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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5:4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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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7〕11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
《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OO七年三月十七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决策水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三)从事法律工作五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
(五)热心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商市司法局及相关单位提出,报市政府审定批准后聘任。
第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一般为一年一聘,期满可续聘。
第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就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或应政府要求,对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政府起草或拟发布的重大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审查其合法性;
(三)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就政府处理的行政赔偿案件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
(五)代理政府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维护政府依法行使职权及合法权益;
(六)参加以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并代政府草拟、修改、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及重要的法律文件;
(七)协助政府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以及执行、查封、扣押等紧急法律事务;
(八)协助政府处理重大信访事项;
(九)协助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向政府提供有关法律信息和法律咨询,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办理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政府法律顾问履行本条第(三)、(五)、(六)、(七)、(八)项工作职责必须取得市政府书面委托或授权。
第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依据市政府的委托,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使用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相关文件中需要有市长签章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联络、协调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
(一)指导政府法律顾问为政府法律事务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二)负责通知政府法律顾问参加政府有关会议、谈判及其他法律事务;
(三)负责将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合同、协议等材料送交政府法律顾问征询意见,并负责对意见进行收集、汇总,形成书面报告,供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四)负责召开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例会,听取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汇报,并定期向市政府汇报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
(五)其他需要联络、协调的事项。
第八条 市政府领导可以直接向政府法律顾问交办法律事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照市政府领导要求,提供经常性的和专项的法律服务。
第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具体通过调查研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个别咨询、委托代办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条 市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法律顾问参加,其中以下法律事务必须交政府法律顾问审核并由政府法律顾问出具书面意见:
(一)以市政府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政府对外签定的合同、协议;
(三)市政府对外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
(四)其他可能产生法律后果的重要文件。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处理的法律事务涉及县(市、区)政府或市直部门的,有关县(市、区)政府或市直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政府法律顾问,并派员参加有关会议,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处理的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市政府按约定支付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报酬,并根据工作需要,确保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确保政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政府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时能调阅有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提供政府法律顾问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四)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领导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保证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
(二)按要求参加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其中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参加;
(三)对在工作中接触到和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
(四)不得超越委托权限,更不得以政府的名义从事与委托事项无关的任何活动;
(五)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政府法律顾问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政府法律顾问要定期向所在律师事务所汇报工作情况,并建立重大疑难问题讨论制度。
第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三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二)不遵守保密责任,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三)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的;
(四)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五)其他有损政府形象和政府利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指派一名工作人员为政府法律顾问联系人,负责与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联络、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提出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在部门年度预算中安排,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第四批)名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公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第四批)名单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全国开展“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创建工作。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创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和《关于组织开展2012年度“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通知》要求,2012年度示范基地创建工作已完成相关评审工作,第四批46家申报基地通过审核,现予公示。公示期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0日。

  欢迎社会各界参与监督,相关意见及建议请发送邮件至gsyj@miit.gov.cn。

  联系电话:010-68205111

  传 真:010-66038830

  附件: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第四批)公示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12月20日





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第四批)公示名单
序号 所在省市 申报单位 公示名称
1 北京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数字电视产业园 电子信息(平板显示)
2 天津 天津临港经济区 装备制造
3 河北 河北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电子信息
4 河北 河北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化工
5 山西 山西长治高新技术开发区 装备制造(矿山装备)
6 内蒙古 内蒙古包头昆都仑区 钢铁及深加工
7 辽宁 辽宁铁岭经济开发区 军民结合
8 辽宁 辽宁盘锦经济开发区 装备制造(石油装备)
9 辽宁 大连瓦房店 装备制造(轴承)
10 吉林 吉林梨树 食品
11 吉林 长春绿园区 清真食品
12 黑龙江 黑龙江肇东经济开发区 食品
13 黑龙江 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 生物医药
14 上海 上海浦东软件园 软件和信息服务
15 上海 上海莘庄工业区 装备制造
16 江苏 江苏常州戚墅堰 装备制造(轨道交通装备)
17 江苏 南京江宁区 装备制造(智能电网装备)
18 浙江 浙江乍浦经济开发区 化工新材料
19 浙江 浙江嵊州 纺织(真丝产品)
20 安徽 安徽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家电
21 安徽 安徽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硅基新材料
22 福建 福建南安经济开发区 五金制品
23 福建 厦门软件园 软件和信息服务
24 江西 江西共青城经济开发区 纺织服装
25 山东 山东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装备制造(内燃机)
26 山东 山东阳谷 铜深加工
27 山东 青岛城阳区 装备制造(轨道交通装备)
28 河南 河南洛阳涧西区 军民结合
29 河南 河南三门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有色金属(铝及深加工)
30 湖北 武汉洪山区 软件和信息服务
31 湖北 湖北十堰经济开发区 汽车
32 湖南 湖南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装备制造
33 湖南 湖南湘潭雨湖区 军民结合
34 广东 广东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电子信息(移动智能终端)
35 广东 广东中山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生物医药
36 广西 广西柳州柳南区 装备制造(工程机械)
37 重庆 重庆北部新区 汽车
38 重庆 重庆璧山工业园 军民结合
39 四川 四川达州 新型能源化工
40 贵州 贵州开阳 磷煤化工
41 云南 云南祥云 有色金属
42 陕西 陕西汉中航空产业园 军民结合(航空)
43 陕西 陕西榆林神府经济开发区 新型能源化工
44 青海 西宁东川工业园区 有色金属精深加工
45 宁夏 宁夏贺兰山工业园区 农副产品加工
46 新疆 新疆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纺织


