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统一规范检疫业务印章样式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0:2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统一规范检疫业务印章样式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统一规范检疫业务印章样式的通知


(动植检综字〔1996〕30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植物检疫所:

  国家局动植检综字[1996]18号文“关于下发《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印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谅悉。

  为统一各类业务印章样式,现将检疫专用章、受理报检章、检疫放行章、船检专用章的印模样式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样式在当地联系刻制,同一种印章需配备多枚供各分支机构、工作点等使用的,编号(01、02、03…)刻在印章正中间。

  检疫审批专用章和证书印章由国家局统一制发。证书印章未作修改,继续使用。

  各类检疫业务印章启用前,其印模须报国家局综合处备案。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实施《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75号

《郑州市实施<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细则》业经1999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郑州市实施《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订本地区爱国卫生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的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坚持全民参与、科学治理和社会监督的方针。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五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学研究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负责爱国卫生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本地区爱国卫生发展计划;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和卫生单位活动;
(五)组织开展除“四害”活动;
(六)负责农村的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七)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爱国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爱国卫生组织在各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检查。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制度;
(二)争创卫生先进单位、无烟单位;
(三)按规定做好除“四害”工作;
(四)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五)组织辖区村(居)民或本单位职工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六)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爱国卫生组织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市直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按照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认真做好本辖区和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健康教育机构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电台、电视台、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开设经常性的健康教育专题栏目。
中、小学应按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幼儿园应对幼儿进行卫生基础知识教育。
第十一条 影剧院、医院、学校、车站、机场等单位应当按照《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的规定,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禁止在公共场所或露天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郑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四害”孳生场所的环境综合治理和化学防治工作,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杀灭“四害”的药品。
食品饮食行业、单位食堂及粮食、食品的存放、生产、销售等场所应按规定设置防鼠、灭鼠和防蝇设施,并采取措施,防止蚊虫和蟑螂孳生。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加强村镇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搞好村容村貌及改水、改厕工作,争创卫生乡(镇)、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取消大口井,改造手压井,普及自来水。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农村集中供水厂(站)的卫生管理和监督,卫生防疫部门应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农户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取消旱厕,并加强改厕技术指导,提高改厕合格率。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级爱卫会的要求加强对居民区、村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爱卫会按规定负责单位内部卫生的监督管理和达标验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督促辖区单位按要求做好单位内部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指导有关单位按规定做好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和绿化、硬化工作,推广垃圾袋装化,做好垃圾、粪便的卫生管理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公共场所、饮用水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应当按照爱卫会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垃圾清运、厕所卫生、食品及饮用水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爱卫会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除“四害”等工作,争创文明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积极配合爱卫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除“四害”药物的;
(二)食品饮食行业、单位食堂及粮食、食品的存放、生产、销售等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防鼠、灭鼠和防蝇设施,未采取措施,造成“四害”孳生、密度超标的;
(三)单位、居民楼院、村及建筑工地,未按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有关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市、县(市)、区爱卫会有权责成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
(一)项目总承包招标投标,即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材料和设备供应、组织施工至交付使用全过程承包的招标投标;

(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即对建设工程的勘察、测量、规划至施工图设计的招标投标;
(三)施工招标投标,即对建设工程的土石方、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的招标投标;
(四)设备供应招标投标,即对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配套设备、专用设备和非标准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
(五)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即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保修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招标投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照报建审批权限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进行指导、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资格;
(二)审查招标申请书、招标书等招标文件;
(三)组织有关单位审定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监督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
(六)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不得以任何方式行贿、受贿。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以上且已办理报建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但下列建设工程项目以及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民工建勤、以工代赈的;
(二)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建设单位具有与建设工程项目相应的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保密、抢险、救灾的;
(四)中小型水利、小型水电工程。
第七条 招标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并持有与招标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管理资质等级证书;不具有相应的管理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工作。
第八条 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书、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二)选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组织评标小组;
(四)主持招标活动,按照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三个以上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工期紧迫的特殊建设工程,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三个以上单位进行议标。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填写招标申请表,编制招标书,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二)招标单位发出招标公告或者邀请书;
(三)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申请书;
(四)招标单位选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五)招标单位举行招标会议,向投标单位分发招标书,必要时组织投标单位进行现场勘查并负责答疑;
(六)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书;
(七)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审定;
(八)招标单位组织评标小组;
(九)招标单位举行开标会议;
(十)评标小组评标,招标单位按照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
(十一)招标单位向中标单位发出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中标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招标申请书、招标书和鉴证中标通知书,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完成。
招标书发出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其中部分内容的,招标单位应当在报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及时通知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投标截止时间。由此造成投标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的,招标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书的要求和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的定额、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编制标底。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审定招标工程项目的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开标会议举行前完成。标底经审定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密封保存。
招标工程项目的标底自开始编制起至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及其邀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他有关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招标单位人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凡持有本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招标工程项目的投标。
省外(含境外)单位来本省申请投标的,应当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验证其投标资格后,方能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单位的简介等材料。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编制投标书、确定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三)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四)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放弃投标;
(五)检举、揭发招标活动中的不正当行为;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书,应当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数额由招标单位按工程项目大小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投标单位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七日内退回;投标单位中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回;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退出投标活动的、中标后逾期或者拒绝签订合同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单位在定
标后逾期或者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返还双倍保证金。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书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加盖本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密封后按照规定时间送达招标单位。
招标单位变更招标书部分内容时,已提交投标书的投标单位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前要求修改或者撤回投标书。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公平竞争。
招标单位人员和评标小组成员,不得作为投标单位的代理人参与投标活动。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后二十日内举行开标会议,并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评标小组成员、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必须参加开标会议。
招标单位应当在开标会议上当众宣布评标小组成员名单和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确认投标书的效力,宣布有效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公布标底。
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逾期送达投标书的;
(二)投标书未密封的;
(三)投标书未加盖投标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四)投标书未按照招标书要求编制或者字迹辨认不清的;
(五)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四条 评标小组评标定标,应当坚持平等、自主、客观、公正和注重信誉的原则,以计分方式进行综合评价:
(一)项目总承包评标定标,以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能力符合工程要求,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措施,报价合理等为依据;
(二)勘察设计评标定标,以设计方案完整、合理,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建设进度需要,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取费合理等为依据;
(三)施工评标定标,以报价合理,施工技术先进、方案可行,工期、质量有保证措施等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评标定标,以设备先进,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可靠,价格合理,售后服务完善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评标定标,以技术力量和管理能力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案可行、措施可靠、收费合理等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评标结束后三日内,招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评标小组制作的评标意见书上签字,确定中标单位。
招标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中标通知书,将定标结果告知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并返还其提交的投标书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书的内容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招标的工程未经招标就予以发包的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的程序招标的,所签承包合同或者定标结果无效,责令改正,处以发包价款或者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二十八条 招标单位勾结投标单位并使其中标的,定标无效,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勾结招标单位以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公平竞争的,中标无效,六个月内不得参加省内招标工程项目的投标,并处以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二十九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或者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逾期不改正的中标单位,六个月内不得参加省内招标工程项目的投标。
定标后,招标单位或者中标单位逾期或者拒绝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造成另一方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与投标单位相互勾结的,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招标单位或者中标单位在定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外,招标单位应当重新根据评标小组的评分结果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从其他投标单位中择优确定
中标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报建审批权限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的罚款,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署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10万元以上的罚款,须
报上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和招标单位的有关人员以及评标小组成员,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索贿、泄露标底、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
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