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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0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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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2007)54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州财政局、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甘南州支行制定的《甘南藏族自治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30日甘南州安全生产委员会第一季度例会讨论通过,并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你,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四月十二日

甘南藏族自治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甘政发[2005]8号),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管理和使用,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矿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预防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预先提取的,用于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后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等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在州、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户,存储、管理、使用和相关业务的开展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五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州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州属以上企业以及列为州级以上重大危险源的部分监控企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管理工作;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管理工作。
州、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审查、核定所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度,每年核定一次,并负责向企业下达《甘南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以下简称核定通知书),企业按《核定通知书》核定的数额,在指定银行存入风险抵押金专户后,持银行收据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负责核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退还数额,结转数额和转作抢险救灾、事故善后处理资金的数额。
第六条 企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标准应满足重特大事故抢险救灾、善后处理的基本要求。具体标准如下:
(一)非煤矿山: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矿山企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0万元;采选联合矿山企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20万元;独立选矿、独立采矿企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0万元;水泥厂、采石厂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5万元;其他经行政许可的采石厂、采砂厂、砖瓦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至3万元。
(二)道路运输企业:按独立核算企业个数存储风险抵押金。客运集团公司和分公司负责按每辆客车1至3万元的存储标准;其他道路运输企业存储10万元;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按不得低于20万元的标准存储。
(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一次性存储20万元;批发企业办理《安全生产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存储3万元,以后第一年度存储1万元,第二年度存储1万元,共计存储5万元;零售企业办理《安全生产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存储0.5万元,以后第一年度存储0.5万元,共计存储1万元。
(四)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缴纳5万元。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中油甘南销售分公司存储50万元。其他社会加油站每站存储3万元;液化石油气贮配站每站存储3万元;经营农药、油漆等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按0.5万元存储。
(六)建筑施工企业、公路施工企业:按建筑工程项目造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造价在2000万元以下的按造价的5%存储,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按造价的4%存储,5000万元以上的按造价的3%存储,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该项工程竣工时,由当地建设部门或交通部门出具安全生产监督报告并报同级安监部门审核后,办理退还或者结转手续。
第七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年度存储制度,各企业每年二月底前必需按时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对年度没有使用的企业,可以转为下年度的风险抵押金;存储一律以独立核算企业为计算单位,由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单位在《核定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足额存入州、县市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帐户,企业不得因变更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延迟、少存或不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否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强制关闭。
第八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使用范围:
(一)企业为处理本企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指挥、抢险、救灾的工作费用支出。
(二)企业为处理本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后的善后处理等相关费用的支出。
第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原则上应由企业先行支付。企业资金不足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确需动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企业持《甘南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审批表》到专用帐户支取本企业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经批准使用后,企业应从收到《补存通知书》的当日起30日内补齐原核定数额。
第十一条 企业不得将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有关凭证作为抵押或偿还债务的凭证。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风险抵押金的本金和利息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企业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经营时,应提出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凭存款票据,按照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费用收支情况办理退款手续。企业停产时,遗留有安全隐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限期消除后,方可办理风险抵押金退款事宜。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使用应定期予以公布,并接受企业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有权向风险抵押金管理机构查询其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和结存情况;对擅自变更资金用途,截留挪用等违背国家政策的行为,企业有权要求有关管理机构予以纠正,并向上级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负责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人员有挪用、滥用、贪污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存储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在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南州财政局、甘南州安监局、人民银行甘南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各县市、各行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本行业的实施办法(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农业用地、用水、大气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在我省境内一切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切实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逐年增加保护农业环境的投入,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具体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制定农业环境质量标准,并监督其实施;
  (三)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的调查处理;
  (四)组织开展生态农业的试点与推广,合理利用和保护农业自然资源,开发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
  (五)开展农业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组织农业环境影响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农业环境质量的报告;
  (六)开展农业生物物种资源调查,保护珍稀濒危生物资源及其近缘的生产资源;
  (七)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保护农业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八)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与保护农业环境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乡镇企业和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业务上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作为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


  第十一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污染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农业综合开发、农业区域开发、大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商品粮基地建设、“菜篮子”基地建设、绿色食品基地建设等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定农业可持续发展方案,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方可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用地、养殖水域、灌溉水渠、农产品受到污染和农业资源被破坏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三条 农业环境监督检查实行监察员制度。农业环境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监察员证和执法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规划乡镇企业的布局,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产业。
  对已建成且污染农业环境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和个人使用。


  第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业自然资源状况和农业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因地制宜开展生态农业建设,改善农业环境质量。


  第十八条 禁止破坏农田、森林、草山、鱼类等农业资源,防治土壤污染,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碱化、沼泽化和其他破坏。


  第十九条 禁止在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应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占地手续,并采取防流失、防渗漏、防自燃等措施。


  第二十条 直接向农田、果园、苗圃、养殖水域排放城市污水、工业废水的,应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确保所排放的城市污水或工业废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在人畜饮用水源、养殖水域清洗药械、农药包装品及其他易引起污染的物体。


  第二十一条 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烟尘和粉尘污染农业环境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综合防治农业病、虫、草、鼠害,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合理安全地使用化肥、农药和动植物生产调节剂、饲料添加剂。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使用难分解的农用塑料薄膜须在农作物收获后及时回收。


  第二十三条 保护青蛙、燕子、蛇、猫头鹰等害虫、害鼠的天敌和其栖息、繁殖的场所,严禁非法捕猎、收购、贩运害虫、害鼠的天敌(人工饲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从事采矿、采金、石油勘探开发,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保护和少占耕地、草场。造成破坏的,要恢复植被并按有关规定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保护草原、草场、草山和人工草场,草场使用者应当合理经营,控制载畜量,防止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场退化、沙化。禁止砍挖固沙植物。


  第二十六条 对遭受严重污染、影响作物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产品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可划为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
  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的范围和治理方案,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责成污染单位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回收农用塑料薄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人开具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业环境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确定海尔电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筹)为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确定海尔电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筹)为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通知
证监会



青岛市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我会会同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和国家经贸委审查同意,确定海尔电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筹)为境外上市预选企业。
请通知该公司切实遵照境内外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我会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境外发行上市的准备工作。



199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