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应该由经过专门训练并考试合格的专职人员驾驶。
第三十七条 起重机的挂钩和钢绳都要符合规格,并且应该经常检查。
第三十八条 起重机在使用的时候,不能超负荷、超速度和斜吊;并且禁止任何人站在吊运物品上或者在下面停留和行走。
第三十九条 起重机应该规定统一的指挥信号。
第四十条 机器设备和工具要定期检修,如果损坏,应该立即修理。

第五章 电气设备
第四十一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必须良好。裸露的带电导体应该安装于碰不着的处所;否则必须设置安全遮栏和显明的警告标志。
第四十二条 电气设备必须设有可熔保险器或者自动开关。
第四十三条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可能由于绝缘损坏而带电的,必须根据技术条件采取保护性接地或者接零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行灯的电压不能超过36伏特,在金属容器内或者潮湿处所不能超过12伏特。
第四十五条 电钻、电镐等手持电动工具,在使用前必须采取保护性接地或者接零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发生大量蒸气、气体、粉尘的工作场所,要使用密闭式电气设备;有爆炸危险的气体或者粉尘的工作场所,要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四十七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都要符合规格,并且应该定期检修。
第四十八条 电气设备的开关应该指定专人管理。

第六章 锅炉和气瓶
第四十九条 每座工业锅炉应该有安全阀、压力表和水位表,并且要保持准确、有效。
第五十条 工业锅炉应该有保养、检修和水压试验制度。
第五十一条 工业锅炉的运行工作,应该由经过专门训练并考试合格的专职人员担任。
第五十二条 各种气瓶在存放和使用的时候,必须距离明火十米以上,并且避免在阳光下曝晒;搬运时不能碰撞。
第五十三条 氧气瓶要有瓶盖和安全阀,严防油脂沾染,并且不能和可燃气瓶同放一处。
第五十四条 乙炔发生器要有防止回火的安全装置,并且应该距离明火10米以上。

第七章 气体、粉尘和危险物品
第五十五条 散放易燃、易爆物质的工作场所,应该严禁烟火。
第五十六条 发生强烈噪音的生产,应该尽可能在设有消音设备的单独工作房中进行。
第五十七条 发生大量蒸气的生产,要在设有排气设备的单独工作房中进行。
第五十八条 散放有害健康的蒸气、气体和粉尘的设备要严加密闭,必要的时候应该安装通风、吸尘和净化装置。
第五十九条 散放粉尘的生产,在生产技术条件许可下,应该采用湿式作业。
第六十条 有毒物品和危险物品应该分别储藏在专设处所,并且应该严格管理。
第六十一条 在接触酸碱等腐蚀性物质并且有烧伤危险的工作地点,应该设有冲洗设备。
第六十二条 对于有传染疾病危险的原料进行加工的时候,必须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
第六十三条 对于有毒或者有传染性危险的废料,应该在当地卫生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 废料和废水应该妥善处理,不要使它危害工人和附近居民。

第八章 供 水
第六十五条 工厂应该保证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的充分供给。饮水非经当地卫生部门检验许可,不许使用。
第六十六条 水源、水泵、贮水池和水管等都应该妥善管理,保证饮水不受污染。

第九章 生产辅助设施
第六十七条 工厂应该为自带饭食的工人,设置饭食的加热设备。
第六十八条 工厂应该根据需要,设置浴室、厕所、更衣室、休息室、妇女卫生室等生产辅助设施。上列用室须经常保持完好和清洁。
第六十九条 浴室内应该设置淋浴、浴池要每班换水,禁止患有传染性皮肤病、性病的人入浴。
第七十条 厕所应该设在工作场所附近,男女厕所应该分开。
第七十一条 厕所要有防蝇设备。没有下水道的厕所、便坑必须加盖。
第七十二条 妇女卫生室应该设在工作场所附近,室内要备有温水箱、喷水冲洗器、洗涤池、污物桶等。
第七十三条 更衣室、休息室内要设置衣箱或者衣挂。沾有毒物或者特别肮脏的工作服必须和便服隔开存放。

