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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在建党70周年纪念大会上讲话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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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在建党70周年纪念大会上讲话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在建党70周年纪念大会上讲话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江泽民同志在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7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方法,裙带求是地回顾了我们党70年的光辉战斗历程,科学地总结了建党70年来的基本经验,阐述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理论、原则、方针和任务,提出了新的历史条件上共产党人的庄严使命,指明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新时期加强党的建设的基本方向,是第三代党中央领导集体带领全党向新的目标卑的宣言。认真学习这篇重要的讲话,对于深入了解党的历史和革命传统,加强党、团建设,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培养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发展和壮大社会主义事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要认真学习、全面领会讲话精神。江泽民同志的重要讲话,从政治高度和理论高度回答了有关党的路线和党的建设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内容十分丰富。要通过学习,引导团员青年深刻了解我们党创立、发展、壮大的历史过程,了解毛泽东、周恩来、刘少奇、朱德和邓小平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为中国革命和建设建立的丰功伟绩,认识党的领导地位和核心作用形成的客观必然性;深刻了解我们党为人民利益英勇奋斗中所取得的正反两方面的历史经验,坚信马列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实际相结合是我们党的胜利之本和成功之路;深刻了解我们党领导中国人民所取得的伟大成就,认识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坚定不移地走社会主义道路是中国的唯一正确选择;深刻了解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充分认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历史使命,提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自觉性;深刻了解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党、团建设面临的形势和任务,认识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加强党建、团建,培养千百万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极端重要性。

  二、学习要联系实际,注意方法,讲求实效。要针对团干部、团员和青年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提出不同要求。对团的领导机关和团干部,可采用中心学习组、短期培训班等形式,分期分批集中学习;对大中学生、机关青年,可采用专题讲座、讨论会等形式学习;对青年工作,可采用辅导报告、知识竞赛等形式引导学习;对农村和个体青年可通过专题宣讲、通俗辅导等途径组织学习。学习要理论联系实际,努力解决青年中的思想认识问题,从理论与实践、历史与现实的结合上,使方大团员青年认清形势,坚信党的领导,坚定社会主义信念,增强抵制"和平演变",做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三、要认真组织,加强指导。各级团组织要把学习江泽民同志重要讲话作为加强共青团思想理论建设的重要任务。高度重视认真部署,精心组织,加强指导。团中央和各地团的新闻、出版单位要配合讲话的学习,做好宣传报道和出版工作;各级团校要把学习讲话全为教学和团干部培训的重要内容,积极开展辅导、培训工作;各级各类青少年活动阵地也要注意掌握情况,反击信息,总结经验,促进学习不断深入。

  各地的学习安排和情况,请及时报团中央宣传部。

  

 


娄底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

市政府令第31号
   

《娄底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已经 2010年11月4日 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1年1月1日起 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娄底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移交、运送、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下列废物:   

(一)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在医疗、预防、保健、科研和其他与医疗相关的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   

(二)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是指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与医疗相关的科研等活动中产生医疗废物的下列单位:  

(一)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所、采供血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二)保健、预防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三)医学教学和医学科研机构;   

(四)在相关活动中产生医疗废物的其他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是指具备相关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专门从事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业务的单位。   

第六条 对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制度。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回收、加工、利用医疗废物和有可能造成医疗废物重复利用的任何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互相告知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协作配合有关重大执法活动,互相通报和告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其他有关决定和需要协同配合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废物收集、移交、运送、贮存、集中处置和监督管理的责任制度,切实保证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集中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相关管理工作人员采取相应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确保工作人员的人体健康安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相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并将核查和处理结果予以公布;署名举报、投诉或者检举、控告的,还应当将核查和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人。  

第十条 政府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科学管理。   

对在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贮存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和贮存,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本单位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和收集地点,必须设有分类收集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二)盛装医疗废物必须使用专用包装物和容器,装入医疗废物不得超过包装物和容器容量的四分之三,包装物和容器的封口必须紧实、严密;   

(三)医疗废物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必须对被污染的外表面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四)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和容器外表面,必须有警示标识并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必须标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和医疗废物类别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等内容;   

(五)必须由专人收集和贮存。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一)按照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别装入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确保医疗废物包装物和容器无破损、渗漏和其他缺陷;   

(三)对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分别予以收集,不得混合;   

(四)对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先在产生场所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后,再按感染性废物收集;   

(五)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予以密封。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分类贮存医疗废物:   

(一)建立固定的分散收集地点和暂时集中贮存地点,配置必须的贮存设施和设备;   

