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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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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2005-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管理工作,提高低保工作质量和水平,切实保障城市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民政部关于严格规范低保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民电〔2004〕9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五)对城市困难群体实行重点照顾、分类施保的原则;
(六)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七)公开、公正、公平、真实的原则。
第三条 旗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入户核查、低保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委会根据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入户调查和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城建、统计、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电力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城市低保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盟市、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均要设立低保机构,要按本地低保人数的一定比例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本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地方性法规,制定城市低保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
(二)编制本地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负责提出本区域内城市低保资金的分配方案和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三)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城市低保制度实施情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四)制定本地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五)受理本地区有关城市低保的咨询和投诉工作;负责本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的行政复议工作;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在低保工作中的违法违纪人员、出具伪证的单位和弄虚作假的保障对象;
(六)负责与本级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城市低保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配套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本地区城市低保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低保信息、计算机网络管理;
(八)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和向上级反映城市低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定期通报城市低保工作情况;
(九)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地区城市低保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和上报备案工作;
(十)负责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核发和收回低保金领取证件。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成立低保管理办公室(站、所),配备专职低保干部,要持证上岗,具体负责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上级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实施意见和工作要求,组织、落实城市低保工作,负责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初审工作,负责对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的资格审查和上报工作。
(二)成立低保评审委员会,成员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主任(苏木达、乡镇长)、分管主任(苏木达、乡镇长)、民政办公室成员及司法所、劳动保障、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税务所的有关人员组成;由低保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三)负责本街道城市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组织发放低保金领取凭证及其款物;
(四)负责本街道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抽查和核查工作;
(五)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配合就业服务机构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机会;
(六)负责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报表统计,管理低保对象档案,统计上报有关低保情况和数据;
(七)为本地区城市居民提供低保政策咨询服务,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市低保款物等违法违纪事件;
(八)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九)负责低保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社区居委会安排低保专职干部,持证上岗,在社区居委会领导下,负责社区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受理居民低保申请,并对提出低保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
(二)组织成立低保评议小组,对提出低保申请的家庭经济情况、实际生活水平、身体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议意见。评议小组由社区居委会主任任组长,分管主任、居民小组长为组员,并选聘社区居民代表参加。社区居民代表由社区居民推举产生,随居委会换届而调整,代表在任期内有变化时,可随时补选;
(三)将初步评议结果张榜公布,对群众无异议的申请对象,由居委会签署初步审核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
(四)负责将上级审批确定的低保对象、补助金额以及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保障标准等情况张榜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五)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的意见;
(六)为低保对象进行续保登记;并组织辖区内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和再就业培训,并做好管理和记录工作;
(七)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资料;
(八)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生活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人均收入减少或增加的,经核实后,及时向街道(苏木乡镇)提供调查报告,请求调整保障金;对人均收入增加、并超过保障标准的,经核实后,及时向街道(苏木乡镇)提供调查报告,再经街道(苏木乡镇)审核,旗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停止发放保障金;
(九)负责宣传并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接受有关城市低保工作方面的咨询。
第三章 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城市低保待遇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初审,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入户调查、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抽查、审批的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口(含集体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家庭成员不同情况,相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
2居民身份证;
3下岗证、离退休证、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残疾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
4就业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证明;
5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数额及用途证明;
6有关裁决、判决材料等;
7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人员,需首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求职登记证明,否则不予受理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初审。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齐备的所需证明材料后,由低保专干(居委会主任)初审,然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家庭的入户调查,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入户调查表》,经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评议,不符合条件的,要告知本人;
符合条件的在社区内公示7日无异议后,由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连同申请资料上报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
《低保申请家庭入户调查表》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设计印制,社区居委会指定人员入户调查并填写,实行“谁入户、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的首问责任制;入户调查结果要由入户调查人和被调查的户主双方签字确认。
