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7:5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和对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上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第三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工作,检查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应与职工安全工作相结合,工伤保险待遇应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二章 保 险 范 围
第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单位领导或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
(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
(四)工作时间在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
(六)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
(七)因工在外地出差或外勤期间或工作调动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事故。
(八)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而造成的永久性完全残废或者死亡。
(九)经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伤口复发而死亡。
(十)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病而猝然死亡。
(十一)经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证明因医疗事故而造成。
(十二)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其他可以比照因工伤残或者因工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疗检查治疗。
(二)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
(三)本人的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保 险 待 遇
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送附近医院抢救,然后送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时,应经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和职工所在单位同意。达到残废评定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等
),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单位负担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补助标准可参照出差补助标准掌握。
(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时间按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执行。医疗期间,医疗未终结和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工伤前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补贴。
(三)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必须安装假肢、镶牙、补眼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之必需,并采用国内产品。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辞退处理。
第八条 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因工残废后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由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广东省职工因工残废评定标准》和指定医院开具的证明,作出丧失劳动能力情况鉴定,确定残废等级,发给《因工残废证明书》,按残废等级享受残废待遇。每年检查一次康复情况或残废程度变化,确定残废等级变
更,残废等级提高的,享受相应等级的待遇。其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按新的等级标准从确定之月起补发差额。
(二)残废等级分为十级,一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八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九至十级为留有残迹。
(三)一次性残废补偿金,以上年度当地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企业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的平均每人每月的工资数额)为计发基数,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其残废等级发给。具体标准为:一级残废发十五个月平均工资,二级发十
四个月,三级发十三个月,四级发十二个月,五级发十一个月,六级发十个月,七级发九个月,八级发八个月,九级发七个月,十级发六个月。
(四)因工残废被鉴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残废等级按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数一定比例发给残废退休金至死亡为止。
残废退休金标准为:一级残废按月发平均工资数的85%,二级发81%,三级发78%,四级发75%。
残废退休金计发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不得高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150%。
残废退休金的30%与本市、县上年度企业工资增长指数挂钩,每年五月为调整基期。上年度企业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五)因工残废后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五项中至少两项不能自理的,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发给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30%发给。根据本市、县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定期调整。
(六)在职职工因工残废旧伤复发时,经单位申报,县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康复器具的维修和更换,由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作出安排。所需工伤医疗和器具维修费用由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已退
休或待业职工,此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
(七)因工残废尚能工作的,单位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对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实行离岗退养,由单位按月付给本人标准工资70%的残废金和职工的各项补贴(没有标准工资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至恢复劳动能力为止,作为在职
职工统计,并按其原工资继续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退休待遇;企业破产或外商投资企业停办时要将职工残废金转给社会保险机构发放。也可以由企业按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一次性计发十五年给本人。对留有残迹者,固定
职工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在合同期满辞退时,由单位根据其残废程度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工伤补偿金,九级发七个月,十级发六个月。
第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丧葬费:标准为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四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供养直系亲属。
(二)抚恤金:标准为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二十个月,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领取亲属抚恤金顺序为:(1)有父母(包括养父母,下同)无配偶的,发给父母;(2)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3)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4)既无父母又无配偶的,
发给其子女;(5)无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6周岁以下的弟妹或供养的其他亲属;(6)其他亲属。
(三)生产补助费:标准为供养城镇户口一个者,每月按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供养两人及两人以上者,按50%发给;供养农村或乡镇户口的,按城镇户口供养人标准的70%发给。孤老及孤儿按上列标准的120%发给。
生活补助费按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补助费的30%根据每年本市、县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定期调整。
第十条 享受残废退休金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残废退休金高于退休待遇的,可按残废退休金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 职工由于非本人原因的交通事故(包括飞机、火车、汽车、轮船、摩托车等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除领取肇事部门的赔偿金外,可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由责任方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
职工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已由医疗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章 保险基金征集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征集,具体比例根据全省平均工伤事故发生率,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定期调整。开始试行时可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0.5%至1.5%幅度,根据不同行业的危
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适当划分档次收缴(划分标准附后)。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由单位负担,个人不缴纳。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在经营收入中提取,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中列支,其他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营业外列支。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90%留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作为支付职工工伤保险费用;10%作为储备金,储备金实行三级提留办法,4%留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3%上交市社会保险机构,3%上交省社会保险机构,用于重大事故调剂和伤残职工异地安置的调剂。各级
社会保险机构按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提取2%作为管理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期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金。开始实行时,可预提一个月作为周转金,从第二个月起支付保险待遇。工伤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帐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挪用,当年结余金额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工伤保险基金不征税。