吉林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建立有效的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机制,提高农业资源开发利用整体效益,保障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资源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特产业等可以利用的土地、草原、水、生物、气候等自然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农业资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应当实行合理开发与保护并重、增殖、高效、可持续利用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农业资源状况负责,将农业开发利用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配置。
第五条 农业资源管理实行综合管理与部门管理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资源的调查、规划、区划、协调、保护、利用、监督、指导等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畜牧、土地、水利、环保、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资源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有关的农业资源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农业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农业资源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农业资源法律法规的宣传,提搞全民对农业资源的保护意识,鼓励发展农业资源保护事业,促进农业资源科研及成果转化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农业资源综合管理、开发、保护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资源区划科技成果评定,其成果统一纳入省人民政府科技进步奖。

第二章 调查与区划
第十条 建立农业资源调查统计制度。
农业资源调查分为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普查按国家要求由省政府责成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组织。
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进行。区域调查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专项调查由农业资源有关部门组织。
第十一条 农业资源调查应当按照技术规程进行。农业资源普查的技术规程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的技术规程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农业资源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主管部门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分别制定。
第十二条 建立农业资源数据资料协调审核制度。
农业资源有关部门的农业资源调查数据资料,报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报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同一资源不同部门的数据出现不一致时,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订正。
第十三条 在农业资源调查活动中,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如实提供和申报农业资源调查数据及有关资料。
普查、区域调查数据和有关资料经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公告,同时报上一级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专项调查数据和有关资料由农业资源有关部门审核汇总,报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立农业资源档案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农业资源有关部门应当将农业资源调查数据及有关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禁止泄露、出卖秘密的农业资源数据和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区划。
农业资源区划分为综合区划和专业区划。综合区划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专业区划由农业资源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上一级和下一级综合区划、专业区划,同一级专业区划和综合区划均应互相协调。
第十六条 农业资源区划应根据农业资源变化状况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适时进行必要修订。修订时应当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并按第十五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农业资源区划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资源区划作为制定农村产业政策、农业区域开发规划、农村经济发展计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农业资源区划制定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
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资源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与保护农业资源必须符合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确定农业资源开发利用方向和途径,确保农业资源的高效持续利用。
第二十条 建立农业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制度。
制定有关农业资源开发利用的重大政策、总体规划和确定重点项目,必须进行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的具体工作,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全局性、综合性的重大农业资源开发项目,以及对农业资源会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农业资源可持续影响评价,编制评价报告,制定农业资源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农业资源质量下降,对改良和提高中低产田、草地、林地、渔业水域及其他农业资源质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扶持和鼓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对农业植物种质资源、优良畜禽品种资源、野生物种基因资源,根据需要可设立保护点,也可以建立扩繁基地或基因库。
对需要保护的稀有、珍贵和濒临灭绝的生物资源,可以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有关部门制定方案,实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和从事其他与农业资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对资源环境、生态环境和地质环境加强保护,对农业资源造成浪费和破坏的,要限期进行整治、恢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发展资源节约型农业,推广采用提高农业资源利用效率的拔术和方法,促进农业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鼓励合理开发利用闲置的山岭、荒坡、荒沟、盐碱地、水域、滩涂等农业后备资源。
农业后备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可持续发展和因地制宜的原则进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农业资源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农业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农业资源质量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农业资源普查的基础上,对农业资源状况进行评价并发布农业资源状况公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农业综合区划、专业区划实施情况和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状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报告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议或决定,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立农业资源动态监测制度。
监测工作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测重点以农业资源整体质量和数量状况为主,根据需要及时开展专题、专项监测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根据调查、检查、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农业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状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建立农业资源数据库和项目库,妥善保管农业资源开发、保护、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各项成果、数据、资料。
第三十四条 各级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科技人员参加与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有关的调查、评价、论证、审议等活动。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资源开发利用状况有关的意见、建议和投诉。
第三十五条 农业资源使用单位在资源使用方向上发生争议时,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资源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一级共同主管部门处理。
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农业资源利用现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或农业资源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农业资源区划的;
(二)不执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监测和评价制度的;
(三)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不符合农业区域开发规划所确定的方向和途径,造成农业资源损失的;
(四)各业之间使用农业资源方向的争议解决之前,争议一方擅自改变利用现状的;
(五)拒绝接受对农业资源使用与保护情况的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六)未经批准或滥用职权批准占用农业资源的;
(七)泄露、出卖秘密的农业资源数据和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