(三)街道(苏木乡镇)审核。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审核工作,而后组织低保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由街道(苏木乡镇)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将申请材料上报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要在1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完成入户抽查、审核、审批程序。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通知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在社区居委会再次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拟享受低保标准),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下达书面批准通知书;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及时开具不予批准通知,并说明原因。
民政部门签署批准意见时,必须签署应享受的保障金额。
第八条 申请及审核程序中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家庭成员的确定办法: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按同一家庭进行计算;虽然另立了户口,但仍共同生活的成员按同一家庭进行计算(子女已婚,但因住房问题暂时无法分户的除外);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仍用同一户口的,按同一家庭计算;
(二)同一旗县(市、区)人户分离家庭申请低保待遇时,原则上在大多数家庭成员户口所在地申请,由其现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的,经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意,也可在现居住地申报。户口和常住地不在同一旗县的,仍在户口所在地申请,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三)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的,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不在此地的家庭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负责提供有关详细证明材料。
(四)在现户口所在地居住不足一年的,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由其原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现住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
(五)对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中政策未明确规定的特殊对象,由社区居委会对其进行调查后提出具体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受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
(六)新建居民小区内未及时成立居委会的低保工作,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承担,并直接受理居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
(七)远离城镇居住的大中型企业的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企业工会向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或旗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八)无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时,由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九)在福利院、光荣院、敬老院、精神病院集中供养或治疗的民政对象,由供养或治疗单位向所直辖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人员集中办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相关手续并纳入社区居委会管理。
(十)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经国家计划内招生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第四章 保障标准的确定与调整
第九条 制订和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遵循保障最低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原则。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本旗县(市、区)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费用确定。制订和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参考指标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居民最低生活需求。不但要考虑维持居民生存所需的食物,也要考虑燃料、取暖、衣、住、行、社会交往等非实物性支出项目;
(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应当考虑的经济发展指标包括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收入、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消费品价格指标和恩格尔系数。
(三)家庭状况。应当合理区分不同类型家庭的基本生活需求,根据不同困难家庭的特殊需求,以及家庭规模和年龄结构等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低保标准。
(四)参照因素。应当参照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标准、养老保险标准等,做到相互衔接。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标准。一般情况下,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该在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分之二以内。
第十一条 制订城市低保保障标准,可采用“市场菜篮法”、“恩格尔系数法”、“收入比例法”、“生活形态法”、“基数法”、“社会认同法”等国际上常用的方法进行测算。分别由各旗县(市、区)的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城调等部门通过认真调查研究后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同一城市的低保标准应当统一。
第十二条 各旗县(市、区)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和居民实际生活水平适时调整低保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低保标准的调整,要实事求是,避免盲目性和互相攀比。
第五章 城市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户籍所在地常住城市户口;
(二)申请人必须通过资产和收入审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拥有的资产(如物业、现金、银行存款、投资及其它可变换现金的资产和财物)总值不得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限额。申请人家庭可核算的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必须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申请人家庭中有就业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1当地政府认定属于合理情况下不能工作的(如学生或需在家照顾幼儿、病人或伤残人员等);
2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人员,必须积极寻找有收入的工作,参加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组织的劳动自救活动。
第十四条 凡持有非农业户口且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不论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住所、所在单位性质如何,都应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政府统一纳入当地城市低保范围。
对资源枯竭的中央所属有色金属、核工业矿以及原属中央现已下放地方的煤矿、随同破产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矿山所属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退休职工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低保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
农垦和森工系统中的困难家庭,其非农业户口人员,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同一家庭中直系亲属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其非农业户口人员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并以家庭为单位核算其收入。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转出但仍由其家庭成员供养的,可视为同一户口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登记,但半年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介绍就业的;
(二)有劳动能力而无正当理由2个月内两次拒绝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三)证明材料显示的家庭月收入虽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四)连续2个月不领取低保金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申报、相关证明材料不全、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故意弄虚作假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
(六)故意放弃或转移个人所有资产的;
(七)拒绝接受工作人员入户核实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的;
(八)近半年内购买高档家用电器等非生活必需品、安装住宅电话、近两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住房和近一年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宅的;因拆迁原因购买住房、但购买面积超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20%的;
