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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投资企业全部进入市项目投资全程代理服务中心统一办理手续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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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投资企业全部进入市项目投资全程代理服务中心统一办理手续的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外来投资企业全部进入市项目投资全程代理服务中心统一办理手续的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9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来投资,营造廉洁、高效、公开、公正的政务环境,切实贯彻《中共娄底市委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娄发〔2003〕13号)和《中共娄底市委办公室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投资项目实行全程代理服务的通知》(娄办发电〔2003〕80号)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全方位代理和全过程代理、为投资者创造良好投资环境的宗旨,凡外来投资企业需要在市直各职能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注册登记、生产经营和建设改造过程中的各种手续,全部由市项目投资全程代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代理中心)全程代办、代收代缴有关费用。

  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和港、澳、台等投资者在我市创办的企业以及省外、市外投资者在我市创办的企业。

  第三条  全程代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委托。服务对象按规定备齐相关资料,经市代理中心初审后,由服务对象出具代理委托书,市代理中心开出受理通知书,明确承诺办理期限。

  (二)限时办结。市直各职能部门在市代理中心设立对外办事指南,明确与投资企业或建设项目相关的各项办事职能并指定联络责任人。市代理中心负责将待审项目送交相关职能部门,如所需材料的主要构件齐备,该部门的联络责任人应负责催促本部门在受理通知书开具的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

  具体审批时限: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实行即报即批登记制,小型项目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所有前置审批事项,大中型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所有前置审批事项。工商部门在前置审批意见和申报材料的主要构件齐备后,须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好有关证、照。

  核准发证:审批部门在完成相关审批后,属本部门发证的,即交发证科室办好有关证、照;不属本部门发证的,须将已审批文件交市代理中心汇总,由发证部门核准发证。

  有关职能部门不能如期办理手续并核发证照的,应由联络责任人在项目办理回执单上向市代理中心及时说明理由。

  (三)统一收费。市直各职能部门对服务对象收取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由市代理中心统一代收代缴。

  市代理中心向服务对象印发《娄底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代收登记证》(以下简称《代收登记证》)。市直各职能部门须预先核定向持证服务对象收费、罚款项目的标准和数额,并开具《收费委托书》交市代理中心;市代理中心与市财政、市物价部门按照娄发〔2003〕13号文件及市委、市政府对投资项目的其他相关规定,对各收费、罚款项目的依据和标准进行严格审核;市代理中心根据审核后的收费标准和数额统一向服务对象收费,所收费用按规定缴付财政,通知相关职能部门。市代理中心运作所需相关开支,由市财政列入预算。

  (四)办结回复。市代理中心将办结后的各项手续和证、照及时交给服务对象,并说明在手续办理过程中的有关事项及费用开支情况。

  服务对象可在“委托者意见栏”的“非常满意”、“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和“非常不满意”等项的其中一项上如实填写意见,作为改进全程代理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条 实行全程代理联络责任制。全程代理联络责任人由市直各职能部门分管业务工作的行政副职担任。联络责任人是部门按时办结项目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第一责任人,必须认真履行职责。

  全程代理联络责任人的职责为: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快捷、优质办结市代理中心交办的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它事项。

  全程代理联络责任人职责履行情况由市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监察局和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共同监督管理。考核情况作为干部政绩评价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其所在单位招商引资工作的考评范围。

  第五条 服务对象可凭《代收登记证》拒绝各职能部门的直接收费、罚款,并向市优化环境办公室或市监察局投诉。市直各职能部门不得直接向服务对象收费、罚款或以不办理手续等方式进行抵触。各职能部门向服务对象具体收费及开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须书面送市代理中心征求意见后,才能下达《收费委托书》及行政处罚决定,并由市代理中心代通知、代收、代缴。市代理中心与执法部门意见不一致时,提请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协调处理,对协调处理意见,双方都应当遵照执行。对于抵制市委、市政府娄发〔2003〕13号文件和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和个人,由市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视其情节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诫勉谈话、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 在服务对象按规定备齐相关材料,经市代理中心受理,并向有关职能部门开具办理通知书后,有关职能部门必须按时限办结相关手续。因法律、法规或政策原因不能办理相关手续的,应书面及时向市代理中心说明理由和依据。

