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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0:4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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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有奖发票的使用和推广,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具发票,规范发票管理,现就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超过800元的,应金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偶然所得”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税务机关或其指定的有奖发票兑奖机构,是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依法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零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淮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淮政〔2007〕56号 发文日期:2007-12-31



淮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它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和其他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登记、界定、纠纷调处、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资产清查、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是:完善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制,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资产购置科学、配置合理、有效使用和处置得当。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按规定权限审批资产配置、处置及产权变动等事项;

(四)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六)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八)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保全指标进行监督考核;

(九)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的购置、处置事项;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的配置;

(六)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组织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八)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向其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的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和设备的技术档案管理;

(五)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八)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为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按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相适应;

(二)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第十五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及单位资产状况对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以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应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投资以及担保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以及担保等取得的收入,都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单位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保证资产的完好,定期进行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应逐步创造条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或改变隶属关系而引起资产变动的,应制定资产处置方案,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转让、变卖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重要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有效凭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财政专户,由财政统筹安排。

第六章 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政府裁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和清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和报告制度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资产动态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更新有关数据,全面掌握行政事业资产变动情况,为编制和安排单位部门预算提供信息支持。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报送的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收益和结存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管理好行政事业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和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活动比照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的意见

1990年3月29日,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将于今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这是加强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步骤,是推动行政管理行为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有效措施。它对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作用。
为适应《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切实做好各方面的准备工作,我们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国发〔1990〕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行政诉讼法》,提高认识,积极接受司法监督。
《行政诉讼法》的施行,将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更大的范围内接受司法监督。全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要认真学习《行政诉讼法》,全面正确地认识行政诉讼制度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既要看到《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监督和制约,更要看到其维护、促进和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作用,从而以积极的姿态做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适应行政执法的要求,有效地履行经济监督和行政执法的职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抓好行政诉讼的培训工作,在今年十月一日前至少完成一期培训工作。特别要抓好各级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的学习,在职的局长今年内每人至少参加一期行政诉讼法学习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分期分批组织干部培训,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教材编审委员会编撰的《行政诉讼与实践》和《经济检查》等指定教材,对办案、复议和应诉人员进行包括模拟诉讼在内的专门训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加强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备执行《行政诉讼法》情况的调查与指导,各业务司(局)要在今年八月底前完成对二至三个省的调查和指导。
二、抓紧清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做好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的解释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是工商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要求,抓紧进行规章的清理工作。凡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单独发布和与有关部、委、局联合发布的规章,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清理;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他有制定权的市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由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进行清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他有制定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年来制定的未经地方政府批准,但对实际工作尚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确实需要保留的规章,应在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按规章制定的程序报地方政府发布。此项工作原则上应于今年九月底前完成。
凡涉及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所做的解释,应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文的形式进行;对在执行上述法规、规章过程中所遇到的具体问题,可由各业务司局予以答复。
三、继续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建设,完善监督管理程序。
目前,在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中,除查处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有专门的程序规定外,其它关于程序的规定大都比较简单、笼统,使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能更加严谨、准确地运用法规、规章。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尽快完善办案程序,以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要求,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保证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准确性和权威性。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重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及包括答辩状在内的法律文书的规范化问题,对规章如何界定、法律文书如何规范等问题认真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以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进行统一规范。
四、建立应诉机构,搞好应诉工作。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快设立应诉机构,培养自己的应诉人员,建立自己的应诉队伍,以适应行政诉讼的要求。在应诉人员暂时缺乏的情况下,可在系统内部、地区之间协调配合,相互支援。下级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时,上级机关应给予积极的指导和帮助。
五、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教育广大干部严肃执法,克服思想中旧有的习惯势力,反对狭隘的保护地方、部门利益的错误观念,提高法律意识,避免随意性。
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法制机构,充实法制工作的力量。要在今年内对正在实施的诸如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一次检查和清理,对于违法和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这项工作可在地方政府的部署下进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力量对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以上意见,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们。