第十章 个人防护用品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一种,工厂应该供给工人工作服或者围裙,并且根据需要分别供给工作帽、口罩、手套、护腿和鞋盖等防护用品:
(一)有灼伤、烫伤或者容易发生机械外伤等危险的操作。
(二)在强烈辐射热或者低温条件下的操作。
(三)散放毒性、刺激性、感染性物质或者大量粉尘的操作。
(四)经常使衣服腐蚀、潮湿或者特别肮脏的操作。
第七十五条 在有危害健康的气体、蒸气或者粉尘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应该由工厂分别供给适用的口罩、防护眼镜和防毒面具等。
第七十六条 工作中发生有毒的粉尘和烟气,可能伤害口腔、鼻腔、眼睛、皮肤的,应该由工厂分别供给工人漱洗药水或者防护药膏。
第七十七条 在有噪音、强光、辐射热和飞溅火花、碎片、刨屑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应该由工厂分别供给护耳器、防护眼镜、面具和帽盔等。
第七十八条 经常站在有水或者其他液体的地面上操作的工人,应该由工厂供给防水靴或者防水鞋等。
第七十九条 高空作业工人,应该由工厂供给安全带。
第八十条 电气操作工人,应该由工厂按照需要分别供给绝缘靴、绝缘手套等。
第八十一条 经常在露天工作的工人,应该由工厂供给防晒、防雨的用具。
第八十二条 在寒冷气候中必须露天进行工作的工人,应该由工厂根据需要供给御寒用品。
第八十三条 在有传染疾病危险的生产部门中,应该由工厂供给工人洗手用的消毒剂,所有工具、工作服和防护用品,必须由工厂负责定期消毒。
第八十四条 产生大量一氧化碳等有毒气体的工厂,应该备有防毒救护用具,必要的时候应该设立防毒救护站。
第八十五条 工厂应该经常检查防毒面具、绝缘用具等特制防护用品,并且保证它良好有效。
第八十六条 工厂对于工作服和其他防护用品,应该负责清洗和修补,并且规定保管和发放制度。
第八十七条 工厂应该教育工人正确使用防护用品。对于从事有危险性工作的工人(如电气工、瓦斯工等),应该教会紧急救护法。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程结合各该产业的具体情况,制订单行的细则,并且送劳动部备案。
第八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务院发布施行。注:一九五七年十月十四日国务院发出总念字
第79号通知,将第二十一条原文作了修
改,修改前原条文为:“室内工作地点的温
度经常高于摄氏三十二度的时候,应该采
取降温措施;低于摄氏十度的时候,应该
设置取暖设备。”

附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

一九五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基本建设需要,保护建筑安装工人职员的安全和健康,保证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工业建设(矿井建设除外)和民用建设的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

第二章 施工的一般安全要求
第三条 施工单位的技术领导人必须熟悉本规程的各项规定,在所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提出安全技术措施,并且应该对工人讲解安全操作方法。凡是不了解本规程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未受过安全技术教育的工人,都不许参加施工工作。
第四条 工地宿舍、办公室、工作棚、食堂等临时建筑,必须先经设计,并且经工程技术负责人审核和上级领导批准后,才能施工;竣工后要由工程技术负责人会同安全技术人员、工会劳动保护干部检查验收后,才能使用。
第五条 对于从事高空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身体检查。不能使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癫痫病的人和其它不适于高空作业的人,从事高空作业。
第六条 施工单位对于高空作业工人,应该供给工具袋。
第七条 在建筑安装过程中,如果上下两层同时进行工作,上下两层间必须设有专用的防护棚或者其它隔离设施;否则不许使工人在同一垂直线的下方工作。
第八条 遇有六级以上强风的时候,禁止露天进行起重工作和高空作业。
第九条 施工现场中的脚手板、斜道板、跳板和交通运输道,都应该随时清扫,如果有雨水冰雪,要采取防滑措施。
第十条 在天然光线不足的工作地点或者在夜间进行工作,都应该设置足够的照明设备;在坑井、隧道和沉箱中工作,除应该有常用电灯外,并且要备有独立电源的照明灯。
第十一条 寒冷地区的施工单位,冬季施工的时候,应该在施工地区附近设置有取暖设备的休息处所;施工现场和职工休息处所的一切取暖、保暖措施,都应该合乎防火和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十二条 进行汽热法施工的时候,应该采取防止工人被蒸气或者配汽设备烫伤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进行电热法施工的时候,应该在作业地区设置围栏或悬挂警告标志。用60伏特以上电压加热的时候,除测温工作外,应该在作业地区内禁止进行其他工作。

