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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局关于印发《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5:5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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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局关于印发《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房地局关于印发《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的通知



沪房地资法[2006]663号

各区县房地局:
  
  现将《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闲置出让土地处置试行规定   

  第一条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出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闲置出让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动工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确定动工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面积的三分之一或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上建筑物建造的资金总额不足建筑物建造总投资额的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的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建设单位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的状况。
  第三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谁出让、谁处置”的原则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将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工作委托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条闲置土地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延期开发;
  (三)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四)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并取得适当的补偿;
  (五)依法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适用于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五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对闲置土地进行调查认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地块的相关资料,说明土地闲置原因。
  第六条土地使用者应当认真接受调查,如实提供地块的范围、面积、是否动工开发建设、停工原因以及相关的规划审批、抵押情况等有关资料。
  土地的抵押权人、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等相关单位应认真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材料、反映情况。
  第七条非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土地闲置超过一年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责令限期开工,并告知征收土地闲置费的金额;
  (二)土地使用者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三)作出并送达征收土地闲置费决定书。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处置闲置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二)土地使用者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认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申请;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者已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提出处置方式申请前,应当征求抵押权人和工程建设承包单位的意见。
  (三)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者的处置方式申请和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土地使用者未提出处置方式申请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职权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征求司法机关的意见。
  (四)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
  第九条土地使用者提出处置方式申请时,应当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闲置土地的详细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延期开发的,申请延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并提交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证明、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开工或恢复动工计划书等材料。
  (二)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进行处置的,应当提交具体的补偿要求、理由、相关票据等原始凭证或证明材料;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者已开工建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使用者与抵押权人协商达成的抵押权处置方案、与工程建设承包单位协商达成的工程承包款处置方案等材料。
  (三)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的,应当提交具体的补偿要求、理由、相关票据等原始凭证或证明材料。
  第十条经批准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处置方式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重新确定的开工建设日期内动工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经批准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处置方式的,在新的土地使用者确定后,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补偿协议,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办理房地产注销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抵押贷款和工程承包款。
  第十二条经批准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处置方式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并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注销登记。
  闲置土地收回后纳入土地储备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三条非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的原因,出让土地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立案;
  (二)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三)发出收回闲置土地事先告知书,告知土地使用者收回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听证的权利;土地使用者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被依法被查封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征求查封机关的意见;
  (四)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送达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登记证明。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不交回房地产权证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登记机构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原房地产权证作废。
  第十六条闲置土地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被依法收回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供该地块已支付的拆迁、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开发土地的实际投入等有关原始凭证或证明材料。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审计机构审计或者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适当补偿。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定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者获得的补偿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用于清偿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闲置土地被依法收回后,原土地使用者拒不交出土地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闲置划拨土地的认定和处置程序,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车辆购置附加费周转借款回收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失效)

财政部 交通部


车辆购置附加费周转借款回收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财建〔2000〕738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号)精神及有关规定,为了做好车辆购置附加费周转借款的清理工作,规范车辆购置附加费周转借款回收资金(以下简称回收资金)的使用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回收资金,是指交通部按规定借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周转借款在本办法未公布前已收回但尚未安排使用的资金(本金部分),和本办法公布后应收回的资金(本金和利息)。
第三条 回收资金使用范围。
一、国道主干线及特大桥梁、隧道等公路项目的建设;
二、具有重要意义的省级干线公路及大型桥梁、隧道等公路项目的建设;
三、与上述公路项目配套的重点汽车客货场、站设施的建设;
四、国务院和财政部、交通部批准的其他公路项目支出。
第四条 回收资金使用安排原则。
一、回收资金的使用要体现向中西部地区倾斜的原则,重点安排西部地区,兼顾中部地区,适当考虑东部地区;
二、回收资金的使用要体现国道优先的原则,首先满足国道主干线及其配套设施项目,适量安排重要的省级干线公路及其配套设施项目。
第五条 回收资金的投资使用方式。
一、以股权投资方式向经营性公路项目投资;
二、以资本金拨入方式向非经营性公路项目投资。
第六条 使用回收资金应具备的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使用范围;
二、建设项目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
三、建设项目各项资金来源已基本落实;
四、财政部、交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使用回收资金项目的管理。
经营性项目的管理方式、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等,由财政部、交通部另行制定办法;非经营性项目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管理。
各建设项目应自觉接受国家财政、交通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回收资金的预算管理。
一、由交通部按照周转借款协议编制回收资金具体收支预算报送财政部审批;
二、在2000年、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下增设8022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收入”,交通部收到的回收资金,使用“一般缴款书”,以此科目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三、交通部根据财政部批准的回收资金收支预算和实际缴库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回收资金申请;财政部审核无误后据实拨付;车辆购置附加费回收资金安排的支出统一在政府预算支出科目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下的8004款“
车辆购置附加费”科目反映;
四、年终交通部应将回收资金预算的执行情况报送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 回收资金使用单位收到该项资金拨款后,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条 对逾期未收回的周转借款的处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期限归还车辆购置附加费周转借款,不得随意拖欠。对逾期不还的,财政部、交通部将相应扣减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车辆购置附加费分成资金和基建拨款。
二、对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归还车辆购置附加费周转借款的,在报经财政部、交通部批准后,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回收资金拟入股的经营性项目,逾期未收回周转借款可转作入股资金处理;
(二)对回收资金拟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逾期未收回的周转借款可抵顶该项目基建拨款。
第十一条 回收资金的拨付管理按《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0〕18号)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资金拨付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负责解释。



2000年11月2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7〕第6号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要求,省政府对2005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评估。经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现予公布。

省长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40件

省政府规章目录


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

(冀政〔1980〕83号1980年6月2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冀政〔1982〕244号1982年12月3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铁路用地管理规定

(省政府批准冀土〔1983〕120号1983年10月20日施行)

(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符)

河北省保护气象观测环境规定

(冀政办〔1985〕63号1985年9月12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国营工业企业经营销售工作暂行规定

(省政府批准冀政办〔1986〕66号1986年9月26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1988年公布1988年9月14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耕地土壤保养办法(试行)

(1988年10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4号1988年12月8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

(省政府令18号1989年2月17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20号1989年2月27日施行)

(已被新的规章代替)

河北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21号1989年3月5日施行)

(已被新的政策代替)

河北省保障天主教正常宗教活动规定(试行)

(省政府令26号1989年5月13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33号1989年8月1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政策代替)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省政府令46号1990年5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冀政〔1990〕76号1990年7月15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第一次修正省政府令〔2002〕16号第二次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小城市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批准冀建〔1991〕146号1991年4月4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63号1991年9月1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农业四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65号1991年9月11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试行办法

(省政府令66号1991年11月16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

(省政府批准省政府办公厅1993年公布1993年5月12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83号1993年5月18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拍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82号1993年5月19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02号1994年6月8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国有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04号1994年7月13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省政府令120号1995年1月1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省政府批准冀育联字〔1995〕6号1995年9月18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59号1996年9月19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002〕16号修正)

(删去行政许可后,内容已无存在必要)

河北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168号1996年9月19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171号1996年12月2日施行)

(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政策不相符)

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追究办法

(省政府令174号1996年12月19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省政府令177号1997年1月6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省军区令187号1997年5月2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省政府令194号1997年7月3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气象服务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204号1997年11月6日施行)

(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政策不相符)

河北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1998〕10号1998年8月19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1998〕14号1998年10月8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2000〕8号2000年12月25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2001〕14号2001年9月13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2002〕15号2002年9月10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关于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2003〕1号2003年5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政策所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