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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时间:2024-07-08 02:0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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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加快国土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义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学校、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辖区内其他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

驻本市的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按照绿化委员会的安排,在指定场地无报酬参加的植树和国土绿化劳动。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一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一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但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半年以上的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承担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未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义务植树或者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义务植树的宣传动员,把全民义务植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纳入当地的生态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应当成立绿化委员会。绿化委员会由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各旗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在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绿化领导小组,组织实施上级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任务。

绿化任务较大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成立绿化领导小组。

第七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是各级绿化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工作进行具体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义务植树、国土绿化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

(二)开展义务植树、国土绿化宣传动员工作;

(三)编制本行政区义务植树的发展规划与年度实施计划;

(四)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负责全民义务植树的行政执法;

(五)组织开展国土绿化教育和植纪念树、造纪念林等绿色文明建设活动;

(六)协调各部门、各单位义务植树、国土绿化工作,督促检查国土绿化计划的实施;

(七)负责义务植树技术指导工作,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适用技术;

(八)组织开展义务植树、造林绿化考核评比并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将履行植树义务的适龄公民人数和拟采取的尽责方式,按属地管理如实报送当地绿化委员会;旗、县、区及开发区绿化委员会汇总后上报市绿化委员会,市绿化委员会根据年度计划和适龄人数将次年的义务植树任务下达到旗、县、区及开发区绿化委员会。

第九条 义务植树实行基地化建设。各级绿化委员会按照义务植树的规划、年度计划,因地制宜划定义务植树区,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市区要优先搞好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和主要街道、广场的绿化。

第十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在城市规划绿地和国有土地上使用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使用义务劳动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确定。

林权确定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的苗木由绿化委员会提供,绿化委员会提供的苗木必须是适应当地生长的二级以上优质苗木。

义务栽植的树木,实行管护责任制。未成活前由栽种者或者确定的其他人员管护。成活后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移交林权所有者或者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确保其栽植的树木的成活率,移交验收时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成活率未达到要求的,由未完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者管护单位进行补植,补植所需费用,由补植单位或者个人自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后,向当地绿化委员会或者绿化领导小组报送完成情况。旗、县、区及开发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上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实行建卡登记制度。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并将每年的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布。各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作为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凭据。

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义务植树活动所需要的苗木费、后期管护费及业务经费,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同级绿化委员会统一安排使用。

参加义务植树所需交通费、工具费等费用由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或者个人自理。

第十五条 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年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应当向当地绿化委员会缴纳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的绿化费。

绿化费征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绿化费由旗、县、区及开发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征收,绿化费收取后应当按期上缴同级财政。绿化费必须专款专用,由绿化委员会雇用专业队伍在指定区域代为植树和管护,并接受缴费单位和公民代表的监督检查。

旗、县、区及开发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要将绿化费征收、开支情况书面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接受市绿化委员会的监督检查。绿化委员会绿化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造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生产,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苗木。

第十八条 每年四月十日为本市义务植树日,四月十日到四月十六日为义务植树周。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在义务植树周集中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各级绿化委员会及各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义务植树意识,推动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事业的发展。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意义和常识的宣传,传播先进典型,促进义务植树运动的开展。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保护绿化成果,对破坏义务种植树木及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绿化成果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破坏义务植树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及义务植树责任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义务植树法规和政策,发动、组织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达到了规定的要求,成绩显著的;

(二)履行植树义务有显著贡献的;

(三)保护义务植树成果成绩突出的;

(四)在国土绿化科研方面有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适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补栽;不补栽的,除按规定标准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外,并处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收取相当于义务植树任务量的绿化费;情节严重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规定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的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绿化费没有用于义务植树活动挪作他用的;

(三)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

(四)挥霍浪费、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费的;

(五)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统计报表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土地管理主管部门