第三章 施工现场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该合乎安全卫生的要求。在现场上的附属企业、机械装置、仓库、运输道路和临时上下水道、电力网、蒸气管道、压缩空气管道、乙炔管道、乙炔发生站和其他临时工程的位置、规格,都应该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详细规定。
第十五条 在施工现场周围和悬崖、陡坎处所,应该用篱笆、木板或者铁丝网等围设栅栏。
第十六条 工地内的沟、坑应该填平,或者设围栏、盖板。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要有交通指示标志,危险地区应该悬挂“危险”或者“禁止通行”的明显标志,夜间应该设红灯示警。场地狭小、行人来往和运输频繁的地点,应该设临时交通指挥。
第十八条 工地内架设的电线,它的悬吊高度和工作地点的水平距离,应该按照当地电业局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内一般不许架设高压电线;必要的时候,应该按照当地电业局的规定,使高压电线和它所经过的建筑物或者工作地点保持安全的距离,并且适当加大电线的安全系数,或者在它的下方增设电线保护网;在电线入口处,还应该设有带避雷器的油开关装置。
第二十条 工地内交通运输道路,应该经常保持通畅,并且应该尽量采用单行线和减少不必要的交叉点。载重汽车的弯道半径,一般应该不少于15米,特殊情况应该不少于10米。
第二十一条 工地内行驶斗车、小平车的轨道应该平坦,坡度不能大于百分之三。上述车辆都应该备有制动闸。铁轨终点应该向上弯曲,或者设车挡。
第二十二条 轨道和人行道、运输道的交叉处所,应该满铺和轨顶取平的木板;在火车道口两侧应该设落杆、标志和信号。
第二十三条 工地内应该有适当的排水沟。排水沟应该不妨碍工程地区内的交通。通过运输道路的沟渠,应该搭设能确保安全的桥板。
第二十四条 一切材料的存放都要整齐和稳固。存放脚手杆要设支架。现场中拆除的模型板和废料等应该及时清理,并且将钉子拔掉或者打弯。
第二十五条 在山沟、河流两岸,铺设交通线路或者设置一切临时建筑,都应该事先了解地形、历年的山洪和最高水位的情况,以防灾害。
第二十六条 存放爆炸物的仓库,必须和厂矿、房屋、人口稠密处所、交通要道和高压线等保持安全距离。仓库要用耐火的材料(砖、石等)建筑,库顶应该采用轻型结构和安设避雷针,库内要有完善的通风设备和温度表,门窗应该向外开,不要使用透明玻璃,地板的铁钉不能外露。
仓库周围应该设防爆掩护物,50米内严禁烟火,并且应该设有消防设备。
第二十七条 工地临时存放少量的炸药、雷管、引线等,必须以有盖的木箱分别存放于安全处所,并且应该派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保管和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
第二十八条 雷管、引线和炸药应该分库存放,不能混淆;各库之间应该保持安全距离。在存有爆炸物的仓库内,严格禁止火药加工和装插雷管引线等工作。存放爆炸物的仓库内,应该采用防爆型照明设备。
第二十九条 危害工人健康的颜料和其它有害物质,应该存放在通风良好的专用房舍内。沥青应该存放在不受阳光直接照射或者不易熔化的场所。

