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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22:2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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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1]40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1]2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学习贯彻《暂行办法》,提高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认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结合我市已颁布的《淮南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市政府78号令),认真学习《暂行办法》,充分认识物业管理是城市住宅区和房屋管理社会化、专业化发展的必然趋势,建立科学规范的物业管理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引导物业管理行业开展公平竞争。

  二、全面清理物业管理收费,规范物业管理收费行为。市物价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物价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各物业管理公司、小区办应对照《暂行办法》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对没有《收费许可证》而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等乱收费行为,将整改意见书面报告市物价部门。物价部门近期将组织一次检查。

  三、逐步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业管理体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督促和组织物业小区逐步成立业主委员会,建立由业主委员会公开择优聘用物业公司的市场竞争机制。物价部门可利用价格杠杆推动业主委员会的建立。

  四、加大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力度。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公司的资质管理和服务监督,物价部门要加大对物业管理企业乱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没有建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应建立物业管理收费年审制度。

二OO一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1]2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四月十四日



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区和非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等进行日常管理、养护、维修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并桉照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和服务标准实行分等定价,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本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公共性服务和公共代办性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构成,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与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签后公布。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按照政府定价确定收费标准,或者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充分听取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合理负担的原则,按照物业管理范围内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所占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依法订立载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第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筹集、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予以追缴。

  对住宅内的五保户和生活水平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住户,经业主委员会认定,可以减缴或者免缴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及服务内容在营业场所或者收费地点公布,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季度或者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以及物业管理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等;接受其监督。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相同的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发生收费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处理,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二)不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三)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收费行为。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椐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防洪岸线管理,加快防洪工程建设,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防洪岸线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洪水水面与陆域的交接线。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闽江、敖江、大樟溪的河道防洪岸线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河道防洪岸线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福州市水利电力局是本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岸线。敖江、大樟溪的防洪岸线由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日常管理。
第四条 闽江河道福州段防洪岸线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敖江、大樟溪河道防洪岸线规划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岸线的规划和防洪工程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筹集专项资金用于防洪岸线规划和防洪工程建设。
第六条 防洪工程应当按照防洪岸线规划进行建设。防洪工程建成后,新增未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
新增土地的开发利用,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的原则,由所在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部门制订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方式投资建设防洪工程。投资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获得新增土地面积50-70%的土地使用权;
(二)在新增土地内开发耕地的,可享受《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再造耕地补助费;
(三)新增土地经批准用于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在扣除建设投资成本后缴纳;
(四)新增土地使用权期限按照土地用途依法确定。
第八条 投资建设防洪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防洪工程建设方案的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开工之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施工中接受其监督。
防洪工程建成后交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出让新增土地使用权的收入,由同级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防洪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划定防洪岸线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第十一条 在防洪岸线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与防洪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在防洪岸线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不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检查,对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拆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等防洪设施。禁止在防洪岸线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修坟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活动。
新的防洪工程建成后,原有的河道、堤防等水利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毁坏。
第十四条 在闽江、敖江、大樟溪防洪堤保护区域内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防洪工程维护费。维护费存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防洪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侵占、毁坏和其他危害防洪工程及有关设施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在防洪岸线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擅自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河道防洪岸线,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水利电力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

  (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一、2014年选举第四任行政长官人选的选举委员会共4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工商、金融界 120人

  文化、教育、专业等界 115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 115人

  立法会议员的代表、市政机构成员的代表、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 50人

  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二、不少于66名的选举委员会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三、第五任及以后各任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进一步修改前,按本修正案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