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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2:1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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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582号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公路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局:

  根据《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2001年第6号令),我部组织制定了《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公路 勘察设计 招标 评标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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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中国公路勘察设计协会,部体法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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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工作,保证评标的公平和公正,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评标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工作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工作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采用综合评价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 提出中标、废标或建议重新招标等评标意见,编写评标报告。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设立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专家库中确定。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结合项目特点,制定评标细则,并在开始评标前经评标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评标细则中,应当对招标文件规定的主要评标标准和办法,制定具体的评价指标。

  第六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

  1、符合性审查;

  2、澄清(如果需要);

  3、评审打分

  (二)投标文件第二个信封

  1、符合性审查;

  2、澄清(如果需要);

  3、评审打分

  (三)综合评价,提出评标意见;

  (四)编写评标报告。

  第七条 开标时,招标人应当当众拆封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文件签署情况及商务文件中标前页的主要内容。投标文件中第二个信封(报价清单)不予拆封,并妥善保存。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八条 评标阶段应当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进行符合性审查,判定其内容是否详实可靠、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第九条 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主要条件:

  (一)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的格式、内容填写,字迹清晰可辨;

  (二)投标文件中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的签字齐全;

  (三)投标文件中标明的投标人与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未发生实质性改变,联合体成员未发生变化;

  (四)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供了授权代理人授权书,并附有公证机构公证书;

  (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提交了联合体协议,并附有联合体各方的资质证明材料;

  (六)有分包计划的,提交了分包计划,并附有对分包单位的资质要求。

第十条 投标文件第二个信封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主要条件:

  (一)勘察设计取费依据符合现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取费标准规定;

  (二)勘察设计取费计算方法合理;

  (三)勘察设计取费计算清单明晰。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或与招标文件的偏差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

投标人须以书面形式提供澄清或说明内容,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澄清和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对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进行评审打分后,在监督机构到场的情况下,拆封投标文件第二个信封,对第二个信封进行符合性审查并评审打分。

  第十三条 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或第二个信封按照评标程序经过澄清后,未通过符合性审查的, 评标委员会可以认为其投标无效。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打分的主要内容和分值范围如下:

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

  (一)投标人的信誉和与本项目相关的具体经验,分值范围 5~15 均值10;

  (二)拟从事本项目人员的资格和能力,分值范围 25~35 均值30;

  (三)对本项目的理解和技术建议,分值范围 25~35 均值30;

  (四)工作计划和质量管理措施,分值范围 5~15 均值10;

  (五)技术设备投入,分值范围 0~10 均值5;

  (六)后续服务,分值范围 5~15 均值10;

  投标文件的第二个信封:

  (七)报价,分值范围 0~10 均值5。

  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长大隧道等工程,或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可适当调整上述的分值范围。

第十五条 报价得分应以平均报价为依据进行评分。平均报价是指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和第二个信封均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的实际报价的平均值。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投标人实际报价低于平均报价的,报价得分为最高得分;

(二)投标人实际报价高于平均报价的,报价得分=(0~10)×所有投标人的平均报价/投标人的报价。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评标细则的规定,独立评分并签名。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投标人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计算得分结果并排列顺序。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一)所有的招标文件均未通过商务文件、技术文件符合性审查;

  (二)所有的投标文件均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工作完成后,依据对投标人综合得分结果的排序高低推荐2名中标候选人,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格式见附件1):

  (一)评标工作回顾;

  (二)评标委员会组成情况;

  (三)废标情况说明;

  (四)澄清、说明事项纪要;

  (五)综合评价后的投标人排序;

  (六)评标结果和推荐的中标侯选人;

  (七)附表;

  (八)评标细则。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规定确定中标人,并按项目管理权限向交通部或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评标报告报请核备后,发出中标通知书。

  评标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格式见附件2):

  (一)项目概况;

  (二)招标过程回顾;

  (三)评标工作组织及评标程序;

  (四)中标人的确定;

