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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8:5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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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7]20号


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海口市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
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实施本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是指城市道路、绿地、河道、桥涵、隧道、排水、防洪、防灾、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项目以及公共安全、文化体育、环境卫生、教育与医疗、社会福利与保障、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等非盈利性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管理房屋拆迁事务的组织(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拆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土地、规划、房产、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拆迁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政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职能部门和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土地出让、转让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等手续,在30日内进行土地权属确认,如拆迁户数达200户以上的项目,可延长15日。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手续。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房屋交易、租赁和抵押等手续,协助实施房屋权属调查,并在30日内确认已进行产权登记的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和产权面积。
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工作,协助拆迁人进行拆迁调查、公示、补偿安置等工作。
在拆迁公告期限内,市规划、土地、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罚,并对本办法规定不予以补偿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处理后予以补偿的违法建筑,依法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的规定,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前期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立项、选址批准文件后,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布建设项目拆迁调查通告,公布有关拆迁调查事项;
(三)建设单位对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调查;
(四)建设单位在实施拆迁的区域内张榜公布房屋调查登记结果;
(五)建设单位委托估价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估价;
(六)建设单位编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七)建设单位落实补偿安置资金和安置房源,并办理补偿安置资金监管手续;
(八)建设单位办理土地、规划等有关批准手续。
第八条 后期拆迁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文件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以下称拆迁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有关拆迁事项;
(三)估价机构公示估价结果。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六)拆迁行政裁决、强制拆迁。拆迁当事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裁决。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七)拆除房屋;
(八)拆迁人按协议付完补偿款后,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移交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送有关部门予以注销。
第九条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拆迁调查工作,按照拆迁调查通告的要求,持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登记手续,进行产权核定。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进行产权登记、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拆迁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拒绝调查和实地查勘的,由拆迁人按下列方式进行拆迁调查和估价:
(一)应当向土地、房产及规划等部门查阅土地及房屋的权属登记档案资料;
(二)邀请拆迁当事人之外且与拆迁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见证人共同到场,按有关规定,对估价对象外部状况进行现场查勘和拍照;
(三)在查勘表上如实做好记录和相应说明,经第三人核对后,签字见证;
(四)按法定程序进行估价。
第十条 承担本市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规范管理拆迁估价行为,定期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十一条 项目拆除工程总经费在200万元以上的,拆迁人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拆除工程的企业。承担拆除工程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
第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制度,并依法对拆迁人与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行为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被拆迁房屋性质为住宅的,估价时成新率低于50%,按50%计算。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将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部分纳入被拆迁房屋估价,统一通过委托估价确定。
第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按照下列方法结算房屋差价:
(一)安置房面积小于或等于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按安置房与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差价进行结算;
(二)安置房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含10平方米),按安置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70%结算;安置房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的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为准。
房屋权属证书与权属档案对房屋性质记载不一致的,以权属档案为准;因房屋权属证书和权属档案对房屋性质记载不明确而存在争议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认定。
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对房屋面积记载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可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对测算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向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有土地使用证但产权手续不全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属于2005年5月26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实施后建设的,对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属于2005年5月26日前建设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对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一)属于1990年4月1日前建设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补办相关手续后,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免予处罚。
(二)属于1990年4月1日后至2005年5月26日前建设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拆迁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50元标准代缴市政设施配套费,补办相关手续后,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代缴的费用从被拆迁人补偿总额中扣除。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出让地的,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无偿或划拨方式取得的,按照下列方式给予补偿:
(一)居民祖居住宅用地,以土地使用证记载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的面积为准,按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二)单位人员居住用房占地部分,按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单位人员居住用房占地以外部分的土地补偿,由拆迁人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三)因历史原因,城镇居民使用或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由拆迁人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土地的,按下列方式给予补偿:
(一)已办理土地证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175平方米的,参照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每户用地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部分,由拆迁人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二)因历史原因,没有办理土地证但持有村、镇(办事处)证明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宅基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予补偿。
(三)因历史原因,没有办理土地证但持有村、镇(办事处)证明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宅基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依照《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拆迁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缴办证费用后,对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175平方米的,参照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每户用地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部分,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拆迁人代缴的费用从被拆迁人补偿总额中扣除。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免予处罚。
(四)集体留用地或其他集体公用项目建设用地,由拆迁人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五)因历史原因,城镇居民使用或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由拆迁人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六)本条第(一)、(二)、(三)、(四)、(五)款以外的其他集体土地,按照该区位现行最高征地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自行将临街的居住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符合相关条件的,按下列方式给予补偿: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建筑的有效证件、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5年以上(含5年)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100%给予补偿。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以相关年度营业执照为准。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建筑的有效证件、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5年以上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可按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50%给予补偿。
(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建筑的有效证件、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2年以上5年以下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30%给予补偿。
(四)被拆迁房屋有土地使用证但其他产权手续不全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后,对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2年以上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15%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一律不予补偿:
(一)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予补偿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的违法建筑;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占用土地未办理用地手续以及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的;
(三)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
(四)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有关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不足500元补足至500元。
实行货币补偿和一次性安置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搬迁补助;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出被拆迁房屋和周转房时,分别给予搬迁补助。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0元,不足500元/月补足至500元/月。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3个月支付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
(三)电话、水表、电表、管道燃气、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宽带端口及有线电视的迁移费用,按现行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奖励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按时签订协议奖励: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提前搬家奖励:被拆迁人自拆迁公告首日起60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除按本条第(一)项给予按时签订协议奖励外,可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1. 40日内完成搬迁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算奖励;
2. 第41日至第50日内完成搬迁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计算奖励;
3. 第51日至第60日内完成搬迁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奖励。
(三)选择货币补偿奖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可以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适当补偿。营业铺面按该铺面评估价的1%/月给予补偿,生产用房按该用房评估价的0.8%/月给予补偿,其他非住宅用房按该用房评估价的0.6%/月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重新购置房屋时,其价款中相当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被拆迁人办理免交契税手续,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 购房合同;
(三) 身份证件;
(四)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 有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属于海口市特困居民援助中心依据有关规定认定为住房困难援助对象的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且补偿总额低于5万元的,按5万元/户标准给予补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拆迁人置换不低于海口市人均居住面积15平方米的安置房,不作差价结算,超过部分按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不配合拆迁,在规定期限内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拆迁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所称房屋及其附属物评估价以及第二十一条所称居住用房评估价,均不含所占用及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门商业步行街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东门商业步行街区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商业步行街区(以下简称步行街区)管理,把步行街区建成环境优美、秩序良好、安全文明、服务周到、商业繁荣的一流街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并结合步行街区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步行街区,是指根据城市规划和法定图则设置,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路以西、立新路以南、新园路以东、深南辅路和永新街以北内侧人行道范围内的,集商贸、游乐、观光、休闲、居住、办公为一体并在规定时间内禁止车辆通行的步行街区。
第三条 凡在步行街区内经营、购物、旅游、居住、执行公务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罗湖区人民政府授权蛟湖街道办事处设立商业步行街区专门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专门工作机构),依照本暂行规定对步行街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治安交通秩序、市场秩序、公共物业管理等具体公共事物进行协调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市区公安、工商、规划、交通、卫生防疫、城市管理等行政职能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在步行街区范围内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专门工作机构应对各职能主管部门在步行街区内执行公务予以协助。
第六条 专门工作机构可依照《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步行街区内的公共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等公共物业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管理。
