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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的心理动因及预防对策浅析/张翔

时间:2024-07-22 22:4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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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的心理动因及预防对策浅析

华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系 张翔
e-mail:zhangxzx@sohu.com


受贿犯罪,根据刑法学上的观点,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贿赂或者收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正当行为。本文从经济学中个人行为都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思想出发,详细分析了受贿者实施受贿犯罪的心理动因,得出受贿犯罪发现、查处概率低,受贿实际成本不高,受贿可能收益高是受贿犯罪存在的根本原因,最后从这三方面提出相应的一些对策。

一、受贿犯罪者的心理动因。
在经济学的观点中,人是具有驱利性和理性二维特征的经济人,他的所有行为都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在实际付出较小甚至零成本的前提下,选择得到最大的利益。以上分析尽管并没有对个人思想道德多做考虑,具有很浓厚的“人性本恶”的意味,但这恰恰排除了个人感性因素的干扰,从而更理性的对受贿犯罪进行分析。
在受贿犯罪中,受贿人同样是为了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而选择实施受贿行为的。在受贿以前,他考虑的必然是如果实施受贿行为,其有无可能被发现,发现后会不会被查处,如果被查处会失去什么以及他可以从受贿中获得些什么。简而言之,就是受贿的发现、查处概率,受贿成本、受贿收益三方面问题。
在现实中,受贿人之所以选择犯罪,实际就是对以上三方面仔细权衡的结果。
(一) 受贿的发现、查处概率低。
受贿犯罪是一种隐蔽性较强的犯罪,一般不存在其他证人,也不易被人发现。即使司法机关发现了并进行查处,受贿人也不是没有机会减轻或者逃脱法律的惩罚。我国的刑法第383条、第386条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这虽然有利于受贿人主动交待罪行,积极退出赃物,但客观上也为某些受贿人员通过关系网,以行政处罚代替法律制裁创造了条件。并且,刑法中关于受贿犯罪的量刑区间比较大,这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受贿人减轻处罚提供了条件。
根据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胡鞍钢教授的研究,目前我国的公务员腐败被发现的概率大约在10-20%之间;并且就是在被发现后受法律惩处的概率也只大约在6-10%之间,按照他对中央组织部的数据计算,1993-1998年全国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累计达到2.89万人,平均每100名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只有42.7人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其中只有6.6人被判刑。 这客观上促使一些潜在受贿人产生侥幸心理,从此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二)受贿的实际成本不高。
所谓受贿成本,指的是个人因为其受贿行为而需要付出的代价。它除了受贿的直接投入外,还包括法律处置成本(法律成本)、经济处罚成本(经济成本)、精神或名誉损失(精神成本)、未来收益损失(养老金、住房和医疗保险等),以及因为受贿所付出的道德代价。
理论上,这意味着个人如果实施了受贿行为,他就要背上可能被发现的心理包袱,并且,一旦受贿行为被发现,他将声败名裂,受到党纪政纪的惩处。如果受贿的数额达到一定数额(我国刑法规定为5000元以上),他将面临法律的制裁,这不仅意味着个人政治生命的终结、家庭财产的损失,更多得是他将在监狱里度过剩余的人生。但以上的受贿成本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成本,受贿人的实际付出并不一定会有这么大:首先,就法律成本而言,如前文所述,受贿人可以通过关系网,减轻甚至逃脱法律的惩罚;其次,经济上的处罚也并不一定很有效。很多受贿人在案发以前,常常将其受贿所得隐藏到亲戚朋友家去。案发后,他们常常抱着“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的思想,拒不退赃。有的受贿人甚至将其受贿所得转移到海外,利用瑞士等国的银行保密法作为护身符,使办案人员无法追查。像福建“远华”案中的赖昌星就是这样,早在案发以前他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转移到了加拿大,并且随后自己也跑了过去,这使得侦查人员只得通过外交途径请求加拿大警方给予协助。此外,由于个人观点不同,名誉成本的效果也是因人而异的。对于一些“无赖”型的人物来说,名誉成本对他的压力几乎为零。所以,犯罪的实际成本并不如理论上所说的那么高。犯罪嫌疑人铤而走险走上受贿犯罪道路,这恐怕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受贿的收益高。
受贿的收益指的是受贿人通过受贿行为而取得的各种收益。它不仅仅包括经济利益,同时也包括非经济的精神利益。
受贿可以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受贿人是否可以从受贿行为中获得巨大的精神收益?我认为这是肯定的。常常有些受贿人存在着不平衡的心理,总以为自己的付出与所得不相符合。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每一次受贿,都会使他们内心产生实现“自我价值”的满足感,这就是一种精神上的收益。此外,目前学术界议论较多的“性贿赂”问题,也说明了精神收益的巨大。在“性贿赂”中,受贿人冒着被发现的风险,但却没有丝毫经济收益,看似不合情理。但他们在接受受贿人提供的“性贿赂”时,其精神上产生的巨大满足感,对他们来说就是最大的收益。
由上可见,受贿犯罪无论是在经济方面,还是在精神方面,都可以产生巨大的收益,这也正是促使受贿犯罪产生的原动力。
二、遏制受贿犯罪的对策。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受贿犯罪是由于受贿人为了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实施了“高收益低风险”的受贿行为而产生的,所以我们要打击受贿犯罪,必然要反其道而行之,即从提高对受贿犯罪的发现、查处概率,提高受贿的实际成本,降低受贿收益三方面入手。
(一)提高受贿犯罪的发现、查处概率。
我以为这是打击受贿犯罪的关键。因为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受贿的成本才有讨论的必要,受贿的收益也才有研究的价值。在这里,我们应做到以下两点:
