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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各国驻华大使馆人员的随任成年子女、父母、岳父母和非直系亲属申办“居留许可证”的规定

时间:2024-06-29 03:0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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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各国驻华大使馆人员的随任成年子女、父母、岳父母和非直系亲属申办“居留许可证”的规定

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各国驻华大使馆人员的随任成年子女、父母、岳父母和非直系亲属申办“居留许可证”的规定

  第一条 与各国驻华大使馆人员共同生活的随任成年子女(满十八岁)、父母、岳父母和非直系亲属(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W系列普通签证入境),均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签发的“居留许可证”并于外出时随身携带,遇军警卡哨及有关部门查询时,应出示证件。

  第二条 上述人员抵达北京后(或子女在华期间满十八岁时),有关使馆应在一周内照会外交部礼宾司(附中译文),为他们申请办理“居留许可证”,并随照附送他们的护照,一寸免冠、彩色、光面证件照片两张,“申请居留许可证登记表”一式两份(式样附后,该表可向外交部外文收发室领取;子女在华期间满十八岁需交回其所持“居留证”)。照会中应写明申请者姓名、身份、其在华共同生活的户主姓名、职务及相应身份证号、拟在中国停留的期限和停留事由,并承诺在华期间不从事任何职业或者商业活动。

  第三条 “居留许可证”须由持证人妥为保管。证件如遗失或损坏,有关使馆应立即照会外交部礼宾司说明情况,并附送持证人一寸证件照片两张,申请补发或更换。属遗失的,还应附送公安部门的报失证明原件;属损坏的,须将原“居留许可证”退回外交部礼宾司。

  第四条 “居留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如持证人在华共同生活的户主在华任期超过三年,则需在证件有效期满前一个月由使馆照会外交部礼宾司为其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随照需附上原居留证和一寸证件照片两张,礼宾司将为持证人换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新“居留许可证”。

  持证人离华回国时,使馆应在持证人离开中国后三日内照会外交部礼宾司,并随照退回其“居留许可证”,以便注销。

  第五条 外交部礼宾司办理或延期“居留许可证”需十五个工作日,补发或换发“居留许可证”需一个月。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以外的使馆人员仍按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各国驻华使馆人员申请办理‘外交身份证’、‘身份证’和‘居留登记’的规定”和2003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各国驻华使馆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申办‘居留证’的规定”申办相应证件。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随任子女(满十八岁)、父母、岳父母和非直系亲属(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W系列普通签证入境)。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如此前所发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以本规定为准。

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退单的补充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退单的补充规定
建设银行



