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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关于制止和惩处盗掘华侨祖墓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通知

时间:2024-05-11 00:4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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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关于制止和惩处盗掘华侨祖墓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公安部 等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关于制止和惩处盗掘华侨祖墓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通知

1984年8月13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民政厅(局):
近几年来,不少地方发生了盗掘华侨祖墓的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在福建、广东等省的某些侨乡,这类违法犯罪活动更为猖獗。有些盗墓分子结伙流窜,到处挖掘坟墓,盗取金银、珠宝等陪葬物;有些甚至将盗取的棺木重新油漆后,高价出售。
海外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基于思祖怀乡的感情,一向对祖墓特别重视。许多侨胞飘洋过海,千里迢迢回到祖国寻根问祖,祭扫祖先坟墓。盗掘华侨祖墓的行为,严重损伤了华侨思念祖国的感情,在国内外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应采取必要措施,坚决制止盗墓活动,依法严厉惩处盗墓分子。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华侨祖墓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挖掘、拆毁,非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迁移。
二、盗掘坟墓是违法行为,各地公安机关应及时制止和查处。对盗掘华侨祖墓的,应严肃处理。
三、对盗掘坟墓窃获少量财物或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盗窃行为加重处罚;对盗掘坟墓窃获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盗窃罪论处;对二人以上共同进行盗墓犯罪活动的,其首要分子及教唆者应依法从重惩处。
四、各地侨务、民政、公安、司法部门应进行保护华侨祖墓的宣传教育,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公布打击盗墓活动的典型案例,加强法制宣传。
五、对盗掘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祖墓的违法犯罪行为,均按本通知规定的精神惩处。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 23 号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该办法试行取得经验后,国家经贸委将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进一步补充完善。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李荣融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活动的指导,支持企业提高投资决策水平,规范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的管理,发展和培育中介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咨询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业务、具备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投资咨询机构,必须按本办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方可开展相应业务。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的审定及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及中央管理企业负责本地区和本企业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的初审工作。

第二章 咨询机构业务范围

  第四条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按以下行业和领域分类:

  (一)船舶;(二)电力(含核电);(三)电子;(四)纺织;(五)核工业;(六)黑色冶金;(七)化工;(八)机械(含汽车);(九)建材;(十)民用航空;(十一)煤炭;(十二)轻工(含包装、烟草);(十三)商业;(十四)石油化工;(十五)石油天然气;(十六)通讯(含邮政);(十七)物资管理;(十八)有色冶金(含稀土);(十九)医药;(二十)其他(按具体行业)

  第五条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业务范围:

  (一)规划咨询:行业、地区及企业发展规划咨询、项目规划和专项课题研究等。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三)评估咨询: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设计评估、项目后评价、概预算审查等。

  (四)招投标咨询:包括招标文件和技术规范的编制与标底审查,合同文本起草,投标咨询。

  (五)投资、融资咨询。

  (六)项目管理咨询。

  第六条 申请资质的投资咨询机构可以按照条件申请一个或多个行业、一项或多项业务范围的咨询资质。

第三章 资质等级及标准

  第七条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的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八条 甲级投资咨询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成立5年以上,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二)具备承担相应投资咨询业务的能力,近3年独立承担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的咨询业务不少于5项,或近3年完成咨询收入达到800万元;

  (三)主要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投资咨询工作8年以上,主持完成2个以上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的咨询任务;

  (四)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专职从事投资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8人,按专业领域和业务范围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技术、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的执行,具有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具备开展相关工作必需的通信及办公设备、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必需的专业技术资料积累和专家库。具有与国内外投资咨询机构合作承接国外投资咨询业务能力;

  (七)有固定及良好的工作场所,满足工作开展的需要。

  第九条 甲级投资咨询机构可从事第五条规定的咨询业务。

  第十条 乙级投资咨询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成立3年以上,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二)具备承担相应投资咨询业务的能力,近3年独立承担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下限上项目的咨询业务不少于5项,或近3年完成咨询收入达到500万元;

  (三)主要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投资咨询工作5年以上,主持完成2个以上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下限上项目的咨询任务;

  (四)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专职从事投资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按专业领域和业务范围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技术、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的执行,具有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具备开展相关工作必需的通信及办公设备、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必需的专业技术资料积累和专家库;

  (七)有固定及良好的工作场所,满足工作开展的需要。

  第十一条 乙级投资咨询机构可从事第五条规定的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下项目的咨询业务(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行业规划咨询)。

  第十二条 丙级投资咨询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成立1年以上,具有较好的社会信誉,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二)具备承担相应的投资咨询业务的能力,近1年独立承担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限下项目的咨询业务不少于5项,或近1年完成咨询收入达到50万元;

  (三)主要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投资咨询工作3年以上,主持完成2个以上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限下项目的投资咨询工作;