(九)拥有并经常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本人使用的残疾用车除外)、移动电话(小灵通)等高档消费品的;原有住宅电话费用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20%以上的;
(十)有高值收藏、购买股票或有其他投资行为的;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十一)家中饲养观赏性宠物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二)有能力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有能力自费供子女接受国家计划外招收的中等专业和高等教育的;
(十三)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或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处罚期间的,违法人员本人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四)除政策性规定在当地落户之外的其它在当地落户不满5年的;
(十五)违法结婚、违法收养儿童和计划外生育的;
(十六)其它与低保保障标准明显不符的。
第六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户籍在同一处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般包括以下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五)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家庭人均收入是按照申请人前3个月家庭总收入的月平均额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和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出租房屋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兼职和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收入;
(九)农转非家庭,申请低保待遇的,在原籍仍有承包土地或草场的,其土地和草场收入计入家庭收入;原承包土地或草场被国家征用(或列为禁牧范围)或归还集体的,持苏木乡镇、嘎查村两级以上政府证明,按城市居民受理入保申请,但其获得的征地费或草场补偿费计入家庭收入;
(十)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及庭院经济和家庭副业的收入、国营农牧场职工承包的土地退耕还林(草)中获得的国家补助粮款,其中国家补助粮食按当年当地市场中该品种粮食的平均价格计算;
(十一)实物收入则按物价部门核定或评估的物品价格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十二)同一家庭同时具有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其收入按全体成员总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只计算非农业人口;其家庭中的非农人口在转为城镇户口的下月起可申请入保。居住农村的城镇居民在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入保时,应提供苏木乡镇、嘎查村两级组织有关本家庭实际收入的书面证明;
(十三)当地政府确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特殊享受的补贴收入。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工作、学习成绩优秀者、见义勇为等先进分子给予的奖金;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四)因病、因灾、因就学困难等原因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款物;
(五)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专项奖金;
(七)在职职工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金。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一)在职职工按其工资名册上核定的应得收入总额计算;离退休人员按单位和社保部门应发放的离退休费计算。以上人员经所在单位、劳动保障部门或经贸部门证明,连续6个月以上未能领取应得收入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从事其他工作(含临时工)另有收入的,与失业保险金或离退休费一并计入家庭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职工的收入,按从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扣除按规定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结余额计算。
(三)对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和下岗人员,已关停、破产的资源枯竭企业职工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四)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下列方法计算:有赡(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规定计算;无赡(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每个法定赡(抚、扶)养人每月为被赡(抚、扶)养人支付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半的费用计算;多子女老人的赡养费按各子女提供的赡养费总和计算。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属低保户的,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本办法涉及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及其权利与义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五)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本人瞒报实际收入套取低保金的,经查实后按本《规程》中“处罚办法”的有关条款处罚。
(六)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当地同行业中等水平收入计算,但不应低于经营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瞒报实际收入套取低保金的,经查实后按本《规程》中“处罚办法”的有关条款处罚。
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七)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时(不含企业破产一次性安置费),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摊到若干个年月计算后,根据情况确定是否受理入保申请。
(八)实行年薪制单位的职工,按上年实际发放的年薪平均分摊到本年度12个月后,和其他家庭成员的收入一并计算的方法计算人均月收入。
第十九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个人申报法。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法。经办人员直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法。经办人员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所在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经办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部门协同法。民政部门与劳动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跟踪消费法。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以便更全面了解其真实的生活状况;
(七)行业评估法。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和灵活就业人员从事的各个行业打工收入情况及就业市场进行调查,制订各地的个体业者及灵活就业人员行业收入指导标准,规范和统一核实低保家庭实际收入标准;
(八)建立家庭收入申报制度,低保对象在每月领取低保金的同时,应向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低保办公室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口头续保申请;居委会每月、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每两个月核查一次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情况;
(九)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
(十)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旗县民政部门对初次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入户调查率要达到100%;盟市民政局每年要对各旗县(市、区)新增低保对象进行抽查,抽查率不得少于30%。
第七章 分类施保
第二十条 低保对象都是困难群体,但是每个低保家庭的困难程度又有所不同,特别是城市中的“三无”对象、残疾人、重病人及老年人的困难要更多一些,应给予他们更多的关心和特殊的照顾;要对低保对象实施分类施保,在补助标准上区别对待,确保重点。
第二十一条 分类施保的原则
(一)应保尽保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重点救助与特殊困难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分类施保的对象
分类施保的对象是:
(一)重点保障对象
1“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
2由国家各类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非农业人员以及由民政部门管理的非农业户口的救济对象;
3享受地方政府明令政策优惠的人员。
(二)特殊保障对象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残疾程度分为: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为无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3级,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为有少部分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4级,语言听力残疾3、4级为有部分劳动能力);
2患大病且常年卧床不起,住院费、医药费开支巨大的家庭或成员;
3单亲家庭尚未就业或无稳定收入的;
4因子女就学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5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赡养人没有赡养能力、70岁以上的老年人;
6依法抚养和领养孤儿的家庭;
7突遭严重天灾人祸的家庭;
8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基本保障对象
