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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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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4年8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根据1994年1
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县(市)、矿区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适时维修、清洗。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新建楼房临街不准设置垃圾孔道。
第八条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摊贩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
第九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等处堆放、悬挂、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护栏、电杆及树木上吊挂张贴物品和涂抹、刻划。
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
客运车辆要设置废票箱,不准沿途吐痰和抛撒废弃物。
各种车辆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
第十一条 凡允许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在街道上遗弃任何牲畜粪草等污物。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种植、修整后的枝叶、渣土、杂草等,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围场作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不准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不准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清扫保洁(包括扫雪),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城市环境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划分的界限,由责任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地方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对沿街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街心花坛(池)、游园、绿化带的清扫保洁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六)城市水渠(含污水渠)的水面及两岸的清扫保洁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十)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卫生,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和民办清扫队负责责任区段的清扫保洁。清扫时间夏秋季节在夜间十时后至次日清晨五时半前,冬春季节在夜间九时后至次日清晨六时前。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倾倒。设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闭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处置必须预先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严禁露天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十九条 城市粪便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负责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近郊的粪池(库)设置点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孳生蚊蝇。
第二十条 凡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粪便清运、疏通、清理,街道清扫的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到市焚化站进行处理,严禁任意遗弃。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按照市有关规定办理。
有关部门应逐步做到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逐步建造和设置。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二十五条 城市危旧房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造、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转运站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负责。
(八)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建设规划、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谁投资谁受益,按有关规定收费。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中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的,应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污染,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十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四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点五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八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追究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养犬,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9月3日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153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泰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保证住宅正常的维修、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和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维修基金包括“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电梯专项更新维修基金”。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维修基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基金归集、管理和使用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财务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账等制度。

第四条 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维修基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多层(7层以下,含7层,下同)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8层以上,含8层,下同)住宅售房款的30%缴交(该维修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二)购买多层商品房的,购房人按购房价的2%缴交;购买高层商品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商品房的,购房人按购房价的3%缴交。

(三)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多层房屋,房屋产权人按拆迁安置房价的2%缴交;高层房屋产权人按拆迁安置房价的3%缴交。
(四)非单一产权整幢建筑中未出售的公有住房按其租金的20%用于缴交维修基金。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所开发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缴交,开发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一次性缴交到市维修基金专户。

电梯专项更新维修基金,高层商品房或带有电梯的多层商品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建筑物三层以上(不含3层)的住宅数量缴纳,缴纳标准14000元/户,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缴交到市维修基金专户。

第五条 已售公房(包括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或房改管理部门归集后及时划至维修基金专户。尚未出售的公有住房维修基金,由公有住房所有权人或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标准,逐月划至维修基金专户。

第六条 商品房的买卖双方应将缴纳维修基金列入商品房销售合同内容,买房人应缴金额由售房人代为收取并缴入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户。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将维修基金缴至维修基金专户。
第八条 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其房屋建筑面积缴纳维修基金。

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不计入房屋销售收入。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维修基金的或维修基金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筹集维修基金或提高维修基金原有标准。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帐目,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每年公布一次,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十二条 住宅公共维修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物业管理基金中心开设收、支银行专户。收入户用于归集维修基金,不办理支出业务,市财政局负责对收入户的监管;支出户用于维修基金的专项支出,不办理收入业务。

第十三条 筹集维修基金,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结算票据。市物业管理基金中心在收到维修基金后,应开具维修基金专用票据,交由业主保存、核对。
第十四条 使用维修基金应先在增值部分中列支。维修基金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按维修基金增值额的2%核定,在维修基金增值收益中每年提取一次。

第十五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业务可由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单幢住宅楼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业务,可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在征得业主同意后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小区现状及管理需要,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市物业管理基金中心报送经业主委员会审议的下年度小区维修计划、实施方案。维修计划、实施方案应包含项目名称、项目地址、方案说明、实施时间、所需金额、施工单位、项目实施监理单位,以及维修基金增值部分不够列支时的分摊筹措办法等内容。

第十七条 维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房屋,维修申请人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填写统一印制的报修单。物业管理企业对需要维修的项目作出预算,并将预算书报业主委员会审核后进行维修。维修项目竣工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对维修项目作出决算,由报修业主签字、业主委员会审定,报市物业管理基金中心支付维修费用。

(二)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维修申请人向物业管理基金中心提出申请,填写统一印制的报修单,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维修。维修单位接单后,对需要维修的项目作出预算,并将预算书报相关业主签字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进行维修。维修项目竣工后,维修单位应对维修项目作出决算,由相关业主签字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定,报市物业管理基金中心划拨维修费用。
(三)突发性事件抢修,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先行维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维修单位先行维修,然后填写统一印制的报修单,经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市物业管理基金中心划拨维修费用。

第十八条 维修工程结束后,管理单位应将分摊的维修金额记账到户。

第十九条 大修、改造、更新项目须动用维修基金本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使用申请;
(二)该项目有关图纸、预算材料;
(三)施工承接单位或人员资质资料;
(四)维修工程监理单位的资料;
(五)维修基金不足使用时的筹措方式;
(六)维修项目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涉及大修、改造、更新项目须动用维修基金本金使用申请后的10日内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审议。同意使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市物业管理基金中心申请。市物业管理基金中心在接到申请的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款项分期划拨到物业管理企业账户。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申请的,应书面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一条 业主不同意使用维修基金,业主委员会认为有充足理由或该项目实施与否涉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意的,业主应当执行。业主拒不执行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业主应当分摊的维修基金直接划出,并通知业主和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改造、更新标准执行国家建设部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维修项目结束后,物业管理企业或其它维修实施单位应当编制决算,在住宅小区明显位置向业主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维修基金帐户内金额不足首次归集总额的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拟定续筹方案,按不低于首次归集标准续缴维修基金并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业主支付费用确有困难的,业主及其配偶可凭工程预(决)算书及维修单位开具的付款通知等,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支取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经建设、财政等相关部门核准后由开户行直接划转到维修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将维修基金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七条 非住宅房以及独立别墅、联体别墅的维修基金的缴交、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高层商品房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施行,原《泰州市市区住宅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00〕199号)同时废止。


关于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依申请公开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依申请公开有关问题的通知(海管字〔2010〕4号)

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其他相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海洋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实施细则》,结合海域使用管理的实际情况,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是项目用海审批的重要决策依据,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海域使用申请人向我局报送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时,应在报送文件中说明论证报告是否可以公开。

  二、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原因,论证报告不能全文公开的,海域使用申请人应根据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内容提交无涉密内容的简本(格式见附件)。简本由海域使用申请人委托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按照要求编制。海域使用申请人和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对简本质量、真实性和公开内容负责。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简本应格式规范、文字简洁,客观地反映论证报告的主要内容,着重阐述分析结论,便于公众阅读。


  附件:××项目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简本格式
http://www.soa.gov.cn/hyjww/rootfiles/2010/04/22/1271382659799802-1271382659800514.doc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