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取消下放部分消毒产品和涉水产品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取消下放部分消毒产品和涉水产品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 2013年第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50号)要求,取消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之外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审批职责、取消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职责,将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职责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为做好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我委不再受理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之外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及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的许可申请。
二、对公告发布之日前受理并通过技术审查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我委将予以通告。对公告发布之日前受理并通过技术审查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监督中心于2013年8月10日前将申报资料和技术审查结论移交给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由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继续完成行政许可程序。
三、对公告发布之日前受理未完成技术审查程序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我委将终止行政许可程序,由卫生监督中心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卫生监督中心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三条32号,邮编为100007,联系电话为010-84088626、010-84088628。
特此公告。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7月23日
财政部关于飞机场种植农作物的收入缴纳农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飞机场种植农作物的收入缴纳农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76]5号
1976-02-24财政部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在军用飞机场种植农作物的收入征收农业税问题,经与总后勤部研究,规定如下:
一、部队在飞机场范围内,跑道以外空地上种植农作物的收入,免征农业税。
二、部队在飞机场以外,耕种人民公社和国营农场(包括劳改农场)原来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应当按照规定,继续缴纳农业税。民航机场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88年8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出自建立和发展更密切关系的共同愿望,以及愿以一切可能的方式促进和发展两国在文化艺术、教育、社会科学、体育、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影和电视领域内的关系和了解,同意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鼓励两国在文化艺术、教育、体育、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领域的交流和合作,以增进了解。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促进在艺术、文化和古典文学研究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专家和学者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四、互派官员和文化代表团访问。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缔约双方根据需要和可能,为对方国家的学生到本国的高等院校学习和研究提供奖学金和方便。
二、互派教授、专家到对方国家进行讲学、考察以及举办讲座。
三、鼓励对方的学者和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四、相互交换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出版物。
五、根据需要与可能交换教育代表团。
六、缔约各方将考察另一方在教育和其他机构授予的毕业文凭、证书和大学学位的条件。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文学和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通过本国的广播、电视及报刊介绍对方国家文化的不同侧面。为此,双方将交换合适的资料和节目;互派影视专家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电影节。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及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具体项目由两国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考古学家互访并提供方便,以便在考古挖掘、文物保护和展览、人员培训以及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方面交流经验。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将定期商订文化交流计划,每个交流计划一般以两年为期限。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经双方同意可以修订本协定。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印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德有 瓦拉达拉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