  (五)附件。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政务信息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政务信息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吐地行办〔2007〕6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
  现将《吐鲁番地区政务信息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吐鲁番地区政务信息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系统的信息工作,更好地发挥政务信息在科学决策中的作用,不断使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紧紧围绕地区中心工作,搜集整理上报政府管理范围的各类信息,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信息服务,为本地区、本部门和上级领导提供情况和决策依据,在信息搜集整理时,要做到喜忧兼报,特别是重大紧急突发事件的信息,要做到限时速报。
  (二)为各级领导指导、协调工作和解决问题开通新的信息渠道,通过信息网络迅速将上级领导的讲话和意见传达到基层,将基层的意见、群众的反映和有关问题及时反映给上级领导或有关部门,以便得到及时协调和解决,起到上情下达、下情上传的作用。
  (三)沟通各县(市)、行署各部门地区外的相关单位的信息联系。本地、外地的情况和经验,通过信息网络及时传播和推广;开展政务调研,了解和掌握基层工作的情况,并对工作进行科学的信息预测和分析;某一县(市)、部门出现的问题,通过信息反映出来,引起其他县(市)、部门的注意,以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第三条 各县(市)、行署各部门应加强对信息工作的领导,要确定1名领导和办公室1名负责同志分管信息工作。各县(市)必须配备1名专职信息工作人员、2-3名兼职信息工作人员,各部门配备2名信息工作人员(可兼职),但办公室要有一名具体负责信息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政务信息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重要工作之一。应该根据信息工作量的大小,设置信息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息工作人员,提供业务经费,完善现代化传输手段,配备电脑、传真机、打印机等办公设备,建立完善OA政府专用传输网络。要选拔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好、思想敏锐、年富力强的同志从事信息工作,要保持信息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五条 各级领导要为信息工作人员采访、编辑、报送信息提供必要的条件,对信息工作人员下基层调研必须保证其交通工具、差费等。对信息工作人员在参加会议、阅读文件等方面,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 信息工作人员应具有高度的责任感,根据信息工作的基本要求,搜集、整理、传递真实可靠的信息。不得编制、报送虚假信息。
  第七条 为了不断提高信息工作水平,应采取岗位培训、举办讲座、参加学习、跟班学习、短期离职培训、交流工作经验等形式培训信息工作人员,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八条 加强信息通报。行署办公室每季度通报各县(市)、行署各部门信息采用情况;每半年通报一次信息工作情况。各县(市)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章 搜集 筛选
  第九条 凡与政府管理、决策以及与此相关的政策性、苗头性、动态性、趋向性信息,均属政务信息搜集范围。主要包括:
  (一)行署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务院、自治区政府和地委、行署重大决策的进展情况,干部群众的反映、要求和建议,在贯彻落实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修正、完善有关决策的建议、意见。
  (二)国务院领导和自治区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到有关单位视察、调查研究、现场办公的重要讲话及贯彻落实情况。
  (三)行署各部门在经济建设中取得的新成就,提出的新思路,创造性开展工作的新举措以及取得的新经验;重大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遇到的新问题及具有一定超前性的预测信息。
  (四)重大社会动态和重要的社情民意。包括民族分裂、暴力恐怖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参与人数多、涉及面广、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群众性集体上访、请愿、游行、罢工、罢课、罢教、械斗事件及草场、地界、矿源纠纷等情况;各类重大并有影响的案件;各种突发事件;各种造成重大伤亡或影响较大的事故;重大的自然灾害和疫情、险情和与地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有密切关系的社情动态;干部群众最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社会各阶层中出现的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十条 信息工作人员应通过实地调查、参加会议、直接询问等方法,直接搜集信息;也可利用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等手段搜集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工作部门应制定阶段性信息需求要点,按要点要求搜集信息,并应依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需求要点。
  第十二条 信息工作人员应根据各级政府的中心工作,对原始信息进行筛选。筛选应做到:
  (一)真实准确,生动具体;
  (二)叙述清楚,中心明确;
  (三)系统完整,及时有效;
  (四)处理好点与面,正负反馈、对上对下服务的关系;
  (五)特别需要对政府决策有参考价值的信息。
  
  第三章 编写 核签
  第十三条 编写政务信息应注意事实准确、文字简练、主题鲜明。做到引用数据准确,计量单位、量词以及汉字、数字、标点使用规范。在编写中遇有原始信息材料表述不清或对事实有疑问时,必须进行核实。第一编写人员必须署写本人姓名及联系电话,以便上一级信息工作部门核实。
  第十四条 政务信息稿件应以标题为开篇导语。标题要醒目,贴切、简洁、新颖、朴实。稿件用事实说话,减少议论,力求简短,一般以三、五百字为宜,较长的信息也不要超过一千字。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核签应做到既要简化手续,注意时效性,又要严格审批,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保密性。由办公室分管信息工作负责人签发上报。
  
  第四章 报送 存贮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的报送,应根据信息密级和缓急程度分别采取专网、电子邮件、邮送、传真、信息交换站等手段,密级高的信息应加密或委派专人呈送。各部门报送的信息尽量利用OA专网电子邮件上报,以增强时效性和安全性提高设备利用率。
  第十七条 各县(市)和行署各部门应认真做好向行署反馈信息的工作。对本县(市)、本部门的重大工作部署、重要工作动态,贯彻落实上级文件、指示精神的情况,重大社情、灾情、突发事件等,必须及时、如实上报;对预测性、倾向性、苗头性的信息,应及时重点反馈和追踪反馈。各部门、各单位对领导作过批示的信息,应及时反馈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报送信息应注意的事项:
  (一)政务信息既要报喜,也要报忧。对信息工作人员反映问题要予以支持和保护,不得打击报复。
  (二)重要信息要及时报送,不得延误时间,不得漏报。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事件、重大群体伤亡事故,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以及重大社会动态,重要的社情民意,必须限时3小时内上报。各基层单位遇有重要的、紧急的信息,可越级向行署传递。
  (三)各县(市)报送信息每周不少于三条,各部门每周至少二条,行署办公室专门约定的信息,要按时报送。
  第十九条 各县(市)、行署各部门应将编发的政务信息,采取适当的形式进行保管存贮。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资料要登记造册、分类存贮。凡信息部门产生的文件、向上级报送的重要信息和领导批示的信息及信息反馈资料,都应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制定政务信息存贮、保管、查阅、检索制度。
  