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但因下岗、失业等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或家庭生活困难相对较小的家庭和人员。
第二十三条 补助标准
重点保障对象实行全额补助;特殊保障对象实行重点补助。同时也可以对由于以上特殊因素导致低保家庭或家庭成员按原低保补助标准已不能维持家庭或有关家庭成员最低生活水平的,适当提高其家庭或个人补助标准,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四条 分类施保中低保对象的申请、审批程序以及确定分类施保的范围、家庭收入计算等均按本《规程》中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低保资金筹措、发放和低保办公经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保所需资金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地方各级政府要逐年增加城市低保资金支出,不得因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加大支持力度而减少地方财政支出
。自治区财政将根据各地财政状况、低保工作任务量及工作实绩、地方财政努力程度和其他相关因素,对各盟市进行低保资金的专项补贴。
第二十六条 为督促地方低保匹配资金的落实,确保低保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各盟市、旗县(市、区)要以当地上年度一般财政预算收入的2%列支低保资金预算。按法定程序列入年度支出预算后,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地方财政低保资金支出,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财政部门应根据民政部门上报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低保资金预算应随着正常财政年度预算进行草拟,做到逐年增长。同时,各地要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捐助,将捐款存入低保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上级补助的低保资金和地方安排的预算资金及时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在中央和自治区低保补助资金到位之前,地方财政部门应首先落实本级低保预算资金,并采取超调、垫支等方法,保证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九条 各地在发放低保金时,月人均补差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低保保障标准的50%,切实保障城镇贫困群众的基本生活。
第三十条 城市低保资金要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民政部门核定低保对象人数和月补差标准,财政部门核拨低保资金,金融部门发放到人”的管理原则,由各级民政部门委托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将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杜绝以实物抵扣低保金或其他变相抵扣低保金的现象发生。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保资金原则上不结转,如在年终有结余,必须详细说明原因,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预算计划,不得挪作它用。年底前,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的城市低保资金发放情况和下年度的支出预算,提出下一年度城市低保资金预算草案。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金全部纳入当地低保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合理安排城市低保工作所需经费。民政部门每年年初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当年所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业务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拨付。业务经费主要用于调研、培训、核查、建档、计算机维护、交通、通讯、网络管理等方面的开支。低保办公经费可计入地方匹配资金的总额中,但不得进入低保专户。
第三十四条 由于基层低保工作人员常年入户调查,经常接触各类人员,受各种疾病感染和人身伤害的机会很多。为调动基层低保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各地政府可采取精神和物质上的鼓励政策,经人事部门批准,参照纪检、信访、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月补贴60元的标准,给予低保工作人员岗位补贴。
第九章 低保优待及辅助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申请低保待遇时,可按规定享受优待:
(一)持有非农业户口、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自治区级以上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自退役起8个月内);城市“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抚养人、赡养人);因工(公)致残返城的原知识青年;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中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残疾子女,在分类施保中享受重点保障或特殊保障的对象;
(二)低保家庭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70周岁以上老年人、独身户、单亲家庭无劳动能力的子女、三胞胎以上的多胞胎家庭未成年子女,在发放低保金时要给与重点照顾。
第三十六条 对低保对象给予下列辅助保障:
(一)一户一策。针对低保对象因就业、就学、就医、住房、取暖等方面困难,各相关部门要给予专项救助。就业方面:劳动就业部门要优先介绍其就业;就学方面:教育部门要为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负担学杂费、课本费、寄宿生活费等而不能正常完成学业和面临失学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生减免上述费用。对接受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的,所在学校应优先提供助学岗位、国家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救助;就医方面:卫生部门要指定定点医院对低保对象在挂号费、门诊治疗费、处置费、辅助检查费、住院费等方面给予减免。同时,各地要多方筹集资金,争取社会捐助;积极探索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制定救助方案,建立低保对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切实解决低保对象医疗难的问题;住房方面:城建部门要落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有关规定,切实解决低保家庭住房难的问题;取暖方面:供热部门要对低保对象家庭的取暖费用给予减免;水、电等部门也要结合行业实际,制定优惠政策,营造全社会都来关心城镇困难群体的氛围。
(二)经常化捐助。大力提倡和推广“爱心超市”“慈善超市”“低保超市”等做法,通过各级捐赠工作站、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将募集的衣被、家具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无偿提供给低保家庭使用。
(三)社会互助。要动员社会各界及各部门通过敬老认亲、扶贫认亲、对口帮扶、结对扶贫、捐助济困、扶残助残等形式,与低保家庭结对子,帮助解决各种困难,提供生活和精神援助。
第十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自觉履行下列义务。
(一)低保对象应积极主动配合低保工作人员的入户调查,按要求如实申报家庭财产和实际收入;
(二)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要积极参加当地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的社区公益劳动;连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可取消其低保待遇;
(三)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要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先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就业申请和登记,同时要积极参加劳动部门和街道(苏木乡镇)、居委会组织的就业培训。如连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其介绍的职业,可取消其低保待遇。
第三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对取消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履行必要的程序,以适当的形式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或居委会、企业工会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并收回低保证。
第三十九条 实施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对重点保障对象(A类)实行年审制,只需掌握人员的变化情况;对特殊保障对象(B类)每半年审核一次;对基本保障对象(C类)实行一个季度重新审核审批一次。因这部分人员是分类施保中的重点管理对象,也是动态管理工作中的重点。因此,基本保障对象(C类人员),每季度都要向所在居委会重新写出续保申请,并要说明申请续保的原因和不能就业的正当理由,而后按低保的审核、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以促使其早日就业。
第四十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档案。低保对象档案要一户一档,其档案材料为:户主申请、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审批表、个人及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单位证明等材料。要实行微机与档案同步管理;微机管理:一类保障人员用“A”标识;二类保障人员用“B”标识;三类保障人员用“C”标识。档案管理:一类保障人员用绿色标识;二类保障人员用黄色标识;三类保障人员用红色标识。
第四十一条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的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在其享受低保待遇期间,本人要每季度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提供一次本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不按时提供者,可视为有工资收入而取消其低保待遇。