第五章 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分别管理。用人单位管理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各单位直接支付;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工伤保险费用,在职工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社会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每年应向同级劳动、财政、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报告社会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向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省属、中央、部队驻穗单位的工伤保险基金,由省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
第十八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职工户口不在本市、县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将所需费用每半年一次划转给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代发至死亡为止;也可以按上年度本市、县企业平均工资,计费十二年,一次性划转给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由其负责管理和按国家及当地
有关标准定期支付待遇至死亡为止,不足支付时,省内的由省、市在上交储备金中调剂解决。

第六章 工 伤 鉴 定
第十九条 市、县(区)应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工会、卫生、医院、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人员组成。负责确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签发《因工残废鉴定证明书》。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落实工伤预防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大中型工矿企业要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小组,由行政领导、劳动、安全、工会和医务等人员组成,负责组织工伤抢救治疗、工伤认定、工伤档案管理,协助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没有条件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小组的单位
,应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应由伤残职工所在单位按程序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被鉴定者必须具备有效的工伤证明,原始的院历记录,医疗终结的证明和近期的各项有关检查结果。有关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还必须出具由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
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
第二十二条 单位在向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书时,应同时报送同级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机构对职工伤亡情况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确认职工因工死亡或确定因工残废等级后,单位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鉴定书,核发领取待遇证件,按规定及时支付。丧失领取条件时,证件应及时收回注销并停发待遇。

第七章 奖 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社会保险机构对安全生产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突出贡献者可给予适当奖励。奖励的具体比例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金,发生拖欠、偷漏的,按日加罚滞纳金,滞纳金数额为未缴纳的保险金的1‰,确有困难的,经过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缓交;濒临破产整顿期间的,经社会保险机构呈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减交。宣布破产的,自行退出工伤保险,原已
享受残废退休金待遇的伤残职工和生活补助费的遗属,继续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后,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各项待遇应按本规定负责支付,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补交工伤保险金和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得隐瞒伤亡事故,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假数据资料的,社会保险机构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处以该单位应缴年保险金1%至5%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有意隐瞒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情节,或者拒绝配合事故调查,以及无故拒绝治疗、检查者,社会保险机构在其未改变上述行为以前,可以暂不发给或减发其有关保险待遇。对虚报冒领的,如数追回,并按冒领金额处
以2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中违法犯罪的,在服刑期间(含缓刑和监外执行的)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教养期满或刑满释放并已恢复政治权利的,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已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八章 争 议 处 理
第三十条 对单位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单位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按有关仲裁规定裁决。
对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和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工伤保险鉴定和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构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对仲裁或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或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含干部、工人、人民解放军中无军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公布实施前,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含医疗未终结的),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发给工伤待遇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破产企业和合同期满不再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私营企业,有部分因工残废尚能工作的职工,由企业主管单位或中方负责安置。对没有主管部门或没有中方单位的企业,则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安置;但企业须一次性交付就业安置费用给就业安置机构。就业安置费用为
每人月平均工资五个月。这类企业缴纳工伤保险金不足十年的,还应为因工全残职工和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一次性交清其至死亡或丧失供养条件时止所需的工伤保险费用给社会保险机构。全残职工计算至七十周岁,未成年者供养年龄计算至十六周岁。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临时出国工作或派出在外国机构、国际机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另行规定。
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是否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由董事会决定,并写入企业合同。
第三十五条 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基金提取比例和保险待遇,经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略高于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从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基金缴纳标准表
-------------------------------------------------------
|分 类| 行 业 | 缴纳标准工资总额% |
|---|-------------------------------------|-----------|
| 一 |商业、供销、贸易、饮食服务业、文教卫生系统、环卫、团体事业单位 | 0.5 |
|---|-------------------------------------|-----------|
| |加工业、制造业、机械行业、水电、邮电、供电、林业、重工、化工、电子、医药、| |
| 二 |搬运、水上运输、内河航运、航道、印刷、修理业、建材、种植业、卷烟、二轻、房| 1 |
| |管 | |
|---|-------------------------------------|-----------|
| |建筑、陆地运输、海运、港口、烟花炮竹、矿山、勘探、钢铁、锅炉、采石场、石油| |
| 三 | | 1.5 |
| |钻井、有毒气体作业、放射性作业、煤气生产加工储存、高空作业、深水作业 | |
| | | |
-------------------------------------------------------