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2001.06.02

市土地管理主管部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由投标人竟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以公开竟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人,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竟买人,是指参加竟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竟得人,是指以最高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竟买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一)新增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包括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宾馆、度假及高级娱乐设施等)用地;
(二)改变原土地用途,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一)经济适用住房、城镇廉租住房、危房改造及拆迁安置房和工业厂房有地;
(二)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不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的。
(三)按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用途。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当按法定的权限报批,涉及征地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统征及农用转用审批手续。
第九条 成立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小组。招标拍卖工作小组由土地、计划、建设、财政、政府法制、监察部门及土地发展中心负责人组成,接受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的领导,组长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担任。
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招标、拍卖文件;
(二)确定招标、拍卖底价;
(三)确定决标条件或制定拍卖规则;
(四)审查竟投(买)人资格;
(五)确定评标小组成员或指定拍卖主持人;
(六)监督开标、评标、决标和拍卖活动。
第十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根据国民经济的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市场需求和上级下达的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制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财政、建设及土地发展中心等有关部门,按照批准的招标、拍卖年度计划要求和各自的职责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的收购(含拆迁安置)、确定规划设计条件、编制有关宗地图及其他有关文件、以保证土地招标、拍卖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和拍卖保留价,应当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规范程序评估,经市地价评估委员会和招标拍卖工作小组审核确认后,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分为暗标底价和明标底价,一般采用明标底价。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竞投(买)人应当充分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竟投或竟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四条 竟投(买)人对招标、拍卖的地块可实地勘察,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或申请竞买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或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中标人或竟得人必须按约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与中标人或竟得人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向中标人或竟标人或竞得人实地交付土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人的投标或竟买人的申请无效:
(一)在截止时间后收到标书或竟买申请书的;
(二)标书或竟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标书或竟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或竟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竟买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竟买中保证金,是指依照招标、拍卖公告的规定,向招标、拍卖人交纳的现金或能在招标、拍卖人指定的银行即时兑现的有效的银行票据。
中标人、竟得人交纳的保证金 可以抵作地价款。没有中标或竞得标土地使用权的,其保证金于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不计利息予以退还。
第十七条 中标人、竟得人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缴清地价成交金额30%,三十日内须缴清地价成交额的40%,余下的地价款必须在六十日内缴清。
第十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上报省国有土地资源厅备案。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投标。
第二十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三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二十一条 土地招标应当成立评标小组,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由土地、建设、财政、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具体人选由市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小组确定。评标小组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按照有利于公平竟争、有利于土地合理利用和管理的原则,选用下列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在竟投期内出价最高。
第二十三条 土地招标的程序:
(一) 招标人于截标之日三十日前在本市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二) 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 投标人提交标书;
(四) 按预定并公告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五)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六) 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 中标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决标必须在规定投标的最后期限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包括建筑窖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
(二) 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 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标书工本费;
(四) 投标地点和截止日期;
(五) 支付中标价款(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六) 评标方式;
(七) 开标地点、时间;
(八) 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投标申请书应当包括前款(一)、(四)、(五)、(六)、(八)项内容。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投标人的标书应当包括下列文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 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投标人为个人的,必须提供身份证影印件;
(二) 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终止招标:
(一) 暗标标底泄露的;
(二) 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 招标工作小组及评标小组私下接触投标人,造成足以影响招标公正或接受贿赂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全部投标低价时,招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但采用综合评标的,对优秀的规划设计方案经评标小组四分之三多数同意后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通过的,可重新确定低价的中标价。
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确定再次招标的日期与时间。
第四章 拍卖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一) 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 对土地使用权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 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程序:
(一) 拍卖人于公开拍卖日三十日前在本市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 竟买人报名参加竟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 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并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 主持人简价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 公布拍卖起价(以人民币为单位);
3、 竟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相应价或加价,其最后以最高价(或加价)者即为竟得人;
4、 拍卖人与竟得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四) 竟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即时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于工作程序的原因,不能即时签订的,可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五) 竟得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三十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 列主要内容:
(一) 拟拍卖地块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 竟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 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四) 给付成交价款(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五) 竟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六) 参加竟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日期;
(七) 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竟买人提出竟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竟买保证金;
(一) 竟买申请书:
(二) 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竟买人为个人的,必须得供身份证影印件;
(三) 不低于公告数额的竟买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所有竟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出让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活动,明确告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竟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其履约或竟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竟得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竟人已付清地价款,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期限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竟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中标人或竟得人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五条 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政府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人、竟买人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辖县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执行或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25日起施行。

                二○○○年一月三日

(199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号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拐卖妇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第二条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第三条 对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25日起施行。

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