第四章 脚 手 架
第三十条 木杆应该以剥皮杉木和其他各种坚韧的硬木为标准,杨木、柳木、桦木、椴木、油松和其他腐朽、折裂、枯节等易折木杆,一律禁止使用。竹竿应该以四年以上的毛竹为标准,青嫩、枯黄、或者有裂纹、虫蛀的都不许使用。
第三十一条 使用木杆做脚手架的,立杆有效部分的小头直径不能小于7厘米,大横杆、小横杆(排木)有效部分的小头直径不能小于。8厘米使用竹竿做脚手的,立杆大横杆有效部分的小头直径不能小于7.5厘米,小横杆有效部分的小头直径不能小于9厘米(对于小头直径在6厘米以上不足9厘米的竹竿,可以采取双竿合并使用的办法)。
第三十二条 架子的铺设宽度不能小于一点二公尺,大横杆间隔不能大于1.2米。木脚手的立杆间隔不能大于1.5米,小横杆的间隔不能大于1米。竹脚手必须搭设双排架子,立杆的间隔不能大于1.3米,小横杆的间隔不能大于0.75米。
第三十三条 架子必须设斜拉杆和支杆,高在7米以上的工程无法顶支杆的时候,架子要同建筑物连结牢固,立杆和支杆的底端要埋入地下,深度应该视土壤性质决定;在埋入杆子的时候,要先将土坑夯实,如果是竹竿,必须在基坑内垫以砖石,以防下沉;遇松土或者无法挖坑的时候,必须绑扫地杆子。
第三十四条 凡是搭设高达10米以上的竹脚手架,要在立竿旁加设顶撑或者使用双行立竿。竹脚手的小横竿,它的两头伸出大横竿部分不能短于30厘米。斜拉竿和立竿的交叉处都要绑牢。
第三十五条 搭架子可以根据各地经验采用坚韧的麻绳、棕绳、草绳、铁丝或者篾条切实扎绑,并且要经常检查。
第三十六条 斜道的铺设宽度不能小于1.5米;斜道的坡度不能大于一比三,斜道防滑木条的间距不能大于30厘米,拐弯平台不能小于6平方米。
第三十七条 脚手板必须使用5厘米厚的坚固木板,凡是腐朽、扭纹、破裂和大横透节的木板都不能使用。如果使用竹片编制的竹脚手板,板的厚度不能小于5厘米,螺栓孔不能大于1厘米,螺丝必须拧紧。
第三十八条 脚手板和斜道板要满铺于架子的横杆上,在斜道两边,斜道拐弯处和高在3米以上的脚手架的工作面外侧,应该设18厘米高的挡脚板,并且要加设1米高的防护栏杆。
第三十九条 脚手架的负荷量,每平方公尺不能超过二百七十公斤,如果负荷量必须加大,架子应该适当地加固。
第四十条 悬吊式脚手架应该以坚固的材料构成,脚手板间不能有空隙,并且应该设防护栏杆。吊架挑梁应该插在墙壁的牢固部分,严禁插在房檐上,挑梁的下方应该垫入5厘米厚的垫木。
第四十一条 吊架所用的钢丝绳,它的粗细应该按照负荷量决定。升降用的卷扬机或者滑车,应该合于吊架的计算荷量,并且要设双重制动闸。
第四十二条 安装管式金属脚手架,禁止使用弯曲、压扁或者有裂缝的管子,各个管子的联接部分要完整无损,以防倾倒或者移动。
第四十三条 金属脚手架的立杆,必须垂直地稳放在垫木上,在安置垫木前要将地面夯实、整平。
第四十四条 安装金属脚手架的地点,如果有电气配线的设备,在安装和使用金属脚手架期间,应该将它断电或者拆除。
第四十五条 里脚手架的铺设宽度不能小于1.5米,高度要保持低于外墙的20厘米。砌墙高达4米的时候,要在墙外安设能承受一百六十公斤荷重的防护挡板或者安全网,墙身每砌高4米,防护挡板或者安全网应该随墙身提高。
第四十六条 里脚手使用的伸出式挑架,要用坚固的材料作成,伸出墙外部分不能小于1.2米,所铺脚手板不能有空隙,并且要设有防护栏杆和18厘米高的挡脚板。
第四十七条 跳板要用5厘米厚的坚固木板,单行跳板宽度不能小于0.6米,双行跳板宽度不能小于1.2米;跳板的坡度不能大于一比三,板面并且应该设防滑木条;凡是超过3米长的跳板,必须设支撑。
第四十八条 梯子必须坚实,不得缺层,梯阶的间距不能大于40厘米。
第四十九条 两梯连接使用的时候,在连接处要用金属卡子卡牢,或者用铁丝绑牢,必要的时候可设支撑加固。
第五十条 梯子要搭在坚固的支持物上,如果底端放在平滑的地面,应该采取防滑措施;立梯的坡度以60度为适宜。
第五十一条 凡是承载机械的或者超过15米高的脚手架,必须先经设计,并且经工程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才可以搭设。
第五十二条 脚手架要经施工负责人员检查验收后,才能使用,使用期间应该经常检查。