为了规范信用卡业务操作,现对《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建总发字〔1994〕第111号附件三)中第五章信用卡退单内容,补充规定如下:
一、各级收单行与特约商户按照签订受理信用卡的有关协议办理收单、划款事项。
(一)收单行要做好对特约商户和收银员培训、服务和督促检查工作,要求商户共同维护银行和商户的权益。发现商户未按规定操作程序受卡出现债务纠纷问题,收单行有权按本规定退回有关交易单据,拒绝付款;已向商户划款的,应要求特约商户退回款项。对经常违规操作造成事故
的商户要书面提出警告,并加强有关培训,帮助其限期改进。对经帮助仍无效的,报请本行领导批准后取消其特约商户资格。
(二)对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交易单据,收单行有权向特约商户退单:
1.非本行授权商户受理的信用卡、过期无效卡单据。
2.无持卡人本人签名且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明材料,或签名有重签、重描痕迹的单据。
3.信用卡凸印内容压印不清楚而无法查明信用卡卡号等内容的单据。
4.持卡人投诉单据上签字与本人真实签字不符,经检查确认为被冒用的单据。
5.签购单金额超过授权限额,而没有授权号码,或签购单金额超过发卡行授权批准交易金额的单据。授权限额指总行统一规定的购物消费和取现授权限额。
6.商户漏查止付名单或已安装POS商户未划卡造成的止付卡单据。
7.分单压印单据。指在同一商户的同一收款柜台,同一持卡人同一时间的一笔购物消费,其金额超过授权限额,或接近、等于授权限额,为避免授权而将该笔交易化为多笔签购单,单据均为连号或人为错号。
8.自持卡人购物消费之日起,超过10天特约商户才送交收单行的单据,而该单据递交发卡行时,持卡人已销户。
二、各级发卡行与持卡人按照《龙卡章程》和双方订立的《领用龙卡协议》办理信用卡交易结算事项。
(一)各级发卡行要树立全行一盘棋的观念,自觉维护建行利益和龙卡信誉,凡收到收单行转寄的持卡人交易清单,原则上不得随意向收单行退单,必须首先按单计扣持卡人存款,发生透支的,按透支管理规定向持卡人进行追讨。
(二)对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交易,发卡行应先向收单行查询,查明确属收单行或特约商户责任造成被冒用的,方可向收单行退单:
1.如持卡人有确凿证据证明该笔交易非本人真实交易,发卡行应向收单行书面查询,收单行在收到发卡行查询书的5个工作日内必须书面回复发卡行,超过回复期收单行仍未回复的。
2.对签购单金额超过总行规定的授权限额,应向发卡行申请授权而没有申请授权的单据,或签购单金额超过发卡行授权批准交易金额的单据,而该单据经发卡行向收单行查询,查明确属收单行或特约商户责任造成被冒用的。
3.对无持卡人本人签名的单据,若持卡人书面投诉并附有确凿证据证明该交易非本人真实交易,发卡行可向收单行退单(附持卡人的书面投诉及证明材料复印件)。
4.对持卡人投诉签字不符或未记录持卡人身份证件号码的单据,发卡行须开具县以上公安部门证明该单据非持卡人本人签字的笔迹鉴定材料,可向收单行退单。
(三)对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交易,发卡行经向收单行查询后,发卡行不得退单。
1.对收单行递交的止付卡单据,但确属持卡人本人使用,只因该商户未安装POS,在止付卡生效当天至15天(含)以内,商户未收到新一期止付名单的,发卡行在接到收单行书面回复查询书(收单行回复查询书须附证明材料)后,不得退单。如属止付卡生效15天以后,自第1
6天起发生的该卡交易单据,收单行须查明原因,承担责任。
2.对无持卡人本人签名,但收单行能提供持卡人确实用卡消费的有关商户资料的单据,发卡行不得退单,可要求收单行补寄证明资料作为对持卡人扣款的依据。
(四)以下纠纷单据,发卡行不得直接向收单行退单或转透矛盾,必须经持卡人书面投诉后,向收单行和特约商户查询查复后,得到充分证据情况下方可向收单行退单。
1.涉及商户不当或违规行为。
2.有分单压印嫌疑。
三、对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超过《龙卡章程》规定最高透支限额及最长期限的透支,发卡行均须先记扣持卡人帐户,向持卡人追讨。对有疑问的单据应在追讨3个月内,向收单行书面查询,收单行须在收到查询书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除商户责任外,属
收单行责任造成的损失由发卡行一并向持卡人追讨。
四、发现伪造卡、作废卡(不含止付卡、过期卡)交易须报告总行。
不法分子使用伪造卡、作废卡进行交易结算,经办人员按规定操作程序未识别出来,而造成的损失由卡片资料所在行承担,发卡行收到此类单据不得向收单行退单。但经办人员应该分辨并有条件能够分辨的伪造卡、作废卡发生交易,由收单行承担责任。
五、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级发卡行与收单行之间处理有关信用卡交易纠纷。发卡行与收单行双方意见不能统一的,由双方同一管辖行进行调解,双方属同一个一级分行管辖的,该一级分行调解,不属同一个一级分行管辖的,先报双方的管辖一级分行调解,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时,
再报总行调解,经总行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为最终调解意见。
六、发卡行或收单行向总行申请调解,须经其管辖一级分行以正式文件报告总行,并提供有关资料。自交易日起6个月以内申请调解有效,超过6个月后申请调解无效。
七、本补充规定下发后,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建总发字〔1995〕第166号文件第四条第(四)点关于“可要求特约商户对每笔交易均向收单行信用卡业务部请求查询或授权”的规定停止执行。全行仍统一执行建总发字〔1994〕第111号文关于
按商户类别确定授权限额的规定。



1996年12月1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2年12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的环境管理,保护生态平衡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的具体工作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规,制定和采取防治污染和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选矿,必须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再报当地环境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土地部门不予批地,银行不予贷款,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发给采矿许可证和选
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必须按前款规定补填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五条 禁止在居民稠密区、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及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采矿、选矿。
在自治区规定的上述区域采矿、选矿的,必须报经自治区环保部门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采矿点必须筑有拦渣坝,选矿必须建立尾矿库。采、选矿的废水、废汽必须经过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才能排放。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节约用地。因采矿破坏土地的,采矿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恢复到复垦方案要求的使用状态。
第八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选有色金属、黑色金属、煤炭和其他非金属等矿种的,征收排污费。
排污费由市、县矿产经销部门按照矿产品销售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代征收。各类矿种的具体征收标准和排污费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环境保护局、乡镇企业局另行规定。
排污费必须集中管理、专款专用。其中返还作环境治理补助经费的部分,交由市、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的监督下,根据乡镇企业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选矿的环境综合治理需要统筹安排使用。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排放的废水、废渣进行了治理,并达到排放标准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市、县环保部门检测认可批准后,可以免缴或减缴排污费。
第十条 对污染环境、长期不作治理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当地环保部门应积极主动查处;当地环保部门不处理的,上级环保部门可以直接处理。处理中征收的排污费和罚没款,上交上级地方财政。
第十一条 矿山环境综合治理方案由市、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环保部门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后,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经费从矿山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划拨。
第十二条 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者搬迁。
第十四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矿山环境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区环保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征收环保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即行停止执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管理办法》(199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进行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者搬迁。”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