第十一章 低保工作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形式,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办事程序、低保金发放等情况,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对象公示、通报制度。各地要在社区居委会、居民楼前或人群集中的地方统一设置固定的城市低保公示栏(牌),对享受低保待遇的户主姓名、享受人、享受金额、家庭住址等情况进行常年公示和通报,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栏要选址醒目,内容完备,防风挡雨,结实耐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都要设立低保监督箱和咨询、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和咨询。要重视群众的来信来访,对于群众反映和举报的问题要逐一登记,及时办理,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着落。对署名的上访信件和电话,要在一定的时间内答复本人。
第四十五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工会等部门要经常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二章 低保工作责任追究与处罚办法
第四十六条 低保工作人员在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核、审批过程和低保工作的管理中,有下列行为者,要追究其工作责任,触犯法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为申请人的就业、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伤残等级等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出证谁负责”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出证单位、出证人、负责人及冒领低保金的人员各处以冒领金额的1-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减发、停发低保金以及对给其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三)从事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开除公职或解除聘用合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更改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2擅自改变保障对象和保障金额的;
3在调查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填写调查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明知当事人不符合低保条件,故意为其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4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为泄私愤或以权谋私、故意刁难低保对象而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意见,将其拒之低保范围之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5向低保对象收取以资抵劳费或好处费的;
6贪污、挪用、扣压、故意拖欠低保金的;
7其他违反低保政策规定和影响低保工作开展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不遵守诚信原则,有下列行为的,予以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自调查核实清楚后的当月起,取消低保待遇,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要将其记录在案,两年内不受理其入保申请。
(二)对为享受低保待遇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破坏、侮辱、殴打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或阻碍低保管理审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与原《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发〔2003〕14号)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第四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程,结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本规程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研究

马慧勇


摘 要:公正与效益成为现代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简易 程序的适用正是为了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从而更好地利有限的司法资源,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关键词:刑事审判 简易程序 程序正义 程序经济

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无法逃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以效益作为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不再是个别学者的一种倡导,而已溶入到现代立法精神之中。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无论是发达工业化所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犯罪率都明显呈上升趋势,从而给刑事司法系统造成极大压力。由于在一定时期内,一个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是相对有限的,所以要缓解犯罪率上升带来的压力只能靠提高诉讼效率。就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大都采用简易审判程序来提高诉讼效率。我国1996刑事诉讼法修订中也创设了简易程序,但可以看到他并不完善。笔者试对简易程序的目的、模式做法理上的探析,并结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存在的不足提出一些建议。
一、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
公正与效率作为现代程序所追求双重价值目标,简易程序的创立就是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因此,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成为适用简易程序必须面对的问题。研究简易程序,有必要从程序的正义性和经济性两大价值目标谈起。
(一)程序的正义性( Procedural Justice )
1. 正义性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
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我们据以判断一项刑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标准。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审判程序本身也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才能具备一种内在的优良品质。正如一部非正义或不公正的法律不是好的法律一样,一项不符合正义要求或公正标准的刑事审判程序也不是好程序。质言之,程序的正义性是程序的内在价值。
2. 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 )和实体正义(Substative Justice )
一项程序的适用,使案件得到了公正的裁判实现了保障所应得到的利益。这种裁决体现了实体正义,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种“结果价值”,体现在法律程序的结果之中。[1] 然而,程序结果的公正并不当然的意味着程序本身的公正。一项法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程序正义所要求的品质,要看他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了应得待遇,而不是看他能否产生好的结果。这种程序上的正义是一种“过程价值”,它体现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程序本身正义性的价值标准。[2]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正如美国学者泰勒(Tyler)所指出:“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3] 贝勒斯认为,包括法官中立原则、获得听取审判的权利、提供裁决及理由的原则等在内的各项程序正义原则分别从不同方面确保程序结果的公正性。[4] 要是裁判这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公正的裁判结果,确保实体正义得到普遍、整体和长远的实现,建立一套公正、合理、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必要的。
3. 程序正义的标准
根据西方学者的传统观点,判断法律程序公正与否有两项原则:一为“自然正义”原则(Natural Justice Principle); 二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Due Law Process Principle)。当然,这两项原则也适用于对刑事审判程序的评判。
“自然正义”源于古老的自然法理论,其内容至少有以下两项:(1)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 judex in parte sua );(2)法官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audi altern partem )。“自然正义”原则法律程序公正性的基本价值目标,而自然正义的这两项内容成为评判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法院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与“自然正义”一样,“正当法律程序”也深深扎根于西方传统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理论之中。美国学者认为,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公平、正义、合理等基本理念。
(二)程序的经济性( Procedural Ecnomical )
1. 程序经济性是刑事诉讼的次级价值
程序的经济性,是指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应当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也就是说,一项符合经济效益要求的刑事程序必须确保司法资源的耗费降到最低程度,同时使最大量的刑事案件尽快的得到处理。有学者将程序的这种经济性定位于程序价值体系中的次级价值。[5] 其实,程序的经济性同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外在价值一样,都是在评价和重建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时所要考虑的重要标准。正如匈牙利学者阿尔培德.欧德(Arpad Erdei)所说得那样,“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目标: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联系”。[6] 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也认为,“刑事诉讼之机能,在维护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惟为寻求事实真相,维持公共福祉,或为保全程序的公正,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质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与国家无损。故诉讼经济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7] “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其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8] 刑事审判程序的“投入与产出”是诉讼无法回避的机制。[9] 影响诉讼的“投入与产出”的重要因素是诉讼周期。
