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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5:1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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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抚顺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7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强



二00七年九月三日




抚顺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四条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支持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的原则。

城市中心区域不再增设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现有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将逐步迁出。

鼓励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社区标准化回收站亭,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商业局为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商业局,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设置和健全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综合执法、环保、税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符合《抚顺市商业网点专项规划》;经营废旧金属,应当取得经营准许证。



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向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生变更、停业和注销等事宜的,应当在15日内到原审批、备案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验证登记制度。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第十一条 产生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回收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合同中应当约定对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个人出售的铁路、石油、电力、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市政公用设施和军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三)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物、包装物;

(四)剧毒物品;

(五)国家明令禁止回收的文物、金银及其制品。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应当佩戴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监制的回收员证;回收使用车辆应当挂有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监制的统一标识。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民住宅区内高声叫喊、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随意堆放杂物、焚烧废物。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回收、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单位实行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共同建立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十条 市商业局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协调处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投诉。



第二十一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市商业局的业务指导,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职业培训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经营废旧金属未取得经营准许证的,不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将生产性废旧金属出售给不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市商业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按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和进行登记的,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佩戴市再生资源回收员证的,回收使用车辆未挂统一标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高声叫喊、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的,随意堆放杂物、焚烧废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违法审批、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5日起实施。

民族法制研究的拓新之作——〈金律研究〉评介

王威(西南政法大学科研处处长)

民族法制史研究,在中国法律史学和民族法学研究领域,乃是最薄弱的环节,迄今对此进行系统研究的学术专著寥寥无几。这不仅制约了民族法学研究的深入开展,也与少数民族政权法制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地位和作用极不相称。有鉴于此,作者在完成国家"七五"期间哲学社会科学重点项目《中国法制通史》相关课题的基础上,历时四载,撰写了《金律研究》一书。1995年,本书获台湾"中华发展基金"资助,由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出版,向海内外发行。这是大陆学者在台湾出版的第一部关于民族法制研究的著作。

本书分绪论、金朝法制总论、行政法律研究、刑事法律研究、民事法律研究、经济法律研究、司法组织与诉讼法律研究七个部分及附录金朝法制大事记,共计约20万字。它以12世纪初至13世纪前期中国北部各民族之间交互关系的历史演变进程为背景,对金朝立法建制进行了系统的多层面的探讨;尤其对女真民族传统法思想的异化,金律之渊源,金律作为封建特权法和民族统治法的二元制特色,金律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地位,金朝立法建制的得失,以及金朝法制在女真人入主中原建立比较稳定的统治,调节民族关系,保障社会秩序的安定,调控社会经济关系等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诸问题,提出了一系列独到的见解,富有新意和开创性,具有较高的学术质量。其中突出的有三点:

第一、作者通过民族法制断代史的系统研究,向中国法制史研究中传统的"华夏正统"观提出了挑战。在中国历史舞台上,华夏族以外的各少数民族经常扮演着重要角色。他们或入主中原建立统治全国的政权,或控制中国部分地区与汉族政权长期并峙。然而,迄今为止的多数法制史论著,受"华夏正统"观念影响,除对元、清法制稍加注意外,其余少数民族政权法制倍受冷落,或只言片语一笔带过,或只是对其中野蛮落后的内容痛加挞伐,却置其法制上的创新和建树于不顾。本书以充分的史实显示,女真族在入主中原的过程中,以开放的姿态吸收和融合了汉族及其它各族文明的精华,对异质文化博采兼纳,形成以儒家思想居主导地位的多元一体的金文化。在这样的文化氛围中,金朝立法上采唐宋之制,参以女真传统习惯法中适用的规范,形成具有多元特色的法制,对元朝立法影响深远。可见金律与两宋法制在中国法制史上并列于上承汉唐,下启明清的"正统"地位。
第二、
突破了法律史学偏重立法研究,漠视法律适用考察的旧模式。在法律史学领域存在着一个明显的误区,即偏重立法研究,满足于对法律法规,特别是各个时期具有代表性的基本律典的结构、条文作"静态"评介,而对于这些书面的法律法规是否施行,在施行中有无变化,实施后产生的效果如何,则漠然置之,或轻描淡写,或完全未予涉及。这就使法律史研究失去了活力和作为一门学科的完整性、科学性。本书为突破上述误区作了富有成效的尝试。一方面,在立法上不仅作墨于具有代表性的主要律典《泰和律义》,而且注意考察其定型前后颁行的所有法律法规。作者以为,《泰和律义》虽然堪称金朝立法成就的集中体现,却不能反映此前九十余年间金律发展演变的历程,无法显示金朝120年间立法建制的全貌。此前制订的法律法规,都是有金一代长期通行的成法定制。另一方面,又放眼于金、辽、宋、蒙古汗国之间国家关系的广阔背景,结合金代民族斗争和融合的现实状况,从"动态"的角度对金律的产生、发展、演变的过程及其规律进行"全方位"的探索;并尽可能地搜辑散见于史籍中的案例,以实证各类法律在施行中的变化及所产生的社会功用。作者指出,在金朝统治比较稳定的时期,存在着颇为完善的法律施行保障机制。如在职官管理,惩贪倡廉,土地赋役,商贸管制等方面,立法周详,执法严格,成效显著,值得总结和借鉴。

