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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的通

时间:2024-05-02 10:5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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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的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8〕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巩固、扩大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成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专项整治工作转向常态管理,继续保持高压态势,针对薄弱环节,加强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的日常监督工作,做到力度不减、队伍不散,防止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问题反弹。现就2008年医疗服务和血液安全监督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力推进综合执法
保障人民群众就医安全和用血安全是卫生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要对本辖区的医疗服务和血液安全形势有清醒的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意识。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把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摆在卫生工作的突出位置,全面推进综合执法,加强统一管理,把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任务落到实处,抓出实效。
二、突出重点,加大力度,继续保持高压严打态势
各地要针对专项行动中存在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着力解决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加强对农村集贸市场和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游医、黑诊所的打击力度,继续严肃查处医疗机构非法行医行为。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监督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广告监测及查处情况。要以确保血液安全和献血者(供浆者)身体健康为工作目标,进一步规范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行为和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行为,重点对采供血机构的献血者(供浆者)管理情况、偏远地区医疗机构血液来源等进行核查,严肃查处冒名顶替、超采频采等违法行为,杜绝医疗机构自采自供血液行为。
要重视群众举报投诉,畅通举报渠道,做好投诉举报受理和调查处理工作,确保调查处理率达到100%。加大对重点案件的查处力度,切实做到案件查处到位、责任追究到位、整改措施到位。
三、加强部门联动,明确职责,建立与完善日常监督机制
要继续保持专项行动中建立的各部门密切配合的联动机制和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建立和完善定期联席会议制度、信息沟通与通报制度。加强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工作,涉及违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公安、司法部门。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摸清辖区内医疗机构与采供血机构的基本情况,建立和完善监督工作基础档案,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严格准入,完善校验工作。要做好医疗服务行政管理和监督执法的有效衔接,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确保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的监督覆盖率达到100%。加强稽查,严肃追究失职渎职者的责任。
要总结专项行动工作中取得的有效方法和经验,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探索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的新方法、新措施。积极推进执法重心下移,加强农村乡镇卫生监督力量,充分发挥乡镇卫生院协助执法和信息报告的作用。
四、强化依法执业教育,加强社会宣传力度
各地要大力开展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的法制教育,强化法定代表人作为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增强医护人员依法执业的自觉性。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加强科学就医宣传引导,提高群众安全就医意识。加大典型案件曝光力度,增强群众自我保护意识。
五、加强能力建设,提高执法水平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执法能力建设,保障卫生监督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加强基层监督人员培训工作,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
六、加强督查,狠抓落实
各地在开展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的监督工作中,要坚持整治与规范相结合、日常监督与集中整治相结合,采取有力措施,务求实效。
我部将针对工作薄弱环节,对重点地区加强督导和检查,并对各地工作情况开展评估,对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本地区的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的督导、检查和评估工作,掌握工作进展情况,收集工作信息,并将工作总结和工作情况汇总表(另发)于2008年12月10日前上报我部。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用制度来遏制贪官“洗黑钱”

杨涛


26日下午,山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许可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逮捕山东省十届人大代表李信。山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许可逮捕省十届人大代表李信的报告》,认为李信利用担任济宁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兼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涉嫌受贿犯罪。(《中国青年报》7月27日)
今年6月中旬,一篇“山东济宁市副市长李信下跪丑态”的帖子被发到了互联网上,并且附上了李信下跪的照片。6月24日李信被山东省纪委“双规”。同时,举报人李玉春也因“涉嫌包庇”被刑事拘留。举报人称,2003年3月,她在李信授意下,担任一家上海公司的法人代表。然而她发现,公司源源不断有巨额汇款前来,于是意识到副市长涉嫌“洗黑钱”。此后李玉春退出公司并举报李信的问题,一度遭到李信派人殴打。
从报道来看,李信之所以会出事,那是因为他在“洗黑钱”过程中选错了人,选了一个并不“听话”的李玉春。但我们可以设想,如果不是李玉春良心发现,对李信不断地进行举报,李信的腐败行为很难说就会暴露,至少也不会像现在一样及时暴露。而如果换了其他人帮李信“洗黑钱”,他们很有可能就不会去举报。因为,为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洗黑钱”并没有规定为是洗钱罪,对于此类“洗黑钱”的行为并不会受到严历的处罚,因此,其他人拿着高额的回报承担着不大的风险也就很有可能就不会去举报。
在中国现行刑法规定,洗钱罪仅有四种上游犯罪:贩毒、走私、恐怖活动、黑社会组织犯罪,也就是说只有对上面所说的四种犯罪所得进行“洗黑钱”的行为才构成洗钱罪。至于当初没有把为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洗黑钱”的行为包括在洗钱罪的犯罪构成当中,也许是制定法律时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犯罪金额比较小,腐败分子还不需要“洗黑钱”的方式来转移自己的犯罪所得。然而,法律的规定已经远远落后于现在形势的发展,近些年,腐败犯罪的金额动辄几百万元、几千万元甚至于几亿元的天文数字,贪官也日益需要用“洗黑钱”的手法来掩饰、隐瞒自己的犯罪所得,为贪官“洗黑钱”的行为越来越多的发生。要更有力地打击腐败犯罪就不能不对为贪官“洗黑钱”的行为进行打击,而现有的法律对为贪官“洗黑钱”的行为的打击并不完善也不够严历,因而,有必要将为贪官“洗黑钱”的行为规定为洗钱罪。
从世界范围来看,将几乎所有的严重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也要求将腐败犯罪和其他严重犯罪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因而,我国刑法也有必要适应世界的潮流将为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洗黑钱”的行为规定为洗钱罪,如此使为贪官“洗黑钱”的人心有所畏不敢轻举妄动,也可能使为贪官“洗黑钱”的团伙成员产生分化,不至于让一个李玉春孤单地与贪官作斗争。
值得高兴的是,全国人大已于今年3月22日成立了《反洗钱法》起草小组,要对反洗钱工作进行全面规范。我们也期待将为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洗黑钱”的行为规定为洗钱罪,加大对为贪官“洗黑钱”的行为打击力度,让贪官不再有“洗黑钱”的机会!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三十一号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