2. 程序的正义性与程序的经济性
“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10] 效益就是指程序的经济性,公正是指程序的正义性。效益与公正的关系问题是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也是社会科学尤其是法学研究不可忽视的重大问题。正如张文显教授指出的,“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公正的社会,自由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11]
对程序正义的追求,需要大量司法资源投入,这就会导致程序的正义性背离其经济性。辩而言之,对程序经济性的不适当追求往往会使正义的要求无法在刑事审判结果中实现。程序经济与程序正义在此就发生了矛盾。如何来协调这一矛盾呢?正如奥肯所说的,“在效率和平等间权衡,并不意味着凡有利于这一方面的因素必然有害于另一方面。如果对富者的税率重到足以扼制其投资,就会影响到贫者就业的数量和质量,这就使效率和平等两败俱伤。”“两者的确是有冲突的地方。”[12] 但是从本原意义上讲或从理想模式上说,程序的正义性与程序的经济性是一体的,即是同一价值形态。如波纳斯所宣称:“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来就是效益。”[13] 作为刑事审判程序所追求的目标的正义与经济(效益),二者之间的协调存在一个“度”的把握。“为寻求二者(正义与效益)协调,有时候为了效率要放弃一些平等;另一些时候,为了平等要牺牲一些效率。”[14] 简易程序自身的特点必然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但这正是简易程序为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程序的经济性与正义性二者不可偏废。离开经济性强调正义性,会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案件积压,诉讼拖延;离开程序的正义性强调经济性,必然导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难以保障。只有二者兼顾,相互协调,才能取得良好的结果。程序的经济性毕竟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的次级价值。因此,对程序经济的追求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牺牲程序的正义为代价。“对效率的追求是有一定限制的。”[15] 这里要遵循一条原则——正义优先。如果说兼顾原则是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性的统一,那么正义优先原则就是从另一侧面强调了程序正义。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目的就是协调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之间的关系。“适用简易程序使被告人的确良 诉讼权利受到较大限制,这正是简易程序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16]针对具体案件应具体分析使用那一审判程序。罪行轻微、实施简单的案件已使用简易程序,以求诉讼经济;案情重大、复杂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应当采用普通程序,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之行使即其他诉讼权利的实现,保证诉讼正义。简言之,即宜简则简,宜繁则繁,寻求正义与经济的平衡。
二、简易程序的两个模式
(一)辩诉交易
所谓“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是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对抗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通过这种协调和交易,被告人放弃获得对抗式审判的权利,检察官则降低对被告人所控罪行的严重程度或所请求的量刑幅度,这样就使案件不经法庭正式的审判而得到迅速处理。 辩诉交易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关于控罪方面的交易(charge bargain) , 二是关于判刑方面的交易(setence bargain)。在前一种交易程序中,检察官可以将起诉书中记载得多项罪状撤销其中一项或多项,以促使被告人对其余挖罪作出有罪答辩。同时,检察官也可以将起诉书中唯一的一项较重的罪换成较轻的罪,但条件是被告人必须承认犯有后一罪行。在后一种交易程序中,检察官可以提出对答辩有罪的被告人使用较低幅度刑罚的具体建议,这种建议的刑罚往往与被告人的控罪不相适应。
尽管答辩交易有其是否合宪、合理的问题,但无论如何,我们必须看到它使大量刑事案件不经正式法庭审判而获迅速处理,解决了刑事案件积压、司法拖延的问题。美国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认为即使将使用辩诉交易的案件比例从目前的90%降到80%,用于正式审判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投入也要增加一倍。[17] 可以说,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保障,没有它,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就会面临崩溃的危险。[18]
(二)处刑命令程序
处刑命令程序(the penal order)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一些简单、轻微案件中所适用的简易刑事审判程序。在这种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目前,这种简易程序被德、法、日、意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
处刑命令程序以检察官向法官提出适用处刑命令的申请开始。申请书中必须详细记载案件的情况以及对其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并据此决定是否发布一项处刑命令。法官如果决定发布处刑命令,只能按照检察官申请书中所要求的适用刑罚。如果拒绝发布处刑命令,必须将案件移交法庭进行正式审判。在法官按照检察官的申请发布处刑命令后,被告人既可以接受,又可以拒绝这一命令。如果拒绝,就应将案件移交法庭正式审判。
三、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进一步完善的思考
(一)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创设
创设简易程序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对简单案件,可能采用,也应当采用简易程序。”[19]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也就适应这一国际趋势,规定了刑事审判的简易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下列案件适用简易程序(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一简易程序的设立,无疑对缓解我国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简易程序的审判由审判员一人独任主持进行,而不再由合议庭合议;审判过程中可以不限于普通程序的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以及法庭辩论的程序;审理期限应在受理案件后20日内。这些简易的程序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加快 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结,从而提高审判效率。
(二)我国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不足之处
1.简易程序没有赋予被告人选择权
简易程序的目的是程序正义和程序经济的协调。程序经济的追求要尽量以程序正义为前提。当然,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其诉讼权利往往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实际上是正义对效益的让步。但这种让步应由案件的被告人来决定。因为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对审判人员的信任,对案件证据调查权的部分放弃。只有把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赋予被告人才能确保其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维护,从而体现程序正义。被告人的选择权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以“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1条之二规定“被告人……关于所记载的诉讼原因作了有罪供述时,法院可以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以对被告人所供述的有罪部分为限,作出按照简易公审程序进行的裁定。”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1条规定“被告在侦查中自白者,得请求检察官提请法院以简易判决处刑。”(2)适用简易程序,须经被告人同意。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1条之二规定:“a.检察官在请求作出简易命令时,必须向被告人预先说明必要的事项,以便使之对简易程序有所理解,并在告知可以按照通常规定受审的意旨后,应当就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有无异议加以肯定。b. 被疑人对依据简易程序进行审判没有异议时,应当用书面材料肯定该意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3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时需要被告人提出请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于起诉案件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可征得检察官及被告人之同意,以简易判决处刑。”(3) 裁决作出后,如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可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28条规定:“如果检察院或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应由违警罪法庭以普通诉讼程序审理。”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5条规定:“接受简易命令的人或检察官可以自接受该公告之日起24天内,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把这种主动权赋予人民法院,并要求得到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或同意,却不考虑被告人是否同意或自行主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不仅如此,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发现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时,有权中止审判,放弃简易程序而转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然而被告人却没有因认为简易程序的待遇不公正而放弃或自行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权利。这样一来,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就被极端化了,程序正义在司法机关追求程序经济的过程中湮没了。