第五章 土石方工程
第五十三条 进行土方工程前,应该做好必要的地质、水文和地下设备(如瓦斯管道、电缆、自来水管等)的调查和勘察工作。
第五十四条 挖掘基坑、井坑的时候,如果发现有不能辨认的物品,应该立即报告上级处理,严禁随意敲击或者玩弄。
第五十五条 在深坑、深井内操作的时候,应该保持坑、井内通风良好,并且注意对于有毒气体的检查工作,遇有可疑现象,应该立即停止工作,并且报告上级处理。
第五十六条 在靠近建筑物旁挖掘基坑的时候,应该视挖掘深度,作好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七条 挖掘土方应该从上而下施工,禁止采用挖空底脚的操作方法,并且应该做好排水措施。
第五十八条 挖掘基坑、井坑的时候,应该视土壤性质、湿度和挖掘深度,设置安全边坡或者固壁支架;对于土质疏松或者较宽、较深的沟坑,如果不能使用一般的支撑方法,必须按照特定的设计进行支撑。挖出泥土的堆放处所和在坑边堆放的材料,至少要距离坑边0.8米,高度不能超过1.5米。对基坑、井坑的边坡或者固壁支架应该随时检查(特别是雨后和解冻时期),如果发现边坡有裂缝、疏松或者支撑有折断、走动等危险征兆,应该立即采取措施。
第五十九条 拆除固壁支架的时候,应该按照回填顺序,从下而上逐步拆除。更换支撑时,应该先装上新的,再拆下旧的,拆除固壁支架和支撑的时候,必须由工程技术人员在场指导。
第六十条 使用机械挖土前,要先发出信号。挖土的时候,在挖土机挺杆旋动范围内,不许进行其他工作。装土的时候,任何人都不能停留在装土车上。
第六十一条 在有支撑的沟坑中,使用机械挖土,必须注意不使机械碰坏支撑。在沟坑边使用机械工作的时候,应该详细检查计算坑内支撑强度,必要的时候另行加强支撑。
第六十二条 一切爆炸物的运输,要指定专人负责。雷管和炸药不许放在同一舟车或者同一容器内运输。运送的时候,应该妥为包装捆扎,不能散装、改装,也不能震动、冲击、转倒、坠落和摩擦等。运输时严禁抽烟,或者携带烟火等易燃物品。运输途中,不许在人多的地方休息。
第六十三条 爆炸石方工作应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打眼、装药、放炮要由经过训练和考试合格的人员负责进行,并且应该有严密的组织和检查制度。
(二)在闪电打雷的时候,禁止装置炸药、雷管和联接电线。捣填炮药,严禁使用铁器。所用引线,要加以检验。
(三)使用电雷管的时候,应该指定专人掌握电爆机,并且必须等待电线完全接妥,员工全部避入安全地带后,才可以通电点炮。电爆机距炮眼电线的长度应该视现场情况决定。联接雷管和引线要用特制的钳铗挟紧,严禁用牙齿咬紧和用力敲压。
(四)使用炸胶爆炸石方的时候,应该以挤压办法使炸胶结实,严禁捣击。禁止使用冻结、半冻结或者半溶化的炸胶。已冻炸胶的解冻处理工作,必须指定有经验的人谨慎进行。取用炸胶应该戴手套。炸胶溶化时避免和皮肤接触。
(五)在城镇房屋较多的场所爆炸石方的时候,最好放闷炮(药量较少的炮),并且要在施放前在石上架设掩护物。
(六)放炮后要经过20分钟才可以前往检查。遇有瞎炮,严禁掏挖或者在原炮眼内重装炸药,应该在距离原炮眼60厘米以外的地方另行打眼放炮。
(七)同一工地必须由专人统一掌握放炮时间,放炮前,必须使危险区内的全体人员退至安全地带,并且在危险区四周设立岗哨和危险标志,禁止通行。

第六章 机电设备和安装
第六十四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必须良好,裸露的带电导体应该安装于碰不着的处所,或者设置安全遮栏和显明的警告标志。
第六十五条 电气设备和装置的金属部分,可能由于绝缘损坏而带电的,必须根据技术条件采取保护性接地或者接零的措施。
第六十六条 电线和电源相接的时候,应该设开关或者插销,不许随便搭挂;露天的开关应该装在特制的箱匣内。
第六十七条 行灯的电压不能超过36伏特;在金属容器内或者潮湿处所工作的时候,行灯电压不能超过12伏特。
第六十八条 电焊工作物和金属工作台同大地相隔的时候,都要有保护性接地。
第六十九条 电动机械和电气照明设备拆除后,不能留有可能带电的电线。如果电线必须保留,应该将电源切断,并且将线头绝缘。
第七十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都必须符合规格,并且应该进行定期试验和检修。修理的时候,要先切断电源;如果必须带电工作,应该有确保安全的措施。
第七十一条 每座工业锅炉都应该有安全阀、压力表和水位表,并且要保持准确有效。
第七十二条 工业锅炉应该有维护保养、检查修理和水压试验制度,并且应该由经过专门训练和考试合格的专职人员担任司炉工作。
第七十三条 各种气瓶在存放和使用时,要距离明火10米以上,并且避免在阳光下曝晒,搬动的时候不能碰撞。
第七十四条 氧气瓶要有瓶盖,氧气瓶的减压器上应该有安全阀,严防沾染油脂,并且不能和可燃气瓶同放一处。
第七十五条 乙炔发生器必须有防止回火的安全装置,并且要距离明火10米。
第七十六条 焊接场所应该保持通风良好。进行电焊、电割和气焊、气割工作前,应该清除工作物和焊接处所的易燃物,或者在焊接处所采用防护设施。
第七十七条 风动工具的气阀,必须不漏气和易于开闭。风动工具在使用中不能进行调整和更换零件。
第七十八条 一切机械和动力机的机座必须稳固;放置移动式机器的时候,应该防止它由于自重和外部荷重作用引起移动和倾倒。
第七十九条 传动带、明齿轮、砂轮、电锯、接近于地面的联轴节、转轴、皮带轮和飞轮等危险部分,都要安设防护装置。
第八十条 机器的转动摩擦部分,可设置自动加油装置;如果用人工加油,要使用长嘴注油器,难于加油的,应该停车注油。
第八十一条 起重机械、牵引机械和辅助起重工具,都要标明最大负荷量;起重和牵引机械并且要标明安全速度。
第八十二条 各式起重机应该根据需要安设过卷扬限制器、起重量控制器、联锁开关等安全装置。悬臂起重机应该有起重量指示器。轨道臂式起重机必须安有夹轨钳。
第八十三条 起重机在使用前要经过试车,试车前应该注意检查挂钩、钢丝绳、齿轮和电气部分等;使用的时候应该设专人指挥,禁止斜吊,并且禁止任何人站在吊运物品上或者在下面停留和行走。物件悬空的时候,驾驶人员不能离场。
第八十四条 传送带的起卸处应该装设专用平台,禁止用手在带上直接卸取材料。传送机运转时,禁止用手清理卷轮、滑车和传送带上的附着物。
第八十五条 机器设备和工具要定期检修,如果损坏,应该立即修理。
第八十六条 安装机械的时候,不许将机械的拉线绑在脚手架上,没有经过技术负责人的批准,不许利用脚手架作起重机和滑车的支架。
第八十七条 擦洗和修理机械的时候,应该采取措施以防止机械转动部分因受电流或者自重作用而自行转动。擦洗机器不能使用含铅的汽油。
第八十八条 安装、拆洗、试运和修理机器的时候,应该对各种转动部分采取临时性的防护措施。一切和工作无关的人员都不许接近。
第八十九条 各种机电设备都应该由经过训练和考试合格的专职人员操纵、装拆或者检修。