  (2010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开封城墙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加强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开封城墙,是指开封市现存的明清城墙,包括墙体、城门、附属建筑及其地下遗址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开封城墙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开封城墙的保护范围是指对城墙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内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开封城墙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城墙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开封城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封城墙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封城墙保护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开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开封城墙保护基金,专门用于开封城墙保护。开封城墙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工作。开封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开封城墙的日常保护管理。

  开封城墙所在地的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封市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旅游、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开封城墙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家咨询库,在制定开封城墙保护规划、审批与开封城墙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开封城墙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开封城墙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损毁开封城墙的行为。

  负有保护开封城墙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封城墙保护范围的显著位置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开封城墙保护标志。

  开封城墙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开封城墙的名称、修筑年代、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二条开封城墙墙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加固、修缮和复原工程,应当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方案,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十三条开封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封城墙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开封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墙墙体及附属建筑物上悬挂、张贴、书写广告或者标语;

  (二)擅自在城墙墙体上取砖、取土、打桩、凿孔、刻划;

  (三)损毁和擅自移动城墙保护标志;

  (四)堆放垃圾、排放污水;

  (五)架设、安装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设备;

  (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损毁城墙或者破坏城墙周边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十五条在城墙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城墙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开封城墙的安全,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开封城墙保护范围内现有的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违法建设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拆除;

  (二)经批准建设的,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危害开封城墙安全、破坏城墙历史风貌的,由开封市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拆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在开封城墙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开封城墙保护规划,不得破坏开封城墙的历史风貌,其工程设计方案报开封市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对散存的开封城墙的墙砖、碑刻等文物,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

  拆除有城墙墙砖的建筑物、构筑物时,施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城墙墙砖,不得损坏,并及时通知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回收,用于开封城墙的维修。

  第十九条开封城墙及其保护范围内已有的人民防空设施、地下设施、城墙上的建筑物及其他与城墙有关设施的利用,由开封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城墙保护规划,不得搭建、扩建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

  (二)保证城墙安全,不得从事造成潮湿、高温、放射、震动等危害城墙安全的经营活动;

  (三)城墙的利用应当有利于展示、提升城墙的价值和文化内涵。

  城墙内的人民防空设施、城墙保护范围内的地下设施、城墙上的建筑物及其他与城墙有关的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加固修缮,禁止翻建、改建、扩建。加固修缮工程方案应经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二十条需要利用开封城墙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摄制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摄制单位应当服从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开封城墙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开封城墙的维修和保护经费包括: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开封市人民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事业性、经营性收入;

  (四) 社会捐赠等其他合法收入。

  开封城墙维修和保护经费,专项用于城墙的维修和保护,并接受开封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开封城墙保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封市人民政府或者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收集上缴开封城墙墙砖、碑刻等文物,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修复、保养和维护开封城墙的科学技术研究中有重要贡献的;

  (三)为保护开封城墙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为修复、保护开封城墙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文物、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旅游、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有第(二)、(四)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五)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移出,逾期不移出的,由公安机关强制移出,费用由存放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摄活动,对开封城墙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文物等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