第七条 专门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步行街区范围内的业主、商户制订步行街区管理公约,实行民主、自律管理,维护步行街区业主、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步行街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消防、邮电、通讯、路灯、燃气、有线电视、交通、绿化等公共设施归口相应的职能部门管理和维护。专门工作机构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上述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九条 步行街区范围内的座凳、花坛、雕塑、景物小品、公共厕所、垃圾站及未归口主管部门管理的其它公共设施,由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步行街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随意动迁、改动。损坏公共设施的,应由责任人修复或赔偿,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步行街区内的公共设施确需迁改的,应按法定程序报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有关职能部门在批准步行街区内公共设施迁改前,应就迁改事项征询专门工作机构的意见;专门工作机构应为办理有关报批手续提供协助和服务。
第十二条 专门工作机构对步行街区范围内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承担辖区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凡在步行街区经营、购物、旅游、居住、执行公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等城市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各项规定,自觉维护步行街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步行街区的业主、商户应按法定程序装修临街铺面,做到既美观又与城市规划要求的整体格调相协调。
第十五条 步行街区社会治安实行“人防、技防、物防”三结合,步行街区内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社会治安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并按规定设置和完善治安监控防盗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步行街区内各单位应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按消防部门的要求设置和完善防火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专门工作机构应配合消防部门在步行街区内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除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步行街区内在每日7时至24时期间禁止车辆通行。
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前款规定时段内必须在步行街区周边依照城市规划设置的停车场、保管站内停放和保管,不得在步行街区内行驶。
载货车辆送货进入步行街区的,应在每日零时之后驶入,7时之前驶离。
第十八条 凡在步行街区内从事商贸活动的经营者,都必须守法经营、优质服务、文明经营,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经营;
(二)超出商场、门店的门窗外墙范围摆卖、经营;
(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发生缺斤短两等欺诈、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专门工作机构应协助商贸、工商部门做好步行街区业态营造和业种引导,维护步行街区内的经营秩序。
第二十条 步行街区的各业主或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所管物业内部的安全、秩序、消防等承担管理责任,并配合专门工作机构作好公共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受专门工作机构委托从事公共设施、设备及场所等公共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公共物业管理服务,对步行街区内的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步行街区依法组建的保安队伍实行24小时保安值班制度,协助维护步行街区内的治安和公共秩序,并接受公安部门的业务指导。
保安人员对步行街区内的违法行为加以制止、纠正和教育;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和有犯罪嫌疑的人员应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步行街区内的所有户外广告应由专门工作机构根据步行街区规划统一制订并公布设置要求和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报市户外广告联审会议批准后方可设置,并由专门工作机构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十三条 专门工作机构应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步行街区内的户籍、计划生育、劳务等管理事项依法管理,提供简便、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专门工作机构设立专门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群众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专门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权立即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步行街区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专门工作机构应予以制止并报请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十月一日起实施。



1999年8月19日

关于印发佛山市气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3]98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气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气瓶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佛山市气瓶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管理,规范气瓶的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检验等行为,保证其安全使用,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气瓶(含充装液化石油气、氧气、氮气、氩气、氢气、氯气、氨气、二氧化碳、溶解乙炔、混合气等气瓶)的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检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以下简称充装站)必须取得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方可从事气瓶充装。
第五条 充装站必须对充装操作人员和充装前检验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本知识、潜在危险、充装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经佛山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上岗操作。
第六条 气瓶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充装制度。充装站只能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不得为其它单位和个人充装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广东省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第七条 用户自有气瓶的持有者可将气瓶产权转给充装站,或与充装站签订气瓶托管协议,办理托管手续。
第八条 充装站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分别建立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气瓶检验记录、检验有效期、托管资料等内容。气瓶的档案保存到气瓶报废或托管结束为止。
第九条 充装站必须对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安全使用负责,按照检验周期把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定期送至本市法定的气瓶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并负责在气瓶上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经广东省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充装站要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或兼职熟悉充装站情况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二)气瓶充装前,要对气瓶逐一进行检查,检查气瓶的瓶体、护罩、底座是否破损,气阀、易熔塞是否损环,气瓶颜色标志是否齐全,是否超期未检,是否充装了异种介质,并详细记录检查情况;
(三)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和未经安全监察机构批准认可的进口气瓶不准充装;严禁充装超期未检气瓶;
(四)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站的气瓶;
(五)对超过使用年限或其它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至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气瓶检测机构作报废处理,并作注销登记;如发现改装气瓶应立即封存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作进一步处理;
(六)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充装操作记录、充装后复验记录和检查记录应完整,内容至少应包括:气瓶编号、气瓶容积、充装介质、实际充装量、发现的异常情况、检查者、充装者、复称者、充装日期等;记录应妥善保存、备查;