  第五章 考评 奖励
  第二十二条 定期对信息工作进行总结评比。行署每年严格按照《吐鲁番地区政务信息考核评分及奖励办法》对各县(市)、行署各部门的信息工作进行考核、总结、表彰。各县(市)、行署各部门每年年底要总结信息工作,报行署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行署对信息工作先进单位、优秀信息员和优秀信息考评。专、兼职信息员为优秀信息员考评对象;自治区信息刊物刊载的信息为优秀信息评选对象。每年根据实际情况评出一定数量的信息工作先进单位、优秀信息员和好信息。
  第二十四条 鼓励积极为地区政务信息工作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评出的信息工作先进单位、优秀信息员和好信息,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全地区政务信息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的,一经采纳也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信息工作规范、重要信息漏报错报、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要通报批评,并视问题的严重程度给以必要的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行署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7)46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南京市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在南京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促进我市总部经济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总部是指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外所投资的企业、机构行使经营、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法人机构。

  本规定所称地区总部是指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外一定区域内所投资的全部或部分企业行使经营、管理和服务职能的法人机构。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境内外大型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发改委负责境内大型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认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本规定相关政策。

  市外经贸局负责境外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认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本规定相关政策。

  市财政、税务、公安、工商、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相关政策的落实。

  第五条 境内外投资者在南京设立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由市发改委或市外经贸局对下列文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一)以投资性公司形式设立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
  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3、母公司的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5、母公司或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验资报告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

  (二)以管理性公司、服务性公司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等形式设立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
  1、由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管理性公司、服务性公司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等公司的申请报告;
  2、投资者签署的设立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3、投资者的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上述文件注明为复印件的,在申请时应出示原件或在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上述文件未注明为复印件的需提供原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的,需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市发改委和市外经贸局应当在收齐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认定工作。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并经认定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的相关政策: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三)母公司在中国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在中国境内外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五)实行统一核算,并在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内行业排名前五名企业和成长性、具备发展潜力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的认定条件可适当降低。

  第七条 对新引进的企业总部和地区总部,在企业营运初期,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原则予以适当补助。

  对新引进的企业总部和地区总部,在南京市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按购房房价一次性给予1.5%的补贴;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三年内按年租金给予1.5%的补贴。所需资金由所在区(县)财政负担。对自建办公用房的给予适当扶持。

  第八条 对新引进入驻河西新区CBD的金融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按照宁政发〔2005〕132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一)对注册资本达到一定规模的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注册资本10亿元(含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补助1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10亿元人民币以下、5亿元(含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补助8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5亿元人民币以下、1亿元(含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补助500万元人民币。
  (二)对新引进入驻河西新区CBD金融机构总部副职待遇以上、地区总部正职待遇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在河西新区租房居住的,按每个职位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被入驻河西新区CBD的金融总部或地区总部连续聘用2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河西新区购买商品房的,按其上一年度所缴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80%予以奖励。

  第九条 对在本市设立的具有研究开发功能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关于鼓励在宁设立科技研发机构若干政策的意见》(宁政发〔2002〕278号)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外籍人员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由纳税人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免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及职工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行使投资管理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支持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权,为其所投资和授权管理的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原材料及出口产品。

  鼓励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在本市设立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后,可以享受退税政策。

  第十二条 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及其在本市的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通信等公共设施,市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统筹安排,优先保证供应。供应的价格政策和收费政策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及其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引进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确实属于本市紧缺的中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经市人事局批准,可以享受下列政策:

  (一)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二)优先晋升高级职称;
  (三)解决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四)子女入园、入学可享受本市居民待遇。

  第十四条 为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中中国大陆员工提供出境便利。

  (一)赴香港、澳门
  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的中国大陆员工,可以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
  (二)赴台湾
  对因商务需要赴台湾地区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的中国大陆员工,如提供入台许可证和国务院台办批件,可凭本市户口簿和身份证优先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三)出国
  对因商务需要出国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的中国大陆员工,可凭本市户口簿和身份证在本市申办护照。

  第十五条 对设在本市的外国跨国公司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中的外籍人员:

  (一)对设在本市的外国跨国公司企业总部中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一年多次入境有效签证;对其中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科技人才,可按规定申请二至五年多次入境有效签证。
  (二)对需在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工作并长期居留的外籍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科技人才,可按规定申请办理二至五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三)对受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邀请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如因紧急事由未及时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办签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向省公安厅口岸签证部门申请口岸签证(按规定不受理口岸签证的国家公民除外)。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