1、严格检察制度,提高受贿犯罪的发现概率。目前检察机关查处受贿案件的线索绝大部分都来自于人民群众的举报。但是由于害怕报复、碍于人情等因素,知情群众的举报并不是很积极,并且即使举报了也往往采用匿名的方式,这大大限制了检察机关的查案范围,增加了其调查取证的难度,也降低了检举材料的可信度。对此,我们应该效仿香港的检察制度,制定严密的保密措施,限制非办案人员对检举材料的接触,对泄密者给予严厉惩处,给提供重要线索的群众以一定经济奖励等。
2、独立行使检察权,提高受贿犯罪的查处概率。尽管在立法中,检察权应该是不受任何外来影响,完全独立行使的。但实际上,由于检察机关的经济、人事方面还依靠于行政机关,于是它不可避免的会受到行政机关对它的牵制,这大大影响其办案力度和深度。我认为检察机关要真正的独立行使职权,首先就要将检察机关的经济脱离地方财政,其经费预算应直接从中央财政中取得。其次,在人事方面,检察机关人员的进入、级别晋升不应该为行政机关的组织部门所左右,而应该独立进行。这样,除去了后顾之忧,检察机关就可以轻装上阵,一心一意打击受贿犯罪了。
(二)提高受贿的实际成本。
人都是趋利避害的,受贿人也不例外。在受贿以前,他必然会思考这种行为可能给他带来的后果。针对受贿人的这种心理,我们应做到以下几方面内容。在法律处置方面,不受外来影响,严格执法;在经济处罚方面,除了要追缴违法所得以外,还应该给受贿人处以严厉的财产刑,使其得不偿失;在精神惩罚方面,可通过媒体将受贿人公布于众,使其身败名裂。这样,潜在受贿人考虑到受贿实际成本如此巨大,必然不敢轻易受贿。
不过,我认为以上的惩罚措施应该仅仅适用于受贿人,对行贿人该如何处罚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因为尽管行贿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受贿犯罪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大,理应严惩。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受贿犯罪的隐秘性较强,证据不易收集,这时候,行贿人的合作就显得十分重要。但是行贿人如果知道其证言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时,是绝对不会开口的,所以我们有必要通过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来打消他们的顾虑,换取他们的合作。这样,以较少的代价(放弃或减轻对行贿人的刑事惩罚),获得较大的收益(打击犯罪,挽回损失),相比较还是合算的。
(三)降低受贿的可能收益。
由上文分析可知,受贿犯罪的收益来自于经济和精神两方面,所以我们要降低它的可能收益,还是要从这两方面入手:
1、经济方面。最重要的是对受贿犯罪的不法所得予以追缴,使受贿人在受贿行为上无利可图。追缴受贿所得,如果受贿人乖乖合作,那自然很好。但如果受贿人抱定“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的思想,拒不交待,这时候我们就应该从受贿人的家属入手,进行思想、政策教育,使其明白只有主动上交受贿所得,受贿人才可能被宽大处理;家人、朋友如果协助受贿人隐瞒赃物,将以窝赃论处。此外,我们还应从银行、周围群众、受贿人朋友等多方面入手,追查赃款的流向,,使潜在受贿人感到受贿得不偿失。这样,受贿犯罪自然会逐渐减少了。
2、精神方面。我以为降低精神收益的最好方法还在于平时的预防。我们应该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使他们能够认识自我,调整心态。认识自我,是指要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权力完全来自于人民,认识到自己只是人民的“公仆”,没有任何权利滥用人民所赋予的权力;调整心态,就是要求他们端正对金钱的态度,既不漠视、也不盲目追求,真正做到以一颗平常的心来看这个问题。这样,没有了对金钱、权力的热衷,受贿的欲望自然也就消失了。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1992年8月7日 甘政发〔1992〕166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的发展,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外汇、银行、土地、规划、环保、水电、海关、商检、审计、监察、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要积极为外商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环境,为企业提供方便,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指导企业依法生产经营,保障其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及批准的合同,章程行使主权。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生产经营,照章纳税。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务登记、税收管理、税款征收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办理。


  第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各方及外资企业的投资方要信守合同、章程,按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认缴出资,享有并履行合同、章程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力和义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列自主权。
  (一)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按合同、章程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计划。
  (二)有权建立适合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权确定本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制定津贴、奖金制度。银行对企业不实行工资基金监督。
  (四)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管理机构;招聘、招收和解聘本企业人员。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及有关事宜,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总经理负责实施。董事长有权监督、检查总经理执行董事会决议的情况,具体办法应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长和董事不得在章程规定之外干预总经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应通过董事会按企业章程中规定的程序协商处理。


