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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TIONALI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时间:2024-07-06 14:2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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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TIONALI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附加英文版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NATIONALI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t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Fif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promulgated by Order No. 8 of the Chairma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nd effective as of
September 10, 1980)

Article 1
This Law is applicable to the acquisition, loss and restoration of
nationali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2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a unitary multinational state; persons
belonging to any of the nationalities in China shall have Chinese
nationality.
Article 3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oes not recognize dual nationality for any
Chinese national.
Article 4
Any person born in China whose parents are both Chinese nationals or one
of whose parents is a Chinese national shall have Chinese nationality.
Article 5
Any person born abroad whose parents are both Chinese nationals or one of
whose parents is a Chinese national shall have Chinese nationality. But a
person whose parents are both Chinese nationals and have both settled
abroad, or one of whose parents is a Chinese national and has settled
abroad, and who has acquired foreign nationality at birth shall not have
Chinese nationality.
Article 6
Any person born in China whose parents are stateless or of uncertain
nationality and have settled in China shall have Chinese nationality.
Article 7
Foreign nationals or stateless persons who are willing to abide by China's
Constitution and laws and who meet one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may be
naturalized upon approval of their applications:
(1) they are near relatives of Chinese nationals;
(2) they have settled in China; or
(3) they have other legitimate reasons.
Article 8
Any person who applies for naturalization as a Chinese national shall
acquire Chinese nationality upon approval of his application; a person
whose application for naturalization as a Chinese national has been
approved shall not retain foreign nationality.
Article 9
Any Chinese national who has settled abroad and who has been naturalized
as a foreign national or has acquired foreign nationality of his own free
will shall automatically lose Chinese nationality.
Article 10
Chinese nationals who meet one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may renounce
Chinese nationality upon approval of their applications:
(1) they are near relatives of foreign nationals;
(2) they have settled abroad; or
(3) they have other legitimate reasons.
Article 11
Any person who applies for renunciation of Chinese nationality shall lose
Chinese nationality upon approval of his application.
Article 12
State functionaries and military personnel on active service shall not
renounce Chinese nationality.
Article 13
Foreign nationals who once held Chinese nationality may apply for
restoration of Chinese nationality if they have legitimate reasons; those
whose applications for restoration of Chinese nationality have been
approved shall not retain foreign nationality.
Article 14
Persons who wish to acquire, renounce or restore Chinese nationality,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e cases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9, shall go through the
formalities of application. Applications of persons under the age of 18
may be filed on their behalf by their parents or other legal
representatives.
Article 15
Nationality applications at home shall be handled by the public security
bureaus of the municipalities or counties where the applicants reside;
nationality applications abroad shall be handled by China's diplomatic
representative agencies and consular offices.
Article 16
Applications for naturalization as Chinese nationals and for renunciation
or restoration of Chinese nationality are subject to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y the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shall issue a certificate to any
person whose application has been approved.
Article 17
The nationality status of persons who have acquired or lost Chinese
nationality before the promulgation of this Law shall remain valid.
Article 18
This Law shall come into force on the day of its promulgation.


Important Notice: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国有资产集中收储和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发 【 2005 】 15号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国有资产集中收储和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通化市国有资产集中收储和处置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2月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通化市国有资产集中收储和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多渠道筹措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的意见》(吉国企改〔2005〕3号)第一条第一款“充分发挥各级政府作为国有企业出资人的职能,对所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成本,实行统一筹措,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实施改革调整的国有企业,其土地使用权由同级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收储、转让,其转让收益全部统筹用于支付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中收储和处置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应坚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三条 设立通化济通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通公司)。该公司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隶属于市经委。其主要职能是承接国企改革专项资金和开发行软贷款,收储和处置国有企业经营性资产(含土地,下同),化解金融债务,为企业发展提供投融资服务,并设专户对国企改革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第二章 收储程序和资产管理

第四条 改制、破产和关闭企业国有资产首先用于支付改革成本,剩余资产、当期难以变现资产同时具有较大升值潜力的资产,由通化济通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储。
第五条 由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财政、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和济通公司(破产企业应有破产清算组参加),对改制企业资产进行核查,核查工作以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为基础,对实物资产进行逐项盘点,登记造册。对有异议的资产,企业及主管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做出详细说明,资产损失部分依据财政部门核准的文件办理核销手续。
第六条 由济通公司与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签订资产交接协议书,办理交接手续,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七条 收储后的企业资产由济通公司行使管理职能。

