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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22:3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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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确保城市供热安全可靠、持续稳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安装维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或关停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做到远近结合,布局合理,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热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 凡新城区开发或旧城区改造项目,在规划设计时,均应依据城市供热规划要求,实行集中供热,建设单位要预留供热分配站(换热站)位置。供热管网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居民用户供热系统应采用分户控制系统。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热管网到达并能正常供热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已建的应按有关规定逐步拆除,并入城市供热管网。在城市供热管网尚未到达的区域,确需新建分散供热锅炉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城市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预留集中供热管道敷设位置。

第十四条 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供热单位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利用热电联产或工业余热进行城市集中供热的项目,从热源厂至用热单位或用户建筑物墙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无阀门井的为建筑物墙外1米)为供热设施,其余为用热设施;

利用锅炉房进行区域集中供热的项目,从锅炉房至用热单位或用户建筑物墙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无阀门井的为建筑物墙外1米)为供热设施,其余为用热设施;

供热设施全部由供热单位投资建设的,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供热设施中,用户区内管网由开发商投资建设的,经供热单位验收合格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

用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

第十六条 在供热设施附近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征得供热单位同意,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迁移或改拆供热设施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热力管网周围1.5米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其他危害热力管网安全的作业。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置抢险队伍,定期巡查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遇有突发性事故时应立即抢修。

用户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检查、维修等工作。


第四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设立。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热前15日内完成燃料储备和操作人员培训工作,确保按时供热;

(二)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压力、温度、流量,并按时向用户供热;

(三)在供热期内,须准确记录停止和恢复供热的时间、原因,并逐月上报市供热主管部门;

(四)供热单位在接到发生设备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一般故障应在8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及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五)供热单位在供热期结束后应当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供热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时间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做好停热准备。否则由此引起的用户用热设施的损坏及造成的损失,由供热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供热单位需要改变供热范围或增减供热面积的,应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置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并向用户公开。电话应有专人值班,实行24小时服务。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用户可以就供热质量等问题,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对用户投诉的事项,供热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抓好安全生产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杜绝事故发生。如发生事故,应尽快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第二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供热负荷以及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将自建的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造、拆卸用热设施;

(三)擅自改变热用途;

(四)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五)其他有损用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由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经物价部门按程序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交纳用热费。

供热实行分户计量、以用户实际用热量计价收费的方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热管网与已批准建设的供热管网连接的。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展供热经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供热单位限期恢复供热,并承担相应损失。逾期仍不恢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作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0]123号



关于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政工程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

根据《公路法》的规定,由我部制定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2号部令,以下简称2号部令)已发布,并将于2000年4月1日起实施,为认真做好2号部令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将超限运输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制,从组织上保证超限运输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同时,还应及时向当地政府领导汇报,争取政府的最大支持。

  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在2号部令实施前开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宣传月活动,利用各种宣传手段,通过多种渠道,面向全社会广泛深入开展宣传工作,让广大群众特别是车主和司机充分认识超限运输的危害性,了解超限运输管理的基本要求。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组织公路路政、运政管理人员学习2号部令,掌握超限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具体要求。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并会同省级物价主管部门制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标准》。

  五、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以超载车辆为重点,加大治理力度,务必使当前车辆超载普遍及严重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对违反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车辆,情节轻微的,要及时进行现场纠正,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及时采取责令停驶、卸载等强制性措施,阻止违法行为继续进行。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要根据本辖区内超限运输车辆的分布情况,配备必要的流动性超限检测设备,也可在主要的干线公路上设置固定的超限自动检测装置,充分利用高、新科技成果,不断强化管理手段。同时,还可根据需要,在超限运输检测站附近设立必要的卸货场。

  七、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重点抓好形象教育、素质教育、政策法规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先培训发证后上岗执法,努力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以确保超限运输管理做到行政执法规范、标准,服务语言文明、礼貌,案件处理妥善、及时。

  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不断加强对超限运输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逐步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不断规范执法行为,防止出现公路“三乱”。同时,还应及时分析研究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

  九、各级运输管理部门在抓好运输市场管理的同时,应积极配合做好车辆超限运输管理工作,加强源头管理,制止车辆违章超载。

  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依照2号部令规定,对经国家批准生产并投入市场的奔驰、斯泰尔、红岩、黄河等单轴轴载大于10吨、少于13吨的车辆,只要车货总重符合国家核定的吨位标准,暂不按超限处理,允许其上路行驶。

  十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与公安、法院等部门协调合作,争取他们的支持与帮助,将超限运输管理工作由部门行为逐步转变成社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年三月八日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设计、施工管理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以及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的规划和实施,国家《城市规划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乡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当以现有村镇为基础,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鼓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支持在村镇建设中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村镇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镇规划的编制;组织各村民委员会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第七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村镇规划的技术标准。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建设的规模、速度、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布局,引导乡镇工业向工业区集中,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八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即乡(镇)域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规划期限为十五至二十年。其内容主要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镇布点,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第九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规划,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其规划期限,近期为三至五年,远期为十五至二十年。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需要迁建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村庄的迁建,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必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的实施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大多数村(居)民的意愿,量力而行,逐步实施。提倡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在村镇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布局和用地的调整,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
因实施规划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宅基地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当地人口和土地情况所确定的用地标准审批。
村民建住宅,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对符合用地条件,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征求村民意见并讨论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审查批准。乡级人民政府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使用耕地的,按有
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村民翻建住宅,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经村民委员会同意。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先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回原籍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村镇新建、扩建各类企业,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核发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六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村镇建设工程选址的,按照审批权限,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章 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二层及二层以上楼房住宅等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建设单位或个人要求使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提供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图纸。
第十九条 承担村镇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施工任务。异地施工的,须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从事村镇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必须到乡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机构登记,方可承担建筑施工任务。
严禁无证或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建筑设计、施工任务。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当确保施工质量,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禁止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无偿修理或返工;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在村镇从事建筑构件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严禁出售不合格的建筑构件。
第二十二条 村镇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一)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和相应的建筑设计图,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建筑许可证,并经验线后方可开工。
(二)住宅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证件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批准证件;对边远村庄和村民居住分散的村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住宅建设,经村民委员会验线后方可开工。
对符合开工建设条件的,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建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证件,并及时验线。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审定的建设位置、用地面积、建筑设计图和环境设计要求等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自领取建筑许可证件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建筑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镇的房屋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扶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和重点村镇公共设施建设。集镇规划确定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源,加强供水管理,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集中供水。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村镇环境。
第二十八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维护村镇的公共设施,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排水、防洪、灌溉、水文、供电和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宣传、管理工作,组织制定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环境卫生治理措施,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禁止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堆放垃圾、粪便。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镇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军事设施和防汛设施、测量标志,以及铁路、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气)管道、交通运输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三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镇规划建设档案,对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应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所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属于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违法审批土地
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未按村镇规划实施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属于村(居)民建住宅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生产或出售,限期改正,可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未按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和生产建筑构件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坏村镇房屋和村镇公共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乱堆粪便、垃圾、柴草和建筑材料,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清除治理;
(三)擅自在村镇街道、广场、市场、公共绿地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损毁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测量标志,以及铁路、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气)管道、交通运输等设施的;造成村镇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场、林场等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依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在办理村镇建设证照时,只准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均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96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