  (四)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专职从事投资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按专业领域和业务范围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技术、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具有较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具备开展相关工作必需的通信及办公设备、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必需的专业技术资料积累和专家库;

  (七)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十三条 丙级投资咨询机构可从事第五条规定的限额以下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咨询业务,第五条规定的规划咨询业务除外。

第四章 资质申请和审定

  第十四条 申请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两份(见附表一);

  (三)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任命(聘任)文件、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营业执照副本;

  (六)工作场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明复印件),固定资产清单;

  (七)公司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八)经审计的近3年的财务报表(申请丙级资质的提供经审计的近1年的财务报表);

  (九)同合作单位共同完成投资咨询工作的证明材料(申请升级的咨询机构需出具);

  (十)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五条 资质申请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初审部门在接到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单位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在接到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4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

  第十六条 中央管理的企业下属投资咨询机构申请资质由所属的企业初审后,由该企业向国家经贸委申报,国家经贸委审定合格后,核发《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已获得乙级资质的投资咨询机构,资质(除成立年限、经营业绩)达到甲级投资咨询机构等级标准,在近3年内与甲级投资咨询机构合作开展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2亿元以上项目的咨询业务5项以上,或近3年的咨询收入达到500万元,可以申请升级,经审定通过,核发甲级资质证书,审定程序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已获得丙级资质的投资咨询机构,资质(除成立年限、经营业绩)达到乙级投资咨询机构等级标准,在近3年内与乙级投资咨询机构合作开展工商领域固定资产2亿元以下限上项目的咨询业务5项以上,或近3年的咨询收入达到250万元,可以申请升级,经审定通过,核发乙级资质证书,审定程序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新成立的投资咨询机构,资质(除成立年限、经营业绩)达到相应等级标准,可申请相应等级资质预备证书,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资质等级(预备)申请表一式两份(见附表二);

  (三)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任命(聘任)文件、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营业执照副本;

  (六)工作场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明复印件),固定资产清单;

  (七)公司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八)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九条 申请相应等级资质预备证书,申报及审定程序按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审定通过,颁发相应等级资质预备证书,资质等级预备证书有效期为1年。待年限和经营业绩等达到相应等级标准后,按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申请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五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投资咨询机构因分立或合并、破产等原因,应在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资质管理部门交回原资质证书。分立或合并的投资咨询机构重新申请资质按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投资咨询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以正式文本向资质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依据本办法每年对持证机构的资质进行年审,有关资质年审的要求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投资咨询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国家经贸委有权取消其资质;资质年审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国家经贸委将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资咨询机构资质年审结果,由国家经贸委公布。

  第二十五条 投资咨询机构资质证书是开展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业务的资格许可证件,只限本单位使用。

  投资咨询机构只能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相应业务。

  第二十六条 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须在投资咨询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投资咨询机构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从事业务范围内相关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投资咨询机构采取欺骗等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经查实,国家经贸委将取消其资质,两年内不受理该机构的资质申请。

  第二十九条 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予以警告、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质:

  (一)出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三)超越资质级别或范围承接业务的;

  (四)提供虚假的投资咨询文件或材料的;

  (五)分立或合并的未及时交回资质证书的;

  (六)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及时通报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投资咨询机构中尚未转制为公司的事业单位,在资质等级审定时,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中的“注册资本”,第十四条规定中的“劳动合同”、“公司章程”等条件不予要求。

  该事业单位在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应按要求转制为公司。在次年年审时事业单位转制将作为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等级(预备)申请表

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0]60号



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金政发〔2000〕198号),结合目前我市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原则是,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需求;医疗补助办法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补助经费要合理使用,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享受范围和对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省、市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具体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国家公务员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6.5%。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
  1、用于补充职工个人帐户,每年度补充记入的具体标准:在职职工和64周岁以下退休人员为(缴费年限×1元/年+5元)×12;
  65周岁以上退休人员(缴费年限×1元/年+10元)×12;
  70周岁以上退休人员(缴费年限×1元/年+15元)×12。
  缴费年限包括2000年12月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计算至退休之月。
  2、用于补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内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助标准:在职职工补助40%,退休人员补助60%。
  3、用于特殊慢性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补助。
  补助标准:当年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补助不足部分的80%。
  第六条 实行特殊慢性病种门诊治疗审批制度。参保人员患特殊慢性病种需门诊治疗的,应填写《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审批表》,附本人病历、诊断证明以及近期的相关检查、化验结果等材料报市医保处,经医疗保险专家组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本人意愿,确定1~2家一级以上定点医院作为本人的定点医院。
  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治疗以一年为一个结算周期,期满后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市医保处负责医疗补助经办工作。要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和审计制度,对医疗补助经费开支情况严格审查后再予支付。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建帐,专款专用,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对补助经费的监督、检查、审计。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原执行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及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医疗补助结算年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