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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科技查新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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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科技查新规范》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科技查新规范》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
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司(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大力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尽快制定和完善关于科技中介服务组织的法规,规范其行业行为,加强管理”的精神,科学技术部2000年第12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
》、《科技查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科技查新机构的行为,维护科技查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查新机构(以下简称查新机构)是指具有科技查新业务资质,根据委托人提供需要查证其新颖性的科学技术内容,按照科技查新规范操作,有偿提供科技查新服务的信息咨询机构。
第三条 科技查新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查新活动的独立性和查新结论的准确性。
第四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指导全国的查新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查新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管理本部门的查新机构,对所辖行业的查新机构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二章 资质认定
第五条 科学技术部根据科技查新业务需要,认定或授权认定信息咨询机构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
第六条 信息咨询机构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申请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
第七条 申请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信息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15年以上与查新专业范围相关的国内外文献资源和数据库;
(三)具备国际联机检索系统;
(四)有3名以上(含3名)取得科技查新资格的专职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名;
(五)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
(六)认定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四)款所称科技查新资格由科学技术部组织认定。
第八条 申请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信息咨询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该机构的查新业务规章;
(四)在申请查新专业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从事查新业务能力的相关材料;
(五)认定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认定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对申请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信息咨询机构进行认定。获得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信息咨询机构,由认定机关颁发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批准刻制科技查新专用章,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第十条 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查新机构依法独立进行科技查新业务,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查新机构可以在获准的专业范围内受理科技查新业务:
(一)立项前需要查新的;
(二)研究、开发、转化和技术转移过程中需要查新的;
(三)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要求查新的;
(四)其他需要查新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查新机构不得受理查新委托:
(一)超出查新机构受理专业范围;
(二)缺少必要的数据库或文献资源。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查新机构可以拒绝查新委托:
(一)查新委托人不能准确列示查新题目下各个查新点;
(二)查新委托人不能出具与查新内容相关的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查新机构遗失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应当在全国性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认定机关申请补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查新机构的专职人员应当接受科学技术部委托组织的科技查新培训。
第十六条 查新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查新的科学技术内容和要求等与查新委托人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查新委托人出具科技查新报告。
第十七条 查新机构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确定查新费用;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与查新委托人协商,合同约定具体的查新费用。
第十八条 查新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保守查新委托人提供的技术秘密。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查新机构受理本机构内部的查新委托时,不得对外出具科技查新报告。

第四章 年检和抽查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对查新机构实行年检,并适时组织抽查。年检与抽查结果须报认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年检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查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副本;
(四)上一年度科技查新项目及收费的明细表;
(五)查新人员变更情况;
(六)查新人员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七)认定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通过年检的查新机构,由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在其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正本上贴附年检标识。
第二十三条 未申请年检的查新机构,视为自动放弃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第二十四条 抽查内容包括:
(一)查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科技查新规范进行查新;
(三)查新报告是否符合规范;
(四)是否履行了查新合同的条款;
(五)查新档案是否完整;
(六)内部审查复核制度是否健全;
(七)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
(八)认定机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年检与抽查不合格的查新机构,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整顿,整顿期间暂停其查新业务。整顿结束,由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再行检查,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合格者报请认定机关取消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第五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查新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认定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向认定机关交回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和科技查新专用章,经认定机关重新审查其科技查新业务资质后再行核发。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认定机关备案,并交回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和科技查新专用章。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应报认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查新机构分立、合并时,应当对查新档案加以保护,防止技术秘密的泄露;查新机构终止时,应当将查新档案移交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查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做出虚假科技查新报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第二十九条 因查新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有虚假内容,导致查新结论不正确的,查新机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涉及查新的人员或机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保守查新项目的技术秘密。擅自披露、使用、转让查新项目技术秘密,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查新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查新机构对年检或者抽查复核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相应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7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13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宣传为苏州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高级工艺人才,促进苏州传统工艺美术行业的繁荣和发展,建立“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的评审认定制度。

  第二条 “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是市政府对本市传统工艺美术行业中技艺精湛、成就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授予的市级荣誉称号。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确认工作。市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建立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专家评审组(以下简称专家评审组),为评审“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提供咨询、评审意见。

  第四条 专家评审组由艺术院校专家,国家级、省级工艺美术大师,高级工艺美术师以及省、市工艺美术界知名人士组成。专家评审组要吸收一定比例的外省、市专家参加。

第三章 申报范围

  第五条 苏州市传统工艺美术包括工艺雕塑、刺绣和染织、织毯、抽纱花边和编结、艺术陶瓷、工艺玻璃、编织工艺、漆器、工艺家具、金属工艺和首饰、其他工艺美术等十一大类。

  第六条 申报“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所涉及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长的历史传承;

  (二)技艺精湛,世代相传;

  (三)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浓郁的地方特色;

  (四)以天然原材料为主,采用传统工艺和技术,作品主要部分以手工艺制作;

  (五)在市内外享有较高声誉。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者应为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创作设计和技艺制作的专(兼)职人员。申报者必须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艺德,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设计和制作8年以上,或具有工艺美术师以上职称,或获得“苏州民间工艺家”称号。对确有突出成就的申报者,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条件可适当放宽;