第七章 拆除工程
第九十条 拆除工程在施工前,应该对建筑物的现状进行详细调查,并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才可以动工。较简单的拆除工程,也要制订切合实际的安全措施。
第九十一条 拆除工程在施工前,要组织技术人员和工人学习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九十二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必须在工程负责人员的统一领导和经常监督下进行。
第九十三条 拆除工程在施工前,应该将电线、瓦斯管道、水道、供热设备等干线通该建筑物的支线切断或者迁移。
第九十四条 工人从事拆除工作的时候,应该在脚手架或者其他稳固的结构部分上操作。
第九十五条 拆除建筑物,应该自上而下顺序进行,禁止数层同时拆除。当拆除某一部分的时候,应该防止其他部分发生坍塌。
第九十六条 拆除建筑物的栏杆、楼梯和楼板等,应该和整体拆除程度相配合,不能先行拆掉。建筑物的承重支柱和横梁,要等待它所承担的全部结构拆掉后才可以拆除。
第九十七条 拆除建筑物一般不采用推倒方法,遇有特殊情况必须采用推倒方法的时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砍切墙根的深度不能超过墙厚的三分之一,墙的厚度小于两块半砖的时候,不许进行掏掘。
(二)为防止墙壁向掏掘方向倾倒,在掏掘前,要用支撑撑牢。
(三)建筑物推倒前,应该发出信号,待全体工作人员避至安全地带后,才能进行。
第九十八条 用爆破方法拆毁建筑物的时候,应该按照本规程有关爆破的规定执行。用爆破方法拆毁建筑物部分结构的时候,应该保证其他结构部分的良好状态。爆破后,如果发现保留的结构部分有危险征兆,要采取安全措施后,才能进行工作。
第九十九条 拆除建筑物的时候,楼板上不许有多人聚集和堆放材料,以免发生危险。
第一百条 在高处进行拆除工程,要设置流放槽,以便散碎废料顺槽流下。拆下较大的或者沉重的材料,要用吊绳或者起重机械及时吊下或者运走,禁止向下抛掷。拆卸下来的各种材料要及时清理,分别堆放于一定处所。

