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7年12月16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8日拉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4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正 2004年1月1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提高常务委员会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参照《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负责地审议各项议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印发文件、材料时,同时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因特殊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提前或推迟举行,也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必要时,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在会前向常务委员会请假。
第六条 由主任会议拟订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在会议期间,需要调整的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七日前将会议时间、建议议程和需要审议的报告材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长可以列席会议;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负责人及县(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相关内容的会议;根据会议议题,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公民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会议内容。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专题汇报、地方性法规草案等,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以前,将书面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法规案和重要报告应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必要的参阅资料。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决定、议案的审议结果以及人事任免事项均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以书面形式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后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草拟议案草案并作说明。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出,并提供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及有关参阅资料。
人事任免事项,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提出。任命案应提交被提请任命人员的任职理由和基本情况等材料,免职案应提交免职理由的材料。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在全体会议上或者在分组会议上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定期或不定期地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年中执行情况报告以及财政收支调整意见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可以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作有关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指定专题,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题报告。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成书面材料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承办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按照《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决定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决定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由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决定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决定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向下次或以后举行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作出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决定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议案自行失效。
主任会议决定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议案的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审议的议案,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七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审议后的议案作出付表决、不付表决、继续审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终止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任免名单在《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告,并通过拉萨市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二○○九年五月十一日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新平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机动三轮车是指除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以各种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包括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电瓶三轮车以及装置其他动力的三轮车和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申领车辆牌证的条件、程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技术标准执行。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区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道路,禁止机动三轮车通行,人力三轮车因环卫及其他公共服务需要通行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四、删除第六条第二项;增加一项:(四)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
五、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三轮车从事客运;
六、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八项修改为:(三)在禁止通行的区域和道路上行驶的;(八)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应当强制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予以没收并销毁。
七、第九条增加两项:(五)未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的;(六)搭载人员的;原第五项为第七项。
八、增加第十条:驾驶非法拼装、改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机动三轮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拆除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设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强制拆除安装的设备,并予以没收。
九、第十条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三轮车从事客运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第十三条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组、改)装、销售三轮车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三轮车的行为。
十一、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文字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
(2005年5月1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7号令公布 根据2009年5月2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行车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据国家和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驾驶三轮车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三轮车,是指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机动三轮车。
