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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时间:2024-07-22 20:1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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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管理,规范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或者个人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事前防范和事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工商、建设、农业、林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检举、控告者保密,并向社会公布举报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举、控告者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态巡查制度,组织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对所属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详细记录巡查情况,建立巡查台账、巡查日志。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巡回检查时,应当重点巡查城乡结合部、道路两侧、村庄周围、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情况。

  第七条 使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地质勘查或者采矿的单位、个人,应当在用地、地质勘查、采矿现场悬挂标注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内容的标牌。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住宅的,在接受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用地批准文件。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或者检查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被调查或者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与阻挠。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采集的矿产品、地质遗迹标本和化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登记保存。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时,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机械、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以及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登记保存的财物,可以自行保管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也可以责令被调查或者被检查者负责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管期间,不得转让、转移、毁损或者自行处置。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调查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可不予以行政处罚;(二)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阻挠或者妨碍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以及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检举和控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况复杂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经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四)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二)篡改案件材料的;(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出现重大疏漏的;(四)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泄露案情的;(五)违法批办与案件有关的事项或者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和依法批准探矿权、采矿权。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批准无效:(一)超越权限批准征用、使用土地或者批准探矿权、采矿权的;(二)采用化整为零方式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四)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土地或者批准探矿权、采矿权的。

  违法批准征用、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退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违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或者批准探矿权、采矿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地质勘查或者采矿的单位、个人,未在用地、地质勘查、采矿现场悬挂建设用地批准书、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内容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对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助。

  第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应当进入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而不进入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有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保险日益进入人们的生活,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案件急剧增多,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免责条款的范围、效力、是否“明确说明”的认定上是法官审理保险合同案件中的难点,本文从免责条款的范围、效力、“明确说明”的认定上提出建议。本文字数共计6697字。
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累累成为交通事故的重要引发因素,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在保险合同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举足轻重的意义 。该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在保险合同案件审理中,不同的法官对免责条款有有不同的认知,因此也就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那么如何规范免责条款的范围、效力,需要立法作出规定,需要理论作出解答,更需要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

一、案例的回放

【案情】:

2010年4月7日9时许,被告柳某驾驶赣C670K9号二轮摩托车由A市B区C乡D组驶往C乡方向(由北往南),途径D组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胡某从道路中间突然往道路右侧行走时,因距离过近被拖车左右视镜将胡某挂倒,造成胡某受伤,胡某经A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8日9时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A市公安交警支队农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某与死者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某被挂倒受伤后,被送往A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1045元,医疗费3403.2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柳某已支付给死者胡某亲属既原告42950元。2010年3月4日,被告柳某在未办理行驶证及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为赣C670K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赔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4日。被告柳某仅在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栏上签了名,而未在该保险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上签名盖章。该投保人声明栏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该保险办理之后,本案肇事摩托车亦办理了车牌号码,但被告柳某,在发生事故时,还未依法领取摩托车驾驶证。

【审判】:

A市B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 :认为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也分别规定了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这体现了对人身权的特别保护。还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至于驾驶员无证驾驶均不属于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保险合同第八、九条的规定,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为由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A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的免责条款,保险只对抢救费用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侵权责任法》则只对故意行为规定为免责事由,再者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险,交强险的目的是保护受害者,如果保险公司也可以免责的话,这就意味着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而受害人无过错时,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如此而言,那么法律的意图就在于对具有严重过错的机动车方的惩罚,让其自担其责,而非对受害人的保护,而这种惩罚或多或少地会因机动车方赔偿能力有限等各方面的原因转嫁到受害人身上,让受害人来承担不能获赔的风险,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那么机动车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是适用《合同法》,还是适用《侵权责任法》?

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和明确说明的解释

  什么是责任免除条款。什么是明确说明。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什么是“责任免除条款”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保险人对“明确说明”的对象和内容无所适从,并且一旦产生争议,往往作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这个问题的产生并不是由于保险人的原因,而是法律本身规定得不明确,并且缺乏客观标准,使得保险人不得不承受法律的模糊规定带来的不利后果,在规则层面上便置保险人于相对不利的地位,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对各主体一体对待和一体保护的要求,也有违公平的法律原则,因此很有必要在对“责任免除条款”和“明确说明”作出明确的界定。

免责条款(Exclusionclause)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一方合同义务或责任的条款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法规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责任范围的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由提供合同的一方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予以明确说明。