第八章 防护用品
第一百零一条 施工单位应该供给职工适用的、有效的防护用品,并且要规定发放、保管、检查和使用的办法。
第一百零二条 对下列工人,应该根据工作需要,分别供给防护用品:
(一)架子工:供给套袖、裹腿、垫肩、风镜。
(二)砌砖工:供给帆布指套或者手指涂胶的线手套。
(三)不使用卡砖器的搬砖工:供给手垫。
(四)抹灰工:供给套袖、手套、风镜。
(五)喷灰工:供给工作服、风镜、口罩、手套、鞋盖。
(六)淋筛、合白灰工:分别供给胶鞋和带护腿的鞋盖、风镜、口罩、手套、披肩头巾。
(七)混凝土搅拌、捣固、平灰、养护工:分别供给围裙、手套、胶靴(或者胶鞋和带护腿的鞋盖)。
(八)石工:分别供给防护眼镜、口罩、帆布手套。
(九)打桩工:供给手套、裹腿。
(十)水磨理石工和电磨理石工:分别供给胶鞋或者胶靴,电磨理石工加发绝缘手套。
(十一)水暖工:供给手套,在水道中工作的时候供给工作服、胶靴、口罩。
(十二)钢筋工:供给帆布手套、垫肩、帆布围裙、口罩。
(十三)白铁工:供给手套、围裙。
(十四)油漆工和喷漆工:油漆工供给带袖围裙、手套;喷漆工供给工作服、手套、风镜、口罩。
(十五)扛挑工:供给垫肩或者有领垫肩,搬运水泥、石灰的时候,加发披肩头巾、口罩、风镜、鞋盖、长袖手套。
(十六)木工:分别供给套袖、围裙。
(十七)电锯工:供给口罩、风镜、帆布围裙、套袖。
(十八)挖土机、平土机、推土机、起重机的司机和助手:分别供给工作服、手套、风镜、口罩。
(十九)电气操作工:分别供给绝缘靴、绝缘手套、线手套、风镜、套袖、裹腿等。
(二十)钳工、铆工、焊工、锻工、起重工:根据工作情况不同,按照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的规定,分别供给防护用品。
第一百零三条 对于从事沥青工作的工人,分别供给坚实的棉布或者麻布的工作服、防护眼镜、防护口罩或者过滤式呼吸器、帆布手套、帆布鞋盖和防护油膏。工作完毕后必须洗澡。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从事下列工作的工人,都要加发柳条帽或者藤帽:
(一)在高空作业的下方进行工作的工人。
(二)在深坑、深槽或者井下工作的工人。
(三)拆模板和架子的工人。
第一百零五条 对于在水中工作的工人,应该供给胶靴,在深水工作的时候,应该供给胶皮工作服。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在高空工作的工人,如果没有防护装置,应该供给安全带。
第一百零七条 对于在雨中工作的工人,应该根据需要分别供给胶鞋、胶靴、蓑衣、雨衣、斗笠等防雨用具。
第一百零八条 对于在严寒气候中从事露天工作的工人,应该根据需要供给防寒用品。
第一百零九条 对于在施工现场工作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该根据需要供给防护用品。
第一百一十条 对于从事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指本规程内未提出的工种),都应该根据需要分别供给防护用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程制订单行的细则,并且送劳动部备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程由国务院发布施行。注: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八日原劳动部颁发试行
《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
据此,各省、市、自治区先后制定了本地
区的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目前都按各地的
现行标准执行。