(七)充装后应逐只复验气瓶重量并逐只检查气瓶,如发现气瓶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八)气瓶充装完毕,必须在每只气瓶上粘贴符合国家标准GB16804《气瓶警示标签》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九)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工作,对气体经销单位及用户提供安全使用知识及维护保养指导,对无技术力量的经销单位及用户要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充装站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充装站应当按照要求每年年终把自有产权气瓶和托管气瓶的种类、数量、钢印标志、建档情况、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站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报送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每年对充装站进行不定期的现场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充装站,责令其停止充装并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取消其充装资格。
第十四条 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检验人员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气瓶检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气瓶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二)按GB7144《气瓶颜色标志》和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后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志,打气瓶定期检验钢印;
(三)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十七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对所检测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
第十八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气瓶检验机构应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检验气瓶前,检验人员必须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检验记录工作。
第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保证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和经修理的气瓶阀门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和阀门应予报废。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作破坏性处理。处理方法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剖的方式进行,不充许采用钻孔、锯穿等方式。禁止将未作破环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二十一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按照广东省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向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当年各种气瓶的数量、各充装站送检的气瓶数量、检验工作情况和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
第二十二条 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加强安全管理,切实做好如下工作:
(一)有掌握气瓶安全知识的专人负责气瓶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如岗位责任制等)及安全操作规程;
(三)制定切实可行的事故应急处理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如防毒面具、防火衣服等),并定期进行演习;
(四)定期对气瓶的运输(含装卸)、储存、经销和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第二十三条 进入佛山市行政区域运输和装卸充气气瓶的单位和个人,除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规章和标准外,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瓶内气体相互接触可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不得同车(箱)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性的物品或者与瓶内气体起化学反应的物品,不得与气瓶一起运输;
(二)气瓶必须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并要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金属链绳;
(三)运输充气气瓶的车、船不得在繁华市区、人员密集的学校、剧场、大商店等附近停靠;车、船停靠时,驾驶员与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
(四)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严禁运输距离超过50公里;
(五)运输易燃易爆气体气瓶的车辆,车箱不得密封,并有严格的严禁烟火措施,运输车辆排气管应装有有效的隔热和熄灭火星装置,电路系统应有切断总电源和隔离电火花装置;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或高温场所;
(六)夏季运输应有遮阳设施,避免曝晒;在城市的繁华地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七)使用车辆运输时,气瓶应妥善固定;气瓶立放时车厢高度应在瓶高的2/3以上;气瓶卧放时瓶阀端应朝同一方向,垛高不得超过五层且不得超过车厢高度;
(八)车辆上除司机与装卸和押运人员外,严禁无关人员搭乘;司乘人员严禁吸烟或携带火种;
(九)超期未检、严重锈蚀等不合格的充气气瓶不得运入本市行政区域。
第二十四条 充气气瓶的储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气气瓶应在专用仓库储存,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气瓶存放数量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二)仓库门口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严禁明火和其它热源;储存可燃气体气瓶时,仓库应设置浓度声光报警及自动排气装置;
(三)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必须根据气体的性质规定储存期限,避开放射源,并设置可靠的超温报警装置,控制仓库内的最高温度;
(四)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放置,并有明显标志;毒性气体气瓶和瓶内气体相互接触会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室存放,不得混合堆放,并在附近放置防毒用具及灭火器材。相同性质的充气气瓶必须按各自气体类别分隔一定距离摆放;
(五)气瓶在仓库内应摆放整齐,配戴好瓶帽,并留有适当宽度的通道,立放时要妥善固定,横放时头部要朝同一方向。
仓库管理员应经过安全技术培训,熟悉气体的性质,能够识别气瓶盛装气体的种类,了解气瓶及其安全附件的结构与操作要领,并熟习各种应急处理措施,具备保管各类气瓶的基本技能和经验。
第二十五条 气瓶或瓶装气体的经销单位必须在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安全注册,否则不得经销气瓶和瓶装气体。
要有齐全的防火防爆设备、责任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对口充装单位的安全管理和指导。
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充气气瓶。
第二十六条 使用气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者必须在已领取《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充装站或具备经营资格的经销单位购气;
(二)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不得入库和使用;要严格按照气瓶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气瓶;
(三)气瓶在使用中如出现附件故障(如瓶阀、易熔合金塞漏气、瓶阀开关失灵等),应立即报告销售单位或充装单位作进一步处理;
(四)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防止瓶体腐蚀;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应避开放射源;
(五)气瓶立放时应采取防止倾倒的措施,并严禁曝晒、敲击、碰撞气瓶或在气瓶上进行电焊引弧;不得用温度超过40℃的热源加热气瓶;
(六)瓶内气体不得用尽,要留有剩余压力或重量,永久气体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小于规定充装量0.5%~1.0%的剩余气体;
(七)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止回阀、缓冲罐等;
(八)液化石油气瓶用户及经销者,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灌装,或向气瓶充装其它物质;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九)气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对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十)气瓶必须专用,只许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介质,不得改装使用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十一)严禁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生产经营的使用单位应建立各项安全规章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做好气瓶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气瓶的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和检验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气瓶发生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或业主,必须立即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妥善保存现场相关物件及重要痕迹等各种物证,采取积极措施抢救人员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及时上报和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