第三章 资产处置

第八条 经营性资产由济通公司依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售底价,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公开挂牌、招标、拍卖。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处置,由济通公司依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售底价,委托土地收储中心进行公开挂牌、招标、拍卖。
第十条 济通公司可对收储的经营性资产和土地进行包装和整合,进行整体出售或与吸引战略投资者进行合资合作,以发挥经营性资产和土地的最大效益。
第十一条 公开出售的企业经营性资产和土地,由济通公司和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办理交割手续。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经营性资产和土地以及本章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经营性资产和土地,确需协议转让的,报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审定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济通公司资金来源主要是省、市财政拨付的国企改革专项资金;通过市财政担保,向省债务中心申请的国家开发行软贷款;土地使用权、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国有股息、利息、红利收入;公司经营收益。
第十四条 国企改革专项资金和开发行软贷款以及济通公司处置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权、国有产(股)权、国有股息、利息、红利收益,主要用于支付列入2005年改革计划的71户企业改革成本不足,收储企业土地及其他有效资产,回购企业金融债务;并可对其他领域的国有企业土地和有效资产进行收储;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通化市国民经济长远规划的项目进行投资。
第十五条 国企改革专项资金和开发行软贷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未经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资金使用计划经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由济通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由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经委、财政、劳动保障、社保、审计和企业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审核小组,对拟发放的职工经济补偿金、职工债权、社保债权等进行联合审核,审核结果报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七条 济通公司依据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的批准文件支付改革成本,改制企业支付给企业主管部门,破产企业支付给破产清算组。
第十八条 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由破产清算组组织实施,并负责协调处理此间发生的有关问题。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九条 收储资产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企业改革工作的副市长组织召开国企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确定;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组长或委托副组长召开国企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确定;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对企业投融资计划的审批,按本章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济通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应严格执行《公司法》及现行法律、法规和公司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按时向公司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国企改革专项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济通公司自身经营的收入和支出,应分帐核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因支付国企改革成本不足,导致国企改革专项资金出现的政策性亏损,可首先用济通公司经营收益弥补,不足部分从其他渠道解决。



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万清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肥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含中央、省属驻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将需盘活的土地收购、收回、征用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和受市政府委托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市土地市场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下,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供应工作。
  市计划、经济贸易、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土地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供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设立土地储备交易分中心,在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指导与监督下,负责本开发区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收购、储备和供应工作。
  开发区的房地产开发用地纳入全市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编制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土地储备供应实行双向预约登记制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一律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统一收回、收购(征用)和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签订用地协议,自行签订的用地协议一律无效,市计划、规划、土地等部门一律不予办理立项、规划和用地手续。
  凡需要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和未达转让条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一律到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申请收购登记;
  凡需要获得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进行开发或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一律到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预约登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回)储备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无主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责令退还、交还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五)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六)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征用的土地;
  (七)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破产、划转、特困等企业需要盘活或处置的土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以及拟改变用途的土地;
  (九)征地转户后剩余土地;
  (十)拟转让(包括与他人进行联建、开发)的划拨土地以及拟改变用途用于商业经营、房地产开发的划拨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二)因实施城市规划,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以及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集体土地实行统一征用并纳入储备,但确属国家重点工程、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用地除外。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土地市场供需情况,编制年度征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集体土地征用储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持拟征用地块的界址图,申请规划选址,市规划部门及时提供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图。
  (二)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持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图及有关资料,办理征地报批手续,征地事务工作可委托有关部门办理,发生的税费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支付。
  (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纳入储备。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前六项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进行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按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申请收购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面积、他项权利、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持拟收购地块的界址图,向市规划部门申请选址及规划设计要点。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测算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拟定土地收购方案,报市土地管理局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方案还须报市政府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向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权属变更登记。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交付土地。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储备土地供应前,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可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作为拆迁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也可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的约定,由被收购方或受让方实施拆迁安置。

第四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八条 建立土地交易市场,完善交易制度。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将拟供应地块在土地交易市场或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必须以招标或拍卖方式供应。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与受让人签订《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市土地管理局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附件。


  第二十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拟定土地供应方案,报市土地管理局审批,其他特殊地块还须报市政府审批;
  (二)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约定的用地人签订《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必备条件;
  (三)用地人申请办理项目立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市土地管理局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确需以划拨方式取得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用地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划拨用地目录》。用地人应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用地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申请办理立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报件齐全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提请土地管理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运作后的增值资金逐步充实资本金。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未申请土地收购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计划、规划、土地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为自行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审批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受让方未按《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建设用地补偿费、出让金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权解除、出让金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权解除《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并报请市土地管理局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用地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的,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权解除《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交易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批转市土地局关于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2000]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