1992年2月28日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建规字[2006]126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为适应城镇化快速发展和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障我省城乡发展和建设的健康有序进行,省建设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了《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建设项目的选址工作。
  《实施办法》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含技改和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批,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人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对申请人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进行审查,依法确定是否核发选址意见书,同意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 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审批权限实行分级核发。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先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其初审后,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应提交如下材料(一式三份):
  ㈠ 建设项目选址申请(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㈡ 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图;
  ㈢ 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下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一式十份)。
  ㈠ 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包括高速公路、二级(含)以上公路、铁路、机场、电厂、220KV(含)以上高压输电线路
及变电站、燃气主干管及门站、区域性防洪工程、水利枢纽工程、引水工程;
  ㈡ 水源地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城市水厂、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集中供热站、燃气储气罐站、110KV(含)以上变电站及供电线路、城市邮政、电信枢纽、铁路、公路客(货)运站场;
  ㈢ 投资1亿元以上的行政办公、商业、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设施和居住小区;
  ㈣ 投资2亿元以上的工业项目;
  ㈤ 涉及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建设项目;
  ㈥ 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㈦ 因选址需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应当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㈠ 建设单位或个人情况;
  ㈡ 建设项目情况;
  ㈢ 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及条件(含地质,交通、给水、排水和供电等,一般应有2个以上选址方案);
  ㈣ 与城乡规划的关系及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按照第七条规定编制选址研究报告的,选址申请的内容可简化。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应在城乡规划图上标示。
  第十条 选址研究报告按照《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编
制导则》编制。
  选址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选址申请后,经初审,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查时,涉及其他主管部门职能的,应当征求其意见。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编制选址研究报告的,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址研究报告组织论证。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条件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查:
  ㈠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㈡ 符合城乡规划;
  ㈢ 符合产业政策;
  ㈣ 符合资源节约、环境友好、集约发展的原则;
  ㈤ 自然和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㈥ 不会对公共利益和直接关系人的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选址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难以在20日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的理由。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址研究报告组织论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
  第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需要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届满前20日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原核发机关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为6个月。
  建设项目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内未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项目核准或者批准文件过期失效的,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发机关提出申请。原核发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同意调整或变更的决定,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 对未办理选址意见书的、选址意见书失效的、不符合选址分级管理规定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项目所在市、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09年7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令)、通告等;

(三)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每年1月31日前,前款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说明等相关材料。

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也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书面提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或者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审查等日常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和分工,承担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三十日内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审查;收到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或者建议,应当进行审查或研究。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由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整理。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特殊情况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同意,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二条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协商,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未予自行修改或者撤销的,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提出修改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机构。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重新报送备案;撤销或者废止的,应当将撤销或者废止的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机关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撤销或者废止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审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不按照本办法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