  第八条 对由中方推荐或委派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担任正、副董事长、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不得随意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需调动,推荐或委派单位应征得董事会的同意,未经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违反规定者,省政府外资办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信贷资金,金融部门应积极予以安排,优先贷放,并重点支持先进技术企业和出口创汇企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国家统配或专营的原材料,省计委在编制年度原材料计划时,应予以优先考虑,以扶持外资企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在国内跨地区与国内企业联营组织生产,可申请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对已建成投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属国家鼓励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简称两类企业),由省政府外资办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并颁发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确认证书,同时享受国务院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对两类企业的优惠政策待遇。


  第十三条 经济效益显著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可对该企业的中方负责人员给予奖励,奖励的办法和金额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省政府外资办备案。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外,未经省政府外资办同意,任何部门不得随意通知企业填报统计报表,不得随意对外公布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数据资料。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各种税、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者外,任何地方、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对于各种不合理的收费、摊派,企业有权拒付,并有权向省政府外资办投诉,省政府外资办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及时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 施行对外商投资企业检查许可证制度,任何部门未领取省政府外资办签发的许可证,不得到外商投资企业参观考察,检查评比或进行其他活动,干扰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违反规定者,企业可以拒绝接待、拒绝提供资料,并可向省政府外资办投诉。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中方人员出国考察、培训、采购、推销及执行合同等出国事宜,由企业报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同意,即可向省经贸委申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可申请办理一至两名中方管理人员多次往返有效护照,或不定期由中外双方联合派人出国推销。外资企业中的人员出国,企业可直接向省经贸委申报。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10号
  《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10年2月25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实施。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入伍前具有本省户籍的和不具有本省户籍在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 (以下简称现役军人)以及具有本省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政府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对军人抚恤优待对象提供服务。

  第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  恤

  第八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军人有父母 (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放给其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军人无父母 (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发给其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无生活费来源,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三)发放对象为两人以上的,按照其自行协商的结果发放证明书和抚恤金,协商不成的,证明书发给其中的年长者,抚恤金按照发放对象人数等额发放;

  (四)军人无本条第一、第二项所列遗属的,不予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符合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公布和调整。执行的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的,依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残疾抚恤待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采取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优待、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临时救助、特困救济、节日慰问等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三条 对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护理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标准。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优待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应当由单位缴费的部分,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缴纳;

  (二)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应当由个人缴费的部分,由个人缴纳,个人缴纳有困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帮助缴费;

  (三)所在单位无力缴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残疾军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确认后,由财政部门安排资金,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享受下列医疗保障待遇:

  (一)已经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单位按照规定缴费,单位无力缴费的,由当地政府通过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帮助其参保;

  (二)未就业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符合优抚对象实际的其它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由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等形式帮助其缴费参保;

  (三)未享受或者已经享受本条前两项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实行城乡医疗救助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被视同工伤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作单位支付。工作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一)财政预算安排;

  (二)彩票公益金;

  (三)社会捐赠;

  (四)其它方式。

  第十八条 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单独列账,结余结转下年使用。省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教育优待

  第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在其考试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役士兵,可以在其考试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可以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其中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者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可以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退役士兵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

  退役士兵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复试或者录取。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一条 驻守边疆国境的县 (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在接受学校教育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报考普通高中的,降低20分录取,并且不收省级规定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

  (二)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

  (三)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第二十二条 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残疾军人,接受学校教育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报考普通高中的,降低10分录取;

  (二)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

  (三)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第二十三条 烈士子女入学、入托,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二)报考普通高中的,降低20分录取;

  (三)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

  (四)报考普通或者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降低20分投档。

  第五章 生活优待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优待金列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 (在校大学生入伍的除外)、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不享受优待金;超过服现役年限或者从部队考入军校的义务兵,从入伍第三年起,不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政策。

  第二十七条 在乡享受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优待金。优待金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标准不低于当地县级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于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定期定量补助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省里规定的基础标准。

  对于在部队立过功的在乡复员军人,其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六章 劳动优待

  第三十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 (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承包的土地 (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家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及其家属,在就业方面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推荐就业;

  (二)因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失业的,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介绍职业和培训时减免相关费用;

  (三)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优先为其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三十三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残疾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其服现役。退出现役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

  第三十四条 经军队师 (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帮助就业;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驻守边疆国境的县 (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七章 其他优待

  第三十六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优先享受经济适用房或者廉租住房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个人投资建设,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二)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自愿投资帮助建设;

  (三)社会捐助帮助建设。

  第三十八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可以优先购票和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可以免费乘坐市内的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免费参观游览省内公园、展览馆、纪念馆以及名胜古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一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二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四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同时办理抚恤优待转移手续。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发给当年全年的抚恤优待待遇,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接收的手续和相关证件,从次年1月份起发给抚恤优待待遇。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无工作单位人员的抚恤,参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