  有关单位不按时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市监察局和市代理中心组织调查、核实,一次不按时办结的,对全程代理联络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两次不按时办结的,对全程代理联络责任人实行诫勉谈话,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三次不按时办结的,全程代理联络责任人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取消其所在单位评先评优资格,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诫勉谈话并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因不作为、缓作为、乱作为和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纪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全程代理联络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含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9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附件标题: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邮电”修改为“邮政”;

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的联合检查活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二、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在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依法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三、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文件等其他资料。”

四、第八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集散地点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五、第九条修改为:“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嫌构成违法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制品拍卖机构拍卖,拍卖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六、第十二条删去第三项中的“经营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在海关监管区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四项修改为:“申请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五项修改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统一受理、办理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停业、歇业或破产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删去第十七条。

十、删去第十九条中的“未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十一、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假冒商标卷烟制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鉴定”修改为:“假冒商标卷烟制品由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鉴定。”

十二、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地方烟草制品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销售。”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十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七、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烟草专卖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雪茄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市、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有效凭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对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在小包、条包上擅自标注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从事国产卷烟、雪茄烟进出口业务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雪茄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雪茄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被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擅自处理的烟草专卖品,依法没收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2000年4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作了修正根据2005年9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行政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银行、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的联合检查活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审查和管理;
(四)制订地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在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依法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物品;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文件等其他资料;
(四)依法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集散地点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第九条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制品拍卖机构拍卖,拍卖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条对于案件举报人员、协助办案和直接办案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烟草专卖许可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许可的权限:
(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的,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申请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五)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天内,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统一受理、办理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五条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地址、组织类型、经营范围;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
(三)停业、歇业或破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禁止转借、涂改、伪造或买卖。
第十七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八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第十九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按规定的渠道出口。
第二十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
第二十一条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假冒商标卷烟制品由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鉴定,在检测鉴定中可征求被假冒商标卷烟侵权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地方烟草制品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销售。
第二十三条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计划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并组织生产,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第二十六条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及其配件,必须按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五章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雪茄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市、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随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过期、涂改、伪造、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在小包、条包上擅自标注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从事国产卷烟、雪茄烟进出口业务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雪茄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雪茄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三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超过规定限量1倍以上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
第三十五条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自查获之日起六十日(易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自查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置。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被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擅自处理的烟草专卖品,依法没收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人员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不具备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资格,违法处理烟草专卖案件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实施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违法购买被没收的烟草制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钓鱼岛及其部分附属岛屿标准名称》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钓鱼岛及其部分附属岛屿标准名称》的通知(国海发[2012]13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我局对我国海域海岛进行了名称标准化处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钓鱼岛及其部分附属岛屿标准名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钓鱼岛及其部分附属岛屿标准名称