第三、本书就金朝法制研究中的一些重要问题,以自己独到的见解对学术界的传统观点提出了质疑。例如金朝法制的民族特色问题。学术界通常认为,随着女真族封建化的完成,金与唐宋之制已基本达成一致。本书以为,在民族融合的进程中,尽管儒家思想逐渐占居了主导地位,并对金朝立法建制产生了重大影响,但那些女真民族与生俱来的传统观念仍然保留下来,深深置根于女真人心底,顽强地反映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各个方面,使金朝典章制度呈现出鲜明的民族特色。在法制上,女真民族习惯法始终固守着传统的领地,如婚姻立法对于华夏历代王朝法律和礼制所禁止的同性为婚、冒丧嫁娶、良贱通婚等行为及"收继"婚俗,或长期放任,或沿用不革。行政立法中具有部落贵族议事性质的勃极烈制、地方政权军政合一的猛安谋克体制,经济立法中的牛头税制和通检推排法等,都在金法制中占有重要地位。

又如,一般论著对于金代物力通检推排法的施行,都批评为对劳动人民的掠夺和搜刮。而本书认为,金朝定期普查民户财力的通检推排法,旨在均平赋役,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主要是针对家资殷实,仗恃权势逃避赋役的官豪和新贵,对深受物力少而赋役重的困扰的贫穷民户则利大于弊。他们有可能摆脱产去税存的窘况,不能因某些执行官吏不法扰民的行径而否定通检推排法的社会功用。
此外,本书还十分重视资料的选择和运用,对于未经信史佐证的史料取审慎态度,凸现出作者立论谨严,求实求真的治学之道。
(刊于《现代法学》1996年第五期)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4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6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依法办学,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民办教育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服务、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民办学校风险防范机制和应急机制。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七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的需求,并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审批机关应当公布有关民办学校设立的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以及应提交的相关材料。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法人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八条民办学校的设立,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实施本科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师范、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二)实施师范、医药类以外的专科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三)实施高级中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四)实施义务教育、学前教育、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五)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技工学校,由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审批。
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由负责审批高层次学校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征求其他层次审批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九条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当聘任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双方应当依法签订聘任合同,聘期不少于三年。
校长按照学校章程以及聘任合同依法履行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师队伍,并根据教学、科研的实际需要,培养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民办学校教师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在民办学校教师人事档案管理过程中,应当保证档案材料的安全,不得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档案材料。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自主聘任合格的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用教师、职员,应当依法订立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人事争议的,参照公办学校人事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
民办高等学校的学历教育招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纳入本省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办学条件核定招生计划。
民办学校不得采取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建立教职工工资专户制度,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
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教师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教师资格认定、科研项目申报、评优评先等与公办教师享有同等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把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培训纳入本系统培训计划;民办学校教师参加国家、省规定的教师继续教育学习的,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鼓励公办学校选派教师到有需要的民办学校帮教扶教。
民办学校教师的教龄和工龄计算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权利。教师在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之间流动的,其在民办学校的教龄和工龄与其在公办学校的教龄和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助学贷款、困难资助、档案管理、社会优待、医疗保险、评选先进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十八条具有本省常住户口的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入学考试和高等教育入学考试。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提出退学、转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退学、转学、退费手续。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受教育者,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帮助安排受教育者继续就学。

第四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参与合作办学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无形资产占办学总投入的比例,由合作办学双方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约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应当经主管的行政部门批准。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校园,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所取得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统一管理,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核算、登记建账,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
举办者应当在银行开设学校独立账号,将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与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并予以公布。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会计。其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提出,报审批部门审核,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学校公示执行。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民办高等学校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根据办学条件和培养成本合理确定,报审批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学校公示执行。
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提出,报审批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学校公示执行。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民办学校每年应当依法提取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福利基金主要用于教职工的集体福利的开支。
负有债务的民办学校,应当将年度办学结余首先用于偿还债务。
第二十六条鼓励民办学校购买校方责任险等保险。
第二十七条共同举办的民办学校,举办者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举办权。民办学校举办者转让其举办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同举办者有优先受让权。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资助民办学校发展,表彰和奖励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九条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其建校用地和校舍建设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鼓励企业捐资助学。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愿无偿向民办教育事业的捐赠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依照国家规定扣除。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排污、通信等公共服务价格,应当与公办学校执行同一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违法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民办学校对违法收费有权予以拒绝,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本行政区域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与学校签订委托协议并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拨付教育经费的标准,按照本区域同级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学校有办学结余的前提下,经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讨论决定,可以每年从学校办学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出资人。但是,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出资人的出资数额。
出资人将应取得的合理回报用于学校发展的,计入其出资额。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学校经费使用、教育质量、师生权益保障、安全稳定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对使用国有资产、接受政府经常性财政资助、接受社会捐赠的民办学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
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发布前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一致。
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地址、性质、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招生人数、住宿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学校对贫困学生有减免收费或其他资助的,应当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民办学校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广告等向社会承诺的相一致。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督导,按照各自权限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评估应当客观公正。
第三十九条民办教育行业组织依照其章程,开展民办学校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民办教育行业自律制度建设,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规范办学。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公办学校未经批准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收益纳入统一管理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学校的资产未与其他资产分开,未设立学校独立银行账号的;
(二)有办学结余但未经学校董事会、理事会等决策机构讨论同意或者没有办学结余给不要求合理回报的出资人奖励的;
(三)未经备案,散发、刊登、张贴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
(四)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民办学校未依法登记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办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