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扬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7:4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扬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3〕153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扬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敬老、爱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采取措施,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四条 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老年人,年满60周岁的可申请办理《老年人优待证》,年满70周岁的可申请办理《敬老优待证》。

《老年人优待证》、《敬老优待证》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负责发放和管理,具体发放、管理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五条 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进入国家级的园林景点实行半价收费。

(二)进入一般公园、文化宫(馆)、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展览馆、科技馆、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一律免购门票。

(三)进入收费公共厕所,实行免费。

(四)老年活动中心、老年活动站(室)、老年阅览室等一律免费对老年人开放。

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进入上述场所全部实行免费。

上述场所应当设置对老年人实行免费或半价优惠的标志。

第六条 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可凭《老年人优待证》、《敬老优待证》到市公交公司办理《老年人乘车证》,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交公司制定。

第七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轮船码头等场所,对持有《老年人优待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实行优先购票、检票和上下车、船的优待服务,并在各服务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

第八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窗口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对持有《老年人优待证》的老年人实行挂号、就诊、划价、收费、取药、住院等优先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

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敬老优待证》就医免缴挂号费。

年满100周岁的老年人每年免费常规体检不少于一次,由居住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其保障待遇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5%,市区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0元。

第十条 年满100周岁的老年人由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发放每人每月100元的长寿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凡符合法律援助的老年人,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有关法律援助组织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公证机关办理赡养老年人协议公证时,对持有《老年人优待证》、《敬老优待证》的经济困难确需免缴公证服务费的老年人免收公证费。

第十二条 农村男60周岁,女55周岁者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原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各级单位所属绿地、林地、空地、操场、广场等,有条件的应当为老年人就近晨练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安装有线电视、公用电话等应优先安装,初装费半价收取。

第十五条 民政、工商、物价等部门对符合相应条件创办老年福利机构和老年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和证照。

第十六条 国际老人节、敬老日(重阳节)和春节等节日,各地要有组织地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助老活动,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对敬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其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扬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5日颂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老年人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的通知》(扬政发[1998]334号)及原《老人优待证》同时废止。


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经1999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完善罚没财物管理机制,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及《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其罚款的收缴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关应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罚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工矿区,以及当事人提出向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执法人员执行前款第(二)、第(三)项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对收缴情况作出笔录;收缴的罚款应在回单位后两日内全额上缴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在收到罚款的两日内将罚款足额上缴国库,遇节假日可顺延。
第六条 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没收的实物(除依法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应由执法机关按规定拍卖或处理后将变价收入直接上缴国库。
第七条 按照罚款的收入级次,其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人民银行(办事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一个国有商业银行为代收机构,负责罚款收缴工作。
海关、外汇管理局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在确定的代收机构办理罚款缴纳手续。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设置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管理手段、帐务核对等方面为当事人和执法机关提供方便。
确定的代收机构网点应设置明显的罚款代收业务标志。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款实际入库数额向代收机构支付代收手续费。
缴入中央国库的代收手续费由财政部驻青财政监察办事机构支付。
第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时应明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国库名称和缴库期限等;
(四)代收机构告知执法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和帐务核对等;
(五)违约责任;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州(地、市)、县(市、区)执法机关应当将所签的代收罚款协议在15日内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省级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必要时也可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人民银行(办事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或住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种类依据和罚款数额、缴款期限;
(四)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应加处罚款的,应当明确罚款的数额或加处比例;
(五)对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执法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等;
(七)代收机构名称、地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缴款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要求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按规定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加收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应当先行缴纳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使用由青海省财政厅根据国家统一格式印制、组织发放的“代收罚款收据”。按规定办理罚款收纳、缴库和帐务核对手续。
第十五条 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
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缴入中央国库的,报财政部驻青财政监察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分别从中央国库或地方国库退付给执
法机关,再由执法机关退还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缴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缴纳罚款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罚款数额、时间等情况告知执法机关。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应在规定期限,按代收罚款协议所确定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缴款国库,填写“一般缴款书”直接上缴指定国库。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要定期同代收机构对帐,财政要同国库对帐,加强票据审核,做到所收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保证罚款足额、及时入库。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办事机构)应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实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对同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款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罚款决定和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规定,管理混乱,罚款不按时入库的,一经查实,同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办事机构)可取消代收罚款资格,追究违约责任,可另行确定代收机构。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收缴的税收罚款,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财政厅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9年3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3月8日冀法民〔1985〕6号函收悉。
关于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国务院1980年10月23日批准、民政部于同年11月1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男女双方自
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一方对这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及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可按
本院〔84〕法办字第112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
此复。



198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