序号
标准名称
汉语拼音
位置描述

1
钓鱼岛
Diàoyú Dǎo
距温州市约356千米、福州市约385千米、基隆市约190千米

2
龙头鱼岛
Lóngtóuyú Dǎo
位于钓鱼岛东北

3
鲳鱼岛
Chāngyú Dǎo
位于钓鱼岛西南

4
大黄鱼岛
Dàhuángyú Dǎo
位于钓鱼岛南

5
小黄鱼岛
Xiǎohuángyú Dǎo
位于钓鱼岛南

6
金钱鱼岛
Jīnqiányú Dǎo
位于钓鱼岛东南

7
金钱鱼西岛
Jīnqiányúxī Dǎo
位于钓鱼岛东南

8
梅童鱼岛
Méitóngyú Dǎo
位于钓鱼岛东南

9
梅童鱼东岛
Méitóngyúdōng Dǎo
位于钓鱼岛东南

10
梅童鱼西岛
Méitóngyúxī Dǎo
位于钓鱼岛东南

11
龙王鲷岛
Lóngwángdiāo Dǎo
位于钓鱼岛东南

12
龙王鲷西岛
Lóngwángdiāoxī Dǎo
位于钓鱼岛东南

13
龙王鲷东岛
Lóngwángdiāodōng Dǎo
位于钓鱼岛东南

14
龙王鲷南岛
Lóngwángdiāonán Dǎo
位于钓鱼岛东南

15
黄姑鱼岛
Huánggūyú Dǎo
位于钓鱼岛东南

16
黄尾屿
Huángwěi Yǔ
位于钓鱼岛东北约27千米处

17
海豚岛
Hǎitún Dǎo
位于黄尾屿西北

18
大珠岛
Dàzhū Dǎo
位于黄尾屿西

19
小珠岛
Xiǎozhū Dǎo
位于黄尾屿西

20
上虎牙岛
Shànghǔyá Dǎo
位于黄尾屿北

21
下虎牙岛
Xiàhǔyá Dǎo
位于黄尾屿北

22
西牛角岛
Xīniújiǎo Dǎo
位于黄尾屿东北

23
东牛角岛
Dōngniújiǎo Dǎo
位于黄尾屿东北

24
黄牛岛
Huángniú Dǎo
位于黄尾屿东北

25
牛尾岛
Niúwěi Dǎo
位于黄尾屿东北

26
牛蹄岛
Niútí Dǎo
位于黄尾屿东北

27
小龙岛
Xiǎolóng Dǎo
位于黄尾屿西

28
大雁岛
Dàyàn Dǎo
位于黄尾屿西

29
燕子岛
Yànzi Dǎo
位于黄尾屿西

30
刺猬岛
Cìwèi Dǎo
位于黄尾屿西南

31
卧蚕岛
Wòcán Dǎo
位于黄尾屿西南

32
大金龟子岛
Dàjīnguīzǐ Dǎo
位于黄尾屿西南

33
小金龟子岛
Xiǎojīnguīzǐ Dǎo
位于黄尾屿西南

34
海龟岛
Hǎiguī Dǎo
位于黄尾屿东南

35
海星岛
Hǎixīng Dǎo
位于黄尾屿东

36
海贝岛
Hǎibèi Dǎo
位于黄尾屿东南

37
赤尾屿
Chìwěi Yǔ
位于钓鱼岛东约110千米处

38
赤背北岛
Chìbèiběi Dǎo
位于赤尾屿北

39
赤背东岛
Chìbèidōng Dǎo
位于赤尾屿北

40
赤背西岛
Chìbèixī Dǎo
位于赤尾屿北

41
赤背南岛
Chìbèinán Dǎo
位于赤尾屿北

42
小赤尾岛
Xiǎochìwěi Dǎo
位于赤尾屿西

43
赤头岛
Chìtóu Dǎo
位于赤尾屿西

44
赤冠岛
Chìguàn Dǎo
位于赤尾屿西

45
赤鼻岛
Chìbí Dǎo
位于赤尾屿西

46
赤嘴岛
Chìzuǐ Dǎo
位于赤尾屿西

47
望赤岛
Wàngchì Dǎo
位于赤尾屿西南

48
北小岛
Běixiǎo Dǎo
位于钓鱼岛以东约5千米处

49
鸟巢岛
Niǎocháo Dǎo
位于北小岛东

50
鸟卵岛
Niǎoluǎn Dǎo
位于北小岛东

51
小鸟岛
Xiǎoniǎo Dǎo
位于北小岛东南

52
南小岛
Nánxiǎo Dǎo
位于钓鱼岛东南约5.5千米处

53
龙门北岛
Lóngménběi Dǎo
位于南小岛西北

54
龙门岛
Lóngmén Dǎo
位于南小岛西北

55
龙门南岛
Lóngménnán Dǎo
位于南小岛西北

56
卧龙岛
Wòlóng Dǎo
位于南小岛西北

57
卧龙西岛
Wòlóngxī Dǎo
位于南小岛西北

58
飞龙北岛
Fēilóngběi Dǎo
位于南小岛东南

59
飞龙岛
Fēilóng Dǎo
位于南小岛东南

60
龙珠岛
Lóngzhū Dǎo
位于南小岛东南

61
飞龙南岛
Fēilóngnán Dǎo
位于南小岛东南

62
长龙岛
Chánglóng Dǎo
位于南小岛东南

63
金龙岛
Jīnlóng Dǎo
位于南小岛东南

64
北屿
Běi Yǔ
位于钓鱼岛东北约6千米处

65
北屿仔岛
Běiyǔzǎi Dǎo
位于北屿南

66
小元宝岛
Xiǎoyuánbǎo Dǎo
位于北屿西南

67
飞云岛
Fēiyún Dǎo
位于北屿西南

68
元宝岛
Yuánbǎo Dǎo
位于北屿西南

69
南屿
Nán Yǔ
位于钓鱼岛东北约7.4千米处

70
飞屿
Fēi Yǔ
位于钓鱼岛东南

71
飞仔岛
Fēizǎi Dǎo
位于钓鱼岛东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