(二)分散收集地点和暂时集中贮存地点与其他医疗和生活设施相隔离,贮存设施和设备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三)对贮存设施和设备每天进行一次消毒和清洁,医疗废物移交后立即对贮存地点、设施和设备进行消毒和清洁;   

(四)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五)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内部移交和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专人负责,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   

(二)医疗废物产生地点每个工作班次内产生的医疗废物,必须在本班次内移交给分散收集地点;分散收集地点收集的医疗废物,必须在本工作日内运送至暂时集中贮存地点;   

(三)包装物和容器及其标识、标签和封口必须符合规定要求;   

(四)必须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包装物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或者扩散,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人体;   

(五)当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必须对运送工具进行清洁和消毒;   

(六)必须有移交和运送记录,建立专门的管理台账。  

第十五条 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装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后,应当立即对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严密封口;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装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后,不得擅自取出。  

因检疫、检验等特殊需要,须启封装入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并已封口的包装物或者容器,或者取出已经装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时,必须由相关人员或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分散收集地点和暂时集中贮存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倾倒或者堆放医疗废物;   

(二)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三)有可能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或者直接接触人体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移交和运送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规模及其产生医疗废物的数量,每两天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接收一次医疗废物;但对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急性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和设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产生的当天进行移交和接收。   

移交和接收医疗废物的具体时间,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书面约定。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接收和运送人员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检查医疗废物的包装物、容器和标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并盛装于周转箱内,但不得打开包装取出医疗废物;对不符合包装和标识要求或者未盛装于周转箱内的医疗废物,应当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重新包装、标识并盛装于周转箱内;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使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盛装达到规定要求。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因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盛装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医疗废物的安全,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移交、接收和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分别申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者运送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报批《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移交后,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运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并确保车况良好;   

(二)必须为运送车辆配备运送路线图、通讯设备、事故应急预案、收集医疗废物的工具、消毒器具与药品,以及备用的医疗废物专用袋、利器盒和人员防护用品;   

(三)必须在车辆的前部、后部和车厢两侧设置警示性标志,驾驶室两侧喷涂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名称和运送车辆编号;   

(四)运送路线必须避开人口密集区域和交通拥堵路段;   

(五)必须采用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专用周转箱或者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专用周转箱或者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六)装卸和运载医疗废物必须符合操作规范和程序,并尽可能采用机械作业、减少人工操作,确需人工操作时必须做好人员防护;   

(七)运送车辆必须有专人负责,不得搭乘其他无关人员,不得装载或者混载其他货物和动物;   

(八)车辆行驶时必须锁闭车厢门,确保在正常运送条件下不发生医疗废物散落、泄露和丢失;  

(九)禁止通过水域运送医疗废物。   

第二十一条 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管理制度。   

《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按照一车(次)一卡,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填写并签字。  

医疗废物运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时,厂区接收人员应当确认该登记卡上填写的医疗废物数量真实、准确后,方可签收;接收量与登记量不相符时,厂区接收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由负责人组织查明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分别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已采取的相应措施。  

《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运送不符合包装规定的下列医疗废物:   

(一)无包装的;   

(二)仅用专用塑料袋、利器盒密封包装的;   

(三)仅用周转箱盛装而未采用专用包装物分类包装的;   

(四)采用其他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散落、泄露的方式包装的。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及时进行清洗和消毒:  

(一)必须设置专用清洗场所,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收集和消毒处理设施;  

(二)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必须在专用清洗场所进行清洗和消毒;  

(三)运送车辆平时至少每两天整体清洗一次,车厢内壁或外表面被污染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和消毒;  

(四)运送车辆每次运送医疗废物后,必须对车厢内壁进行清洗和消毒,喷洒消毒液后至少密封30分钟;   

(五)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专用周转箱,每次运送医疗废物后必须进行清洗和消毒;  

(六)未经清洗、消毒并晾干的车辆,不得再次投入使用。  

禁止在公用车辆清洗场所清洗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方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的出入口和医疗废物贮存设施、处置场所等处,设置符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警示标志,并在划定的边界设置隔离围护设施,防止无关人员和动物进入。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必需的设施、设备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和周边环境不被污染:   

(一)建立污水集中消毒处理设施,对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周转箱、贮存场所、处置现场地面的冲洗污水先进行消毒处理后,再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二)建立污泥脱水或者干化处理设施和计量医疗废物处置量的自动称重装置;   

(三)对医疗废物贮存库房、清洗消毒间、焚烧间采用全封闭和微负压设计,设置防渗漏和清洗、消毒设施;   