  何为“明确说明”。这在《保险法》本身的规定找不到答案,实务中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解和做法。笔者认为,一般而言,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解释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保险公司是专业的保险机构,又是格式保险合同的提供者。保险条款并非纯粹的格式条款,是由保险监管机构审查、审批、备案的保险条款,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意志。通过审查、审批、备案程序,相当于国家代替了潜在的投保人而与保险条款起草者在磋商条款内容。实际使用的保险条款是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晶,已经相当程度上体现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准确界定保险条款的性质,能够解除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惑,从而公平地解决纠纷,平等地维护各方利益。当出现纠纷时,保险公司能向法院提供的最有力证据就是投保人亲笔签名的投保单,保险公司如能向法院提交符合规定的投保单,而投保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裁判机关在案件审理中对条款的效力应予确认。如投保单亦不能被司法机关认可,保险公司若无其他途径来对此进行举证的,将使保险合同归于废纸,只要缔约,保险公司即须承担无限风险,这既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也不利于广大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而免责条款则是保险合同中一个必要组成部分,目前,国内绝大多数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单均设置了“投保人声明”栏,一般以黑体字印有“保险人已将对应的保险人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的字样。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保险人的明确说明的认定 ?在现行法规中,有关明确说明的方方面面仍显雾里看花,见首不见尾,保险人该说明什么,怎么说明,投保人做何表示,才意味着说明产生了效力,依然语焉不详。应抓紧出台《保险法》司法解释,给明确说明以一个“明确的说法” 。

三、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范围和效力

(一)免责条款的范围

关于免责条款的范围,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免责条款不仅包括除外责任 条款,还包括免赔额(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违反相关义务导致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等条款;另有观点认为,免责条款应仅指除外责任条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只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并未对免责条款的范围进行明确区分 。笔者认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免责条款范围应区别开来,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应仅将故意行为和法定行为作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而商业险应遵从合同法的规定定,只要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可由合同双方自行约定。

(二)免责条款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三是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向对方当事人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

1、免责条款不生效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未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那么他就不能援引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或除外条款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这条规定实际上反映了禁止反言原则 。

笔者认为,若免责条款涉及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涉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即使在缔约时保险人履行提示、明确说明的,也不能生效。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实质上相一致。如在交强险中的免责条款有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等行为。

虽然侵权法没有明文规定无证、醉酒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要不要赔的问题,但从侵权法的立法精神及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只是承担抢救费的垫付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立法目的 .交强险具有很强的公益色彩,其目的是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的救济。如果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对于受害人来讲是不公平的,也曲解了交强险的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这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这也正是侵权法所要体现的立法目的。

(二)法律规定 1、没有明文排除就是囊括在内。侵权法只规定保险公司对盗窃、抢劫或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只须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没有将无证、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只承担垫付责任的情况罗列其中。从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制度的迅速填补损害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③。从民法原理的理解来说,保险条例第22条关于无证、醉酒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安全法、侵权法是法律,当法律与法规适用发生冲突时,前者优于后者。所以交强险中的无证、醉酒驾车等免责条款应该是无效的条款。

2、保险人责任免除权丧失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效力如何?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应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来解释免责条款的效力,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既保险人应该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提示、说明。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所应承受之不利后果是对其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的剥夺,要求其必须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第17之第2款规定,保险人在缔约时未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其内容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一规定表明:保险人一旦违反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则发生免责事由时,保险人即不得以保险条款中有“免责条款”、“除外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因为保险人赖以免责的条款由于没有对投保人进行说明而“不生效”,当然不能以此“不生效”的条款拘束投保人。但是,如果绝对化认为保险契约中的全部免责条款只要未于缔约时向投保人说明即为“不生效”条款而阻却保险人责任免除权之行使,则其合理性就会遭致质疑。在保险契约中,法定的免责事由、不可保风险和道德风险为免除或除外的风险,即使保险人于缔约时未对投保人说明该类条款,保险人也不会就该类风险而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新《保险法》第43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保险人法定免责条款。再如,地震、战争等风险为一般保险契约的免责条款,如保险人于缔约时未对投保人说明该条款,即使发生地震、战争等风险所致损失,保险人亦得免于赔偿。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临时占地审批手续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临时占地审批手续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1984]120号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日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规定:“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道路的,须先经有关部门同意,后经公安局批准,核发执照。”一九八四年二月十日市政府公布的《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临时用地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为了使两个法规在具体执行中相互协调,经市规划局与市公安局共同研究,并经市政府批准,特对在道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工程和临时占地的审批手续,作如下规定,请依照办理。


 一、 凡在道路用地范围内堆物、堆料、堆放渣土或因临时施工作业、设置临时汽车候车棚等临时占地, 仍按《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核发执照。


 二、 凡在道路用地范围内搭建施工暂设工程、设置临时性的亭、阁或除临时汽车候车棚以外的棚水等临时占地,必须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先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占地许可证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 凡属道路用地范围内的私搭乱建 (含已办审批手续, 但已逾期或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占地单位及时拆除,对违反规定私搭乱建经教育不改的,要依法处罚。规划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交通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四、 在道路用地范围内经批准暂建的临时建筑,在国家建设需要时,应由使用单位无条件拆除,并负责清理场地。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