附三: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一九五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及时了解和研究工人职员的伤亡事故,以便采取消除伤亡事故的措施,保证安全生产,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营、地方国营、合作社营和公私合营的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伐木业的企业,地质和水利系统的工程单位,机械农场和农业机器站。
第三条 企业(指第二条所列各单位,以下同)对于工人职员在生产区域中所发生的和生产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以下同)必须按照本规程进行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
甲企业的工人职员在参加乙企业生产时发生伤亡事故,应该由乙企业负责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并且通知甲企业。
第四条 企业的厂长(或者总工程师,以下同)、车间主任和工段长(或者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以下同)应该对伤亡事故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的正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五条 工人职员发生负伤事故使本人工作中断的时候,负伤人员或者最先发现的人应该立即报告工段长,工段长应该立即报告车间主任,车间主任必须在下班前报告厂长。
第六条 工人职员丧失劳动能力满一个工作日和超过一个工作日的一切事故,车间主任必须会同安全技术人员和车间工会劳动保护人员调查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并且将调查结果按照本规程附件一编制“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填写其中第一项至九项,分送厂长和工会基层委员会,分送的时间不能迟于事故发生后48小时。
第七条 发生多人事故(指同时伤及三人和三人以上的事故)、重伤事故(指经医师诊断负伤人员成为残废的事故)或者死亡事故的时候,负伤人员或者最先发现人应该立即报告工段长,工段长应该立即报告车间主任,车间主任应该立即报告厂长和工会基层委员会;厂长应该立即将事故概况(包括事故发生时间,伤亡者姓名、年龄、工种和职称、伤害程度——死亡、残废、负伤,事故经过和发生原因。)用电报、电话或者其他快速办法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未设劳动部门的地方为人民委员会,以下同)和工会组织;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应该立即用电报、电话或者其他快速办法转报上级。
第八条 多人事故、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应该由企业行政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工会基层委员会组织调查小组(必要的时候组织调查委员会)尽速进行调查,当地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派员参加。调查后必须确定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提出对事故负责人的处分意见,并且按照本规程附件二编制“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分送厂长、工会基层委员会、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其他参加调查的单位。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收到“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该将调查报告书副本及时转报上级。
企业中发生多人事故、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后,除按照本条规定办理外,还要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编制“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
第九条 在伤亡事故的情况查清以后,如果各有关方面对于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负责人的处分不能取得最后一致的意见的时候,劳动部门应该提出结论性的意见交厂矿领导机关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办理。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 在伤亡事故已经报告后,如果有负伤人员死亡,厂长应该立即向当地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主管部门补报。
第十一条 厂长应该保证实现“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第九项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第十四项所提出的改进措施。
在改进措施完成期限届满后,厂长和工会基层委员会主席应该检查完成情况,填写“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第十项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第十五项并且盖章。
第十二条 在负伤的人伤愈恢复工作、确定为残废或者因伤死亡的时候,厂长应该填写“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第十一项并且盖章。
第十三条 企业行政应该在每季终了后十日内,将工人职员连续丧失劳动能力超过三个工作日的负伤事故,按照本规程附件三编制“工人职员负伤事故季报表”,连同季度伤亡情况的文字说明,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并且送工会基层委员会。如果在报告季度内没有连续丧失劳动能力超过三个工作日的负伤事故发生,以前季度发生的负伤事故在本季度内也没有结束,就应该填写季报表的表头和职工人数栏,分别报送。
第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该根据“工人职员负伤事故季报表”编制综合季报,连同季度伤亡情况的文字说明,按照系统逐级上报,并且分送同级统计部门。各级企业主管部门的综合季报和文字说明,应该同时分送同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五条 负伤事故季报表和综合季报应该按照生产企业和基本建设单位分别编制。
第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该将死亡事故按照本规程附件四编制“工人职员死亡事故月报表”,逐级上报,并且分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对企业进行伤亡事故的调查、登记、统计、报告和处理,实行监督检查。
企业行政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对于多人事故、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的负责人的处分,要取得当地劳动部门或者上级劳动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有权监督企业对本规程的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对于职工伤亡事故,如果有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延迟报告的情况,除责成补报外,责任人应该受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该受刑事处分。
第二十条 中央各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程制订实施细则,并且送劳动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国务院发布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4 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已经二○○○年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 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区域和时 间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提供的饲草饲料量,与饲养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应当贯彻增草增畜,提高质量、提高效益的畜牧业发展战略,坚持畜 牧业发展与保护草原生态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促进和保持草畜平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 政首长草畜平衡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管理工作。各级草原 监理机构受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草畜平衡的具体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对超载过牧造成草原退化、沙化的行为,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


第二章 草畜平衡核定


  第八条 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草畜平衡核定。
  草畜平衡核定应当对饲草饲料总贮量进行测算,并确定适宜载畜量。
  第九条 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未承包的机 动草原的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
  第十条 草原适宜载畜量根据自治区《天然草地适宜载畜量计算标准》确定;草原等级 根据自治区《天然草地资源等级评定标准》确定;草原退化根据《内蒙古天然草地退化标准 》确定。
  第十一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计算现有牲畜头数以统计部门的日历年度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草畜平衡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盟市畜 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由盟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三章 草畜平衡管理


  第十三条 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必须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其内容包括:
  (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草原退化、沙化面积和程度;
  (二)饲草饲料总贮量、草原适宜载畜量;
  (三)牲畜种类、数量,超载绵羊单位数量;
  (四)草畜平衡措施;
  (五)双方当事人草畜平衡责任;
  (六)其他有关草畜平衡事项。
  第十四条 草畜平衡责任书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报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样式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牲畜饲养量超过适宜载畜量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种植和贮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
  (二)采取舍饲,进行阶段性休牧或者划区轮休轮牧;
  (三)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可以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的规定 ,通过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促进草畜平衡。
  第十七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畜平衡档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积极进行草原建设,实现草畜平衡的草原承包经营者、草原所有者和草原 使用单位,以及在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 表彰和奖励。
  草畜平衡表彰和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达到草畜平衡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占草原承包经营者总数80%以上,以及在促 进草畜平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旗县,自治区和盟市优先安排畜牧业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超载牲畜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在一年内 达到草畜平衡;逾期未达到草畜平衡的,处以超载牲畜每绵羊单位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原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 处以抢牧、滥牧牲畜每绵羊单位1元至5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原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 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