2.简易程序没有强化辩护律师的作用
与普通程序相比,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需要辩护律师的参与、指导和帮助。否则,被告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世界上规定刑事审判程序的各国,都强化了辩护律师的作用,在被告人物理情侣时的情况 下,法院还会强制为其指定一位辩护律师。例如在英国,“被告人在治安法院出庭,需要有律师为其辩护,如果被告人由于经济上的原因清部七律时,法院要为其提供免费的公派律师”。我国目前的情况表明,国民的法律意识、权利观念还很淡薄,强制性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尤显重要 。
3.简易程序为控审不分留下隐患
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样无疑使追诉与审判两相权利集于法官一身。权力一旦没有了制约的机制必然导致权力的泛滥,法院的审判没有检察院的监督也容易背离程序公正。审判中的法官中立原则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从各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简易程序的运转多以检察官的直接参与为条件和前提,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尽管拥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但仍需处育种礼物片的地位,确保控审分离。
4.简易程序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一些环节需要具体的制度来规范。有学者提出用“参与模式”的精神重新设计和改造简易程序。[20] 然而,这恐怕一时难以实现。笔者更倾向于在实践中不断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来充实简易程序的内容,增强其可操作性。而且有些法院已开始了这方面的实践,得了一定的效果。例如,制定了《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审查受理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细则》、《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程序》、《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标准》等,拟制了《征求适用简易程序函》、《同意(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复函》等文书样式,尽量做到检、法两家文来文往,手续齐备。[21]
(三)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制度完善
针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制度不足,结合国外关于这方面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严格限制条件,以下情形不适用简易程序:(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3)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4)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5)其它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0] 12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大连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 [2009] 7号)、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下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辽政办发 [2010] 15号文件印发)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凡在市内注册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政府监管部门的管理下开展业务,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 市金融发展局是全市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市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开展担保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企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须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申请设立事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除履行上述审批程序外,还须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企业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以事业单位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文件到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区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二)在省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在我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真实合法,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第九条 除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参照省政府金融办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外资除外)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担保机构的设立须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由市金融发展局上报省政府金融办。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复后,投资者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复和相关材料报送拟设立担保机构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后报送市外经贸局审批并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设立审批条件按照本办法关于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设立担保机构应按照外经贸部门相关要求提交审批材料。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担保机构应当自市外经贸局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1个月内,持省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局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
  外商投资担保机构完成工商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注册资本金应全部到位,并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到市金融发展局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局备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性质的担保机构,设立条件和所需材料参照企业性质担保机构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金融发展局应自收到设立担保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天内完成初审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应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担保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须持市金融发展局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注册地的市政府监管部门提交申请。
  我市担保机构可在市内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报市金融发展局审批。
  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自完成省外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后1个月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市金融发展局和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省(市)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自完成省(市)内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后1个月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市金融发展局备案。
  第十八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外省担保机构可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原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省内担保机构可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原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省外(内)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担保机构必须连续两年盈利;
  (二)担保机构符合管理办法中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相关要求;
  (三)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
  (四)监管部门年检合格;
  (五)在人民银行备案评级机构出具有效期内的信用评级结果达到AA级以上;
  (六)经营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