  (二)能独立完成设计或制作关键工艺;

  (三)技艺精湛,掌握绝招,作品创新富有特色,有一定数量的优秀作品,为本市同行所公认,并有较高声誉;

  (四)能从事专业研究和指导、传授技艺,对继承、发展、创新我市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做出较大成绩;

  (五)原则上由1名以上(含1名,下同)国家级工艺美术大师或2名以上省级工艺美术大师推荐。特殊者也可由2名以上“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或具有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的人员推荐。

第五章 申请审核

  第八条 “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每两年评审认定一次。

  第九条 申报“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者应向当地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好的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表;

  (二)申报者从业经历、相关资质证书、国内外获奖证书(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三)近四年来创作的代表本人最高技艺的实物作品三件(套)。

  第十条 当地经贸部门会同人事、文化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申报者名单及相关材料上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如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上报:

  (一)伪造、夸大业绩或窃取他人成果占为己有的;

  (二)严重违背艺德的;

  (三)在申报期内因触犯法律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六章 评审认定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组依据评审条件,对申报材料及其作品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组每次出席评审的专家人数不得低于总人数的2/3,否则评审结果无效。

  第十三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意见确定入围名单,并向社会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异议。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专家评审组,在公示期满15日内,负责对署名的书面异议进行审查,做出答复,并书面通知意见人和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最终评审结果经市领导小组确认后上报市政府认定。

第七章 授予称号

  第十五条 对获得 “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的工艺美术者,由市政府授予称号。

  第十六条 “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实行终身制。对采取欺骗手段弄虚作假获取称号的,一经发现并证实,将取消其称号,并终身不得参加各级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

  第十七条 “苏州市工艺美术大师”优先推荐参加江苏省工艺美术大师(名人)的评审。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会同市人事局、市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试行)

第7号


《焦作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焦作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信息发布与传播,有效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突发事件信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信息,是指涉及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应对的突发事件信息,包括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和突发事件应对处置信息。
突发事件预警信息,是指发生或可能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信息。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红色)为最高级别。
突发事件应对处置信息,是指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应急处置工作信息,以及与突发事件相关,需提醒公众注意防范的公共服务信息。
第四条 发布、传播突发事件预警和应对处置信息应遵循统一、准确、及时的原则。“统一”就是信息发布的内容要按程序报批,统一口径发布;“准确”就是发布的信息必须客观、真实,发布信息之前,必须认真细致地核对事实,确保信息准确无误;“及时”就是突发事件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进行发布,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适时做好后续信息发布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相应级别的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信息,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相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在同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指挥机构的领导下承担有关具体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也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发布相关专项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信息;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信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突发事件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相应的协调机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信息系统,及时、准确收集储存、分析评估、制作报告相关突发事件信息。
市气象部门要加强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突发事件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广播、电视、通信、交通、旅游、城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具体办法,保证突发事件信息传递畅通、传播及时。
第七条 发布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发布时间、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咨询电话等内容。
第八条 涉及气象灾害的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由市气象台制作,报市气象部门审查同意后尽快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涉及水旱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的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分别由市水利、地震、国土、农业、林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作。信息制作完毕,经相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尽快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涉及事故灾难的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分别由市安监、建设、交通、环保、城管、供电、通信、公安及公安交管、公安消防等相关单位负责制作。信息制作完毕,经相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尽快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 涉及公共卫生的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分别由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畜牧、林业等相关部门负责制作。信息制作完毕,经相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尽快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指挥机构的要求,及时制作突发事件应对处置信息,报经该指挥机构审定同意后,尽快交由应急新闻发布机构通过组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统一发布。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以及持续期间,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社会发布的相关公共服务信息,由市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制作,经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尽快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及单位在制作突发事件预警和应对处置信息时,应确保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与时效性,不得制作不准确、不真实或者过时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各种通信手段和传播媒介,采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通知等方式,快速、及时、准确地将突发事件信息传播给社会各界和公众。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医院、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第十六条 本市和驻焦新闻单位以及移动、联通、电信等通信企业,应当确保信息传播渠道的畅通,按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突发事件预警和应对处置信息的传播工作。
(一)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接收到突发事件预警和应对处置信息文字传真件后,应当尽快通过广播频率、电视滚动字幕播发信息,且每条信息播发间隔时间不超过20分钟。重大紧急信息要不间断反复播放。
(二)本市和驻焦各报社接收到突发事件预警和应对处置信息后,应当尽快在当日或者次日报纸醒目位置予以登载。
(三)本市移动、联通、电信等通信企业接收到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信息后,应当尽快通过手机短信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手机用户传播该信息。
第十七条 本市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大型集会场所和大型商业、娱乐等公共场所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接收到突发事件预警和应对处置信息后,应当迅速启动相关应急预案,有序疏导人员,尽快通过电子显示装置或者其他媒介传播该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单位接到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应对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突发事件信息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条 公众接到突发事件信息后,要配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应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在传播突发事件预警和应对处置信息时,应当标明信息制作单位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信息内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传播信息,不得传播过时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预警和应对处置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信息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拟订具体实施细则,明确不同类别突发事件预警及应急处置信息制作与发布或者传播的具体时限和程序,报相应类别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统一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