(四)医疗废物贮存库房、清洗消毒间、焚烧间设置空气流通专用管道,将室内换出的空气引入医疗废物焚烧炉内焚烧处理;   

(五)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设置污水收集装置。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运入的医疗废物立即进行集中处置;对不能立即处置的,应当立即贮存于医疗废物专用贮存库房中。   

医疗废物在专用贮存库房中的贮存时间,常温下不得超过1天,摄氏 5℃ 以下不得超过3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焚烧处置的,必须使用医疗废物焚烧炉,焚烧炉的处理能力和其他条件必须符合《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规定的标准和相关的职业及安全标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确保医疗废物包装物不被损坏的自动投料装置;   

(二)设有温度自动控制及超温安全保护装置;   

(三)设有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监测记录系统的数据传输符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信息管理系统通讯协议;  

(四)设有确保医疗废物不能绕过正常焚烧程序的控制系统。   

医疗废物经焚烧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实行其他集中处置方式的,应当符合相关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就双方在医疗废物的收集、移交、贮存、运送、处置和相关费用承担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方面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审批并予以公布;如国家有关部、委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交运医疗废物所需的专用包装物、容器和盛装医疗废物周转箱,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提供。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提供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和盛装医疗废物周转箱,必须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设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报表:   

(一)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报送上个季度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情况的季度报表;   

(二)每年的  1月20日 前 ,报送上一年度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情况的年度报表。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的医疗废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及时进行统计。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的收集、移交、运送、贮存、处置、管理和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疾病防治、环境保护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隐患问题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消除。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规定的各种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如两个、两级或者两个、两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的,由首先发现该违法行为的部门进行处罚并告知相关部门,其他部门不得就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调查和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依法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尚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三十八条 动物医院和门诊部、动物疫病防疫监督机构、动物学教学和其他科研活动中产生的动物医疗废物及动物尸体解剖废物的收集、移交、运送、贮存、处置和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相关工作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因医学教学、科研和法医鉴定等活动而产生的人体尸体解剖废物的处置,不适用本规定。   

人体尸体解剖废物,由其产生单位报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审查并出具书面证明后,送殡仪馆火化,相关费用由产生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011年1月1日起 施行。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政府文件   2005-8-4


三政〔2005〕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五日


三门峡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全市科技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和《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三门峡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科技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在市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人选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根据每年申请奖励项目的专业分布情况,从市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中聘请,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条件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励下列在本市作出特别重大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研究取得了重大成果,引起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对推动社会发展作出了特别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为全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的人数不得超过2名。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主要奖励在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适当奖励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优秀科技项目。
第九条 授予技术发明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制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组织,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的;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
(三)经实施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授予技术开发类、重大工程建设类、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类、高新技术产业化类、社会公益类、软科学研究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引进、推广、转化国内外先进科技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新材料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电子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与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推动了本行业(领域)的发展,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经实践证明对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授予基础研究类、科学著作类、应用基础研究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组织,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的;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
(三)得到省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授奖项目不超过总授奖项目的10%。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直接参与的主要完成者。单项授奖人数一等奖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三等奖不超过7人。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奖励下列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市外单位或个人:
(一)在与本市公民或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在向本市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科技人才或管理人才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的;
(三)在本市建立产学研基地,并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为促进本市与外地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的人数(组织)不得超过3名(个)。没有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按照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等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项目的整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应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显著,并已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的整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省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并已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的整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应达到省内先进水平或市内领先水平,有一定的技术难度,对推动技术进步有一定作用,并已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市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
(三)各类企业、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委员不得参与本单位申请奖励项目的评审;评审委员若有参评项目,本人不得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特邀评审专家一般不从申请奖励单位聘请,必要时,可从外地聘请评审专家。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评审会议应有评审委员和特邀评审专家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方能有效;
(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三)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市科学技术合作奖项目应当由到会评审委员和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四)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项目应当由到会评审委员和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五)市科学技术进步二、三等奖项目应当由到会评审委员和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公示制度。所有被推荐的参评项目,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示期为30日。对公示有异议的项目,在异议未消除前,原则上不参加评审。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为: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人奖金1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每项奖金2万元,二等奖每项奖金1万元,三等奖每项奖金0.5万元。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每项奖金5万元。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可提高市科学技术奖的资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属组织完成的,主要完成人员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80%。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重复发放。已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又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的,按最高奖金额计发。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缴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数据或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获奖候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所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若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项,应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若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