  (七)监管部门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外资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除符合企业性质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相关要求外,还应按照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法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担保机构近2年经审计财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
  (六)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所在地监管部门年检合格证复印件;
  (十)在人民银行备案信用评级机构出具有效期内的信用评级报告复印件;
  (十一)法人授权资金证明;
  (十二)省级监管部门行政许可证复印件;
  (十三)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市金融发展局应自收到担保机构新设分支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天内完成初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应在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须符合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向市金融发展局提交申请,经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二十三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近2年财务会计报告和信用记录报告;
  (七)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金融发展局应自收到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天内完成初审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1个月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市金融发展局审核通过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
  (五)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权或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市金融发展局审核通过后报省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三)注册地变更;
  (四)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五)机构注销、合并;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向市金融发展局提出变更申请,应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市金融发展局在15天内完成变更申请审核,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经批准后,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在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市金融发展局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市金融发展局自收到担保机构完整的解散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上报省政府金融办。担保机构被批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的,市金融发展局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出资人不得分配财产或从担保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四条 担保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五条 担保机构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六条 担保机构可以办理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 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相关资格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九条 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担保费率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一般水平的,担保机构应向市金融发展局说明。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二条 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三条 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第四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自身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六条 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七条 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八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四十九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与被担保人相关的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十一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担保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担保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金融发展局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认真履行担保机构设立的审核职责,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审核,对不具备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条件的不予审核。
  第五十三条 市金融发展局建立健全担保机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担保机构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公司担保业务年度发展情况,并上报市金融发展局。
  第五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每半年向市金融发展局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担保机构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按季度向市金融发展局报告资本金运用、财务状况、中介服务、投资业务的开展情况。
  市金融发展局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担保机构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六条 市金融发展局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市金融发展局认为必要时,可向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市金融发展局根据监管需要,可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也可指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或是委托书。
  第五十八条 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金融发展局报告。
  第五十九条 担保机构应及时向市金融发展局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条 市金融发展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一条 市金融发展局在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对本市担保机构进行年检登记。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年检合格的担保机构予以公开公示;对年检不合格或连续2年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第六十二条 建立担保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资质认定制度。
  第六十三条 加强对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新进入担保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
  第六十四条  建立监管部门联系机制,将融资性担保机构市场准入情况、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监测的有关信息通报大连银监局,便于金融监管部门的协调与配合。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六十五条 大连市信用担保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担保机构、协作银行、中介机构可自愿申请加入担保协会。
  第六十六条 市金融发展局是担保协会的主管部门。担保协会在市金融发展局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服务标准制定、情况统计、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市金融发展局从事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担保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市金融发展局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事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和监管比照企业性质担保机构执行。鼓励事业性质担保机构转为企业性质担保机构。
  第七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予以规范,在2010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要求的担保机构,方可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格的核准确认。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不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在办理2010年度工商年检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融资性担保业务除外”。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