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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市规划区个人用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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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市规划区个人用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政发[2004]33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市规划区个人用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城市规划区个人用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永州市城市规划区
个人用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城市规划区1992-2001年个人用地遗留问题,加快永州中心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条 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按程序审批;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依法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签订了有效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领取了土地证书;
  (四)按规定的标准交足有关税金和费用。
  第四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即道路、公用绿地、广场、公园、供电、给排水、邮政、电信、消防、环卫等用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标准为土地成本加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般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第五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影响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但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含街景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要求的,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土地。
  第六条 置换等价土地的,依据基准地价对原土地和置换土地分别进行计算,并相互补差。
  第七条 置换土地的,原土地使用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置换土地协议》,提交原土地批准文书的相关原件,重新办理置换土地的规划、用地审批手续。
  第八条 符合置换土地的条件,不愿意置换土地而愿意接受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可选择下列三种补偿方式之一:
  (一)购地成本加利息,再增加购地成本与利息之和的10%,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般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土地出让后,按原购地面积折算,退还购地成本另加相当于宗地出让价的20%;
  (三)参与挂牌竞标并中标的,按原购地面积折算,扣除购地成本另优惠中标价的20%。
  第九条 成本的计算。土地使用者的购地成本包括购地款、办理相关手续所发生的各类税费和对该宗土地的投入。土地使用者应当提供有效的付款凭证。
  第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土地使用者与市土储备中心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并提交原土地批准文书的相关原件和支付款项的原始票据,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支付全部土地补偿款。
  第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者可在原地按规划建设:
  (一)不影响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即道路、公用绿地、广场、公园、供电、给排水、邮政、电信、消防、环卫等用地;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含街景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要求的;
  (三)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的标准足额交纳有关税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 原地建设的,按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确定的程序办理报建手续,但必须在1年内动工建设,超过1年未动工建设或者建设投入达不到规定比例的,以闲置土地论处。
  第十四条 符合原地建设的条件,不愿意投资原地建设的,可与市国土资源局协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5%的土地闲置费。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三)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二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按每平方米9元征收闲置费。
  第十八条 属闲置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范围的,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满二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建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不得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完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开发和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
  (四)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五)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持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向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发生增值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国家交纳土地增值税;转让过程中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二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未依法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
  (一)只办理了规划许可手续,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的标准和约定的时间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的。
  (三)办理了用地批准文书,但审批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2001年12月1日前未依法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市国土资源局不再为其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不再许可使用土地。
  第二十六条 交了购地款,未依法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按原购地成本加利息予以补偿。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般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用地行为:
  (一)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少批多占的。
  第二十八条 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土地资产处置及土地登记手续,并及时告知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非法转让土地的转让方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受让方处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一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用地确需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的,须附送如下违法案件处理材料: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涉及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附行政处分决定文件或行政处分建议书或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
  (三)涉及处以罚款的,附罚没收据复印件;
  (四)违法用地办理用地报批手续通知。
  第三十三条 凡涉及因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需要规划调整的土地,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项目业主向市政府写出规划调整土地用途的申请报告,市政府批准后下发文件,职能部门按政府的文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下达告知书。对补偿收回的土地,市国土资源局提前六个月下达告知书,告知拟处理意见、法律依据、申辩期限、法定权利。愿意接受处理意见的,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相关协议,按本处理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规划建设、项目业主等有关部门参加。
  第三十六条 依法下达处理决定书。土地使用者在听证后,仍不愿意接受对其土地的处理意见,由市国土资源局将处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土地使用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市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执行。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复议决定或法院判决书执行。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用地和以地抵付工程款的土地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应依法收回的,按永政发[2001]16号文件执行;要求使用原土地建设的,按本办法严格办理报建审批手续;个体私营企业用地按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印发惠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1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十届13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惠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统筹推进珠江三角洲交通一体化,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加快我市全面融入珠三角发展步伐,建立新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统一收费、统一管理、统一分配偿还的原则,对本市经营性普通公路收费项目实行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统一收费。为做好我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的收缴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惠州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收费,是指对本市经营性普通公路收费项目路桥车辆通行费由设站收费,改为对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除外,下同),实行一次性或分两次收缴全年经营性普通公路收费项目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年票费),并撤销相关普通公路收费站,提高道路通勤的制度。
  第三条 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收缴工作由市公路管理局组织实施。
  具体工作由市公路管理局设立的惠州市车辆通行费年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
  市公安、交通运输、物价、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实施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收缴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在惠州市辖区内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籍车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长期(指连续滞留时间满3个月以上,下同)在惠州市辖区内道路(不含经营性高速公路,下同)上行驶的非本市籍车牌的外地车辆(以下简称非本籍车辆)参照本籍车辆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
  本籍车辆在与惠州市实行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互认互通的其他城市购买了当地车辆通行费年票的,持当地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讫凭证或当地财政部门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在惠州市辖区内免缴车辆通行费年票费。

