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初等学校勤工俭学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初等学校勤工俭学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1987年9月15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勤工俭学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勤工俭学管理中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勤工俭学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勤工俭学活动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包括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的中、初等学校,均须依照本规定填报勤工俭学统计调查表,提供勤工俭学统计调查所需要的统计资料。
第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根据勤工俭学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并接受各级教育部门统计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的勤工俭学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有权拒绝填报不实的统计资料。
第六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负责人应对签发上报的勤工俭学统计资料负责。
第二章 勤工俭学统计调查与分析
第七条 有关全国性勤工俭学活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拟订,报国家统计局备案;地方性的补充调查项目,由地方教育部门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勤工俭学统计规范未经制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修改。
第八条 必须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应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及原始记录。
第九条 勤工俭学的统计调查工作要全面统计和典型调查相结合。有条件的地方应开展统计预测工作。必须加强对勤工俭学教育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综合分析,开展勤工俭学成果的评估,积极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三章 勤工俭学统计资料的归口管理
第十条 全国勤工俭学统计调查和地方勤工俭学统计调查,分别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学校生产与劳动教育办公室、地方各级教育部门的勤工俭学管理机构归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学校生产与劳动教育办公室关于勤工俭学统计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统计法规,制定全国中、初等学校勤工俭学统计调查方案及统计调查表。
二、收集、整理、提供全国中、初等学校勤工俭学基本统计资料。对勤工俭学事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管理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协调各级勤工俭学统计工作,组织有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保管统计资料,及时整理存档。
第十二条 其他部委及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勤工俭学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发的勤工俭学统计调查方案及统计调查表,部署本地区、本部门的统计工作,做好统计资料审核、汇总,并按时上报。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和本校勤工俭学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管理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指导本地区、本部门和本校勤工俭学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统计人员技术职称评定。
四、保管统计资料,及时整理存档。
第十三条 必须加强对勤工俭学统计工作的领导。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应有一位负责人分管统计工作;要教育统计人员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支持统计人员的工作;要采取适当方式考核、评比统计工作质量;表彰先进,对不履行职责,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主义法制和权威,切实做好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司法决定,对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公民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任何单位和公民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都是违法行为。
二、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强化执行措施,做到审判和执行并重。各级法院应当成立执行庭,案件少、人员紧的可以设执行组或执行员,并配备执行工作所必要的装备。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经审
查符合执行条件的,依法及时执行。执行人员要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在案件执行中必须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不徇私情,排除干扰,依法办事,运用各种法律手段,认真做好执行工作。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行政判决、裁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中的财产部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机关、仲裁机关的裁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
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拒绝履行或妨碍执行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是法人的,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
任。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处罚决定等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人民法院必须坚持有错必究的原则,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四、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级领导干部不得干预而要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工作。
五、银行、信用社等金融单位应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凡涉及查询或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时,银行、信用社在接到人民法院的正式公函(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或裁定后,应该积极办理。如需扣划时,银行、信用社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
书副本)后,只要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上当日有款可付,应当立即扣划,不得延误;当日无款可付的,银行应主动通知人民法院,并根据被执行人的资金周转情况,尽快予以扣划,银行不得以扣收贷款为由拒不协助执行。
六、公安、交通、房地产等部门有义务协助法院搞好案件的执行工作,应按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要求,及时办理有关车船过户,房地产权、使用权的变更或转移等手续,不得推拖和拒绝。
七、依法撤销的企事业单位,应由主管部门成立清算组织,明确债权债务,负责清偿,债权债务清算完毕方能撤销。执行中遇到申请破产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破产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试办。
八、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必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及时对执行异议依法进行审查处理。案外人无理取闹、妨碍执行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九、凡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十、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保证本决定的正确实施。
十一、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199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