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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17:0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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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已于2005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12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对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第三条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第四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属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当地无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可以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

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第六条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已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明确一九九八年以来中央投资建设的粮库资产归属和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明确一九九八年以来中央投资建设的粮库资产归属和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财建(2001)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粮食厅(局),财政部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各
分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1998年以来,国务院决定由中央安排国债资金,分三批建设约1000亿斤仓容的中央储备粮库,其中1998年启动建设的500多亿斤仓容已大部分投入使用。为了加强中央投资建设粮库形成的资产(以下简称中央资产)的管理,明确产权关系,防止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0〕2号)及《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章程的通知》(计人事〔2000〕322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8年以后中央投资建设粮库形成的全部资产(包括建库使用的土地)产权属于中央,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总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试点单位,代表国家对这部分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承担资产运营监管的责任,并享有资产受益权。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系的精神,1998年以后中央投资建设的粮库,凡是符合条件的,将逐批划转为中储粮总公司直属库;未划转为直属库的,其建库形成的资产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产权要全部交付中储粮总公司。由中储粮总公司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理顺产权关系。
三、各地财政厅(局)、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严格按照财基字〔1999〕746号、财基字〔2000〕4号文件的规定,做好各地粮库项目工程竣工财务结算、决算的审核工作。重点审查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是否与批复文件相符;项目批复概算、实际投资数额与形成的资产数量是否一致。要协助中储粮总公司做好1998年以后中央投资建设粮库形成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确保中央资产的安全、完整,避免流失。
四、各地计委、粮食厅(局)、建库办要按照国家计委计粮办〔1999〕2245号和计综合〔2000〕2354号文件规定,在做好项目验收工作的同时,协助中储粮总公司做好资产的移交和登记注册工作,防止发生任何违背政策规定截留中央资产或变相转嫁负担等问题。项目正式验收资料在上报国家粮食局的同时,报送中储粮总公司一套。
五、中储粮总公司各分公司受总公司委托,对辖区内的中央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各分公司要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细致地开展工作,管好中央资产。


2001年7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城市运动会兴奋剂检查及处罚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城市运动会兴奋剂检查及处罚办法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城市运动会(以下简称五城会)兴奋剂检查及处罚工作,保护运动员的身心健康,把五城会办成公正、文明的赛会,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号《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以下简称1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五城会组委会兴奋剂检查部负责兴奋剂检查、结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兴奋剂检查工作人员由国家体育总局委派。
第二条 五城会组委会竞赛部负责对兴奋剂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对外公布。
第三条 参赛运动员均有接受兴奋剂检查的义务。
第四条 兴奋剂禁用物质和方法名单依照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2003年禁用物质与禁用手段》执行。
中国兴奋剂检测中心承担样品分析工作。
第五条 兴奋剂检查包括血检和尿检。检查程序依照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兴奋剂检查计划及运动员受检名单由五城会组委会兴奋剂检查部商竞赛部和有关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后确定。
第七条 运动员或者代表团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即构成兴奋剂违规:
(一)运动员兴奋剂检查A瓶尿样检测结果为阳性或睾
酮和表睾酮之比大于6(T/E>6)的;
(二)运动员使用或者预备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方法
的;
(三)接到兴奋剂检查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
完成检查或者逃避、拒绝、阻碍检查的;
(四)违反赛外检查规定的(包括未提供必要行踪信息、
未在规定时间内接受检查等行为);
(五)使用不正当手段,意图改变检查结果的;
(六)从事禁用物质或者方法交易的;
(七)运动员未经许可或者代表团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
持有禁用物质的;
(八)组织、强迫、欺骗、诬陷、教唆、协助、资助运
动员使用禁用物质或者方法的;
其他违反反兴奋剂规则的行为。
第八条 运动员有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继续参加五城会的资格及在五城会期间取得的成绩,赛后由所属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依照1号令做出处罚。
运动员有第七条第五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所属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依照1号令从重处罚。
第九条 代表团其他人员有第七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继续参加五城会的资格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运动员或代表团其他人员有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所属运动队、所属代表团评选五城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资格。
第十一条 为保护运动员健康,血检结果超标的运动员将被停止参加比赛。
第十二条 运动员因伤病原因需要使用药品的,应当选择不含禁用物质的药品,如果没有替代药品而必须使用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时,运动员必须在所参加的项目比赛开始前72小时将《用药豁免申请书》报五城会兴奋剂检查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