第三章 收缴标准

  第五条 车辆通行费年票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本籍车辆的车辆通行费年票统缴标准,按车型类别每年每辆为450-4800元。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籍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按附表的收费标准执行;惠东县、博罗县籍二类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按附表的收费标准的90%执行,龙门县籍二类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按附表的收费标准的80%执行,其他类型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按附表的收费标准执行。
  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经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进行调整的,按新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收缴办法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缴纳惠州市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本籍车辆和非本籍车辆,应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缴费期限内,到管理中心下设的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所(以下简称收费所)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各收费所的详细信息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另行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年票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等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公安部门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等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医院救护车和殡葬车;
  (五)本市籍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校车以及农村客运车辆和各种拖拉机;
  (六)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
  (七)省、市治理公路“三乱”机构专用车;
  (八)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九)与惠州市实行年票互认城市购买了车辆通行费年票的机动车辆;
  (十)国家和省规定可以免费的其他车辆。
  免缴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本籍车辆,应符合上述有关规定。本条第(五)项所列本籍车辆要求免缴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应报市公路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本籍道路运输企业营运车辆可在当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分两次分别缴纳本年度上、下半年的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本籍其它车辆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纳本年度车辆通行费年票费。
  第九条 在本市登记的新购车辆和非本籍车辆转入本市的,车主应从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30日内缴纳当年剩余期限的车辆通行费年票费。
  第十条 已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车辆改装、换牌、转出、报废、被盗遗失的,车主可自改装、换牌、转出、报废、被盗遗失之日起30日内持身份证、行驶证、原缴费票据以及有关部门证明材料到原收费所办理变更或退款手续。
  第十一条 长期在本市辖区内行驶的非本籍车辆应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参照本籍车辆办理。
  第十二条 各收费所在收取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时,应当场向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车主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讫票据。
  第十三条 车主应随车携带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讫票据,以备查验。
  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讫票据如有遗失,须持《机动车行驶证》到管理中心或原缴费的收费所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准后,给予办理补发手续。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十四条 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全市纳入年票制管理的经营性普通公路的下列支出:
  (一)公路养护、大中修费用支出;
  (二)公路建设贷款的还本付息支出;
  (三)车辆通行年票费收缴管理费用支出;
  (四)符合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市公路管理局负责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收缴管理,并按规定编制车辆通行年票费收入的收支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实施车辆通行费年票制后,全市经营性普通公路(桥梁)收费项目的养护、大中修和管理工作,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其中:属国、省道的公路(桥梁),其养护、大中修和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局负责;属县、乡道的公路(桥梁),其养护、大中修和管理工作由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负责;属市政道路(桥梁)的,其养护、大中修和管理由市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章 监管职责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运输、物价、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确保下列各项规定的实施。
  (一)市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对机动车辆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未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车辆应当责令其补缴。被检查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应予以配合,自觉接受检查。
  (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审、过户、迁出、报废、外地车转入等手续时,应对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缴纳情况进行把关,建立进驻或长期在我市行驶的非本籍车辆的核实登记制度,每半年向管理中心提供核实登记的非本籍车辆资料。
  (三)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拨付和监管车辆通行费年票费各项经费收支,将每年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收支纳入本级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向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四)市审计部门负责对车辆通行费年票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五)市属各部门,各县(区)、镇(乡、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所属单位、企业使用或雇请的本籍、非本籍机动车辆按时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
  (六)各地公安部门应切实维护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点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殴打征费或稽查人员、使用假牌证、扰乱收费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各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所应在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收缴车辆通行费年票的收费许可证,向社会公开收费所名称和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年限、收费员工证号及投诉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八章 奖惩办法

  第十九条 对自觉、按时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市公路管理局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条 本籍车辆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时间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欠缴天数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转借、冒用和伪造车辆通行费年票凭据的,有关部门应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及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殴打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人员和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秩序的活动。发生以上行为,收费人员及管理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查获假冒军队、武警部队、公安部门标志的车辆以及冒用抢险救灾名义而逃避检查的逃费车辆,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实施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的相关管理部门、管理中心以及收费所的工作人员在收缴、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充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充规定》的通知




呼政办发[1999]9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现将《<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

《呼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为了更好地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现就《呼和浩特市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作如下补充:
一、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自办证之日起,经营期限一律为8年。
二、未交纳有偿使用费的逐步纳入有偿使用管理范围。
三、客运出租汽车报废更新、转让过户一律纳入有偿使用管理范围:
(一)经行政审批无偿获得出租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如需要更新或过户者,必须补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定额拍卖费10000元;
(二)凡在1997年4月7日以后有偿获得出租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如需更新或过户者,必须补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定额拍卖费5000元。
四、凡需更新、过户的出租车经营者,由车主本人提出申请,提供相关有效资证材料,并补交拍卖费后,即可办理有关手续。
五、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定额拍卖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仍按《呼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呼政办发[1997]4l号)执行。
六、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据交通主管部门出据的证明,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办理有关证照的变更手续。
七、出租车经营者在出租车辆转让、过户过程中违反交通行政法规,私自转让出租车经营手续,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