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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3:2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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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2005.04.05 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吉府发[2005]11号 )
2005-4-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市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四月五日


吉安市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心城区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管理和使用,保障中心城区中低收入家庭和拆迁困难户的基本住房需要,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省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和市政府发布的《吉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安市中心城区内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是指属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给城市中低收入的居民居住的房屋(以下简称“公房”)。

第四条 公房属国家财产,市政府授权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市房地产管理局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公房建设纳入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范畴。市发展计划、国土、财政、审计、税务、建设、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等部门应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支持公房建设。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做好对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调查、分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项目储备,编制公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建立公房建设资金,确保公房总量逐年增加。资金来源:

(一)财政资金;

(二)住房资金;

(三)公房出售资金;

(四)公房租金的结余资金;

(五)公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八条 公房的分配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九条 公房的分配须经过以下程序:

1、申请人到户口所在地房管所领取申请表;

2、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初审;

3、街道辖区房管所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复核,并将符合条件的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复审和公示;

4、经公示无异议的采取摇号的形式进行选房、分配,签约入住。

第十条 中心城区具有城市常住户口的居民申请公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房或现人均居住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

2、公房拆迁证明(2001年11月1日以后的)。

居住面积:指住宅中专供日常生活起居使用的卧室、起居室的房间使用面积。按房屋的内墙线计算。

第十一条 取得公房租赁资格的承租人,须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1至3年,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认定符合租赁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期限;

(四)租金及付款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承租人在下列条件下可以变更合同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脱困,但仍符合中低收入家庭入住条件的,公房管理单位可以将廉租住房变更为执行公房标准租金的租赁合同;

(二)城镇中低收入家庭脱困,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管理单位可以将执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租赁合同变更为实行市场租金的租赁合同;

(三)经出租人批准,承租人调换住房的。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下列情形下应当终止租赁合同: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终止的。

第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终止租赁合同:

1、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2、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3、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4、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5、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6、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7、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8、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终止的。

第十六条 承租人如需终止租赁合同,须提前1个月通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退还的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或者约定的状态。

第十八条 公房的租金标准经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确定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执行。原则上二年对租金标准予以调整一次,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都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第十九条 承租人以欺骗、贿赂等违法方式取得公有出租居住住房租赁的,一经查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搬出,并按同期商品房市场出租价格补交其居住期间的租金。

第二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中编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事业单位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方可获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登记管理权限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实施;

  (二)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三)依法保护已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查处违反事业单位登记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六)为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提供有关的社会服务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

  第五条 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以下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直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六条 市州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以下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市州直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州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市州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省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市州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县区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以下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县区市直直属事业单位;

  (二)县区市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县区市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县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乡镇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市州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八)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县区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变更登记的事项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住所门牌号码变化的,应当自住所门牌号码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举办单位审核并加盖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不同的变更事项,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房产证;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由资质认可部门和执业许可管理部门认定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改变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举办单位审核并加盖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管理,在进行以下活动时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1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第十九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的《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5]3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确保江新联围和各项水利设施建设、维修和管养的资金投入,构建和谐安全江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与对象

凡在江门市辖蓬江、江海、新会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为江门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对象。

二、征收依据

本办法的征收依据除上述法律法规外,还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和《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以及省政府《关于调低外贸企业征收堤围防护费计征标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7]141号)。

三、征收标准

(一)制造业、采掘业、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仓储业、邮电通信业、餐饮业、房地产业、社会服务业及其它行业,除有特殊规定外,按营业(销售)收入总额的1‰计征。

(二)来料加工企业按加工费收入额的1‰计征。

(三)不便按营业(销售)收入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50元计征。

(四)商业性银行(含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不含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分别按1‰计征。

(五)发电企业按发电收入额,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额,分别按1‰计征。

(六)年营业(销售)收入额20亿元以上的企业,超过20亿元部分按0.8‰计征;20亿元(含20亿元)以下部分按1‰计征。

(七)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指从事大宗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年营业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批发营业额占营业总额的60%以上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收入总额的0.5‰计征。

(八)外贸企业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0.6‰计征。

(九)不能正确核算经营(销售)收入的,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收入总额依率计征。

四、征收管理

(一)堤围防护费由市地税局代征。

(二)市地税局从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中扣除5%的代征费用后,将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划入市财政专户,并于每月终后5日内(节假日顺延)向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报送上月堤围防护费征收情况表。

(三)市地税局要全面落实代征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和检查监督工作,确保堤围防护费全面足额征收。

五、支出管理

(一)堤围防护费属省立项开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市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堤防工程的维护、更新改造和加固达标,以及堤防(包括机电排灌)管理单位正常的运行管理开支。

(二)堤围防护费纳入市财政收费专户管理,收入全额上缴。支出由市水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划拨。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以外的开支。

(三)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堤围防护费的支出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六、缓缴、减免和抵扣

(一)特困企业及资金周转暂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可向地税部门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二)缴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力缴纳堤围防护费时,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给予适当减免。

(三)堤围防护费可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七、惩处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堤围防护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八、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的文件与本文有抵触的,以本文为准。市人民政府原定的有期限的堤围防护费优惠政策期满后执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