机动三轮车是指除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以各种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包括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电瓶三轮车以及装置其他动力的三轮车和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三轮车的道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三轮车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车辆牌证后,方可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申领车辆牌证的条件、程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技术标准执行。
第五条 市区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道路,禁止机动三轮车通行。人力三轮车因环卫及其他公共服务需要通行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六条 驾驶三轮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携带合法的相关证件,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还须携带市残联出具的本人下肢残疾的证明;
(二)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靠右边行驶;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行车最高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
(四)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三轮车;
(三)非法生产、拼(组、改)装、改制、销售三轮车;
(四)驾驶非法拼(改、组)装、改制的三轮车;
(五)三轮车从事客运;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区域和道路上行驶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五)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六)醉酒驾车的;
(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没有驻车制动装置,转向操纵系统和制动器不符合规定的;
(八)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应当强制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予以没收并销毁。
第九条 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未携带合法的相关证件或下肢残疾证明的;
(二)超速驾驶的;
(三)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的;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前照灯、转向灯、示宽灯、制动灯、后视镜、喇叭等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的;
(六)搭载人员的;
(七)违反其他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的。
第十条 驾驶非法拼装、改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机动三轮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拆除车辆??规定安装搭载人员设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强制拆除安装的设备,并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三轮车从事客运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十三条 机动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组、改)装、销售三轮车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三轮车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85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发展和加强两国文化关系,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四日(伊太阳历一三六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文化协定,同意签署两国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内容如下: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相互举办电影周,介绍本国的电影作品,并邀请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电影节。
第二条 双方在电影胶片的保护、保管和安全方面相互提供信息和经验,并进行必要的合作。
第三条 双方互派由三--五人组成的文物保管技术考察组进行考察,为期两周。
第四条 双方交换博物馆文物保管以及艺术、考古和历史方面的信息和出版物。
第五条 双方鼓励在两国公民之间开展旅游。
第六条 双方将为研究互建和扩大使馆文化处进行必要的合作,并为此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七条 双方互派由艺术方面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的五人代表团进行访问,为期十五天。
第八条 双方互办一个为期十五天的文化艺术展览。
第九条 双方互办一个儿童绘画艺术展览。
第十条 伊方将派一位艺术家到中国学习雕塑、绘画和装饰艺术,为期一个月。中方派二位研究东方艺术的教授赴伊朗考察十五天。
第十一条 双方为两国图书馆交换相互感兴趣的报刊、图书资料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二条 双方互派一至三名图书馆管理人员进行访问,为期二至三周。
第十三条 双方互派小型综合艺术团访问。人数及访问时间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四条 中国文化部和伊朗伊斯兰指导部互派文化官员(三--五人)进行访问和考察。
二、体育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和亚洲体育比赛。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参加对方举行的体育学术讨论会。
第十七条 中国应伊朗邀请,将向伊方提供手球、体操、篮球、乒乓球、排球、游泳和田径教练。经费条件、人数和时间由双方商定。教练必须是高水平的。
第十八条 除上述项目外,还可根据双方的要求和协议,互派其他项目的教练。
第十九条 双方将根据对方要求,交流适合不同水平及年龄的有关体育书籍、报刊、科教影片,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双方将为两国间交流有关体育最新发展和最新技术的情报与经验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伊方将派五人专家代表团到中国参观体育设施和体育用品工厂,研究和了解体育机构的体制与组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双方就国际体育组织有关问题经常交换意见,互相配合和合作。
第二十三条 双方鼓励互派相互感兴趣的体育项目的代表队进行友好比赛和访问。
三、新闻、广播、电视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在本国现行法律许可范围内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通讯社和新华通讯社在两国首都建立分社进行合作,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二十五条 两国政府为两国通讯社记者、特派记者采访两国官员,提供合法的可能的方便。
第二十六条 两国政府鼓励两国通讯社进行新闻交换和其他业务方面的合作,并尽早就合作范围和方式进行协商。
第二十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四、教育、高等教育
第二十八条 中方每年向伊方提供八名进修生奖学金名额,伊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八名奖学金留学生名额。在可能的情况下,可接受对方自费留学生。
第二十九条 关于教育和高等教育方面交流的具体项目,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五、卫生
第三十条 双方愿在卫生方面交流经验和进行合作,交流和合作的细节由两国卫生部门商定。
六、财务规定
本计划中,有关团、组和人员的交流所需费用,根据下列原则办理:
第三十一条 派出国负担所派团、组和人员的往返旅费以及行李运输费用。
第三十二条 接待国负担对方团、组和人员在其境内的交通、食宿费用。
第三十三条 访问人员如临时生病或发生意外事件,接待国将负责提供免费治疗。
第三十四条 文艺团体的有关费用按下列原则办理:
1.派出国负担往返旅费和道具运输费。
2.接待国负担文艺团体的食、宿费用以及与演出有关的一切费用。必要时,接待国提供一名翻译和向导。
3.派出国负担举办展览用的各种展品的往返运输费和保险费;接待国负担展品在其境内的运输费和保险费。
4.派出国负担其奖学金留学生的往返旅费;接待国为奖学金留学生提供住宿和必要的学习条件。奖学金留学生在学习期间的生活费,双方将按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总则
第三十五条 派出国必须至少提前一个月将所派团、组和人员的名称、级别、特征、访问计划、团员熟悉外语等情况通知接待国。
第三十六条 派出国应至少提前十天将所派团、组或人员入境时间和口岸以及航班通知接待国。
第三十七条 为实施本计划各项条款,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就有关具体事宜进行协商。
第三十八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其他新的交流项目。
本计划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春 德 科 莱 什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